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陳穎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子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8、上證19(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張楊祥之配偶,被上訴人明知張楊祥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2年1月起與張楊祥多次發生性行為達20次以上,並曾懷孕,嗣以此事向張楊祥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又至張楊祥工作地點散佈消息予同事們知悉,並以言語羞辱伊外貌,因張楊祥拒絕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遂聯合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恆昌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暨請求張楊祥賠償30萬元,故意破壞伊婚姻,侵害伊配偶權甚鉅,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為賽兒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賽兒可公司)之負責人,於臺北市設立3間門市,王恆昌設立之薇拉朵企業社亦由其經營,且名下 原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6樓、臺北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2等之不動產,合計市值高達50,519,881元。伊為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僅約3萬元。被上訴人挾其經濟實力,刻意為 上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張楊祥首次為性行為係雙方於意識清醒下合意為之,伊非為勒索金錢而與張楊祥發生性關係,伊向張楊祥求償20萬元係一時負氣所為,非真心索取。況係伊主動終止關係,伊從未以不法手段逼迫張楊祥與上訴人離婚,原證6之書信係 伊應張楊祥要求而手寫,內容非屬實在。伊未曾主動告知上訴人此事,亦未將此事散佈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尚無因此破壞上訴人與張楊祥夫妻間信賴關係。伊亦無羞辱上訴人外貌,且此部分亦非上訴人配偶權保障範圍。就本件侵權行為伊未否認,已向上訴人道歉,並無狡辯掩飾或延滯訴訟阻礙上訴人求償之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百餘萬,實屬過高。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無從辨認錄音檔案中之男聲係張楊祥聲音,卻稱聽聞錄音檔案後精神崩潰,顯有矛盾,僅係為提高求償金額之誇大用語。況上訴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表示願以雙方不須賠償撤告方式和解,亦徵其無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且原審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判決並無不當,兩造資力狀況僅係考量因素之一,原審既已審酌即無違誤。上訴人與張楊祥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顯見渠等間之夫妻信賴關係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受損之情。其引述判決內容,與本件並無相同處可供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與張楊祥兩人均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二人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張楊祥駕駛上訴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為性交行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被上訴人之夫王恆昌及上訴人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提出刑事相姦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與張楊祥兩人涉犯相姦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下稱士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上訴人、張楊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134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各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楊祥相姦次數達20次以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甚鉅,致其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楊祥為9次之性行為,惟否認其餘之相姦行為,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張楊祥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張楊祥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為9次: ⒈查被上訴人與張楊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為性交行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二人因此經相關刑案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確與張楊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9次之性交行為一節為真實。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楊祥兩人另於102年2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9日,亦有通姦11次之行為(下稱系爭性交行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而製作之陳述表為證(見原審㈠卷第223-226頁)。惟查,被上訴人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提出系 爭陳述表陳明其與張楊祥有於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時間發生系爭性交行為,然因張楊祥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為任何之性交行為,並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辯稱:錄音譯文係與被上訴人角色扮演老公老婆,前往上開地點係自己一人或與酒店小姐共同前往,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並未與被上訴人有性交行為(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2833號偵查卷第164頁)、沒有印象與何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汽車旅館(見士院刑事卷第37頁反面)等語。準此,在張楊祥否認其兩人有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系爭陳述表,即認其兩人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參以,此部分經兩造配偶提出通姦告訴,士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依張楊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除102年4月4日之時間曾 有在新北市新店區附近發話,其餘部分若非未在被上訴人系爭陳述表所示地點附近通話,即係未有通話,另系爭陳述表所示之汽車旅館及新店區附近之挪威森林、欣園、莎堤、唯愛經典汽車旅館,均未曾被上訴人所稱搭乘前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JG7-889號車輛之入住紀錄,被上訴人非無可能誤記,因而認系爭性交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133號起訴書可參,據此,本院 尚難依系爭陳述表形成被上訴人與張楊祥有為系爭性交行為之心證,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通姦行為既干擾或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解釋上,第三人知悉他方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通姦行為,即屬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照民法195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與張楊祥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前開各次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此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據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設局引誘張楊祥、前往張楊祥任職公司吵鬧、羞辱上訴人外表及聯合王恆昌向張楊祥求償等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曾至張楊祥工作地點向他人傳述其與張楊祥有感情糾紛一節,固經證人即張楊祥之同事靳宗銘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3 -195頁)。然被上訴人至張楊祥之工作地點,將其兩人婚外情之事,告知張楊祥同事之行為,雖可能引起公司同仁對張楊祥之私德有所議論,上訴人知悉後亦可能心生不悅,但被上訴人此舉尚難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尚屬有間。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寫給張楊祥公司之副處長書信中,固曾提及:「我是張楊祥的朋友周小姐……我跟張楊祥是二十幾年的舊識,因為我的個性強勢倔強,所以他並不喜歡我,約在2~3年前我們在路上偶遇又連絡上,但他依 然只是把我當做好朋友,因為他是一個正直顧家的男人,在去年底我設計了一個局讓他喝醉使他失了分寸並故意讓自己懷孕,從此我以此藉口不停跟他糾纏至最近我要求他離婚,他不肯,我要他賠償對我的傷害20萬元,若不肯就揚言鬧上公司,之後就是您所看到,我以為張楊祥會告我毀謗、勒索,但他並沒有這麼做,他顧念二十幾年的情傷包容我,並願意每個月要給我一萬元至還清為止,我對他的家庭、工作及精神造成極大的傷害,但他的寬容卻讓我無地自容,我對張楊祥的傷害已造成,我唯一能做的就是幫他還原真相、真實,他才是真正無辜的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主動勾引張揚詳並意圖破壞上訴人美滿婚姻之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至張楊祥工作地點將其兩人私密之婚外情行為告知張楊祥之同事,足見兩人斯時之關係已至為緊張。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在寫給張楊祥公司副處長之前揭書信,將所有造成兩人婚外情之原因均歸究於被上訴人自己,極力為張楊祥開脫,並稱張楊祥係正直顧家之無辜之人,足認斯時兩人之關係已經緩解。而衡諸婚外情之發生多係屬你情我願之合意行為,且因婚外情之行為背於社會道德之規範,故於當事人間總產生愛恨糾葛之複雜情感,觀之被上訴人上開前後行為,適足以認其與張楊祥間確存有愛恨糾葛之複雜情感,如非如此,被上訴人豈有一方面至張楊祥公司張揚破壞其形象,另一面又極力為張楊祥辯護開脫之理?是以,尚難僅憑系爭書信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設局引誘張楊祥為婚外情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在與張楊祥交往之期間,縱有批評上訴人外貌之行為,但批評上訴人外貌之行為尚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⑷被上訴人與張楊祥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前開各次性交行為,既如前述,其等之行為自係分別侵害上訴人及王恆昌各自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王恆昌分別各自向被上訴人、張楊祥請求賠償損害,自均係權利之正當行為,尚難認以王恆昌向張楊祥求償之行為,認被上訴人或王恆昌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事。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張楊祥發生前述計9次之性交行為,共同侵害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次,上訴人自陳臺北商專會計科畢業,任職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102年所得額為696,025元,名下有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38-159 頁、本院卷第41-42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復興美工畢業, 現職為美容師,從事美容工作,月薪2萬餘元,102年所得額為437,367元,名下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之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60-165頁、本院卷第179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將如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建物贈與其夫王恆昌等情,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原卷第101-110頁)。爰審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與張楊祥相姦次數、侵權手段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除就原審已判准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外,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其餘140萬元本息之請 求,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2年2月27日回推6周 │不詳之汽車旅館 │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前之某時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4月13日星期六9 │汐止慾望精緻汽車旅館(位於新│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56分至15時05分許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4月16日星期二17│同上 │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50分至22時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4月27日星期六19│同上 │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07分至21時30分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年5月1日星期三19 │同上 │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51分至22時55分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年5月18日星期六9 │同上 │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15分至14時19分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2年6月16日星期日19│同上 │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16分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2年7月5日星期五13 │沐蘭時尚精品旅館(位於臺北市│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至16時許 │中山區堤頂大道2 段460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2年7月12日星期五18│汐止慾望精緻汽車旅館 │張楊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27分許至21時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