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WEALTH WISDOM TECHNOLOGY CO.,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WEALTH WISDOM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賴聖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BOURNS INC. 法定代理人 KAREN J. SMARR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織,被上訴人以KAREN J.SMARR為代表人,上訴人以賴 聖賢為代表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BOURNS INC.法人組織證明文件、103年8 月15日經美國加州公證之民事委任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48 頁至第57頁、第43頁、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則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伊將原應匯款給訴外人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mazing Microelectronic Corp.,下稱 晶焱公司)之貨款,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錯匯至上訴人設於我國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是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故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乃屬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且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在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向晶焱公司 分批採購「TVS Diode Array」電子零組件產品,晶焱公司 於103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支付貨款至上訴人設於我國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伊陸續於同年1月28日、2月11日及2月25日(其原主張103年2 月28日,核與所提出原審卷第15頁電匯資料所載不符,應為103年2月25日之誤)各電匯美金157,917元、88,005元及86,469 元至系爭帳戶。嗣晶焱公司通知伊前開電子郵件遭竄改,系爭帳戶非晶焱公司指定之帳戶,伊隨即通知上訴人返還錯匯之款項,詎上訴人僅返還美金88,005元及86,469元二筆,至103年1月28日錯匯之美金157,917 元部分(下稱系爭匯款)迄未退還,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美金157,917 元之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按起訴時之匯率29.965 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731,983元(計算式:美金157,917元×29.965=4,731,98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1,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晶焱公司指示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中,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屬「指示給付」法律關係,晶焱公司、被上訴人及伊分別為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無論伊與晶焱公司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晶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含給付方式之指定)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乃依晶焱公司指示付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另於103年5 月9日再給付美金157,917 元款項予晶焱公司,乃被上訴人自願多付貨款,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晶焱公司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係遭偽造,縱令屬實,晶焱公司已通知更正,被上訴人仍執意匯款至系爭帳戶,仍屬依晶焱公司指示而付款,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況系爭匯款係於103年1月28日所匯,被上訴人竟未於103年2月間併請求退匯,遲至103年5月13日方要求退匯,顯見系爭匯款非錯匯,與另二筆貨款之情形不同。又系爭匯款乃伊與訴外人Gooseco Ltd.公司(下稱Gooseco公司)間之買賣交易Gooseco公司應付之貨款,因奈及利亞實施外匯管制,Gooseco公司乃輾轉委任Elias Oboyi、P.I.Network International Limi ted(下稱PI公司)匯付予伊,經PI公司指示晶焱公司付款,晶焱公司再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匯款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25日分別電匯美金157,917元(即系爭匯款)、88,005元、86,469元三筆款項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即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退回上開美金88,005元、86,469元二筆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晶焱公司採購,將系爭匯款誤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因該帳戶非晶焱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57,91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晶焱公司於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指示之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103年2 月25日分別電匯美金157,917元(即系爭匯款)、88,005元、86,469元三筆款項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其對晶焱公司之貨款債務,嗣發現晶焱公司告知匯款之帳戶遭駭而有誤並通知上訴人退還已匯款項,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7日分別退回美金88,005元、86,469元二筆款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暨附件系爭帳戶資料二封(見原審卷第178-179 頁、本院卷第76-77 頁)、其與晶焱公司採購交易資料、晶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華南銀行電匯資料(見原審卷第4-15、167-177、180-193頁、本院卷第78-99頁)、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6月26日(103)文法字第065號函(見原審卷第18-20頁)、美金88,005元、86,469元二筆款項之退匯資料2份(見原審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0-101頁)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所收上開三筆款項,嗣退回系爭匯款外之二筆款項等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103年7 月2日委由通達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P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乃其客戶輾轉支付之貨款,並無任何錯誤(見原審卷第21 -22頁),而拒絕退還系爭匯款。是系爭匯款是否亦屬被上訴人錯匯之款項,自屬本件首應究明之事項。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晶焱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乃指示給付關係,晶焱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依晶焱公司之指示而付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晶焱公司原指定付款之電子郵件係遭偽造,致伊將系爭匯款錯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伊實非依晶焱公司之指示付款,兩造間未構成指示付款之三方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採購副理楊千慧(Ariel Yang)於103年1月20日、1月21 日收到晶焱公司客服部之李雅婷(Lesley Lee)寄送以「AMC-BANK ACCOUNT INFORMATION(銀行帳戶資料)」為標題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通知晶焱公司之收款帳戶變更為系爭帳戶,該電子郵件以被上訴人之美國財務部(Accounts.Payable)為主收件人,楊千慧收受後即轉寄予晶焱公司客服部之李雅婷、莊珮儀(Kelly Chuang),晶焱公司即於103年1月2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其客戶,告知並無更改銀行帳號,請忽略任何的帳號變更通知之旨,並於同日就其電子郵件遭冒用一事向警局報案,亦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6 頁)、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2 月2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34-148 頁)在卷可參。 ⒉再參酌證人楊千慧於本院證稱:我於103年1月21日收到這封郵件,打開看發現晶焱公司傳來的公司名稱和帳號都不對,我就立刻轉信給晶焱公司客服部的李雅婷、莊珮儀,當天並打電話確認,她們說沒有發這封電子郵件,所以我就發信給被上訴人美國財務部,不要理這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除了發給我之外,還有發給被上訴人美國的財務部。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們很遺憾通知你們,我們今天早上剛剛受到我們銀行的確認,有一筆作廢的支票匯到我們銀行的帳號,為了避免損失,我們決定停用這個銀行帳號,直到我們銀行解決這個問題,附件是我們另外一個銀行帳號,請從現在開始用這個帳號付款給我們。』附件就是上訴人的公司帳戶;我收到電子郵件有回傳給晶焱公司,晶焱公司沒有再回傳給我,但晶焱公司立刻發信給所有的客人,告訴他們說沒有更改銀行帳號,他們也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證人楊千慧收到晶焱公司通知更改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後隨即向晶焱公司查證,經晶焱公司告知未有變更銀行帳號一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晶焱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所發送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係遭他人偽造,即非無據。 ⒊再者,依晶焱公司前開變更帳號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晶焱公司變更帳號之原因係因其收到銀行確認有一筆作廢支票匯至其銀行帳號,為避免損失,而決定停用該銀行帳號,直到銀行解決問題,故附件記載另外一個銀行帳號(即系爭帳號),並要求其客戶從此使用系爭帳號等語,倘該電子郵件內容確屬為真,則於該電子郵件發送後,晶焱公司日後與其客戶間之任何交付款項均將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號,而上訴人與晶焱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晶焱公司更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帳號內之款項,晶焱公司此舉無異損及自身權益甚大,實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況且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25日分別電匯美金88,005元、86,469元為錯匯之款項並同意退還,則被上訴人主張:晶焱公司變更指定付款之電子郵件遭偽造,晶焱公司並未指示付款至系爭帳戶,伊將系爭匯款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實屬錯匯等語,尚堪信採。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楊千慧或晶焱公司請求忽略帳號變更通知電子郵件後,卻仍執意匯款至系爭帳戶,顯係依晶焱公司之指示付款云云。依證人楊千慧於本院證稱:仍有三筆匯款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美國公司財務部沒有處理我的郵件,他只處理晶焱公司的郵件,所以還是匯款錯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上訴人美國財務部因作業疏失,僅讀取到晶焱公司遭偽造103年1月21日之指示付款電子郵件,卻漏未讀取同日請求忽略變更帳號通知之電子郵件,致於該日將晶焱公司之帳戶資訊予以刪除,並於103年1月23日變更為系爭帳戶,迄至103年2月26日始將系爭帳戶資訊刪除,復於103年3 月4日改回晶焱公司原本正確之帳戶資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務作業系統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付款作業乃美國公司財務部處理,因美國公司作業疏失未登載正確晶焱公司之帳戶資料,致三筆匯款均錯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於103年1月28日所匯,被上訴人竟未於103年2月請求退匯之二筆貨款一併請求,遲至103年4月15日方向美國當地解款銀行詢問係爭匯款可否退匯,更至103年5月13日始要求伊退匯,顯見系爭匯款確非錯匯,與另二筆貨款之情形不同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與美國當地解款銀行WELLS FARGO銀行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上訴人103年5 月6日發文請求上訴人退回系爭匯款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為據。惟依被上訴人與晶焱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88-99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6日與晶焱公司對帳時(見本院卷第97-99 頁),晶焱公司反應尚未收到二張發票金額之貨款,渠等並持續至103年4月間仍往來信件討論系爭匯款之流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美國財務部於103年2月25日發覺匯款作業錯誤時,倉促間僅就後兩筆105年2月間之貨款要求上訴人退匯,係於103年3月間與晶焱公司對帳時始發現系爭匯款亦匯入系爭帳戶而漏未處理,進而請求上訴人退還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得知尚有錯匯系爭匯款,旋於103年4月15日請求美國當地解款銀行WELLS FARGO銀行向華南銀行交涉系爭匯款之退匯,然至103年5 月間WELLS FARGO銀行仍稱尚未得到收款銀行之回復(見本院卷 第102-112頁),被上訴人始於103年5月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退回系爭匯款,尚符常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遲誤請求退還匯款時間,逕謂:系爭匯款確非錯匯,與另二筆貨款之情形不同云云,尚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 月9日將美金157,917 元之貨款給付予晶焱公司,業據其提出支付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益證系爭匯款確係被上訴人錯匯至系爭帳戶無訛。 ⒍綜上,被上訴人係依晶焱公司103年1月21日遭偽造之指示付款電子郵件,將系爭匯款誤匯系爭帳戶,晶焱公司實無指示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情,自無指示付款之三方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與伊為領取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有據。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原為清償對晶焱公司之貨款債務之目的,惟因晶焱公司之電子郵件遭駭,晶焱公司並未指示更改帳戶,被上訴人係錯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匯款係伊與訴外人Gooseco公司間之買 賣交易,Gooseco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因奈及利亞實施外 匯管制,Gooseco公司輾轉委任Elias Oboyi、PI公司匯付予伊,而PI公司係先指示晶焱公司付款,晶焱公司再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是伊受領系爭匯款有據云云,並提出詢價單、報價單、確認單、總價發票、提貨單、商業發票、裝貨單(見原審卷第127-139頁、正本見149-158頁)及John Anyanwu於奈及利亞當地所為之公證書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12-115 頁)為據。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買賣文件之真正,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Gooseco公 司間有該筆交易存在。又細觀上開公證書所載內容,PI公司之總經理John Anyanwu雖略稱:該公司103年1月間透過Elias Oboyi自Yeong-Fang Lin(即林永芳)取得美金157,917元,透過林永芳之指示匯款及轉帳給上訴人,並透過被上訴人之WELLS FARGO銀行帳戶匯款給上訴人等語。惟該公證書僅 表明PI公司受林永芳匯款之指示,PI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匯款給上訴人,但過程為何,PI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直接委託或中間透過何人而完成匯款等情,皆付之闕如,顯未合理說明系爭匯款即屬Gooseco公司應給付給上訴人之貨 款。又該公證書所載John Anyanwu宣誓所述之交易過程,全未提及晶焱公司,則被上訴人或晶焱公司與系爭匯款究有何關係,被上訴人為何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俱未說明,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受PI公司或林永芳之具體指示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尚難僅憑上開公證書片面所載,遽認系爭匯款為Goosec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又 上訴人自承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匯入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前,Gooseco公司有表示要給付貨款 予上訴人,或Gooseco事後通知已給付貨款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185頁),查,系爭匯款如確屬Goosec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且該等貨款並非由Gooseco公司直接給付,而係 委由境外他人輾轉給付,衡諸常情,Gooseco公司理應於實 際付款前預先通知上訴人,或於付款後與上訴人對帳,然上訴人竟未能提出該等證據以明,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匯款係伊與訴外人Gooseco公司間之買賣 交易,Gooseco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云云,即非可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匯款係Gooseco公司給付之貨款云云亦未能證明,即應認 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若認伊受有不當得利,因伊為善意受領人,且已將款項給付予奈及利亞之經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該抗辯(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4,731,9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