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賜龍、帝科有限公司、聶裕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賜龍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 訴 人 帝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裕康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帝科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第二項命上訴人帝科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賜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帝科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賜龍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賜龍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帝科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查上訴人帝科有限公司(下稱帝科公司)雖於本院始提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7、24、25條及商標法第9、10條等規定 ,在上訴人王賜龍(下稱王賜龍)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前,帝科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貨等語。查帝科公司於第一審已經主張王賜龍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提供完 全符合ISO品質認證之產品,且系爭產品來源不明、成分無 法檢定,造成其客戶遭受損失及索賠等情,核其於本院所為之主張,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賜龍主張:伊為「中粗化」相關產品發明人,該產品係作為印刷電路板製程中含硫酸/雙氧水系列產品及微蝕添加劑。帝科公司因見「中粗化」產品有利於其客戶之生產製程,遂與伊接洽希望取得獨家使用權,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5月18日簽署「全權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 伊獨家供應帝科公司「中粗化」產品,並約定伊於亞洲地區不得對帝科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銷售(系爭合約第11條)。帝科公司並承諾每月最低採購量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貨款以預付之方式給付,其間考量 帝科公司於產品生命週期之初期及末期無法擔保一定之採購量,遂同意以1年為結算區間,若帝科公司於1年內均未下單採購「中粗化」產品,伊需返還預付總價款之一半,其餘款項部分則作為伊指導帝科公司製程之顧問費。惟帝科公司自103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5萬元之貨款,有違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迄同年7月止帝科公司已未給付3個月之貨款,共計15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伊提起本案訴訟給付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自可一併請求。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帝科公司依約應按月給付5萬元之貨款,對此尚未到期 之給付義務,自有按月請求之必要,惟鑒於帝科公司自行依約履行後,兩造即無爭議,故本件先以請求2年為限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帝科公司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帝科公司應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於每月5日 前按月給付5萬元之判決。 二、帝科公司則以:王賜龍於簽約時表示渠係化工原料製造商,設有廠房領有工廠登記證並經ISO 認證,嗣經伊多次要求提示證照以供徵信,均藉詞推拖,供貨來源不明,商品風險無法管控。又系爭貨品「中粗化」製劑屬於高度汙染的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有相當程度的傷害,王賜龍並無相關之生產設備,成份無法檢定,造成伊之客戶遭受損失及索賠。王賜龍未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提供完全符合ISO品質認證之產品。王賜龍未履行合約第2條「全亞洲地區」由伊代理銷 售之約定,自行透過友特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直接交易。伊之貨款均直接匯入由王賜龍指定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但王賜龍並未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而是冒用友特貿易有限公司、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利得生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逢吉企業有限公司、察德科技有限公司、利承興業有限公司、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廷越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嫌疑。王賜龍上述違反約定之情事,雖經伊多次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於103年6月20日以中壢南園郵局第164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每月5萬元之預付貨款屬於預約性質,而非最低限額之約定,無實際交易帝科公司即無付款之義務。況王賜龍從未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伊亦無義務支付顧問費。縱認伊未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王賜龍請求金額亦應扣減每月5萬元之半數。另參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伊若連續2年未向王賜龍下訂單時,王賜龍可以取消合約或要求重新訂約,僅此而已,並未約定伊須負何種給付金錢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帝科公司應給付王賜龍20萬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王賜龍15萬元,並駁回王賜龍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王賜龍補陳: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債權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即得為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王賜龍擁有得按月向帝科公司請求給付5萬元貨款之權利, 原審認王賜龍對帝科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實有誤會。復依兩造過去2年之交易紀錄,帝科公司均按月給付5萬元之貨款,若該月採購金額不足5萬元者,兩造亦同意將不足之採購金 額,挪置於之後其他月份補足,是以,單月採購並不以5萬 元為限,帝科公司可採購多於5萬元或將不足最低採購金額 之部分流用於其他月份,換言之,王賜龍對帝科公司確有請求每個月給付5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且帝科公司以中壢南 園郵局第1646號存證信函通知王賜龍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已明示帝科公司不願依系爭合約如期給付貨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要件,王賜龍自有預 為請求之權利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賜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科公司應自103年11月起 至105年7月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王賜龍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帝科公司之上訴駁回。 帝科公司補陳:王賜龍供應之「中粗化」產品,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7、25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辦理,顯然違 反商品製造商應經ISO認證之約定。又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有 關規格、成分、用途及預防危險之標示或說明,亦未依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產品之ISO品質管理、認證之文件。另依據證人鈕玉琪及鍾佳琪於本院證述可知,王賜龍無法提供產品經ISO認證之文件及工廠登記證,經帝科公司多次要求改善 均置之不理。前揭情事已足證明王賜龍未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條件履行,在王賜龍依約定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前,帝科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貨。帝科公司已於103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已包括解除委任顧問之意思,王賜龍未為反對之表示,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帝科公司縱然違約不買,王賜龍僅可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不得主張「預付貨款」之金額為實際損失之金額,同時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應參酌王賜龍最近1年實際獲利及扣除必要之成 本,或參酌財政部所頒102、10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酌定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帝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賜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王賜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5月18日合意成立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0年,由帝科公司每月預付貨款5萬元。 ㈡帝科公司於103 年5 月起即未再下訂單,亦未再給付貨款予王賜龍。 五、王賜龍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合意成立系爭合約,惟帝科公司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帝科公司給付積欠貨款及本件律師費用,暨請求帝科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給付5萬元等情,帝科公司 除否認其就系爭合約有違約情事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王賜龍請求帝科公司給付103年5月至103年7月積欠貨款及本件律師費用,合計20萬元,有無理由?㈡王賜龍請求帝科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王賜龍請求帝科公司給付103年5月至103年7月積欠貨款15萬元及本件律師費用5萬元,合計20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56條 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情形,則債權人既然可以解除契約,自亦可以終止契約。 ㈡查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9條雖分別約定:「乙方(即帝科公司)同意支付甲方(即王賜龍)預付貨款金額為每個月新臺幣5萬元(於日後訂貨時扣抵貨款),惟乙方壹年內未向甲方 下訂單時,此預付貨款金額可扣抵一半作為甲方之顧問費,另一半金額甲方必須退還乙方」、「合約簽訂期間為期10年」。但系爭合約第4條則約定:「甲方所提供之所有產品證 明或產品資料須完全符合ISO認證系統規定,若有違反ISO品質認證系統規定者,甲方需負責賠償之責任」,第5條約定 「除產品瑕疵、標示不清、成分違反國家或國防規定等... ,甲方無權利及義務在任何情況下收回已裝運產品」等文,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足證不問ISO是否只是有關品質管理系統之國際標準,系爭產品必須依據合約第4 、5條約定,經過ISO認證,以保證產品無瑕疵,標示清楚其成分,王賜龍始得依據合約第7、9條主張權利。 ㈢次查,系爭貨品「中粗化」製劑屬於高度汙染的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有相當程度的危害,王賜龍並未提供ISO認證證 明,為其所不爭,又證人鈕玉琪於本院證稱:帝科公司老闆聶先生打電話請我前往設在楊梅區秀才路的工廠看一下,因為這家公司很久沒有供貨給他,有與鍾佳琪一同前往,按址找到的是一家透天的民宅,沒有找到工廠。後來聶先生回台,我們依址再去找到王賜龍,第一次是談到王賜龍為何不出貨,第二次是談到ISO的問題。會談間王賜龍提到如果只賣 給聶先生,他就無法生存下去,他不想做下去,他划不來,他們要把契約結束。在交涉過程中,帝科老闆聶先生有要求王賜龍提供有關產品經過ISO認證的文件及工廠登記證。聶 先生說你東西不賣給我,要賣給誰?王賜龍說這東西只有我在賣,賣給你划不來,你還要跟我要文件?其間聶先生對王賜龍說他供應的貨品沒有型錄、沒有說明書,並要求王賜龍提供規格及相關文件,並很清楚告訴王賜龍,他有很長時間不供貨及他的貨品規格不清楚,造成帝科公司下游客戶的抱怨及損失等語;證人鍾佳琪亦證稱:曾經與鈕玉琪一起去找王賜龍的工廠,現場不算工廠,很像住家,鄰居說幾乎2、3個月都沒有人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王賜龍沒有依照約定提供經過ISO認證的系爭產品予帝科公 司,帝科公司才委託證人鈕玉琪親至現場查看王賜龍是否如其所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貨品製造通過ISO之認證。則王賜 龍供應之「中粗化」產品並未依上揭有關約定辦理,顯然違反商品製造應經ISO認證之約定,經帝科公司要求改善均置 之不理,是帝科公司辯稱王賜龍並未提供ISO證照、產品不 符ISO品質認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自為可採。 ㈣又雖該第4條文字,僅約定甲方所提供之產品,若有違反ISO品質認證系統規定者,甲方需負賠償責任,未明言可否解約或終止,但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除了依據契約約定,仍可依據法律相關規定為之,因王賜龍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 定,則所提供之產品顯然為不完全給付,帝科公司自仍得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從而,王賜龍既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經帝科公司要求改善,均未置理,帝科 公司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自為可採。至於帝科公司辯稱系爭合約已經王賜龍於103年6月6日存證信函同 意終止云云,惟查,王賜龍當時之存證信函並未明確表明終止之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帝科公司給付款項,陳稱若不給付將終止合約,有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顯然當時並未表示終止,是此部分帝科公司所辯不足採。系爭合約既然於103年6月20日終止,因帝科公司自103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5萬元之貨款,為帝科公司所不爭執,迄同年6月止帝科公司已未給付2個月之貨款,共計10萬元,則王賜龍請 求帝科公司給付103年5月至103年6月積欠貨款計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其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王賜龍雖辯稱:兩造訂約後帝科公司為取得發票,要求以友特公司為交易主體,友特公司有提供COA( Certificate of Analysis)證件,足以證明有經過ISO認證云云。但查所謂以友特公司為交易主體,非但與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不符,而且帝科公司的貨款均直接匯入王賜龍指定的個人帳戶,可知交易的對象為王賜龍,而並非友特公司,況且王賜龍亦未提供帝科公司下單予友特公司之證據。且查該COA證件只是由 王賜龍經營之友特公司自行出具,其真實性已為帝科公司所否認,且王賜龍並未證實其內容與前述經過ISO認證,而友 特公司於99年8月17日設立登記,經營之業務分別為清潔用 品、工業助劑、污染防治設備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合約書則簽訂於101年5月18日,並非得認友特公司係應帝科公司之要求為交易主體而設立,況友特公司主要業務為買賣業,該公司並非登記有案的化工產品製造商,既無生產設備,亦無任何從事化工原料生產之事證可供斟酌,對於化學產品的分析又非該公司的業務範圍,且其分析報告並無經過ISO之認證,而 此COA證件為訴訟進行中事後所為提供,並非王賜龍依據約 定於供貨時所提供,自不得認為合於系爭合約第4、5條之約定。 ㈥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因本件是王賜龍違約,並非帝科公司違約,則王賜龍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給付之律師酬金5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系爭合約既然已於103年6月20日終止,帝科公司嗣後自無給付之義務,則王賜龍請求帝科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含103年8月至10月,及11月至105年7月),按月給付5 萬元,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王賜龍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帝科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帝科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帝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帝科公司給付,尚有未合,帝科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王賜龍請求帝科公司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 ,於每月5日前按月再給付5萬元本息,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王賜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既然王賜龍因違反契約第4、5條約定,請求為無理由,則帝科公司關於王賜龍未履行合約第2條全亞洲地區由伊代 理銷售之約定,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聲請調閱友特公司及王賜龍101年至103年統一發票申報明細、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無審酌或調閱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帝科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賜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