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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莉雲傅中樂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訴人
鄭和豐
被上訴人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原依返還借用物及給付使用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具、貨車,應給付使用費新台幣(下同)19萬2,710元,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受有不當利益,更正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三第234頁),提起一部上訴而聲明為被上訴人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劉健民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萬560元、4萬7,600元,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核係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具及貨車,未給付使用對價或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對於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3年間以私款購買工廠機具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貨車(系爭貨車)供和暉公司使用,和暉公司於 86年5月間結束營業,全體股東結算後,同意將工廠機具含圓鋸機、空壓機、鑽床、氬焊機、切斷機、電焊機及不鏽鋼管、板長料一批(下稱系爭機具)歸伊所有,嗣伊與被上訴人宜暉公司之負責人劉健民約定,將原價約16萬7,000元之系爭機具及貨車,折價7萬元運售至宜暉公司工廠(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交予劉健民。宜暉公司使用系爭機具,迄未給付使用對價,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86年6月起至103年4月止,應給付伊使用費7萬560元。又伊委任劉健民將系爭貨車折價7萬元出售,劉健民將系爭貨車出售予訴外人徐永強,未將價金支付予伊,使用系爭貨車受有利益,應支付伊使用費4萬7,600元,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宜暉公司、劉健民分別給付上款等語(未繫屬本院74,550元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具及貨車業經本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屬和暉公司所有,上訴人自86年10月間起已非和暉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並未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具及汽車應給付使用費或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暉公司、劉健民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萬560元、4萬7,600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雖無駁回追加訴訟等語,但其理由已詳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訴訟,當包含駁回追加部分在內)。

四、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和暉公司之負責人,和暉公司於 86年5月結束營業,系爭機具及貨車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和暉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和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並有卷附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82至2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及貨車為伊私款購買,和暉公司結束營業時,全體股東決議歸上訴人所有,伊與宜暉公司、劉健民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具及貨車亦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應審酌者核為:㈠和暉公司結束營業時,是否決議系爭機具及貨車歸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和暉公司結束營業時,是否決議系爭機具及貨車歸上訴人所有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事能,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對宜暉公司、劉健民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於該事件中同時主張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在86年間將系爭機具運至宜暉公司放置,並以7萬元折價出售予宜暉公司,嗣和暉公司之股東結算後同意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劉健民受委任出售系爭貨車予徐永強,並向徐永強收取買賣價款7萬元,該等事實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足參(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82至285頁),是依首揭說明,除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雖提出和暉公司84年3月31日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卷三第9至10頁),並舉證人劉桂蘭、鄭建旺、劉英麟為證,主張和暉公司在86年5月間結束營業時,決議將系爭機具及貨車歸其所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結算表形式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結算表之原本,自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結算表所列和暉公司資產,雖載明工廠機具存料約30萬、貨車1輛約14萬(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並無歸屬上訴人所有之記載,故縱令系爭結算表屬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又和暉公司在86年間之股東有上訴人、劉健民及訴外人劉桂蘭等共7人,有和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卷二第58至60頁),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全體股東開會之會議紀錄,參酌和暉公司股東即證人劉英麟證稱:和暉公司在84年到86年間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時,股東並無決議如何處分資產,伊未見過系爭結算表,亦未參與和暉公司股東會或和暉公司股東討論如何處分公司剩餘財產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另證人劉桂蘭、鄭宗麟經本院傳喚,雖均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10頁),惟兩造並未同意證人得於法院以外以書狀為陳述,故陳報狀陳述之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且依上訴人提出劉桂蘭於前案之陳報函記載,系爭結算表亦僅係劉桂蘭與上訴人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並非經全體股東決議,故上訴人主張和暉公司全體股東決議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貨車買賣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劉健民於刑事承認系爭貨車為其所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252、41至44頁),然上訴人於83年間為和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3年1月26日雖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弘偉土木包工業購買系爭貨車,惟買賣契約書在買方之記載為鄭嵩峰(即上訴人之原名)「(和暉金屬公司負責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且系爭貨車於83年7月過戶至宜暉公司名下,92年11月2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辦理人為楊○紅,86年至92年11月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至車籍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4樓,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監理站函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1、36頁),而汽車在監理所之登記,在社會通念及汽車交易慣例上,有表彰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變動之功能,堪認上訴人係為和暉公司購買系爭貨車,難認屬上訴人所有,是劉健民辯稱當時係因相信上訴人所稱系爭貨車為其私款購買,始於101年刑案中為上開之陳述,102年兩造爭訟後才知上訴人所謂私款所買之東西屬於和暉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反面),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業於前案判決中斟酌過(見原審更字卷第284頁,前案判決第5頁),自非新訴訟資料,是本件核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機具及貨車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有無理由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而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機具係和暉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機具運至宜暉公司,交付予劉健民,縱令屬實,上訴人與宜暉公司間並不當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宜暉公司給付使用費,即屬無據。又系爭貨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曾委任劉健民將系爭貨車出售予他人,及劉健民有使用系爭貨車及何以劉健民使用系爭貨車,須給付使用費之依據,則請求劉健民給付使用系爭貨車之費用,亦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上訴人非系爭機具及貨車之所有權人,宜暉公司、劉健民縱因使用系爭機具或貨車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益,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宜暉公司給付7萬560元、劉健民給付4萬7,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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