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鄭雨薇即和軒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因承包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所承攬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求,於101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鄭○○,達成由伊向上訴人購買750組鷹架, 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合計12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伊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 、27日各匯款364,770元、201,262元、300,015元至上訴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102年2月8日交付現金333,983元予鄭○○。惟, 上訴人僅交付價值約20萬元之鷹架,且鄭○○又未經伊同意,於102年7月26日擅自將伊架設於系爭工程中之鷹架載走。 ㈢伊於102年9月3日催告上訴人交付鷹架未獲置理,已於102年10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0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鄭○○出售生產器具一批予被上訴人,伊乃出借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該價金之用,並依鄭○○指示開立發票3紙以為被上訴人之出帳證明, 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4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審法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承攬○○公司(即○○營造) 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鄭○○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匯款364,77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匯款201,262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匯款300,015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交付現金333,983元予鄭○○,並經鄭○○簽收。 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2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364,770元;101年12月15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 金額401,247元;101年12月30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 金額449,883元之發票3紙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92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0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均已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鷹架,其合法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12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4日、22日、 同年2月27日依序匯款364,770元、201,262元 、300,015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8日交付現金333,983元予鄭○○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付款簽收簿(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25頁)為證1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固可信為真實。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兩造間達成系爭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之價金,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達成「買賣鷹架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係於102年1至2月間達成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審卷第21頁) ,嗣經確認,已更正兩造係於101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見原審卷第57頁),均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謝李○○(即被上訴人岳母)平日均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協助事務之處理,上訴人本人及鄭○○前來與被上訴人就買賣鷹架事宜洽談、締約及事後檢送發票時,證人均在場,並請求傳訊證人謝李○○(見原審卷第63頁)。惟,證人謝李○○到庭證稱:「我只知道鄭○○到工廠很多趟,我碰到鄭雨薇只有那次拿三張發票給我女兒。我聽到鄭○○跟我女婿有談到鷹架的事情,要我女婿給鄭○○錢,詳細內容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謝李○○既證稱「未參與」「不清楚」系爭買賣訂約事宜,則證人謝李○○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已達成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開立發票3紙予伊乙節,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可採信。惟, 該3紙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係101年12月2日、15日、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其時均在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22日、101年2月27日、2月8日交付上開款項之前;其發票品名「工程款」與買賣鷹架未合,發票金額依序為364,770元、401,247元、449,883元合計1,215,900元,亦與被上訴人依序交付364,770元、201,262元、300,015元、333,983元合計1,200,030元 不符。如兩造間確於101年11月25日達成買賣鷹架「120萬元」之契約, 何以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為「1,200,030元」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竟為「1,215,900元」? 又何以上訴人在未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任何「買賣鷹架」之價金前,竟開立品名為「工程款」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此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違,尚難以該3紙發票遽認兩造間確已達成買賣鷹架12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參以: ⑴證人鄭○○證稱:「…因為我的信用有問題,就請她(即上訴人)設立和軒土木包工業,並將牌照借給我使用。我曾經向鄭雨薇(即上訴人)借過兩、三次牌照使用。系爭○○營造的工程我本來是要自己做,但因為鄭雨薇(即上訴人)…不願意再將牌照借給我。所以我才會同意將○○營造的工程讓給彭駿堯(即被上訴人)去做…(問:○○營造的工程,係由何人去投標?)我是屬於第二包,算是○○營造的協力廠商,由○○營造直接將模板、鋼筋、鷹架、水溝等工程轉包給我施作。後來我告訴○○營造彭駿堯是我乾兒子,想要來施作。○○營造公司就請我擔任保證人,並將工程轉包給鼎豐鑫工程企業社施作…(問:如何與彭駿堯談鷹架工程?)就是請他以原價轉給我,不要賺我的錢…(問:如何請款?)由鼎豐鑫工程企業社向○○營造請款後,我再向鼎豐鑫工程企業社請款…」(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有一些機具租借、鐵板 材料有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匯款,當時是用和軒的發票…(問:被上訴人有給付364770元、201262元、300015元三筆款項匯至和軒土木包工業帳戶,這三筆款項是否為證人所領取?款項是作為何用?)確實有付這三筆款,被上訴人匯給和軒,和軒再提給我,款項是被上訴人承包高速公路M32標初期之生財器具如鐵模、 鋼筋彎曲機、紐澤西護欄、鋼板等項之錢,有分好幾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證人謝李○○證稱:「(問:證人女婿(即被上訴人)是否接了一件大工程在做高速公路?)是,我還很感謝鄭○○。(問:系爭工程是否主要為鄭○○與證人女婿一起作?)是,他們一起在做,但後來沒有賺錢,鄭○○可以跑,但是我女婿不能跑,後來就虧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陳美鳳亦證稱:「彭駿堯(即被上訴人)認鄭○○做乾爹,他們當時是鄭○○要承包○○營造公司的工程,因彭駿堯沒有工作,他就向鄭○○索取要做。因彭駿堯向鄭○○要了該工程,鄭○○便同意就將○○營造的工程讓給彭駿堯施作,不過彭駿堯有將鷹架部分讓鄭○○施作…101年11月底聽鄭○ ○說有部分生財器具要出售給彭駿堯,彭駿堯就表示願以90萬元向鄭○○購買該批生財器具,但彭駿堯表示他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馬上付,希望以分期方式給付貨款…(問:鄭○○自己還要做工程,為何要將生財器具賣給彭駿堯?)那些生財器具都是鄭○○以前做工程時所製作,後來他認為只要作鷹架工程就好,就將機具賣給彭駿堯…」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互核上述證詞可知, 鄭○○與被上訴人間出售鐵模、鋼筋彎曲機、紐澤西護欄、鋼板等器具之款項及鄭○○分包系爭工程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均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或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原因。 ⑵證人鄭○○又證稱:「(提示司促卷第25頁,問:其上2 月8日333,983元是否為原告給付給證人之款項?款項作為何用?)有,是被上訴人用現金給我由我收受,這是我向被上訴人借的,我要買鷹架用的,因為我的鷹架是舊的。因為當時被開了很多缺失,被上訴人跟我去開會時,被業主要求要買新的,所以○○才要求我們買新的,要提出來源證明及價值證明,所以我才跟被上訴人借了30幾萬元買鷹架,這是我個人的借款作為買鷹架之用,到時候再用給付給我的款項作結算…」等語,核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資料記載「乾爹借款買鷹架錢」(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4頁)相符,足認鄭○○與被上訴人間借款購買鷹架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原因之一。 ⑶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或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原因多端,然,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及交付鄭○○之上開款項,即係源於兩造間買賣鷹架意思表示合致所交付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鷹架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難採信。 ㈥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已依法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