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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訴人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監造新建廠房之委任關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新建時,其僅有為鋼筋勘驗之義務,就施作之鋼骨未符合原設計圖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5頁),雖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核屬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監造事務有無過失抗辯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委請上訴人設計及監造新建地上3層1棟2廠之鋼骨造廠房(即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1至3樓、76號1至3樓建物,下分稱74號1至3樓建物、76號1至3樓建物),由原審共同被告良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承造、原審共同被告陳劉榮(下稱陳劉榮)施工。嗣另委請上訴人在74號3樓建物上設計並監造增建1層之鋼骨造廠房(即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4樓,下稱74號4樓建物),由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承造,亦由陳劉榮施工。詎上訴人、良岳公司、陳劉榮及合勤公司均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設計、施工及監造,致伊於95年7月13日將74號1至4樓、76號1至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後,遭該公司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為由對伊提起減少價金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伊除受有支出該訴訟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180元及第二審鑑定費用57萬0,280元之損害外,另依伊與水興公司於該訴訟二審成立之調解,賠付該公司起訴之裁判費及鑑定費用105萬5,301元、瑕疵修補費用220萬元。上訴人之設計及監造事務既違反建築師法第17至19條規定,處理受任事務即有過失,應如數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就補強費用以外之其餘損害,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並聲明:㈠上訴人、良岳公司及陳劉榮應各給付伊387萬9,761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良岳公司及陳劉榮之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茲不贅〕。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未受委任監造系爭建物之建築,亦未收取任何監造費用,不得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記載,即謂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訴訟一審程序聲請法院對伊為訴訟告知,但被上訴人與水興公司於二審程序成立調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伊不受另案訴訟一審判決之拘束。又系爭建物2至4樓之活載重已達500kg/㎡,亦無安全顧慮,被上訴人不得以設計瑕疵之詞請求賠償。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監造之委任關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伊僅負勘測鋼筋之責,對系爭建物之鋼骨未按圖施作部分,自不負監造過失之責。縱有監造過失,系爭建物另有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即水塔)之增建,既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之情況不同,伊無可歸責事由,此部分補強之費用不得令伊負擔。且系爭建物僅有1樓鋼柱未依原設計圖說之情事,逾此部分之修補費用,伊無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與水興公司間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與伊之監造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萬9,761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請上訴人分別設計、興建地上三層一棟二廠之鋼骨造廠房及增建地上四層一棟一戶之鋼骨造廠房(見原審卷㈠第7-8、66頁)。

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桃縣工務局)就前揭二棟廠房,分別於86年8月26日及87年10月1日核發(8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工266號(嗣因補發(8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工381號作廢)及(8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1390號建造執照,記載設計人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第9頁正背面)。

㈢上述建築地點所興建74號1至3樓、76號1至3樓建物經桃縣工務局於87年6月29日發給(87)桃縣工建使字第工268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志瑞(事務所名稱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為劉家彰、承造廠為良岳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7、10頁)〔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漏載監造人為林志瑞及事務所名稱,逕依上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予以補列〕。

㈣上述建築地點所興建74號4樓建物,經桃縣工務局於88年3月26日發給(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640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志瑞(事務所名稱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為呂中安、承造廠為合勤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第79頁)〔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漏載監造人為林志瑞及事務所名稱,逕依上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予以補列〕。

㈤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售予水興公司,約定總價款為7,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

㈥水興公司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價金之訴(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一審審理中之99年6月2日聲請對林志瑞、良岳公司、合勤公司、陳劉榮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繕本於96年6月8日送達林志瑞),林志瑞並以受告知人身分參與言詞辯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9年9月2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水興公司1,094萬9,680元,嗣被上訴人與水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在第二審(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原審卷㈡第2-3頁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7-31、15-18頁)。

㈦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萬2,540元,嗣調解成立而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共繳納訴訟費用5萬4,180元、鑑定費用57萬0,280元(見原審卷㈡第116-118頁)。

㈧被上訴人與水興公司於102年4月25日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共105萬5,301元,嗣於103年8月13日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發票日為103年8月13日之面額220萬元支票給水興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1-115頁)。

㈨另案訴訟之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分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依序稱為省土木技師公會、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其結果如原審卷㈠第86-128頁、180-236頁所示之鑑定報告(即下所稱7168號鑑定報告、2212號鑑定報告);本件原審另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其結果如外放的鑑定報告書(即下所稱2457號鑑定報告)。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設計並監造系爭建物,上訴人未盡設計及監造之責,經向其買受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水興公司對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因此支出裁判費及鑑定費,並賠償水興公司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合計387萬9,761元,上訴人就其損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受被上訴人委任設計系爭建物,惟否認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建物除有設計之委任關係,是否另存有監造之委任關係?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有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1元本息,是否有理?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監造有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1元本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除有設計之委任關係,是否另存有監造之委任關係?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設計並監造系爭建物等語。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切結書、使用執照申請書、(87)桃縣工建使字第工268號及(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640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不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監造人欄位記載:「林志瑞」「事務所名稱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76-79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切結書更載明:「查座落於龜山鄉龍壽村…(略),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檢附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及證件,並符合核發使用執照審查表各欄相關規定准予發照,特立此切結。起造人:(略)監造人: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林志瑞」,並蓋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及林志瑞個人之印文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已向桃縣工務局表示其已查核並監督承造人依照原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一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除受委任設計系爭建物之新建,並受委任監造系爭建物之事務,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

⒊上訴人雖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務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抗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各該申請書、切結書所載之監造人均須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切結書為制式之表格,故其出名為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使用執照之監造人,僅有違反行政法規或刑法之情形,並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內容包括現場監造之證明云云。惟稽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建築物之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得分別委由不同之建築師辦理。倘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建物之現場監造事務,衡情實無甘冒違反建築師法而受懲戒,或違背刑事法規而受刑罰之必要。故上訴人指稱上開申請文件及使用執照等文書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云云,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其僅向被上訴人收取「建築設計費」,自未受監造之委任云云,雖據其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惟各該收據之第二行及註記第1點分別記載:「設計監造建築物或雜項建築物名稱:(略)」「本收據係向公、民營單位團體請領規劃、設計、監造費,領取票據之用。」等語,並未將「監造」「監造費」予以刪除,上訴人是否僅受委任設計,殊難僅憑上開收據「請款項目」記載「建築設計費」即為論斷。況被上訴人已稱該請款項目之內容為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亦否認收受上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證明請款項目所載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更無從依此而謂上訴人僅受委任處理設計系爭建物事務。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條、第3條、第13條規定,抗辯其僅收取45萬元及25萬9,843元酬金,不及系爭建物工程造價之6%之55%,顯然僅受委任設計而不包括現場監造云云。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條前段規定:「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第3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11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第13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11條總酬金百分之25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11條總酬金百分之55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11條總酬金百分之35付給之。」(見本院卷第141-142頁),雖堪認建築師於受委任建築物之設計時,非必然一併受現場監造之委任。惟建築師委任報酬之數額若干,乃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並不受上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之拘束,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之內容,仍應依兩造之合意認定之,上訴人徒以其收取之酬金未及上開規定之比率為辯,仍不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委任上訴人設計並監造系爭建物,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否認之,惟其所舉反證均無足取,揆之前揭說明,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監造之委任關係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有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1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訴訟中聲請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另案訴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具有設計上之瑕疵,上訴人應負設計疏失之責云云。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固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同第63條之規定。惟第63條第1項本文所謂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係指不得主張本訴訟「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為不當。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聲請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該訴訟之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有結構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水興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685萬4,680元,並得請求賠償因瑕疵所減損價值409萬5,000元,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水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水興公司起訴狀、民事訴訟追加狀、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證書、99年6月15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8、27-31、23-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明,惟被上訴人不服另案訴訟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另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已因被上訴人之上訴而阻斷確定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二審程序中之102年4月3日與水興公司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可徵,復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另案訴訟一審判決已為上開調解內容所取代,對受訴訟告知之上訴人應無拘束力可言。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受另案訴訟一審判決之拘束而應負設計疏失之責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7條規定,將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中記載活載重為300kg/㎡,短估活載重200kg/㎡,其之設計顯有瑕疵云云,無非以另案訴訟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省結構技師公會101年8月28日(101)台省結技鑑字第2212號鑑定報告(下稱2212號鑑定報告)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82-184頁)。查,本件經原法院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依2212號鑑定報告之現場實際測得數據,就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之規定之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為:「系爭建物活載重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研判係實際施作之柱、梁桿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設計圖不符所致。依原設計圖評估,系爭建物1至3樓鋼承樓版及梁柱桿件之實際強度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因實際施工係按設計詳圖施工,雖然林志瑞建築師於系爭建物1至3樓原設計圖編號A7-1圖中之鋼承板大樣圖,及結構計算書之版載重假設等圖說中,均有註明系爭建物樓版之設計活載重為300kg/㎡,惟若依原設計圖進行評估,系爭建物1至3樓鋼承樓版及梁柱桿件之實際強度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有該公會103年7月22日(103)台省結技鑑字第2457號鑑定報告(下稱2457號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謂有結構安全之虞部分,核係承造人未按圖施工所致(如後所述)。雖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原設計圖既有短估載重200kg/㎡,即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況2457號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尚符合500kg/㎡所需安全需求之理由」,其之結果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云云。惟2457號鑑定報告已詳述:「原結構設計圖編號A7-1圖中之鋼承板大樣圖所示之配筋量,經依據『鋼承板彎矩及剪力近似係數表』所提工之彎矩係數,以500kg/㎡檢核結果,原結構設計圖編號A7-1圖中之鋼承板大樣圖所示之配筋量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鋼承板檢核見附件四)。因實際施工係按圖施工,雖然系爭建物原結構設計圖編號A7-1圖中之鋼承板大樣圖,及結構計算書之版載重假設等圖說中,均有註明系爭建物樓版之設計活載重為300kg/㎡,惟若依原設計圖進行評估,系爭建物1至3樓鋼承樓版及梁柱桿件之實際強度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自不因上訴人於原結構設計圖誤載活載重,即認其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所需安全需求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設計疏失之責云云,尚乏所據。

⒋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設計疏失之責所為之舉證既有未足,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1元,即屬無理。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監造有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1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致影響結構安全,就其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既為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40-1頁),自堪認亦受被上訴人委任監造系爭建物(如㈠所述)之上訴人有監督並查核承造人依其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

⑵而系爭建物經前案訴訟二審法院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受指派之鑑定人黃昭琳及陳正平技師現場量測之結果:「⒈1樓柱之尺寸為H400×400×13×21,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結構平面圖1樓柱之柱尺寸為H428×407×20×35不符,…⒊4樓鋼屋架,屋脊處之梁-柱街頭型式及屋簷處之梁-柱型式,均與設計圖不符。螺栓尺寸亦與設計圖說不符。」,合併地震力或風力進行結構分析,另有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規定之桿件等情,有2212號鑑定報告(見第4頁捌)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而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致有結構安全之虞,係實際施作之柱、梁桿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設計圖不符所致,亦經原審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而仍由黃昭琳及陳正平技師依2212號鑑定報告之現場實測數據鑑定明確,如前㈡⒊所述(即2457號鑑定結論),足見上訴人並未詳實監督並查核承造人是否按其原設計圖施工。

⑶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建物建造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其僅有勘驗鋼筋之義務,並無庸勘驗系爭建物「鋼骨」之規格,自不負過失監造之責云云。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94年6月20日廢止)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90年11月20日制定公布)第27條第4款規定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鋼材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不論鋼筋或鋼骨,均屬鋼材之一種,且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實不得拘泥於上開規定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即解免受委任監造之建築師應按圖查核並勘驗之義務。況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建物係採鋼骨之結構,有結構平面圖附於2457號鑑定報告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14-3-23頁),更徵上訴人有逐一勘驗承造人所施作鋼骨是否合於圖說規格之義務。上訴人摭拾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之文字為辯,顯不可取。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監造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1元,包括:⑴其賠付水興公司之補強費用220萬元及另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與鑑定費105萬5,301元;⑵其支出另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5萬4,180元及鑑定費57萬0,280元,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支出各該費用,惟否認其有全數賠償之責,茲分述之:

⑴被上訴人賠付水興公司補償費用220萬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1-114頁)。

①上訴人抗辯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即水塔)為被上訴人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該部分之補強費用顯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查,省土木技師公會前依另案訴訟一審法院之囑託,於98年12月30日完成(98)省土技字第7168號鑑定報告(下稱7168號鑑定報告),其中附件六之6-001鋼樑剛柱斷面尺寸(二樓)及鋼柱斷面尺寸(一樓)均有"鄰棟廠房"之標示,6-004照片之74號、76號4樓全景有「白色結構體」(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第101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依省結構技師公會之2212號鑑定報告所估計之補強費用2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正背面、第236頁)與水興公司成立調解,而該費用並不包含補強鄰棟廠房及白色結構體,已經省結構技師公會於105年3月1日以(105)省結技㈩雄字第605號函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援引7168號鑑定報告附件六之上開圖說及照片,抗辯應扣除上開二項之補強費用云云,並不可取。

②上訴人又抗辯僅1樓柱施作之尺寸與原設計圖說不符,其僅須負責「1樓柱(E-3)之尺寸H400×400×13×21補強至與尺寸H428×407×20×35相同作用之費用」云云。惟系爭建物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之情形,非僅「1樓柱之尺寸不符」,尚包括「4樓鋼屋架,屋脊處之梁-柱街頭型式及屋簷處之梁-柱型式,均與設計圖不符。螺栓尺寸亦與設計圖說不符。」,已如前㈢⒉⑵所述(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取。

③故被上訴人以其已於103年8月14日賠償水興公司22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自103年8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應認有理。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賠付水興公司另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及鑑定費105萬5,301元、被上訴人支出另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5萬4,180元及鑑定費57萬0,280元,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亦據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票、省結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5-118頁)。惟系爭建物之載重極限及結構安全已因施工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而受影響(見原審卷㈠第184頁2212號鑑定報告第8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賠付水興公司補強費用220萬元之損害,核係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所致,上訴人自有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另賠付及支付之訴訟費及鑑定費,既為被上訴人應否對水興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之支出,於上訴人疏於監造時,不當然有此等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即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僅於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22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即無審究之必要〕,逾此之請求,均非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0萬元(即補強費用),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除補強費用220萬元以外之損害,亦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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