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艾鉅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 訴 人 尚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傳送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尚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簽認回傳,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設備組,含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宏電機公司)生產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controller,縮寫為PLC)及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七‧五吋彩色觸控人機介面,以及該(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程式設計、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並約定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需以電子郵件將全部資料寄送予上訴人備份;前述(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安裝、試俥完成。後因前開電控設備組之軟硬體需修改,上訴人復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三度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修改,支出報酬八千四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詎被上訴人公司僅只於一00年間交付依上訴人指示設計製作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程式備份,並未交付一0二年間三度修改後電控程式之備份,反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建良利用修改電控程式時,在該修正之電控程式上加裝密碼,限制上訴人修改、重製該電控程式;嗣因前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PLC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故障,上訴人自行向永宏電機公司採購新機一台,而試行安裝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備份電控程式,卻無法作動,試行複製安裝在前開PLC內之電控程式,亦因設有密碼無法進行,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公司為獨佔取得上訴人電控設備組之後續維修、保養市場,故意不交付完整之電控程式備份資料,林建良並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屢經上訴人請求仍拒不告知密碼,除違反兩造間契約、不為完全給付外,並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應為第二十五條之誤)保護他人之法律,限制上訴人對於電控程式之利用權及與他人交易機會,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另行支出十六萬八千元向訴外人萬詮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二十二日新電控設備組安裝完成止委外生產,扣除百分之六十之原料成本,尚額外支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以上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0年八月間成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採購契約後,被上訴人公司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安裝、試俥完成,並交付該電控程式之備份,上訴人逐一清點無誤後方付清價款,惟該安裝在該PLC內之電控程式為被上訴人林建良之著作、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未約定讓與著作權,被上訴人並未妨礙上訴人利用所採購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之電控程式,至該程式備份係供維修所安裝之原電控設備組之用,並非供上訴人安裝在新機上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為完全之給付。嗣一0二年七、八月間上訴人三度要求修改電控設備組,被上訴人公司亦已完成交易、經上訴人逐項確認無誤後依約付款,此三次修改並未約定交付備份,被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該安裝在原(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之電控程式既為林建良之著作、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林建良在修正之電控設備組電控程式加設防盜拷密碼,為著作權法所許之保障措施,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控程式重製安裝新機之行為,方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又上訴人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並非列管之機具,零件取得容易、不易損壞,也無軟體保養問題,無維修保養市場競爭問題。另上訴人(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損壞,不委請被上訴人公司維修,執意另購新機,因而支出之購買新機費用及委託他人生產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一00年八月二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稅前總價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含永宏電機公司生產之PLC及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人機介面,以及該(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程式設計、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並約定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需以電子郵件將全部資料寄送予上訴人備份,前述(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交付、安裝、試俥完成,後因前開電控設備組之軟硬體需修改,該公司復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三度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修改,支出報酬八千四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0年間交付該PLC之電控程式備份,但未交付一0二年間三度修改後之電控程式備份,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建良利用修改電控程式時,在該修正之電控程式上加裝密碼,前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PLC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故障,上訴人自行向永宏電機公司採購新機一台,而試行複製安裝在原(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之電控程式,因設有密碼無法進行之事實,已經提出報價單、訂購單、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四九、五十、六六至七十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訂購單、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七、一八四、一八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不交付完整之電控程式備份資料,並由負責人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違反兩造間契約、不為完全給付且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業於一00年八月間交付、安裝、試俥完成,並交付電控程式之備份,未限制上訴人利用該電控程式,已為完全之給付,一0二年七、八月間三度修改並未約定交付備份,亦已為完全之給付,電控程式為林建良之著作、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在修正之電控程式加設防盜拷密碼,為著作權法所許之保障措施,並非侵權行為,程式備份係供維修所安裝之原電控設備組之用,亦非供上訴人安裝在新機上利用,另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一0二年七、八月修正後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程式備份,並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建良利用修改電控程式時,在該修正之電控程式上加裝密碼,致上訴人於一0三年六月間原(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PLC故障後,無法自行將原(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安裝之電控程式複製、安裝在新機內為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一0二年七、八月三度修正上訴人所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之電控程式備份予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林建良利用修改上訴人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含電控程式)時,在所修正之電控程式上加裝密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一0二年七、八月三度修正上訴人所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之電控程式備份予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部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一00年八月二日成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含永宏電機公司生產之PLC及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人機介面,以及該(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程式設計、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其中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六點記載「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我方備份」(見原審卷第八頁),前述(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安裝、試俥完成,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提供該電控設備組內之電控程式備份予上訴人,前已述及,且該電控程式之備份未設密碼,此經被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筆錄),核與上訴人於一0三年六月間,得以逕將被上訴人公司一00年間交付之電控程式備份安裝至其新購置之PLC內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上訴人書狀),並經上訴人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六、六六頁書狀),參諸上訴人於一00年間即已依約付清全部對價,嗣後未再催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電控程式之備份,並於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含電控程式備份)近二年後之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方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修改」原(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設備,此觀訂購單之項目說明欄均記載「發泡成型機的電控修改」,項目分別為「新增8點 O/P」、「增加繼電器」、「修改電箱工資」、「修改電控+會同試機」、「車資補助」(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一00年八月間訂購單內容迥異,上訴人並就一0二年七、八月間之三次修改另行於同年十月間支付約定報酬八千四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等節即明(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領款簽收單、第一八四、一八五頁統一發票、估價單),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完全履行與上訴人於一00年八月間所成立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採購契約上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依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與該公司所成立之契約,亦負有交付修改後電控程式備份之義務,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三次契約訂購單項目說明欄內並無任何類同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六點「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我方備份」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且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間即已付清前揭三次修改之全部報酬(見原審卷第三七、一八四、一八五頁),前已提及,上訴人復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修改後之電控程式備份,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一0二年七、八月間成立之三次契約不唯締約時期、履行期限與雙方一00年八月首次締約相距近二年,契約內容差異甚鉅(「採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與「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稅前總價二十萬元與稅前報酬八千元、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且上訴人分別於一00年間、一0二年十月間付清全部約定對價,已如前敘,雙方間一0二年七、八月所成立之契約並非一00年八月間所成立契約之延續或修正甚明,則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依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亦負有交付修改後電控程式備份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未將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三次修改後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電控程式備份交付上訴人,仍已完全履行與上訴人間三次修改電控設備組契約上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亦足認定。 (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建良利用修改上訴人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含電控程式)時,在所修正之電控程式上加裝密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㈠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㈡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㈢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㈤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㈩電腦程式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五、十六、十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簡言之,電腦程式亦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在出資聘請他人創作電腦程式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仍以受聘創作該電腦程式之人為著作人,於完成電腦程式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專有重製該電腦程式之權利,出資人僅有該電腦程式之利用權,且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即推定為未授權。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0年八月二日成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含永宏電機公司生產之PLC及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人機介面,以及該(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程式設計、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迭已敘明,其中電控程式性質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建良依上訴人公司廠長張心從之指示,按上訴人需求及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此經張心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筆錄),並有著作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是本件(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程式為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公司依其採購之電控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甚明。而遍觀雙方間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訂購單,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事宜(見原審卷第八、三四至三六頁),其中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六點「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我方備份」之記載,關於上訴人利用該電控程式備份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亦付之闕如,參諸兩造就該電控程式備份之利用範圍存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得在該公司所有之一組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上使用,不以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之電控設備組為限,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筆錄;被上訴人主張僅供日後維修原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使用,不得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九頁書狀),揆諸上揭法條,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中電控程式之著作人,被上訴人公司則享有該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專有重製該電控程式之權利,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情形下,利用該電控程式,至利用方法、範圍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利用,上訴人亦僅能在維修該電控設備情形下,利用該電控程式備份,不得重製該電控程式、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 3林建良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中電控程式之著作人,且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情形下利用該電控程式,及在維修該電控設備情形下,利用該電控程式之備份,不得重製該電控程式、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則林建良在該電控設備組之電控程式中加設密碼,並未限制、妨礙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含其中電控程式),僅禁止、限制他人擅自重製該電控程式,為著作權法明定之保障權利方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亦無不法性可言。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公司為配合所使用機器之需要,有修改(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該電控程式之權利,因林建良加設密碼而受侵害部分,然本件上訴人係於一0三年六月間因原電控設備組中之PLC損壞,於將原PLC送修同時另購新機,擬將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程式重製、安裝在新機中,始發覺該電控程式設有密碼,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書狀),上訴人顯非在原(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中利用、修改該電控程式,亦非為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該電控程式,況上訴人業將原PLC送修,如許上訴人將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程式重製、安裝在新機中,於原PLC修復後,無異等同上訴人得在超過一組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上使用該電控程式,亦超逾上訴人自認依約取得之利用權範圍,上訴人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又稱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限制上訴人就(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之維修保養與他人交易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該條文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本件林建良為原(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電控程式之著作人,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專有重製該電控程式之權利,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情形下,利用該電控程式,亦僅能在維修該電控設備情形下,利用該電控程式之備份,不得重製該電控程式、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並未限制、妨礙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含其中電控程式),僅禁止、限制他人擅自重製該電控程式,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況上訴人非不得另覓他人修復原PLC或購置新機後,支付報酬委請被上訴人公司重製、安裝原電控程式使用,則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僅影響上訴人擅自重製該電控程式,難認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節主張,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完全履行一00年八月間、一0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日、八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所成立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一0二年七、八月三度修正上訴人所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之電控程式備份予上訴人,未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中電控程式之著作人,在該電控設備組之電控程式中加設密碼,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亦無不法性,亦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