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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 上訴人
- 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祥銨
- 被上訴人
- 博精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獻偉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機台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並於102年6月間與伊簽立設備修改及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維修合約),約定由伊承攬前揭機台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之部分。伊自同年3月1日起提供服務,嗣於同年5月31日,兩造提前終止系爭維修合約,惟上訴人就103年4月、5月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32萬515元、27萬8,165元,拖詞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維修合約第3.1.2條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機台保養維修工作,嗣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合約以履行上開承攬契約,系爭維修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統包零件供應,並指派 2名資深工程師駐廠,與伊公司之工程師共同執行機台保養維修工作,因機台穩定運作係半導體生產關鍵,被上訴人應定期提供機台零組件保養維修,以免機台需緊急停機維修,致生伊對台積電公司相關違約責任。然於103年 3月至5月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機台零件材料期間,被上訴人時常藉故拖延或未提供零組件,甚至有未按期更換零組件之情事,致使伊於系爭維修合約終止後之同年6月間需另行大量購買主要零件以進行機台維修,因而支出額外零件費用55萬1,718元,另伊支出人力費用3萬9,192元、防護具費用1萬596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就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8,892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承攬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機台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並於10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合約,原定合作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執行系爭維修合約內容,惟兩造合意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維修合約。
㈡兩造依103年1月13日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費用包括 2名駐廠資深工程師薪資8萬1,667元、材料費22萬1,586元,另依103年 2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上訴人應負擔駐廠工程師值班津貼每人每月3,000元(以上均未稅)。
㈢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3年4、5月之報酬,此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費共44萬3,172元(未稅)。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其有以下債權可資抵銷:人力費用3萬9,192元、防護具費用1萬59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之約定,給付103年4月、5月之報酬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03年4、5月之報酬含稅計51萬8,572元:
⒈查上訴人於102年間承攬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機台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並於10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合約,原定合作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執行系爭維修合約內容,惟兩造合意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維修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維修合約第3.1.2條約定:「冠崴科技(即上訴人)以博精技研(被上訴人)名義經營之業務,將只限於推廣本協議書中之產品,並且同意負擔其支付處理相關業務的全部花費、包括但不限於薪資、差旅費報銷和其他補償」(見原審卷㈠第 7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出具予上訴人關於系爭維修合約之報價內容包括:「⒈2014博精PM人力費用/月(2人),數量12,每月單價81,667元,合計9,800,004元。2(人)*35,000(薪資)*14(月)/12=81,667。⒉SCRUBBERCDO-863材料費/月(47台),數量12,每月單價104,199元,合計1,250,388元。⒊SCRUBBER IPI-2000P材料費/月(11台),數量12,每月單價24,387元,合計292,644元。⒋SCRUBBER HTVS材料費/月(10台),數量12,單價93,000元,合計1,116,000元。以上合計3,639,036元,加計5%稅,總計3,820,988元。每月結算30天內付款。請款方式:每月25日申請總金額的1/12,金額為318,331元(含稅價),此金額受浮動款項而增減。交貨地點:人員派駐TSMC#8(即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浮動款項:值班津貼、加班費與出勤獎金視人員出勤狀況而發放或扣除,辦法如合約中的會議紀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獻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祥銨於同年 2月19日在該報價單上簽名用印確認,有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之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包括 2名工程師之人力費用及材料費乙節,應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103年4、5月報酬,固據提出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此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派駐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資深工程師經常未依約在廠,伊僅須就工程師實際工作時間給付人力費用等語。查兩造於103年2月10日曾於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討論系爭維修合約所定人力費用及材料費之執行細節並決議:「冠崴派2名駐廠工程師,1名廠區主管(目前由鄭香省負責)」、「博精派2名駐廠資深工程師」、「加班費:按勞基法規定實施,加班時數加乘基數,假日或夜間叫修完工時,需以簡訊方式告知廠區負責主管」、「夜間及假日值班:由冠崴提供值班手機,值班分配則由博精與冠崴各派2員做為A、B組,每組輪值一週,或叫修並設定值班手機之轉接功能,若無人接聽則轉接至下一人手機,電話轉至廠區主管時,視為叫修不到之情形,後一小時未至現場,則依公司懲處方法給于懲戒(電話轉接設定:冠崴值班手機→博精T8手機→冠崴廠區主管)」、「值班津貼:該月值班人員無發生叫修聯絡不到之情形,該月由冠崴支付津貼每人發放新台幣3,000元整」等情,該會議決議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同年2月19日簽名用印確認,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6頁)存卷可佐,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資深工程師2名「駐廠」,僅於假日及夜間經通知叫修,始須到場,依該文字明示之意,被上訴人指派之資深工程師2名於平常工作日自應駐廠值勤,不能任意離廠,被上訴人主張伊指派之2名資深工程師於接獲台積電公司人員報修之通知始需到場,平時無庸「駐廠」云云,已與前開約定內容不符。又查,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關於機台設備保養維修工作所簽立之承攬契約,雖未具體約定上訴人指派駐廠工程師人數,但約定駐廠工程師之工作時間,比照台積電公司常日班員工之作息時間,即週一至週四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每日工作時間8.5小時),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亦即每週工作天數5天、每週工作時間42小時,有台積電公司104年8月14日(104)積電十二字第0228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08至311頁)可稽,而上訴人係為履行上開承攬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合約,並約明由被上訴人指派2名資深工程師與上訴人之2名工程師、1名現場主管共同於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駐廠」值勤,上訴人負擔之人力費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派駐2名資深工程師「駐廠」之薪資費用等情,再參以兩造於前開會議就人力配置之決議,僅就假日及夜間叫修之通報方式、值班人員到場時間、加班費計算等加以約定,對於平日上班時間之叫修方式及值勤人員到場時間則未特別加以討論,顯然係因工程師平日時間駐廠值勤,可隨時因應台積電公司人員到場檢修機台設備之通知,故無待特別約定平日時間叫修方式及值勤人員到場時間,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依約指派2名資深工程師駐廠時間應與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員工平常班之工作時間相同乙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未特別約定駐廠資深工程師之值勤時間,即謂工程師僅於接獲檢修設備之通知後到場,無庸配合平日班工作時間駐廠云云,要非可取。
⒊次查,台積電晶圓八廠於103年4月平日班每人工作日數為22日(週一至週四有18日、週五有4日),工作時數共計185小時(計算式:8.5×18+8×4=185),103年5月平日班每人工作日數22日(週一至週四17日、週五5日),工作時數共計184.5小時(計算式:8.5×17+8×5=184.5),依系爭維修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駐廠之資深工程師2人,即103年4、5月間被上訴人指派駐廠之2名資深工程師之工作時數各為370小時、369小時,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指派駐廠之資深工程師許世賢、許炳鋒2人實際工作時間各為58.6小時、48.7小時,共107.3小時,103年5月間指派駐廠之資深工程師許世賢1人實際工作時間為122.1小時,有許世賢、許炳鋒上班時間表、台積電公司打卡紀錄(見原審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不符系爭維修合約所約定之資深工程師之駐廠工作時間,則上訴人所辯應按被上訴人指派駐廠之資深工程師實際工作時間與系爭維修合約所定工作時間比例給付人力費用,非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03年4、5月之人力費用應各為2萬3,683元、2萬7,023元(計算式:4月部分:81,667×107.3/370=23,683。5月部分:81,667×122.1/369=27,02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4年4、5月值班津貼各3,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未依約指派2名資深工程師於正常班工作時間駐廠,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所派任之2名資深工程師在廠實際工作時間僅占約定工作時間各29%、33%(計算式:107.3 /370=29%,122.1 /369=33%),未及約定工作時間之半數,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所派任駐廠之資深工程師符合上開會議紀錄約定領取值班津貼之要件,即「該月值班人員無發生叫修聯絡不到之情形,該月由冠崴支付津貼每人發放新台幣3,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5月之值班津貼各3,000元,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4年4月間另有指派工程師蕭力碩駐廠值勤云云,然依兩造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駐廠資深工程師2名,而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獻偉於103年3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所指派之資深工程師為許炳鋒、許世賢2人,並不包括蕭力碩,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6頁)存卷可證,則被上訴人徒以伊公司工程師蕭力碩曾至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服務,即謂應計入蕭力碩之工作時間云云,亦不足取。
⒋查依系爭維修合約及上開報價單之約定,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應給付被上訴人材料費每月22萬1,586元,合計44萬3,172元,為兩造所不爭,再加計前開上訴人應給付之人力費用各2萬3,683元、2萬7,023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年4、5月之報酬共計49萬3,878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51萬8,572元〈計算式:(443,172+23,683+27,023)×1.05=518,572〉。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共計26萬8,788元:
⒈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人力費用3萬9,192元、防護具費用1萬596元可資抵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更換重要耗損零件,迨103年5月31日系爭維修合約終止後由上訴人接手機台保養維修工程時,上訴人因而支出鉅額之零件更換費用計55萬1,783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嗣上訴人抗辯伊僅就零件更換費用中更換加熱器(Heater)及氣體反應管(Liner)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之SCRUBBER CDO型機台(下稱CDO型機台)所使用之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零件單價昂貴,平均使用時限達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於負責維修期間,為節省成本,未依使用時限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造成CDO機型機台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發生異常故障情形如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背面)所示,即103年6月1日機台BSWP09-1(編號1)、同年6月6日機台BCOX26(編號5)、同年6月10日機台BCOX27、BCOX04(編號7、8)、同年6月13日機台BCOX17(編號9)、同年6月18日機台BCHD32(編號14)、同年6月20日機台BCHD 02(編號16)、同年6月23日機台BCOX14/15(編號17)、同年6月23日機台BSWP06(編號18)、同年6月30日機台BCHD45(編號19)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103年3至5月之維修保養紀錄表、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9、21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25頁背面、26、29至3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以及CDO機型機台所使用之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一般使用時限至少達3個月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次查,系爭維修合約約定全部機台所需零件、備件,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統包並提供現場更換,上訴人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材料費22萬1,586元(未稅),有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可參,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就編號1機台、同年4月7日就編號16機台、同年月23日就編號9機台、同年月24日就編號8機台、同年5月6日就編號7機台、同年月8日就編號14、17機台、同年月19日就編號18機台、同年月27日就編號7機台,及同年月29日就編號5機台曾為例行保養維修(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面、21頁正、背面),惟未逾3個月之同年6月間,上開機台即發生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異常故障,經上訴人會同台積電公司人員檢修確認係因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有未按使用時限更換之情形,亦有各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25頁背面、26頁、29至31頁)可佐,顯見前開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發生異常故障係出於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5月間進行例行保養維修時,未依使用時限更換零件,致未逾3個月之103年6月間上開機台之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即發生異常故障所致,上訴人所辯就此部分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之使用時限為3個月,伊自103年3月起承攬維修保養工作,至同年5月31日止恰為3個月,上開零件因使用時限同時屆滿,故而同年6月發生大量更換零件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維修合約期間之103年3月至5月間,負責保養維修CDO型機台計47台,各機台關於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等零件之使用及更換時程並非一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至8月間上開機台之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39、98至175頁)可按,參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機台維修保養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面、第22頁正、背面)所載,CDO型各機台之例行維修保養時間各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發生異常故障之CDO型機台進行例行保養維修時間亦各有不同,即編號1機台係於103年3月間為之,編號8、9、16機台係於103年4月間為之,而編號5、7、14、17、18、19機台則係於103年5月間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CDO型機台係因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之使用及更換時限均於103年6月屆滿,故而發生鉅額之零件更換費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就上開零件更換數量逾於其他月份,顯然故意於103年6月大規模更換零件,以減少其後零件更換費用之支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經台積電公司簽認之上開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25頁背面、26頁、29至31頁)所載,上訴人歷次更換CDO型機台之加熱器、氣體反應管均係出於台積電公司以發生異常故障為由,要求上訴人加以檢修,上訴人係因檢修需要而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等零件,並非上訴人主動更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尚無更換零件必要之機台更換零件云云,亦非實在。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3年3月至5月間負責維修保養機台期間,已依約購買上開零件,就機台零件使用時限屆滿之零件為更換云云,並提出103年4、5月份料件購買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1頁)以佐其說。觀諸該購買紀錄表,顯示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4月23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1組、同年4月28日購買氣體反應管2組、同年5月25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3組、同年5月29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1組,然被上訴人自承上開103年5月25日、29日所購買之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購買,另由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報酬之材料費用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5月承攬機台維修保養工作期間僅有103年4月23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1組、同年4月28日購買氣體反應管2組,此與上訴人主張機台每月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平均達8、9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顯然數量不敷所需,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承攬機台維修保養期間已購買足夠之零件更換云云,亦非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於承攬機台維修保養工作期間,依約應負責採買相關零件以便機台保養維修使用,上訴人依約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材料費22萬1,586元(未含稅),然被上訴人為節省材料費之支出,於負責例行保養維修CDO型機台期間,就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等單價較高之零件,未依使用時限於例行保養時更換,使上訴人嗣於接手機台保養維修工作,因機台發生異常故障情事而緊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進行更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觀諸上開維修報告,上訴人就編號1、5、14、18機台更換氣體反應管各1組,就編號16、19機台更換加熱器各1組,就編號7、8、9、17機台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1組,總計上訴人因此更換加熱器6組、氣體反應管8組,而加熱器每組1萬2,500元,氣體反應管每組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銷貨單(見本院卷㈡第61頁、原審卷㈠第201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更換上開零件而受有損害21萬9,000元(計算式:12,500×6+18,000×8=219,000),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伊就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背面)所載CDO型機台編號2至4、6、10至13,亦有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查,維修明細表所載CDO型機台編號2至4、6、10至13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等零件,均係因3個月使用時限屆滿所進行之例行性保養維修更換,並非緊急維修,有各該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24頁正面、26頁正面、27至28頁)存卷可按,難認被上訴人於負責保養維修機台期間,就此部分機台有故意不按期更換零件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至上訴人就維修明細表所載CDO型機台BSWP09-2(編號15)更換零件之費用,係出於異常故障所為更換,固有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可佐,惟觀諸該維修報告所示,上訴人該次所更換之零件係上鋼管、墊片2個O型環(NW50),並非加熱器或氣體反應管,而上訴人嗣已陳明僅就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更換費用部分為主張(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更換零件費用,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計有人力費用3萬9,192元、防護具費用1萬596元、零件費用21萬9,000元,總計26萬8,788元。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之約定,固得主張對上訴人有103年4、5月之報酬債權51萬8,572元,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人力、防護具及零件費用債權26萬8,788元,兩者均屆清期,上訴人復於原審104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784元(計算式:518,572-268,788=249,78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合約第3.1.2條及報價單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03年4月、5月份報酬共51萬8,572元,經上訴人以零件費用、人力費用、防護具費用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9,78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