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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德馨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 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又於未經判決前,因尚無從預知上訴是否有理由,程序上先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倘判決結果係將上訴駁回,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應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下稱國賠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3,339 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侵權行為 法則判命被上訴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與汐止區公所、營建署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兩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提起附帶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展崧公司,爰不併列展崧公司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明,是倘其起訴合法,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即可,自無再踐行前開程序之必要。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汐止區公所、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經拒絕賠償,有汐止區公所103 年3月21日新北汐工字第1032288580號、103日年7月7日新北汐秘字第1032300748號函、營建署拒絕賠償理由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且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屬合法。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請求再增加給付48萬7,34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無須再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汐止區公所、 營建署辯稱上訴人追加部分應先書面請求協議云云,尚屬有誤。 三、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9時左右(下稱系爭日時)騎乘機車行經汐止區公所管理維護、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經辦工程,而由展崧公司施工之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展崧公司施工回填不實,導致人孔蓋旁路面出現凹陷坑洞高低落差,致其車身上下起伏頓挫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國賠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起訴前1年工作損失 及慰撫金75萬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上訴後,補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至法定退 休年齡減損工作能力比率之損失48萬7,343元,而擴張請求 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給付48萬7,3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展 崧公司應就上開本息,與汐止區公所、營建署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系爭日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出現凹陷坑洞之高低落差,車身上下起伏頓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腫脹、左手臂、肩部及腰部、背部嚴重拉傷(下稱系爭傷害),暨腰部第4、5椎間盤突出症(下稱椎間盤突出),經多方延醫治療仍未痊癒,受有醫療費用3萬394元(不含102年12月31日前展崧公司已 給付之醫療費用),起訴前1年之工作損失42萬元及精神上 之損害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國賠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展崧公司與汐止區公所、營建署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33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展崧公司與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賠償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二、汐止區公所則以:營建署因施工需要申請系爭路段之路權(即設置、管理權),系爭路段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已移交營建署暫時接管,系爭事故發生於營建署接管期間,應由營建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必要,且與系爭事故無關,椎間盤突出非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營建署則以:系爭路段之人孔蓋為展崧公司所設置,尚未完工驗收,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伊不負賠償 責任;又伊與展崧公司為承攬關係,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日時在 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且縱有騎車行經系爭路段而有上下起伏之情形,亦不當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路段人孔蓋之設置無關,上訴人亦未受有工作損失。又系爭路段每日經過車輛不知凡幾,僅上訴人一人受有傷害,顯見上訴人有疏於注意道路狀況並減速慢行之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展崧公司則辯稱:伊依主辦機關之指示給付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係睦鄰費用,並非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於系爭路段施工無關,上訴人亦無工作損失等語。 五、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75萬394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一 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339元本息;展崧公司就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應給 付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展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請求展崧公司應與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賠償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汐止區公所、營建署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廢棄。2、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7, 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展崧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7,0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追加部分:1、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7,3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展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萬7,343元及自105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追加請求48萬7,343元本息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抗辯, 汐止區公所、營建署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展崧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係汐止區公所管理,系爭事故發生時則係由營建署接管中,並由展崧公司施工中,其路旁人孔蓋因施工回填不實,致有路面凹陷坑洞之高低落差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汐止區公所102年10月15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312274號函(下稱系爭接獲陳情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2、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日時乘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凹陷坑洞之高低起伏落差,致系爭事故?上訴人請求汐止區公所、營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展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日時乘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凹陷坑洞之高低起伏落差,致系爭事故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日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凹陷不平之人孔蓋處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汐止區公所函、臉書留言及照片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35頁)。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10日 臉書留言內容記載:「一早騎車出門工作時,附近的馬路正中間有個落差不小的坑洞,及閃避就給它『蹬』下去了,雖然沒有跌倒,但是現在左手食指指不太能彎也腫了,腰也似乎有些開始不適…」、「剛剛特地去現場拍照存証,嘗試很多角度但怎麼也拍不出坑洞的落多大」等語,之後在11時56分、12時8分有二則網友分享,一則標題為「 申請國賠」,一則「建議先去看醫生」,且當時臉書的貼圖照片即為原審卷一第12頁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參酌上訴人於當日即向汐止區公所陳情民權路二段58號圓孔蓋凹洞,經汐止區公所派員現場勘查先行協助補平,並轉請營建署儘速辦理後續修復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及於102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報案,依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報案人曾德馨至所聲稱於102年10月10日近09時行經民權街二段58號路面坑洞 ,經通知施工單位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先行協商當事人受傷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再依臉書網友分享時間與系爭日時相近推算,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日時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凹陷處,即非無據。 2、上訴人於系爭日時後,陸續於臉書就其因行經系爭路段造成之身體不適發文,內容有:「終於受不了疼痛甘願來看醫生了」、「原本不想看,但左手臂跟腰真的痛到不行」、「這兩天都是痛醒的…,怎麼一『蹬』就變得如此嚴重」、「讓我受傷的坑洞才補好沒兩天又圍起來了,而且原來補好的抗洞已開始凹陷積水」、「今天派出所所長還趁機把包商罵了一頓,說他們做事隨便出事了才要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並於102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下背及左肩多處扭傷;同年11月4日至伍德中醫診所就診, 經診斷有左肩、頸、腰挫傷等情,亦有忠孝醫院、伍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至忠孝醫院診斷,10月14日至10月 30日至伍德中醫就診,就診時間接近,且其至102年11月 19日仍陸續於臉書就受傷及就診狀況發文(見原審卷一第39至44頁),可見其持續就診中。又本件經原審檢送上訴人在102年10月13日忠孝醫院之急診病歷、10月14日在伍 德中醫之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就時間點上合理判斷兩種傷勢有絕對關聯性,以騎乘機車車身忽上忽下起伏頓挫的受力上,足可能造成上開傷勢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9日校 附醫秘字第1040003865號函附鑑定報告足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堪認上訴人確因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凹洞處,因車身上下起伏頓挫,受有系爭傷害。至營建署固以上訴人102年10月13日在忠孝醫院急診 護理紀錄記載「因兩天前騎車自跌下背痛」等語,辯稱上訴人未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急診護理紀錄僅係依上訴人之陳述後被動記載,且非記載時可判斷之客觀事實,實際原因為何,仍應依事實判斷,尚難以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為可取。 3、至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椎間盤突出云云,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10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惟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至103年5月24日至中國醫藥學院 就診3次(見原審卷一第1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約7個月,已難謂有何關連性,且系爭鑑定報告參酌上訴人先前之就診紀錄及拍攝之核磁共振影像,亦認上訴人椎間盤突出無法證明與機車車身起伏頓挫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可能造成椎間盤退化之原因包括自然老化、外傷、侵入性治療(如注射或手術)等,單一椎間盤退化可能起因為多發性因素,有臺大醫院105年7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050004335號函附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其常發生於一般長期坐立或勞力搬重物之人身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文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9頁)。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逾40歲(61年5月9日生),且自承從事之化妝工作需長期提重物及彎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其椎間盤突出,容與其長期從事之工作及年齡有關,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另以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椎間盤突出就醫,主張椎間盤突出為系爭事故造成云云。惟椎間盤變黑或退化,有很高的比例出現在臨床上沒有症狀的病人上(依文獻顯示,40歲以上的患者,有超過半數為沒有症狀),同理,腰背部疼痛或就診紀錄,也不能代表無椎間盤退化等語,有臺大醫院意見表及提供之醫學文獻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前未曾因椎間盤突出就醫乙節屬實,亦無從推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汐止區公所、營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展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汐止區公所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 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⑵查汐止區公所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第1規定,負有養護、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系爭路段因展崧公司施工不良,造成高低起伏凹陷,汐止區公所未將系爭路段封閉,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以提前指示、警告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有欠缺,並已影響行車安全。對於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路段造成之系爭傷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公路使用規則關於使用人負責養護並負對第三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及相關道路挖掘管理辦法、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之要求,僅係機關內部求償之責任分攤規定。是汐止區公所提出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辯稱系爭路段於系爭日時營建署為管理機關,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2、營建署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同法第33條亦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此為公路主管機關維持公路通行效用,對公路所進行之養護管理,係對於一般用路人之保護規範。而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內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在公路用地內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定由使用人負責。⑵系爭路段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人孔蓋之設置及回填工程,應由營建署負責等情,有汐止區公所提出之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足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且為營建署所不爭執,堪認營建署斯時為系爭公路之使用人,而負有養護之責,並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許可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人,其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應負工程監督之責,不因其已將此部分之業務委由廠商施作而免除。系爭路段因展崧公司施工回填不實,造成人孔蓋凹陷不平,無法確保用路人使用之安全,施工確有疏失,而營建署並未盡其對展崧公司之監督要求,則其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即難謂無疏失,是上訴人主張營建署所屬公務員未盡工程監督之責,即非無據。營建署辯稱系爭工程由展崧公司承攬,其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且無公務員有 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之疏失云云,要無可取。 3、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應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國賠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汐止區公所、營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4、展崧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發生時,系爭路段及其上人孔蓋由展崧公司負責施工等情,為展崧公司所不爭執,則其對於上訴人因其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且因與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應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乃各別發生,但給付目的同一,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得請求汐止區公所、營建署、展崧公司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⑴關於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萬3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8頁)。查上訴人至103年4月8日仍因背挫傷至忠孝醫院就診,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該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而其有效之治療方式為藥物合併復健治療,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故其因此支出民俗療法、中醫推拿及藥物治療費用,即屬必要,上訴人在103年1月至103年5月6日間支出與醫 療有關之費用計2萬4,936元,有卷附醫療收據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0至28頁),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於103年5月6日經中國醫藥學院診斷椎間盤 突出症,然椎間盤突出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故其於103年5月6日後在中國醫藥學院就椎間盤突出 症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萬4,936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 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來須久站及負重物工作,每月減少收入3萬5,000元,起訴前1年內工作損失42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名片、急診醫囑單、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修了証書、電子郵件、個人工時明細表、薪資所統計表、雜誌內頁、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61頁、本院卷一第182至230、232至255頁)。惟查:①上訴人提出之名片、證照、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其有美容證照,及曾於東京修習日文,不能為其工作收入之證明,其存摺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有現金存入或款項匯入(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6頁),並不能證明係工作所得:另上訴人提出之所得統計表則為其自行製作,亦不足為所得之證明;且化妝造型及日文隨行翻譯工作不具固定性,上訴人復未申報所得,自難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個人工時明細表所示,其102年1月至9月間每月工作 所得約在年5,100元至9,70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另上訴人101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14萬7,409元,102年為10萬8,269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所得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故其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月平均工作所得為5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②又依前揭所得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1年之月平均所得雖 僅約1萬2,284元,然103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萬9,273 元,則就請求起訴前一年工作損失部分,參酌其係於103 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於算定其 起訴前1年之工作所得,本院認以103年7月1日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為年所得23萬1,276元,應稱允當。爰參酌 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該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係在不考量事故與疾病之因果關係前提下,僅就上訴人接受鑑定當時遺留之病況進行評估,即無法區分各別因素之相對貢獻性。另有關神經電學及肌電圖檢查,為整體評估腰椎間盤突出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故無法單獨評估此一檢查結果之影響程度等情,亦有臺大醫院意見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本院認上訴人之工作減損比例以6%為 適當,則以此算定上訴人在起訴前1年內工作損失應為1萬3,877元(計算式:231,276×0.06=13,877,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41年5月9日生),從事新娘秘書、日文翻譯工作,因系爭傷害接受近7個月之治療,及其101年至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萬7,409元、10萬8,26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汐止區公所為系爭公路之管理機關,營建署為使用人,展崧公司為承攬施工者,分別因管理欠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施工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追加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②查系爭事故於102年10月10日發生,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有 損害,且上訴人於當日即向汐止區公所陳情,經汐止區公所於102年10月15日函覆系爭路段為營建署修復區塊,副 本並送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見原審卷一第19頁),顯見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即已知悉汐止區公所、營 建署為有責機關。另依上訴人臉書102年10月13日提及包 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頁),亦堪認其於斯時即知悉承商為展崧公司,展崧公司並於上訴人起訴前即給付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前之醫療費用,足認上訴人其至遲於102年10月間即知悉全部之賠償義務人,則其請求權應自斯時即行起算,其遲至105年10月7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上 訴人追加部分之賠償請求,即屬有據。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萬4,936元、工作損失1萬3,87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勞動能力減損48萬7,343元),則屬無據。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對汐止區公所、營 建署起訴,起訴狀繕本均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於103年11月17日追加展崧公司為被告,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展崧公司,有起訴狀、民事追 加被告狀、送達證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49至50、65 、76頁),故上訴人請求汐止區公所、營建署自103年10 月17日、展崧公司於本院判命應再給付部分自103年1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查系爭路段人孔蓋高低起伏情形,尚未達到外觀一望即知之程度,及上訴人係因車身起伏挫造成傷害,難認上訴人對此有注意及預見之可能,尚難認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營建署以系爭路段往來車輛無數,僅上訴人發生事故,進而推論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始發生系爭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至展崧公司給付予上訴人2萬9,383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2至77頁),均係發生於102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非本件請求之 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國賠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給付13萬8,813元,及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展崧公司再給付2萬5,474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2萬5,474元本息部分(138,813-113,339=25,47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給付11萬3,339 元本息),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7,343元 ,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展崧公司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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