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江國裕、孫佩蘭
- 當事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蔡 鋒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0七四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簽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下稱購物中心)商場安全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為購物中心提供安全維護服務,上訴人應於每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3萬元,伊並應提供1個月服務費作為履 約保證金。又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補充變更上開契約內容,約定服務費自101年2月1 日起變更為782,200元。詎因訴外人劉建坪、劉晉申於102年1月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侵入購物中心行竊(下稱系爭竊案),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4款規定暫停付款,拒 不給付101年2月請求加派人力之費用13,919元,且自101年 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服務費3,858,800元,亦未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元。系爭竊案與伊之履約無涉,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4款、第9條第6項、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2項均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暫停付款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 協議書請求服務費3,128,8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9款請求 履約保證金7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請求加派人力費用13,919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購物中心商場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系爭竊案,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伊已遭系爭竊案受害櫃位店家訴外人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下稱劉佳妮)、采凌有限公司(下稱采凌公司)、承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創公司)訴請賠償,自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第4項暫停付款,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扣減伊應賠償劉佳妮70,975元、采凌公司 2,673,595元、承創公司1,110,025元,共計3,854,595元, 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履約保證金及加派人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款項有無理由及得請求金額若干,須以上訴人抗辯扣款事由(即受害櫃位店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得扣款金額為前提,而采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經本院於104 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704號判決後(見本院卷2第57 至63頁),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29、49頁) ,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2第56頁), 為免裁判歧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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