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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陳松曾錦昌丁蓓蓓

  • 上訴人
    林凡群
  • 被上訴人
    余宥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林凡群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余宥毅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路3段1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3段122巷口(下稱系爭事故巷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108巷28弄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事故巷口,欲轉往民族西路76巷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車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有腦震盪症候群、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精神症狀,致受有醫療費用、勞動損失、支出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支出修車費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2萬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巷口時,有將機車停下,並確認左右無車後始前進,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伊為右方車,被上訴人為左方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讓伊先行,係肇事主因,伊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穩定,並無須休養達10個月以上不能工作,亦無需專人看顧照料,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間盤突出、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症狀,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機車之受損非系爭事故造成。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非合理,況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1,008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108巷28 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巷口,欲轉往民族西路76巷行駛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1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就系爭事故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66萬9,334元,其中59萬元給付係認定 被上訴人為第七級殘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幀、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公司102年5月1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9日保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42頁,調 解卷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44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一)經查,系爭事故巷口兩造之行車方向均未有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路口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調偵字第581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巷口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記載:「畫面中顯示被告余宥毅騎乘機車之速度不快,至肇事路口時,被告林凡群騎乘機車突然衝出」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光碟之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9頁),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事故巷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為:「余宥毅騎乘016-CYK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 事主因)。林凡群騎乘BNE-721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 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等語;又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余宥毅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凡群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7日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20日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調解 卷第35-2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4頁),堪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並有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病症,有被上訴人於馬偕醫院之病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7-85頁),且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仍持續在馬偕醫院門診,至101年1月2日仍有頭痛、頭暈 、背痛等症狀,被上訴人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病症,亦有馬偕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0-19頁)。經原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所罹患之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椎間盤疾患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病患之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如未再次受到頭部撞擊,應與100年10月17日發生 之車禍有高度關連性,且臨床上頭部外傷後雖未有腦出血,仍有可能出現程度不一之腦震盪現象,併有頭暈、頭痛、記憶喪失、個性改變及情緒不穩等症狀,與本件患者症狀相符。依馬偕醫院急診及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之左肘係病患於就醫時之外傷處,病患亦主訴持續疼痛,故研判病患之左肘外側上炎腦震盪症後群與100年10月17日之車禍 具有高度關連性。腰椎間盤突出及椎間盤疾患之原因可分為病患本身腰椎機能退化之退化症或外傷所造成外傷性,亦有可能係外傷後加重原退化性之椎間盤突出,依所附病歷記載,因病患於急診時有背痛情形,惟無骨折,亦無受傷前之X光可資比對,故研判病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及椎間 盤疾患為外傷性或外傷後加重之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性較高。(被上訴人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判斷一事件與病患之情緒變化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需考量多重面向之情況,…1.101年2月10日臺大醫院之精神科初診病歷-有紀錄到病患病前性格為活潑,但對事情發生前情緒狀態未有特別描述。2.對於壓力之因應技巧無相關註記,如病患因應壓力之技巧多且充足,則不易有情緒變化。3.所附病歷資料無病患過去對壓力對應表現的相關陳述。4.依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之門診病歷記載:病患於車禍後身體不適症狀(頭暈、頭痛、頸部疼痛、胸痛、背痛)持續存在數個月,又於101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料陪伴』。臺大精神科初診病歷記載:『出院後生活亦需人協助』、『走路一跛一跛(坐輪椅)』,『職業是仲介,自100年10月後無』,可評 估車禍事件影響病患的生活程度高。5.依臺大精神科初診病歷記載:病患憂鬱情緒於101年1月開始,且合併有無助感、無望感及自殺意念,距車禍發生時間約3個月左右, 因病歷上並未記載病患於此期間發生其他事件,故如可排除此段期間內沒有其他壓力事件發生,則車禍事件與病患情緒變化時序關連性高。病患所罹患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之病症與100年10月17日之車禍事故,應有大於50%之 關係」等語,有長庚醫院103年7月31日(103)長庚院法 字第321號函及醫療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25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紀錄多為牙科、耳鼻喉科等,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4月2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而無頻繁之就醫紀錄,亦無罹患腦挫傷 、腦震盪症候群、椎間盤疾患或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方面之就醫紀錄,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3年5月21日(103)新醫醫字第0930 號覆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基上可證,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無精神方面及腰椎盤突出等疾病,係因系爭事故致生頭暈、頭痛、頸部疼痛、胸痛、背痛等病症,且持續數個月,致情緒不穩、個性改變,併發憂鬱情緒,而轉至精神科就醫,且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有何其他變故或遭受甚大壓力之事件發生,堪認該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無訛。再參酌長庚醫院103年6月2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492號函及國外文獻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0-242頁),益證被上訴人之上開腦震盪症候群、腰椎盤突出、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病症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473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61-174頁)。惟其中101年1月2日之3筆診斷證明書費用、101年2月27日之2筆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40元、90元、 臺大醫院101年5月25日、101年7月27日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費用各50元等均核無必要,應予剔除(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其他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5萬93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8 日,於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料陪伴,有馬偕醫院100年10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0、13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時,醫囑仍為需 人照顧(見調解卷第16頁),再依臺大醫院101年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腦震盪症候群、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宜修養3週有家人照顧,並於101年7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適應障礙併情緒憂鬱,仍有自殺危險性,需家人照顧至少四週等(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致生上開傷害外,並致情緒不穩、行為改變,有具體自殺計畫(割腕、跳樓、寫遺書)而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須休養,迄101年7月27日仍須家人陪同4週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7日起計算至101年8月24日止共312日,確有需人 看護之必要。依目前一般社會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 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2萬4,000元 (2,000×312=624,000)。 (三)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01年8月24日前仍須休養,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即屬可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華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每月4萬5,000元,惟華康公司於100年10月7日方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1萬7,880元,與前開薪資證明金額不同,且被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華康公司給付之薪資等,有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07-112頁背面),故應以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參酌被上訴人未受傷前之9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年所得為32萬6,698元,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7萬9,260元(計算式:326,698×312/365=279,2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有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且被上訴人因憂鬱情緒等精神病症,影響就醫情形,於醫院門診時無法配合醫師之會談,亦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81、183頁,卷三第9-10頁)。經原法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狀況為鑑定,被上訴人亦因上開疾病之影響致未能配合鑑定,而遭長庚醫院退回鑑定,有長庚醫院103年12月1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29號、104年4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22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1、11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傷,致有適應障礙憂鬱情緒,而未能配合醫院鑑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1年幾乎無所得,102年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勤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均屬短暫性工作等,年所得僅17萬餘元,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對於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屬第七級殘障之情形。則依給付標準440日計算,減損勞動 能力為36.67%(440÷1200=36.67%),此較被上訴人 實際所得減少之幅度為低,是被上訴人主張減損之程度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為68年4月23日出生(見 原審卷三第64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強制退休之65歲止,被上訴人尚有32年6月又6日之工作時間,以被上訴人受傷前年所得為32萬6,698元計算,其每年減損金額為11萬9,8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萬488元(計算式:119,800×19.00000000+《 119,8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2,350,488.0000000000,元以下進位)。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受傷前為房屋仲介人員,年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有財產200餘萬元,目前 無業;而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在金融業任職,年所得約15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足參(見原審卷三第33、61-63頁背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允當。 (六)有關機車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萬3,000元,並提出弘昇車業行收據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機車受損部分,依卷附系爭機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維修表相互比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依行政院87年1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被上訴人之機車為97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已使用2年11月17日,殘值為0.1即1,300元,則被上訴人機車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3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為1,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80萬1,141元(計算式:50,093+620,000+279,260+2,350,488+500,000+1,300=3,801,141)。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查系爭事故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應減輕10分之7。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應 賠償之金額為114萬342元(計算式:3,801,141×《1-0.7》 =1,140,342)。而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 計66萬9,334元(見原審卷一第159-167頁之富邦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金額則為47萬1,008元(1,140,342-669,334=471,008)。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見調解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47萬1,008元本息,並就命給付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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