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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吳麗惠王麗莉王永春
  •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 上訴人
    陳世宗
  • 被上訴人
    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陳世宗 訴 訟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張秀蓮於繼承其夫劉文龍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仕盛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 稱不再主張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且不再主張一仕盛公司有收到投資利潤,也不再主張他們要返還投資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46頁背面),並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一仕盛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或被上訴人張秀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龍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6頁),均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仕盛公司前負責人劉文龍於民國95年11月間邀伊與一仕盛公司共同投資訴外人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誠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易公司)位於台南市政府重劃區內之營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與一仕盛公司成立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伊出資100萬元,一仕盛公司出資200萬元,並委由一仕盛公司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誠易公司以投資系爭建案,且一仕盛公司應負責處理投資事務,包括收取投資利潤及將投資收益交付予伊。伊分別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8日經由訴外人即伊配 偶江淑珍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劉文龍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劉文龍帳戶),詎一仕盛公司竟未依委任意旨將系爭款項投資於系爭建案,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又劉文龍誘騙伊交付系爭款項後未有任何投資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嗣劉文龍除於97年6月間、同年10月14日償還10萬元及30萬元外,迄今 尚餘60萬元未清償,並已於99年8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張 秀蓮自應於繼承劉文龍之遺產範圍內對伊負上開賠償責任。爰對一仕盛公司依民法542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 係,對被上訴人張秀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張秀蓮應於繼承劉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一仕盛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一仕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秀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龍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仕盛公司與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而是合作投資協議,只是將上訴人的100萬元投資款轉給誠易公 司而已,並無代為處理投資事務、收取投資利益及結算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縱認一仕盛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劉文龍亦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10日各匯出50萬元至誠易公司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誠易公司帳戶),作為投資誠易公司之資金,且系爭建案已完工並取得台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投資目的即完成,僅因誠易公司於96年間營運困難而虧損,致系爭建案無盈餘分配予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上訴人前以其與劉文龍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主張劉文龍未將系爭款項投資系爭建案,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張秀蓮起訴,請求於繼承劉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984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分 稱案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關於伊有無將系爭款項投資於系爭建案及系爭建案之獲利情形等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委由江淑珍分別於95年12月 5日及96年1月8日各匯款50萬元至系爭劉文龍帳戶,係基於上訴人與一仕盛公司間之系爭投資協議。 ㈡系爭劉文龍帳戶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10日各匯出50萬元至系爭誠易公司帳戶。 ㈢被上訴人張秀蓮於97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配偶江淑珍;劉文龍另於97年6月間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劉文龍邀伊與一仕盛公司共同投資誠易公司系爭建案,伊與一仕盛公司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並已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劉文龍帳戶,一仕盛公司竟未依委任意旨將系爭款項投資系爭建案,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之 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60萬元本息;而劉文龍施用詐術誘騙伊交付系爭款項予一仕盛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張秀蓮於繼承劉文龍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一仕盛公司是否未將系爭款項投資系爭建案,而有不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情事?㈡劉文龍是否施用詐術誘騙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一仕盛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一仕盛公司是否未將系爭款項投資系爭建案,而有不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上訴人與一仕盛公司間就系爭建案存在系爭投資協議,一仕盛公司依該協議應將系爭款項交付誠易公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一仕盛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負有為其處理包含交付投資收益、結算投資款等委任事務之義務,則為一仕盛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投資系爭建案曾與一仕盛公司合意約定由其委任一仕盛公司為其處理包含交付投資收益、結算投資款,且一仕盛公司亦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張秀蓮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984號清償債務事件自承:「(問:若台南投資案有利潤,該利潤由何人處理?)一仕盛公司」等語,資為一仕盛公司負有交付系爭建案投資收益、結算投資款等義務之證據。惟對照該筆錄上下文,被上訴人張秀蓮係先陳稱:「(問:既然原告向劉文龍借三十萬,如何在台南建案中扣除?)他有投資一百萬元,台南建案的投資利潤,會經由我轉給原告,我可以在經手時將三十萬元借款扣除」等語後,始回答「如有利潤,由一仕盛公司處理」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上訴 人張秀蓮之真意,充其量僅在強調上訴人有向劉文龍借款30萬元,其得在經手轉交系爭建案投資利潤予上訴人時扣除該借款以資受償。尚難遽認一仕盛公司與上訴人間存在交付系爭建案投資收益、結算投資款之委任關係。 2.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一仕盛公司間之系爭投資協議,將系爭款項分別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8日各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劉文龍帳戶,一仕盛公司未將系爭款項投資系爭建案云云;惟為一仕盛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劉文龍帳戶收到系爭款項後,已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10日各匯出50萬元至系爭誠易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頁),堪認系爭劉文龍帳戶確於 9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誠易公司 帳戶。參酌證人陳守良即誠易公司前負責人於另案102年度 上易字第756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受命法官提示上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時,曾證稱:「(問:匯款申請 書上是否公司自己管理的帳戶?)是,這是我們公司自己管理的帳戶,不是信託專戶」、「(問:劉文龍與你們公司股東何人一起吃飯?)陳華昌」、「(問:誠易公司於95、96年間,是否有透過股東對外募集資金投資?)是有股東自己私下對外募集資金投資,並非與公司間直接的關係」、「(問:陳華昌所籌的資金,是否作為投資誠易公司的資金?)是」,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證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誠易 公司確有透過股東對外募集資金之事實。縱認一仕盛公司係因誠易公司股東籌措資金而透過系爭劉文龍帳戶匯款至系爭誠易公司帳戶,仍係作為投資誠易公司之資金,並不違反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之匯款目的。再參酌系爭款項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8日匯至系爭劉文龍帳戶,與系爭劉文龍帳戶 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10日匯出同額款項至系爭誠易公司帳戶之時間緊接,則一仕盛公司辯稱由系爭劉文龍帳戶匯出100萬元至系爭誠易公司帳戶,係為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而 轉匯等語,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舉證人陳守良於上開另案作證時陳稱:伊不知道系爭劉文龍帳戶為什麼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10日各電匯50萬元至系爭誠易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陳華昌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幫誠易公司向一仕盛公司或劉文龍借錢」(見原審卷第168頁),資以主張上開自系爭 劉文龍帳戶匯出100萬元至系爭誠易公司帳戶與上訴人投資 系爭建案無關。惟查:證人陳華昌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問:誠易公司在外面是否有接受他人投資這個建案?)我不清楚。不過當時一仕盛公司跟誠易公司是有談到投資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且證人陳守良於另案10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清償債務事件作證時,曾證稱:「陳華 昌不是登記的股東,是實質的股東,所以資金的往來是他在籌辦,後來我們虧損時,其他的股東都不管,最後是他與我二人在籌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誠易公司確有對外籌措投資資金,且有與一仕盛公司接洽投資系爭建案之事實。參酌一仕盛公司主張曾向誠易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之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79 頁),並經證人陳華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堪信為實在。則一仕盛公司既為誠易公司之承包商,本應向誠易公司請領工程款,倘非基於投資系爭建案之目的,一仕盛公司豈有將100萬元匯入系爭誠易公司帳戶之理。是上 訴人主張自系爭劉文龍帳戶匯入系爭誠易公司帳戶之資金住來,與投資系爭建案無關云云,洵無可採,自難認一仕盛公司有未將系爭款項投資系爭建案之情事。 4.綜上,一仕盛公司已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劉文龍帳戶匯入系爭誠易公司帳戶而投資系爭建案,即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542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一仕盛公司應返還投資款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表示不再主張一仕盛公司有收到投資利潤,也不再主張一仕盛公司要返還投資利潤等語,已如前述,則系爭建案是否虧損?有無投資利潤?核與上開論斷結果無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劉文龍是否施用詐術而誘騙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一仕盛公司?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建案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劉文龍帳戶,而劉文龍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轉匯給誠易公司,且係為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而匯款,已如前述,自難認劉文龍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劉文龍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或劉文龍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系爭建案等該當於詐欺行為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劉文龍誘騙其交付系爭款項予一仕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張秀蓮應繼承劉文龍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其60萬元本息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一仕盛公司已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誠易公司帳戶而履行系爭投資協議,則劉文龍自無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542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仕盛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秀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龍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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