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98號
- 上訴人
- 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澤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富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