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90號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1 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屬就請求給付金額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合作提供使該公司之行動電話客戶,可經由「emome 理財通」服務平台及相關設備之系統,將證券及金融交易等資料,透過SIM Tool Kit功能以簡訊方式傳送至該系統,經判別後,再傳輸至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直接或間接合作之金融機構、證券商及特約商店處理完後,循原途徑以簡訊方式回覆至客戶手機之加值服務,伊主要負責提供前述系統建置與維運之軟硬體設備,而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則主要負責提供既有行動電話系統及簡訊相關設備及維運,雙方再依約定之固定比例攤分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及與證券、金融機構約定之交易手續費,並簽有「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下稱emome 契約書)。嗣兩造於102 年5月15日簽訂「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500 萬元(未稅價,含稅價為525 萬元)向伊購買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為履行emome 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並約定伊需將emome 契約書中應由伊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02年6月8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清單所示產品及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並將請款發票於同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發票後30日內給付價金含稅共525 萬元予伊,詎上訴人拒不付款。因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並約定兩造簽約後,伊將emome契約書之全部工作及義務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及履行,並由伊按月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請領攤分金額款項後再支付予上訴人,而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已將自102年6 月起至103年3月止emome理財通服務攤分費共59萬5,756 元給付予伊,伊尚未將上開款項支付予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抵銷,自價金中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465萬4,244元(計算式:價金525萬元-應交付上訴人之攤分費59萬5,756元=4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取代並承接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emome 契約書之合作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目的,才向被上訴人購買為履行emome 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惟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意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上開公司要求提升emome 理財通服務之資訊安全,伊因此尚須額外支出數百萬元費用等資訊,致伊陷於交易上之重要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3年3月12日寄送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撤銷,伊自無須給付價金。倘認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對伊負有履行完整技術交接及培訓伊公司人員使之具備足夠維運能力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設備僅係「測試軟體」,「正式軟體」及硬體自始至終均在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機房執行中,未移轉所有權予伊,伊自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為終止emome 契約書之時,負有向該公司引薦由伊接續提供emome 理財通服務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怠於履行,致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以被上訴人合約到期不再提供服務為由,於103年1月24日公告於同年3月11日下架emome理財通服務,致伊購買系爭技術及設備之目的無法達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以原審103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拒付價金,自屬有理。退步言之,兩造簽約後,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公告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業已發生簽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致使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價值瞬間歸零,若命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顯失公平,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有效果,宣告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58頁背面至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於94 年4 月10 日簽訂emome 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之行動電話客戶,可經由「emome 理財通」服務平台及相關設備之系統,將證券及金融交易等資料,透過SIM Tool Kit 功能以簡訊方式傳送至本系統,經判別後,再傳輸至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直接或間接合作之金融機構、證券商及特約商店處理完後,循原途徑以簡訊方式回覆至客戶手機之加值服務,有emome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 ㈡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簽訂「emome 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500 萬元(未稅價,含稅價為525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為履行emome 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被上訴人將emome 契約書中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上訴人繼續履行,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emome理財通系統設備產品付清單」所列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要求上訴人簽回,嗣於同年9 月3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發票退回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發票送達證書及郵件詳細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30至3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9 月10日以行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系爭服務契約於103年4 月9日到期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頁) 。 ㈤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於102年10月9日以行值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emome 理財通服務將於103 年3 月11日終止提供服務暨相關契約,說明記載:「本服務合作廠商華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日前來函表示本服務合作契約於103年4月9日到期後不再續約;且市場上已有諸多APP類型之理財服務,致使本STK 服務市場持續萎縮,業務量長期呈現消退,基於前述之技術原因及市場因素等,本分公司依契約書相關合約終止條款規定於本服務終止前通知貴公司。」等語,103年1月24日於emome網站公告「因emome理財通之技術提供商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到期不再提供服務,本服務將於103年3月11日下架,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並於103 年1月27日以行值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emome理財通服務將於103年3月11日下架,有上開函文及網站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第98頁、第85頁、第86頁)。 ㈥被上訴人自102年6 月起至103年3 月止,自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取得emome 理財通服務攤分費共59萬5,756 元,有emome收入及成本分析表、emome理財通服務攤分表結算表、中華電信公司專線費用繳費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12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繕本係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以下列事由拒付價金,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意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該公司要求提升emome 理財通服務之資訊安全,伊因此尚需額外支出數百萬元費用等資訊,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告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不會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刻意隱瞞「後續須額外支付提升資訊安全費用」,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伊得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履行提供完整技術予伊及培訓伊公司人員使之具備足夠之維運能力等義務,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設備僅係「測試軟體」,「正式軟體」及硬體自始至終均在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機房執行中,未移轉所有權給伊,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是否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引薦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發不再續約函文未提及後續有接手之廠商即伊,伊以原審103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無效,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465萬4,244 元(尚欠價金500萬元+5%營業稅-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02年6 月起至103年3月11日止之emome理財通服務攤分費59萬5,756元=465萬4,244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拒付價金,為不可採: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刻意隱匿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意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該公司要求提出emome 理財通服務之資訊安全,其因此尚需額外支出數百萬元費用等資訊,其簽訂系爭契約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拒付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辯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 ⑴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最早係於102年10月9日以行值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本分公司行動加值服務『emome理財通』(以下稱本服務)將於103年3 月11日終止提供服務暨相關契約,請查照。說明:本服務合作廠商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前來函表示本服務合作契約於103年4 月9日到期後不再續約;且市場上已有諸多APP類型之理財服務,致使本STK服務市場持續萎縮,業務量長期呈現消退,基於前述之技術原因及市場因素等,本分公司依契約書相關合約終止條款規定於本服務終止前通知貴公司。有關本分公司所提供…」,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自103 年3 月11日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第254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去函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表示103年4 月9日到期後不再續約,係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與中華電信公司間emome 契約書年度續約期滿(民國103 年04 月09 日)時,將不再與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合作,並依emome 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將於emome 契約書之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中華電信公司終止契約。於emome 契約書終止後,甲(指上訴人,下同)乙雙方同意亦同時終止雙方分包承攬契約關係,應由甲方直接與中華電信公司另行簽訂新的emome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及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emome 契約書第6條約定:「(第1項)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為期一年。(第2 項)契約屆滿六個月前,雙方未提出書面修(止)約通知,則視同續約一年,不另訂新約,其後亦同,本契約規定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具同等效力。(第3 項)一方若欲修約繼續合作,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由雙方協議續約條件並簽約。(第4 項)一方若不欲繼續合作,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之義務,才於102年10 月9日發函通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於103年4 月9日到期後不再續約,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因而以前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及各該異業結盟之公司將自103年3 月11日起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且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之原因,除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表示不再續約外,亦基於市場上已有諸多APP 型之理財服務,emome 理財通服務市場持續萎縮,業務量長期呈現消退之市場因素,而於102年10月9日決定自103年3月11日起終止該服務。 ⑵參以證人即負責洽談本件買賣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孟博證稱:以我當時認知,中華電信(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下同)要陸續買與此業務(emome 理財通服務)有關的設備,以當時情形評斷,我認為業務不會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洽談出售此業務時,亦不知中華電信有研議終止emome 理財通之情事。 ⑶且證人即於102年7月31日以前負責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emome 理財通業務協調工作之吳錦煌於本院亦證稱:如果是被上訴人自己的軟硬體要升級,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有關系統資訊安全升級的軟、硬體,作業系統的資訊安全是由中華電信自行負責升級,此部分中華電信會委託廠商負責,被上訴人是配合新的作業系統去做應用程式的修改,作業系統的升級費用由中華電信負擔,被上訴人則負擔應用程式的修改費用,這是依照emome契約書第4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款約定,負責理財通維運的被上訴人窗口是楊杉源,102年6月19日當天他打電話來說他想了解理財通的服務,並說他已到上訴人公司服務,上訴人公司想要了解emom e理財通的業務,但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是與被上訴人簽約,而且有保密協定,他要求我向上訴人解釋,我覺得很怪,因此我有請他去問被上訴人,後來經由楊杉源的聯絡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到場,所以在6 月19日下午2點至3點在中華電信的會議室開會,開會的內容被上訴人公司的協理馮希澤有說,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年資都已經結算,只剩他一人留下來處理業務,並說理財通服務可能由上訴人接手,我聽到後有關心emome 理財通業務能否順暢運作,馮希澤說維運與客服業務還是找楊杉源,馮希澤還問到要如何處理理財通的業務,我告訴他要儘快來函表示最後的決定,當時有談到emome 理財通業務要永續經營,接手的廠商有要能夠提供業務的軟硬體設備,當時被上訴人提供的軟硬體設備並沒有問題,中華電信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升級軟硬體設備,我認為他們是在探詢中華電信的意見,我個人提議作業系統及應用程式的軟硬體設備都由新團隊提供及維護,這是非正式簽約前的意見,並不算要約,上訴人也沒有表示不可以。在當日開會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有編預算要採購新的硬體安全模組,並請被上訴人如果理財通不續約要儘快發函通知,中華電信就不再採購硬體安全模組,如有人接手續約都要儘快發函通知,因為設備的採購約100 萬元,這是中華電信要負擔的費用,理財通服務是行動銀行的交易,硬體安全模組的作用在傳送訊息時將訊息亂碼化,以達到安全性不容易被破解而入侵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68 頁背面)。而兩造係於102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益徵於兩造議約時,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尚無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之意,於兩造簽約後之102年6月19日在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開會時,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告知兩造該公司有編預算要採買硬體安全模組,且依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emome 契約書約定,作業系統升級費用係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負擔,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議約時隱瞞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要求其負擔提升emome 理財通服務資訊安全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承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決定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係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於102年9月10日發函表示emome契約書於103年4 月9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及emome 理財通業務量長期呈消退之市場因素,又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於102 年間雖有採購升級硬體安全模組之意,惟該升級費用亦係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負擔,況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議約時即明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意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其須負擔資訊安全升級費用而對其刻意隱瞞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其據此拒付被上訴人價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拒付價金,亦不足採: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訂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告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不會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刻意隱瞞「後續須額外支付提升資訊安全費用」,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證人王孟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伊洽談時,有關切emome 理財通業務是否會停止,依當時認知是此業務不會停,伊未曾向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必定可接手emome 理財通業務,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擬定,但上訴人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及證人即負責洽談本件買賣之上訴人公司CEO 特助賈子毅證稱:我們在投資購買本件設備時,曾評估平台買下去,大概7、8年可以回本,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王孟博表示中華電信不會隨便停止emome 理財通業務,但無法保證,我們是在這個業務不會停的前提下,簽訂系爭契約;因王孟博為前開表示,我希望可以加到合約,但王孟博不同意,他說他無法替中華電信保證,系爭契約本來是希望修改成被上訴人能夠保證,但被上訴人堅持不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50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要求被上訴人保證emome 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並要求系爭契約加上此一條款,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既不願保證emome 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其意即係向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將此保證emome 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之情,列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甚明。其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emome 理財通業務之設備及技術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兩造確未將「emome 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列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將來是否會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負保證責任情況下,自行評估後,仍決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因自身評估認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於兩造簽約後不會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而於兩造簽約後另行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亦無足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⒈本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不含加值型營業稅)。⒉全部價款自契約書簽訂後,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將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產品依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全部驗收完成無誤,並由甲方於收受乙方所開立之發票後,於30日內以匯款方式乙次付清於乙方。雙方同意除本契約書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書之購買金額將不因任何因素或情況改變而變更或調整。」、第3 條約定:「⒈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除了將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中所列與本產品相關之文件、資料或物品交付予甲方,乙方同意協助甲方⒈完整的技術、文件交接及⒉培訓甲方人員執行emome 業務維運能力。⒉甲方驗收過程中,如有發現乙方所交付之產品或其文件、資料有短缺之情形,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補正完畢。」、第4 條約定:「甲方於標的物價款付清時即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交付期限、方式為:被上訴人將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所列產品及相關文件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並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以匯款方式一次付清價金,於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之同時,上訴人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物之所有權。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 月8日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emome 理財通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所列設備及相關文件全數交付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要求上訴人簽回,嗣於同年9 月3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發票退回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發票送達證書及郵件詳細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30至32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以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尚缺產品或其相關文件、資料,參以依證人吳錦煌上開證述,可知原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助執行emome 契約書業務之人員,除馮希澤外,均已轉換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繼續協助執行該業務,且當時被上訴人提供的軟硬體設備並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佐以兩造簽約及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附件所列設備及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已繼續承辦原由被上訴人執行之emome 契約書業務,且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已將自102年6 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理財通服務攤分費共59萬5,756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益徵上訴人公司於簽約後當已使用被上訴人為履行emome 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並已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3月11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下架emome 理財通服務時止,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emome 契約書之維運義務無誤,上訴人應已取得承辦該服務之完整技術,且其執行業務人員既為原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emome 契約書業務之員工,亦無再予培訓維運能力之必要。是上訴人既已驗收被上訴人所交付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所示產品及其相關文件,並已替被上訴人繼續履行emome 契約書之業務,且於102年9 月5日收受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使金請款發票,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理應於收受發票後30日內即102年10月4日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始能於付清價金之時,以占有改定方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交易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如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尚未履行提供完整技術予伊及培訓伊公司人員使之具備足夠之維運能力等義務之情事,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於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時,上訴人即取得被上訴人為履行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理財通服務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之所有權,亦即上訴人須先給付價金才能取得交易標的物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履行提供完整技術及培訓伊公司人員維運能力,且未付正式軟體及硬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付價金,亦不可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引薦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發不再續約函文未提及後續有接手之廠商即伊,伊以原審103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拒付價金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約定:「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按即上訴人)與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因甲方擬向乙方購買有關乙方與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如附件一,以下簡稱本產品或標的物),今就採購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後,並保證願意遵守:…」等語,第6條並約定:「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 同意將乙方承攬自中華電信公司emome 理財服務契約書(如附件二,以下簡稱『emome 契約書』)之全部工作及義務交由甲方承攬施作及履行,同時協助emome 契約書業務之相關成員合作移轉(如附件三),甲方承諾應依乙方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emome 契約書之全部條款約定以履行乙方對中華電信公司應盡之契約義務,乙方依emome 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約定,按月於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攤分金額款項,乙方於收到前述款項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乙方收到發票後七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款項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以及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之契約期滿後,應由上訴人直接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另行簽訂新的emome 契約書乙節,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以承接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之emome 理財通之業務,此由前開兩造約定於簽立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應將承攬之上開理財通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及履行,以及兩造已明文約定由上訴人直接與中華電信接洽,並另簽訂新約即明。再者,觀諸系爭契約,除第6 條及第8 條曾提及理財通業務外,餘均為與理財通相關設備、技術、人員之轉移、付款及驗收相關,是依契約整體觀察,益徵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而非如上訴人所指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為使上訴人接手理財通業務。 ⒉參以兩造於契約訂立之溝通討論過程中,對於系爭契約僅在「被上訴人應否保證emome 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此事有過明確討論,業據證人王孟博、賈子毅證述明確如前。又依證人王孟博於原審證稱在簽約時,不是很清楚的談到會介紹上訴人給中華電信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則在被上訴人曾提及此事之情形下,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要求在契約中明定或曾告知被上訴人應有引薦或使中華電信知悉上訴人有接手之意願及能力,俾達到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反而同意系爭契約第8 條應由上訴人直接與中華電信另訂新約之條款,顯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使上訴人承接理財通業務,而係被上訴人「應提供使上訴人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況如前所述,依證人吳錦煌於本院之證述,上訴人由其員工楊杉源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要求瞭解emome 理財通業務時,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與上訴人至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承辦人員開會,被上訴人公司之馮希澤並有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表明理財通業務可能由上訴人接手,維運與客服業務還是找楊杉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引薦上訴人承接理財通服務。 ⒊承上,本件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被上訴人應提供使上訴人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則上訴人抗辯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承接理財通業務,而負有盡力使理財通業務延續下去,是被上訴人於通知中華電信終止契約時,應告知中華電信上訴人有意願且有能力承接理財通業務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且如前述,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承接被上訴人履行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emome 契約書業務,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發函通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不再續約,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並基於用戶量消退之市場因素而決定自103年3 月11日將emome理財通服務下架,是emome 理財通服務並非因被上訴人未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引薦上訴人而終止,況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引薦上訴人承接理財通業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接手被上訴人繼續執行理財通服務至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將emome 理財通服務下架時止,顯見上訴人已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及技術,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並非未達,即無所謂交付之產品有重大瑕疵之給付不完全而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其已以103年2月19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應不足取。則上訴人據此拒付價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辯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無效,亦不可採: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可知上訴人承購設備之目的在承接emome 理財通業務,且該等設備係為理財通服務量身訂做,無法移作他用,中華電信既終止理財通服務,則系爭契約標的價值歸零,若強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價金,對上訴人顯不公平,請求法院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無效云云。經查,依證人王孟博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選擇與上訴人合作,係因上訴人業務與被上訴人業務相關,都是做sim卡的加值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佐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所列設備為供理財通業務所用之路由器、共用主機、伺服器、網路交換器等,是上訴人業務既與sim 卡加值服務相關,上訴人非不得將相關設備透過人為設定改為其他業務之用,是上訴人稱系爭契約標的價值歸零,若強命上訴人給付價金,顯不公平云云,已無可採。 ⒊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考量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信嗣後是否有終止emome 理財通業務之可能,而與被上訴人討論,並要求被上訴人為此一保證,遭被上訴人拒絕,卻仍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即已預見中華電信有可能不繼續emome 理財通業務,卻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終止emome 理財通業務乙情,核屬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已明載系爭買賣契約除該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買賣契約之購買金額將不因任何因素或情況改變而變更或調整(見原審卷第7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將系爭契約法律效果變更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㈥承上,上訴人就拒付價金所為辯解,均屬無據,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已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所列產品與相關文件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請款發票後30日內付清價金,而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所列產品及相關文件,並已為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間emome 契約書之義務,且已經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給付攤分費分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52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5%= 525 萬元)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給付102年6 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emome理財通服務攤分費共59萬5,75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0 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餘款金額應為465萬4,244 元(計算式:525 萬元- 59萬5,756元=465萬4,24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同意上訴人所為攤分費抵銷抗辯,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4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