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張志成 張汗陽 張陳金枝 潘張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花盆 張許牡丹 劉張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張許牡丹 、張花盆與劉張國(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㈠上訴人張志成、張汗陽、潘張淑女、張陳金枝(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⑴至000⑺所示地上物(面 積4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⑴至000⑶所示地上物( 面積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張花盆 、張許牡丹」。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增補契約書,由張汗陽單獨取得前述地上物權利與義務;張汗陽並表明承當訴訟意願(見本院卷第98、116頁)。被上訴人 則反對張汗陽承當訴訟(見同上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依上開規定,張汗陽未能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汗陽、張志成、潘張淑女與張陳金枝4人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被上訴人則反 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由於上訴人僅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借名登記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併予說明) ㈢再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張志成、張汗陽為被告;隨即追加潘張淑女、張陳金枝為被告;嗣經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准許其追加(見原判決第2頁),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不得再為 爭執。則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前開追加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18頁);即無可採,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000與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係由張許牡丹、張花盆、劉張國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由張花盆與張許牡丹2人共有。70年間,訴外人張添富(100年2月11日死亡)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000⑴至000⑺、000⑴至000⑶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458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205平方公尺)。張添富死亡後,前述地上物由上訴人繼承,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無效果。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伊亦於105年1月14日當庭表達終止意旨,故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基地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則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哖、張笑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繼承。70年間,張哖與張笑同意張添富興建系爭地上物,其中游泳池等設施則提供宗親與鄰居使用。再者,張哖生前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00號房屋),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即同意張汗陽自00號房屋申請分戶電錶提供地上物使用。再其次,系爭地上物水源來自00號房屋水錶,張哖在89年4月過世後,其繼承 人亦同意張汗陽安裝分戶水錶供系爭地上物使用,益證張哖與其繼承人同意張添富在興建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此外,系爭地上物於70年間即搭建,迄今已存在數十年,張哖與張笑當年至少是默示同意張添富使用土地;前述借貸關係存續迄今,伊不構成無權占有。此外,張許牡丹居住於00號房屋,伊與張許牡丹共用該處門牌,系爭地上物亦緊鄰00號房屋,可見張許牡丹等人早已知悉地上物存在;則地主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於今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末查,系爭地上物均已廢棄,伊業已拋棄對於地上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並未占用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本係張哖與張笑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基於繼承等原因而取得所有權。000地號土地由張許牡丹(應有部分1/2)、張花盆(應有部分3/10)、劉張國(應有部分2/10)共有;000地號土地由張花盆(應有部分1/2)、張許牡丹(應有部分1/2)共有。(見原審卷74-75頁土地謄本) ㈡兩造關係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親屬系統表) ⑴張笑(歿)、張哖(89年4月歿)與張添富(100年2月11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25頁戶籍謄本)係旁系血親。 ⑵張哖子女為訴外人張正孝(歿)與養女張金葉。張正孝配偶為張許牡丹 ⑶張笑之女為張花盆,張花盆之子為劉張國。 ⑷張添富配偶為張陳金枝,子女為張汗陽、潘張淑女、張志成。 ㈢70年間,張添富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至000⑺區域共458平方公尺,並使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至000⑶區域共2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50頁筆錄,第86-90頁勘驗筆錄與相片、101頁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61頁航照圖) 六、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該處遭張添富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為張添富繼承人,因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基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張添富在7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000⑺區域458平方公尺,並使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000⑶區域20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兩造遠親張蜜固然於原審104年4月13日庭期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張陳金枝是我舅媽,張添富是我媽媽的弟弟,原告那邊是遠親…」、「(問:張添富之前住哪裡?)…我的阿嬤跟他兩個姐姐去把他(從花蓮)帶回來,之後才搭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很多年前了已經 記不清楚,那時我住在臺北,大約30幾歲,這些事情都是我阿嬤張邱素跟我說的,我阿嬤都是住在○○那裡…」、「(問:為何張添富可以在張哖的土地上蓋房子?)是我阿嬤(指張邱素)同意要張添富去蓋的」、「(問:上開所述如何得知?)這些事都是阿嬤跟我說的」、「(問:000地號土 地上面有蓋游泳池是否知情?)是,因為那是要來做生意的」、「(問:000地號土地上面蓋游泳池、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張哖是否同意?)我阿嬤有同意,只要我阿嬤一聲令下沒有人敢開口說什麼」、「(問: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是否為你阿嬤?土地是何人決定使用?)我不知道,土地如何使用我阿嬤及阿姨在,原告都不敢說什麼…」、「(問:張添富可以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建築物跟游泳池是否你阿嬤同意?)是,我們家阿嬤最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筆錄)。依張蜜證詞,張添富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僅徵得家族長輩張邱素同意而搭蓋。由於張邱素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推論系爭土地當年地主係張哖與張笑亦同意張添富興建系爭地上物。至於上訴人另舉張添富與張哖所書立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 頁);由於同意書所載土地地號為「臺北縣○○鎮○○段地號○○○號」(嗣改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縱使同意書為真正,亦與系爭土地無關,故本院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㈢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完工後,張汗陽在70年7月1日申請分戶電錶,張哖即同意張汗陽自00號房屋安裝分戶電錶,做為系爭地上物電源。再者,系爭地上物水源來自00號房屋,併入該屋水錶計費,張哖在89年4月過世後,其子女在 89年11月15日同意由張汗陽申請裝設分戶水錶。足以證明張哖與子女同意張添富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168頁)。並提出水錶與電錶資料、相片、平面圖為證(見同上卷第136-142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 爭地上物興建後,張哖與子女協助提供水電等附屬功能,以便張添富使用地上物;此與地上物主體興建工程,尚屬有間,本院無從憑此遽然推論當時地主(張哖與張笑)同意提供土地由張添富使用。至於系爭地上物雖然自70年間即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當年地主張哖與張笑,乃至於其後手即被上訴人,雖然並未制止張添富行為,仍不得解釋其默示同意張添富與建系爭地上物。亦不得憑空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㈣上訴人主張張添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獲得張哖、張笑之同意,或其繼承人同意,其使用前開基地具有合法權源,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又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張添富在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獲得地主或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由於民法第470條1、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物處於荒廢狀態(見本院卷第164頁),應認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得隨 時請求返還。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80頁筆錄),故兩 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不存在。末查,張添富過世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由於地上物留存原處致地主(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基地,應認上訴人亦無權占有前開基地。至於上訴人繼承後,將系爭地上物做為何種用途,或是任令荒廢;純係上訴人處置財產之方式,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並不因此受影響。則上訴人空言系爭地上物早已荒廢多年,伊已拋棄對於地上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故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係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㈠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⑴至000⑺所示地上物 (面積4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000⑶所示地上物(面積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張花盆、張許牡丹。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