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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訴人
彭幸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上訴人
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2、64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即104 年1 月15日,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680 萬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約定利息為按年息7.2%計算,自99年1 月起調高為年息9.6%(即每月5 萬4,400 元),自101 年1 月起調降為年息6%(即每月3 萬4,000 元),惟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起每月僅付利息3萬3,850元。伊自102 年4 月9 日起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被上訴人陸續僅清償借款本金共329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欠本金351 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即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其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未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84萬元,亦未曾收受該等款項;伊雖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款項共296 萬元,惟僅係受託保管,伊已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匯款共296 萬元返還上訴人。至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匯款金額超過寄存款金額部分(即上訴人所謂「利息」部分)及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匯款總金額,則係因上訴人經濟窘迫,及上訴人認向伊購買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股份10萬股之價金過高,伊念在兩造多年交情,給予上訴人之補償,並非給付利息。且上訴人所稱約定利率與伊匯款之金額並不相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至253頁之105 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7 月29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款項即135萬元、86萬、7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匯款39萬元、38萬元、於101年3 月3 日匯款58萬元、101 年3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及於101 年3 月5 日匯款1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247 萬元,購得被上訴人所經營自遊實公司之10萬股股份。

㈢被上訴人除於102 年5 月6 日匯款82萬5,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2 年5 月6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於102 年5 月31日、9 月23日、10月21日、12月26日、103 年4 月23日、8 月21日、10月21日匯款38萬7,133元、31萬2,500 元、12萬2,500 元、31萬9,500 元、11萬9,000 元、23萬7,000 元、1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5 月6 日前清償3 萬元與上訴人。並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3、18至19頁)。

㈣自遊實公司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每月匯款各5 萬4,400 元至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100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每月匯款各3 萬4,000 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復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每月匯款各3 萬3,850 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

㈤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寄送南港福德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給自遊實公司負責人王子儀,自遊實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寄送空軍機校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4 年4 月29日寄送國史館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函給自遊實公司負責人王子儀,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㈥被上訴人以魁安達公司名義,於102 年1 月21日、2 月22日、3 月21日分別匯款3 萬3,850 元,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2 萬4,850 元,於102 年6 月21日、8 月21日分別匯款2 萬3,000 元,於103 年2 月25日匯款1 萬9,500 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有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

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4 年4 月22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旨揭公司(按指自遊實公司)業於104年3月17日更正彭君(按指上訴人)99至100 年度薪資各為246,000元(原申報各為652,800元)及彭君98至102 年度薪資更正為利息278,400元、406,800元、406,800元、406,500元、315,000元。 本案經查彭君與該公司無借貸及僱傭關係,自不得列報彭君薪資或利息支出,故彭君98至102 年度薪資請予註銷。至自遊實公司、魁安達有限公司(下稱魁安達公司)及范如玉君等營利事業或個人於99至102 年度分別轉帳入彭君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帳戶0000000******戶名:彭幸德君)利息652,800元、652,800元、406,500元、315,000元,已依規定通報實質歸課彭君各該年度利息所得」在案等語,並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㈧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匯款1 萬3,040 元,98年4 月20日、5 月20日、6 月19日及7 月22日分別匯款各1 萬8,000 元,98年8 月19日、9 月21日分別匯款各2 萬4,000 元,98年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21日分別匯款各5 萬4,400 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彭幸榮設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有彭幸榮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共向其借款680 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利息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返還借款本金共329 萬元外,尚積欠其351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68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欠借款351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6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共68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及兩造間skype 通訊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9至11頁)。被上訴人固坦承有收受上訴人所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惟辯稱其收受該3 筆款項僅係受託保管,另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款項,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680 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文。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則消費借貸即已成立。

⒉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以skype 通訊對被上訴人表示:月底馬上到了,那筆680 萬要匯回來,希望能照當初匯款匯過去時一樣打散以免銀行查詢,你是知道這不能曝光的!所以那是8 張銀行存摺的封面希望你能配合!可是送去你家沒人只好由阿華幫忙轉送,我哪知道會送丟了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回復:「大哥,麻煩你用寄的給我」等語,並留下高雄市寄送地址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4 月18日再表示:「…近期有人要回台我再托他們帶回去寄給你吧!」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6日回復:「大哥,我已收到你寄來的資料,是不是平均匯入?」、「我會陸續匯,下星期匯款180 萬元至合庫那二個帳號」等語;及上訴人於同年5 月6 日以skype 通訊對被上訴人表示:如玉,您能幫我個大忙嗎?錢有急用!!!匯進合庫及其它我寄你的那些存摺等我回去領出來時效都過了!…萬事拜託,請以銀行本票指名抬頭我的名字但是不要禁止背書轉讓,郵寄雙掛號給我三哥等語,被上訴人回復:「還原事項你要求提高利息,因公司全部統一,當初我有告訴你,你有須要時要在每月的12月初告訴我,你是今年一月才告訴我,我當時並沒有答應你,我答應你的是,我盡量在6 月陸續給事後你又在上個月,改變開銀行本票,當時我人在國外,我始終都沒變,變的人是你,在4 月初又告知你6 月可能無法回台,要我8 月以後再給…」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7 月13日再以skype 通訊對被上訴人表示:…6 月初你已經先撥180 萬到我戶頭裏了,其餘的500 萬也都匯進我那些存摺裏了是嗎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回復:「大哥,歹勢最近現金比較不足這個月無法匯,餘額是470 萬元不是500 萬元,下個月如果可以我會陸續匯」等語,上訴人則稱:哦!那您第一筆是匯款210 萬嗎?因為這裏很忙一直沒法回去,所以抱歉完全不清楚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傳送匯款明細予上訴人稱:「之前股票轉三萬_ 5月6日匯入180萬(被上訴人誤為葛).6月20日匯入37萬,合計220萬.餘46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參以兩造間確有自遊實公司股份之買賣交易,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股款247 萬元,尚有3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之股款價金債權3 萬元與系爭借款本金債務3 萬元為抵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00 萬元、82萬5,000 元(其中2萬5,000元係給付利息,餘80萬元償還本金)至其設於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38萬7,133 元(其中1萬7,133元係償還利息,另37萬元係償還本金)至其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3、18頁),核與上開兩造間skype 通訊對話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請求返還680 萬元之金額並不爭執,且於同年7 月13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還180 萬元,尚欠500 萬元時,被上訴人回復尚欠金額應為470 萬元,復於同年7 月16日回復其已於102 年5 月6 日前以對上訴人之股款3 萬元債權為抵銷,並於同年5 月6 日匯款償還本金共180 萬元及同年6 月20日(依上訴人該帳戶存摺應為同年5 月31日)償還本金37萬元予上訴人,所欠餘款金額應為460 萬元。是依上開skype 通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日既不爭執共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680 萬元,復於102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6 日經上訴人催促其償還欠款680 萬元後已陸續還款,至102 年5 月31日止,已清償上訴人借款本金220 萬元,斯時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460 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6日與上訴人之skype 通訊再次陳明,堪認兩造間確有6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亦足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6 日另匯2 萬5,000 元及同年5 月31日另匯1 萬7,133 元予上訴人,應係給付利息無誤。

⒊又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被上訴人曾於98年3 月19日匯款1 萬3,040 元,98年4 月20日、5 月20日、6 月19日及7月22日分別匯款各1 萬8,000 元,98年8 月19日、9 月21日分別匯款各2 萬4,000 元,98年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21日分別匯款各5 萬4,400 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彭幸榮設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有彭幸榮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向伊所借300 萬元,係伊向伊姊彭松子所借,彭松子將該筆借款存入彭信雄帳戶後,再由彭信雄於當日領出交付予伊,伊再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彭信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 頁及其背面),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彭信雄有於96年11月14日交付上訴人30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 頁),佐以自98年10月起,被上訴人以借款本金680萬元按年息9.6%計算利息,而分別於98年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21日各匯款5 萬4,400 元(計算式:680萬元×9.6%÷12月= 5萬4,400元)至其所指定之彭幸榮帳戶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如前所述,依兩造間skype通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並不爭執其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共680 萬元,復於同年7 月16日表示其已於102 年5 月6 日前以對上訴人之股款3 萬元債權為抵銷,並於同年5 月6 日償還本金共180萬元、同年5 月31日償還本金37萬元予上訴人,所欠餘款金額應為460 萬元等情,並佐以被上訴人仍有如下列⒋所述之給付利息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680 萬元,且上訴人已全數交付,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自98年10月起按月給付以本金680 萬元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296 萬元僅為寄託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且被上訴人於98年10至12月每月匯款各5 萬4,400 元至上訴人所指定彭幸榮帳戶,及如不爭執事項㈣、㈥、㈦所述,自遊實公司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每月匯款各5 萬4,400 元至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1 年1 月31日、2 月22日,每月匯款各3 萬4,000 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復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每月匯款各3 萬3,850 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及被上訴人以魁安達公司名義,於102 年1 月21日、2 月22日、3 月21日分別匯款3 萬3,850 元,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2 萬4,850 元,於102 年6 月21日、8 月21日分別匯款2 萬3,000 元,於103 年2 月25日匯款1 萬9,500 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已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認定上訴人與自遊實公司間並無借貸或僱傭關係存在,自遊實公司不得列報上訴人薪資或利息支出,故自遊實公司所列報上訴人98至102 年度薪資應予註銷,至自遊實公司、魁安達公司或范如玉於99至102 年度分別轉帳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利息,則已依規定通報實質歸上訴人各該年度利息所得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37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係以自遊實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其系爭680 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每月支付利息各5 萬4,400 元,該期間利率為按年息9.6%計算(計算式:5萬4,400元/月×12月÷680萬元= 9.6%),自101 年1 月起利率調降為年息6%,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1日、2 月22日,有按月給付各3 萬4,000元利息(計算式:680萬元×6%÷12月= 3萬4,000元/月),惟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每月僅匯款3 萬3,850 元,每月短付利息150 元(計算式:3萬4,000元-3萬3,850元= 150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被上訴人則以魁安達公司帳戶轉帳匯款或自己存入現金方式支付上訴人利息,於102 年1 月21日、2 月22日、3 月21日分別以魁安達公司名義轉帳匯款各3 萬3,850 元予上訴人,每月各短付利息150 元,因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6 日以前共已清償本金183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 、10),尚欠借款本金497 萬元,以利率按年息6%計算,每月利息為2 萬4,850 元(計算式:497萬元×6%/12月=2萬4,850元/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以魁安達公司名義轉帳匯款2 萬4,850 元至其帳戶,即係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又因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即102 年5 月31日再清償本金37萬元,尚欠借款本金降為460 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以魁安達公司帳戶,於102 年6月21日、8 月21日分別匯款2 萬3,000 元(計算式:460萬元×6%÷12月= 2萬3,000元)及同年7 月25日存入現金2萬3,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支付利息,復經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清償本金29萬元及利息2 萬2,500 元,但該月應付利息應為2 萬3,000 元,上訴人短付利息500 元,嗣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清償本金10萬元及利息2 萬2,500 元,因該月利息應付金額為2 萬1,550 元【(460萬元-29萬元)×6% /12= 2萬1,550元】,被上訴人多付利息950 元(計算式:2萬2,500元-2萬1,550元=950元),102 年9 月、10月合計共多給450 元(-500元+950元= 450元),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1、12月應付利息金額分別為2 萬1,050 元【(460 萬元-102年9月23日清償本金29萬元-102年10月21日清償本金10萬元)×6%/12=2萬1,050元】,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2月分別僅給付2萬1,000 元、1 萬9,050 元,分別短付50元、2,000 元,復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時間匯款償還本金及利息,至被上訴人短付利息,因當時兩造關係良好,伊未再予追究等情,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其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21日以魁安達公司名義轉帳匯款及自己存入現金至上訴人上開帳戶清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等情並不爭執,並佐以自遊實公司以空軍機校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指上訴人)與本公司總經理范如玉(即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情形,非本公司所了解,然因范如玉將款項轉借本公司,故依范君指示直接將利息匯入台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680 萬元借款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確有將按約定利率年息9.6%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並自101 年1、2月起,改以年息6%計付利息,復自101 年3 月起雖有利息短付或多付之情事,惟仍有給付上訴人利息至103 年8 月21日止,參以被上訴人將98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所付上訴人利息列為自遊實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及利息,已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認定上訴人與自遊實公司間並無借貸或僱傭關係存在,自遊實公司不得列報上訴人薪資或利息支出,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98年10月前確已交付借款共680 萬元予被上訴人,否則豈有利息之支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6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及利息係上訴人自行拼湊所得,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付超過寄託款本金之金額及附表二編號8、9所匯款項只是補償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10月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共680 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陸續清償本金共329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351 萬元(計算式:680萬元-329萬元=351 萬元),且系爭680 萬元之借貸未定有期限,而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9 日、5 月6 日以skype 通訊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亦如前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即104 年1 月15日(於103 年12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即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交付借款之證據        │
├──┼────────┼─────────┼───────────┤
│1   │96年11月14日    │       30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
│    │                │                  │                      │
├──┼────────┼─────────┼───────────┤
│2   │98年1月20日     │       13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影本1件               │
├──┼────────┼─────────┼───────────┤
│3   │98年1月21日     │        8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
├──┼────────┼─────────┼───────────┤
│4   │98年7月29日     │        75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
│    │                │                  │紙                    │
├──┼────────┼─────────┼───────────┤
│5   │98年8月24日     │        84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
├──┼────────┼─────────┼───────────┤
│    │合計            │       68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  │清償日(民國)│  清償金額  │   說                       明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2年5月6日   │   100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                            │
├──┼───────┼──────┼────────────────┤
│2   │102年5月6日   │    80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102年5月6日匯款82萬5,000元│
│    │              │            │,其中2萬5,000元為支付利息。    │
├──┼───────┼──────┼────────────────┤
│3   │102年5月31日  │    37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102年5月31日匯款38萬7,133 │
│    │              │            │元,其中1萬7,133元為支付利息。  │
├──┼───────┼──────┼────────────────┤
│4   │102年9月23日  │    29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102年9月23日匯款31萬2,500 │
│    │              │            │元,其中2萬2,500元為支付利息。  │
├──┼───────┼──────┼────────────────┤
│5   │102年10月21日 │    10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102年10月21日匯款122,500元│
│    │              │            │,其中22,500元為支付利息。      │
├──┼───────┼──────┼────────────────┤
│6   │102年12月26日 │    30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102年12月26日匯款31萬9,500│
│    │              │            │元,其中1萬9,500元為支付利息。  │
├──┼───────┼──────┼────────────────┤
│7   │103年4月23日  │    10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103年4月23日匯款11萬9,000 │
│    │              │            │元(原審誤為11萬9,500元),其中 │
│    │              │            │1萬9,000元(原審誤為1萬9,500元)│
│    │              │            │為支付利息。                    │
├──┼───────┼──────┼────────────────┤
│8   │103年8月21日  │    20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103年8月21日匯款23萬7,000 │
│    │              │            │元,其中3萬7,000元為支付利息。  │
├──┼───────┼──────┼────────────────┤
│9   │103年10月21日 │    10萬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            │為證。                          │
├──┼───────┼──────┼────────────────┤
│10  │102年5月6日前 │     3萬元  │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股款價金債權3 │
│    │清償          │            │萬元為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    │
├──┼───────┼──────┼────────────────┤
│    │合計          │   329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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