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 上訴人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陳婉玲 王健珉 律師 被 上訴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陳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並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訂購由被上訴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與豐藝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下同)生產之10*23mil#CB10G02-02(B23)NB晶片計600萬顆(下稱系 爭B23晶片)、亮度24.5至26,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646,000元,上訴人已全數給付予豐藝公司(下稱系爭交 易)。上訴人向豐藝公司訂購NB晶片,豐藝公司於99年9月 28日提出其製造商即隆達公司之規格書,並於99年10月5日 交付與系爭B23晶片屬同系列產品之CB10G02(B22)778pcs 樣品即golden sample(下稱系爭樣品),依該樣品外貼標 籤,其亮度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經上訴 人認證所交付晶片之亮度與外貼標籤之標示值一致後,於99年10月5日發行承認書,是被上訴人之後交付上訴人之CB10G02晶片亮度,應與外貼標籤之標示值一致。惟上訴人自99年11月25日起陸續採購CB10G02系列產品,B22、B23、B24三種規格晶片均有,已陸續出現亮度不符合規格之瑕疵。而上訴人將系爭B23晶片交付客戶大陸明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明亞公司),有亮度偏低之瑕疵,致上訴人遭明亞公司取消訂單退貨,上訴人因此受有貨款2,646,000元之損害暨 946,680元之所失利益,共計3,592,680元。又明亞公司因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交付之晶片,相對於之前供貨亮度降低 25%至30%,有不符合規格及封裝後亮度不足之瑕疵,於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款500,880元(原為人民幣108,745元,以人民幣匯率1:4.606計算折合新臺幣500,880元),而被 上訴人明知交付上訴人之晶片不符合樣品承認書保證之亮度品質,竟於交付上訴人之晶片外貼標籤標示符合樣品承認書之亮度,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相信買受之晶片具有與樣品同一之亮度品質而受有損害,爰依上訴人採購單注意事項標準條款第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93,56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93,560元,及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40,045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後 ,上訴人僅就前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而受敗訴判決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豐藝公司部分: 其固不爭執與隆達公司均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規格書上所載CB10G02-02(B23)晶片亮度固介於24.5至26之間, 惟此區間之前提係在環境溫度攝氏25度、電流在20毫安培情況下,且附註表明誤差值在正負10%,而本件爭議發生 後,被上訴人隆達公司針對產品進行檢測,最正式之檢測係於101年5月10日,先由隆達公司檢測人員對上訴人代表人員為行前教育訓練,後即在上訴人代表人員監督下進行檢測,當天檢測初步結果該晶片符合規格書要求。復於 101年5月16日出具完整檢測報告,顯示檢測結果系爭B23 晶片符合規格書上之規格要求,並無亮度不足之瑕疵等語。 (二)隆達公司部分: 其亦不爭執與豐藝公司均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惟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交易所交付之系爭B23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 疵或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一再主張99年10月5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樣品為golden sample或貨樣,惟此晶片之規格為B22,與系爭B23晶片規格有別。再者,規格書上所載B22晶片亮度介於23至24.5之間,而系爭B23晶片亮度介於24.5至26之 間,惟其前提係在環境溫度攝氏25度、電流在20毫安培情況下,且附註表明誤差值為正負10%,亦即B22晶片亮度介於20.7至26.95、B23晶片亮度介於22.05至28.6之間,仍 在誤差值範圍內。又明亞公司係就上訴人100年1月15日之來料、100年3月3日之來料及100年3月15日之來料提出抱 怨通知單及投訴單,與明亞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日期100 年3月7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豐藝公司系爭交易之100 年3月23日,日期前後明顯不同,且100年5月30日之投訴 單內容提及有關瑕疵之產品係「一月份發到明亞公司」之產品,斯時尚未有系爭交易,何來系爭B23晶片瑕疵存在 及退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主張遭明亞公司扣款,惟參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投訴單內容,僅見明亞公司請求賠償人民幣75,000元,上訴人卻主張遭扣款人民幣108,745元,不無疑問等語置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70頁)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取得隆達公司出具之規格書,內載 產品名稱CB10G02V0,於環境溫度25度C、電流20毫安培之情況下,B22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 B23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4.5、最大值26」、B24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6、最大值27.5」,並容許±10%誤差值 ;隆達公司並於99年10月5日交付系爭樣品,其外貼標籤 顯示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 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二)訴外人明亞公司於100年3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10*23mil(B23),規格為455-457.5nm、24.5-26mw、3.0-3.3V, 交期為3月26日之NB晶片6,000,000片,買賣價金計為人民幣780,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 (三)上訴人向豐藝公司以100年3月23日採購單(製表日期100 年3月24日、單據日期100年3月23日,預交日100年3月29 日),訂購由隆達公司生產之Z0000000000000、原料-NB 晶片、10*23mil、#CB10G02-02(隆達)、水平Po:24. 5~26 mw Vf< 3.4V、Wd:450-457.5nm(備註記載:452. 5~457.5 nm)之系爭B23晶片6,000,000顆,買賣價金計2,646,000元(即系爭交易)。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3日、票據號碼:ED0000000號之支票予豐藝公司, 並獲兌現。系爭B23晶片,由豐藝公司開立100年3月30日 發票及出貨單收據。系爭B23晶片之3,000,000片由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報單出口予連營光電(深圳)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223頁)。 (四)訴外人明亞公司於100年4月20日以「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向上訴人表示,100年1月15號晶片CB10G2數量3152、231K;100年3月3號晶片CB10G2數量772、039K;100年3月15號晶片CB10G2數量2500、515K,有亮度偏低現象(相對降低25% -30%)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五)訴外人即上訴人大陸子公司時任員工陳正承於10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文昌等人表示:「 ……3.3明亞客訴部份,原因過程是我們最後一批交易, 因客戶發生上一批次的客訴,逕將我們的貨款扣住,期間我們一直向客戶索取費用,但最後客戶要求扣抵近RMB十 萬貨款以為賠償才願意支付該批其他貨款,我想先行收到其他近十多萬人民幣為前提,先請它(應是「他」字之誤)們幾付,後面在與他們爭討,而這十多萬元貨款收到後的發票(17%),我未開立給對方,以視為雙方爭議未決。 其中另因先前發生客訴導致我們本來要出貨給該客戶的 6KK芯片發生該客戶退貨事情,這也是導致目前深圳最大 庫存數目的原因。3.4承上,該隆達6KK芯片庫存,因隆達過去一年發生產品陸續在市場上出問題,也確實有這樣的狀況產生,加上去年芯片市場急速下降,致使我們這批芯片要轉手的困難度很高。其中台北也向隆達(豐藝)提出退貨及補助等要求,但仍未獲原廠的回應,致使我們一直存在這庫存。然於年後日前向台北反應有客戶要收,但是價格會落在RMB30/K以下,未經公司核可,董事長告知要等 客訴釐清後再賣,因此仍停滯在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隆達公司所生產之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疵,竟仍出售、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093,560元之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為出 售系爭B23晶片之出賣人,惟否認系爭B23晶片有瑕疵等語,本院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交易標的之系爭B23晶片是否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二)不爭執事項(四)所述「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內所示之晶片是否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該晶片是否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轉交明亞 公司?(三)被上訴人出售之晶片如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易標的之系爭B23晶片是否有亮度不足之瑕疵? 1.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9年9月28 日取得隆達公司出具之規格書,內載產品名稱CB10G02, 於環境溫度25度C、電流20毫安培之情況下,B22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B23規格之亮度為「最 小值24.5、最大值26」、B24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6、 最大值27.5」,並容許±10%誤差值,復以內容記載:訂 購由隆達公司生產之Z0000000000000、原料-NB晶片、 10*23mil、#CB10G02-02(隆達)、水平Po:24.5~26 mw Vf< 3.4V、Wd: 450-457.5nm(備註記載:452.5~457.5 nm)之系爭B23晶片6,000,000顆等語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B23晶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擔保所交付上 訴人之系爭B23晶片亮度品質,其最小值為24.5、最大值 26,並容許有±10%之誤差值。又前開規格書關於隆達公 司擔保所交付之B22晶片,應有亮度數值為「最小值23、 最大值24.5」,並容許±10%誤差值(固如前述),而隆 達公司於99年10月5日交付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樣品係屬B22晶片,其外貼標籤顯示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堪認系爭樣品所具體呈現之亮度數值, 即為符合前開規格書關於擔保B22晶片應有亮度數值範圍 內之「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則系爭 樣品事後如有再經檢測者,該檢測結果即應與其外貼標籤顯示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相 符,換言之,前開規格書及系爭交易約定之「容許±10% 誤差值」等語,僅係用於抽象規範被上訴人將來交付之晶片亮度數值,應在訂購該當系列晶片規格數值之增減10% 範圍內爾,若被上訴人實際提出之晶片已明載具體亮度數值者,即應以該標明之亮度數值為準,要無更異餘地。另兩造關於所交付之晶片亮度容許±10%誤差值之計算,固 茲有爭議(見本院卷三第9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B22至 B24晶片為同一系列、僅亮度數值有所差異之商品,而系 爭B22晶片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B23晶片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4.5、最大值26」、B24晶片 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6、最大值27.5」(已如前述),各階晶片間亮度數值差距皆為1.5,茲以B23晶片為例,所謂「容許±10%誤差值」,若依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以最大 、小值所載數值逕為加減10%計算結果,B23晶片最小值為22.05、最大值為28.6,其最小值尚低於B22約定之最小值,最大值尚高於B24約定之最大值,豈非容認被上訴人可 任意提供非上訴人指定之B22、B24晶片充為系爭交易之晶片,其不合理之甚,不言可諭,是關於容許±10%誤差值 之計算,自應以1.5之10%為加減標準。準此,系爭B23晶 片,依1.5之10%為加減結果,最小、大值應分別不得低於24.35(即24.5-1.5x10%=24.35)及逾26.15(即26+1.5x10%=26.15),合先敘明。 2.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277條所明定,而但書規定,乃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交付晶片後未許,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主張該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疵等情,嗣經隆達公司就系爭交易中編號BEOB11Z0000000000、BEOB11Z0000000000之晶片檢測結果,編號BEOB11Z0000000000部分,其原 始點測值為「最小值24.5、最大值26」,實際點測值為「最小值20.5、最大值23」;編號BEOB11Z0000000000部分 ,其原始點測值為「最小值26、最大值27.5」,實際點測值為「最小值22、最大值23.4」(見原審卷第30、31、 148、176頁),非但與其標示之亮度最大(小)值明顯不符,且核諸前述被上訴人擔保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B23晶 片亮度品質,應為「最小值不得低於24.35、最大值不得 逾26.15」之標準,亦顯然低於上開標準,已堪質疑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交易所交付之晶片是否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 4.又隆達公司雖抗辯:上開檢測係未經正式程序所出具之初步意見,並非正式報告云云,並提出其於100年10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1、點測值僅供參考,因為原始數據是來 自圓片,而你退回的方片因排列間距不同,方片上的點測數值會完全無法直接比對圓片數值;2、你所提供的方片 有人工再撕過標籤再貼上的痕跡,所以我有請您協助確認是否有誤置標籤的可能」等語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然上開檢測結果係隆達公司所出具,該內容是否有誤,自應由隆達公司負擔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即請求本院囑請第三人就系爭交易所示晶片是否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乙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本院即囑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進行鑑定,詎鑑定人以106年9月12日(106)經 研香字第09009號函文稱:其原有檢測設備故障,請求協 助找尋適合檢測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本院多次函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可否協助提供相關檢測機台結果,亦遭該等公司拒絕(其中光磊公司原於107年2月21日向鑑定人表示願出借相關檢測機台,嗣復於同年3月9日再向鑑定人表示因廠內生產很滿,而拒絕出借(見本院卷二第117、122、137、138、173頁),本院復先後於107年7月 24日、同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隆達公司應協助提供檢測機台結果,亦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 10月16日期日當庭以:會影響產能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9、18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僅為系爭晶片之買受人,並無具備晶片製作之能力,而其已表明願負擔鑑定費用就系爭晶片有無亮度不足之瑕疵進行鑑定,惟因覓無檢測機台致未能完成鑑定;反觀隆達公司為系爭晶片之製造者,其於系爭交易前即出具系爭規格書擔保其生產晶片所具備之規格數值,並於系爭樣品標明其實際亮度數值;又系爭交易發生糾葛後,復先後3次於100年8 月5日、101年5月10日、25日針對晶片亮度數值進行檢測 (見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第33頁至35頁、第73頁至84頁、本院卷一第32頁),顯見隆達公司確有檢測所需之機台等情,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交易之晶片有無亮度不足之瑕疵乙事,已盡相當之證明責任,被上訴人仍否認瑕疵存在,即應盡反證之責。 5.被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3至9之晶片為系爭交易之晶片,而經隆達公司於101年5月10日檢測結果(即附表二),並無不符約定之亮度數值等語,並舉以101年5月10日檢測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84頁),惟系爭交易係以B23晶片為交易標的,而兩造就該晶片亮度數值約定之最 小值不得低於24.35、最大值不得逾26.15(已如前述),參諸附表二所示晶片之最小值介於22.9至24.09不等,顯 然低於24.35,應認附表編號3至9之晶片不符兩造約定之 亮度最小值。 6.又退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抗辯按晶片最大、小值所載數值逕為加減10%計算結果,B23晶片最小值為22.05、最大 值為28.6(僅為假設),惟: ⑴前開規格書及系爭交易約定之「容許±10%誤差值」等語 ,僅係用於抽象規範被上訴人將來交付之晶片亮度數值,應在訂購該當系列晶片規格數值之增減10%範圍內爾,若 被上訴人實際提出之晶片已明載具體亮度數值者,即應以該標明之亮度數值為準,已如前述。隆達公司除於101年5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晶片檢測外,復於101年5月 25日就附表一編號2、10之晶片連同系爭樣品再行檢測( 檢測結果詳如附表三),觀諸上開檢測結果(見原審卷第84頁、附表三),核與其外觀標示均不符,堪認被上訴人隆達公司為於上開晶片標示亮度數值時所使用之檢測方式各與101年5月10日、同年月25日測檢所使用之方式顯有不同。 ⑵再觀測附表一編號2、10之101年5月10日與同年月25日之 檢測結果,其平均數值相差0.04至0.19不等,誤差百分比為0.017%(即0.04÷23.96≒0.00017)、0.7%(即0.19÷ 27.27≒0.007),可認隆達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與同年25日用為測試之方式應屬相近。而反觀附表三關於系爭樣品測試之平均數值,分別為25.7、26.06,核與其外貼標籤 顯示亮度為「平均值23.26」,數值相差2.44、2.8,誤差值高達10.5%(即2.44÷23.26≒0.105)、12%(即2.8÷ 23.26≒0.12),準此,隆達公司於101年5月10日、25日 所用以檢測之方式既屬相近,而系爭樣品經隆達公司以與101年5月10日相近之檢測方式檢測結果,其亮度數值竟即提高10.5%、12%,則上訴人據此指摘隆達公司變更測試參數,藉此提高附表一編號3至9晶片亮度數值等語,即非無據,換言之,隆達公司於101年5月10日之檢測結果應有重大疵累而無堪採認,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7.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標的之系爭B23晶片有亮度不 足之瑕疵,應屬有據。 (二)不爭執事項(四)所述「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內所示之晶片是否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該晶片是否為被上訴人 出售予上訴人轉交明亞公司? 上訴人另主張其在系爭交易前亦向被上訴人購買B23晶片 ,而該晶片經其轉賣予大陸地區公司明亞公司後,該公司於100年4月20日以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向上訴人表示該晶片有亮度偏低之瑕疵等語,固提出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投訴單、電子郵件及兩岸司法互查取證回復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46、224、238頁、第279頁至28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正承,惟核諸上開書證內容,及證人陳正承於108年2月19日行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 明亞公司曾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提供之晶片有亮度偏低等語,及上訴人貨款遭明亞公司扣款,暨系爭「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所示之晶片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爾,至該晶片是否果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要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出售之晶片是否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可參。承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交易所交付之晶片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 2.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 爭交易受有2,646,000元之損害暨946,680元所失利益等語,茲就其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關於所失利益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所交付之晶片,經上訴人轉交大陸廠商後遭退貨等情,業為隆達公司於本院104年11月27 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之緣由,係大陸地區之明亞公司先於101年3月7日以人民幣780,000元相當於3,592,680元( 按兩造於原審104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合意以1:4.606 之匯率換算,見原審卷第362頁背面)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訂購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采購單」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采購單」與系爭交易有涉,然本院審視上開「采購單」內容,核與系爭交易所示之標的規格、數量完全相同,預計交貨日期亦相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采購單」所示之標的即係系爭交易之標的。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交易之晶片有瑕疵,致無法取得其原依「采購單」所示計劃之利益946,680元 (即采購單之買受價格3,592,680元減去系爭交易之買受 價格2,64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⑵關於所受損害部分 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若債權人不能證明其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以2,646, 000元購入亮度不足之系爭B23晶片(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上訴人受有顯然不等同於2,646,000 元之價值貶損。然上訴人本院審理時,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鑑定事宜,致關於系爭交易之晶片亮度瑕疵程度,無法經由科學鑑定方式獲得明確數值差異,更遑論探究系爭交易晶片因該瑕疵在市場上之價值貶損程度為何,足見上訴人在舉證其所受損害上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系爭B23 晶片係安裝於照明器具內之零件,而參諸不爭執事項(五)所示電子郵件,陳正承於101年3月間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B23晶片在這庫存。然於年後日前向 台北反應有客戶要收,但是價格會落在RMB30/K以下,未 經公司核可,董事長告知要等客訴釐清後再賣,因此仍停滯在倉庫。……」等語,堪認系爭B23晶片僅約有829,080元(即0000000÷1000x 30x4.606=829080)之價值,準此 ,關於上訴人系爭交易所受損害,應酌定為1,816,92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因系爭 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2,763,600元(即946680+0000000=0000000),而關於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受其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則被上訴人關於上開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隆達公司部分,見原審卷第37.1頁)、102年3月19日(豐藝公司部分,見原審卷第45頁)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3,600元,及分別自102年1月24日、同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受有之損害部分,固另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交易之晶片不符合系爭樣品承認書保證之亮度品質,竟於該晶片外貼標籤標示符合樣品承認書之亮度,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相信買受之晶片具有與系爭樣品同一之亮度品質而受有損害,而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交易所約定交付之晶片規格,與系爭樣品規格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不符系爭樣品規格之晶片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已有誤認。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交付之晶片雖容有瑕疵,惟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乙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3,600元,及分別自102年1月24日(隆達公司 )、同年3月19日(豐藝公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擬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