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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9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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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駿華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94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7,38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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