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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移轉薪資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訴人
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 (原名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玲春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武棋
被上訴人
陳治平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公司名稱變更為「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由林武棋變更為林江玲春,並申請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變更,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且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武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清償,經伊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轉換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0月16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火字第1157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林武棋在上訴人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再經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3年11月2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火字第1157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林武棋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內移轉予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即係自認林武棋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詎上訴人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3日起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將林武棋每月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數額,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31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無業務往來,伊前法定代理人林武棋亦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與林武棋間之150萬元借款,乃訴外人王天生偽造林武棋之簽章並簽發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林武棋前此並不知情,已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7號)。又林武棋因業務繁忙,就原執行法院送達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之系爭扣押命令,未能及時聲明異議。嗣王天生表示將代為處理,林武棋遂勉為同意,並出具委任狀。俟接獲原判決,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發現王天生上開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者於10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由其當時之受僱人林江玲春代收;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表示林武棋已離職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林武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8-63頁、原審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林武棋亦自陳在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簽收之「林江玲春」乃其配偶(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乙節,亦據上訴人所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王天生於原審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欠錢確實要還錢……生意失敗,不是不還錢。可否請求減縮利息的請求……慢慢還」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各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以其與林武棋係陷於錯誤為由,表明撤銷王天生上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2條所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之要件不符,難予採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不論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扣押命令係寄存送達、系爭移轉命令係由他人代收,並未轉交林武棋乙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系爭執行命令已確定之效力。上訴人抗辯林武棋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四、次查,系爭移轉命令既已於10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3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9月23日)止(合計9月20日),按月將林武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數額給付被上訴人。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林武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薪為101萬403元(原審卷第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8萬4,200元(1,010,403元÷12月=8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數額為2萬8,067元(84,200元×1/3=28,067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27萬1,314元【(28,067元×9月)+(28,067元×2/3月)=271,31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移轉命令已確定,上訴人拒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3日起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林武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合計27萬1,3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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