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賢棋、南群國際有限公司、李睿禎即李瑞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被 上訴人 南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禎即李瑞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淑敏(下稱翁淑敏,與上訴人合稱上訴 人等2人)新臺幣(下同)2,165萬9,700元,嗣以2,000萬元和 解(下稱系系借款),璟霖公司為履行債務,同意上訴人等2 人委由訴外人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菱公司)作為璟霖公司之獨家代理商,並於民國90年3月2日由璟霖公司、上訴人等2人及富菱公司三方簽署備忘錄(下稱備忘錄1),約定由上訴人等2人指定富菱公司承接璟霖公司業務營運以歸 還系爭借款;璟霖公司則同意移交全部資產(包含商品製造 有關模具、生產設備、原料成品軟硬體等有關智慧財產權等,下稱系爭資產)予上訴人等2人。嗣璟霖公司與上訴人等2 人於同年3月9日又邀同訴外人RI-TAR ENTE RPRISES,INC.( 下稱RI公司)簽署備忘錄(下稱備忘錄2),約定由RI公司代位清償,且保證不會終止付款,璟霖公司之運作仍依備忘錄1 由上訴人等2人監督,並由璟霖公司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 」(李瑞禎嗣更名為李睿禎,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之弟)負責應收應付事宜,是璟霖 公司所有系爭資產仍依備忘錄1約定由上訴人等2人監管至系爭借款償還完畢止。其後南群企業社於90年8月3日更名為「南群企業國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RI公司依備忘錄2 約定代位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其中1,800萬元,尚餘200萬元借款,依備忘錄2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詎被上訴人承接璟霖公司所有系爭資產後,未為璟霖公司清償所餘200萬元借款,其承接系爭資產受有未給付任何代價之利得, 致上訴人等2人受有200萬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見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80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備忘錄2並未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 署,被上訴人亦無承諾代償璟霖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備忘錄2係約定系爭借款由RI公司依該備忘 錄附表(下稱償還計劃表)之償還計劃分期清償,RI公司已依償還計劃表清償1,800萬0,136元,上訴人並將330張借款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全數返還,則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璟霖公司及RI公司請求。又璟霖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解散時之股東為周良嗣、李蕙玲、李燦輝、簡素玉、李瑞儀,被上訴人則係於備忘錄2簽署後之90年8月3 日始設立登記,股東為李睿禎、陳芷羚、彭煒翔、李瑞慶及周建睿,與璟霖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更與RI公司承諾承接璟霖公司債務無涉,至備忘錄2上所載南群企業社乃於87年3月9日由李睿禎獨資設立,並非被上訴人更名而來,亦與被上 訴人公司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璟霖公司因積欠上訴人等2人系爭借款,為履行債務,同意 由上訴人等2人委由富菱公司作為璟霖公司之獨家代理商, 於90年3月2日由璟霖公司、上訴人等2人及富菱公司三方簽 署備忘錄1,約定由上訴人等2人指定富菱公司承接璟霖公司業務運行以歸還系爭借款;璟霖公司則同意移交系爭資產予上訴人等2人;富菱公司代理之中止或延長由上訴人等2人全權決定。惟璟霖公司並未依備忘錄1將資產移交予上訴人等2人或其指定之富菱公司等情,有備忘錄1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李瑞君、上訴人及巫仁傑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8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102年度偵字第29438、5637、31425號侵占案件(下稱系 爭侵占案件)訊問筆錄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2、46、50、51頁)。 ㈡上訴人等2人及璟霖公司嗣於90年3月9日邀同RI公司簽署備 忘錄2,約定上訴人等2人同意由璟霖公司委由RI公司代位清償系爭借款,RI公司保證不會因璟霖公司經營之任何緣由而終止付款,並約明關於備忘錄1,係基於本約各方為確保上 訴人等2人債權及璟霖公司之資產能夠運作之目的所簽定, 璟霖公司之運作仍依備忘錄1由上訴人等2人監督各項財務、資產之運作,而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由璟霖公司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實際償還依附件為之,備忘錄2的效力優於備忘錄1等語,有備忘錄2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單、存摺影本、訊問筆錄、客票保管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6至10頁、原審卷第40至52頁)形式均為真正。 ㈣南群企業社係由李睿禎獨資經營於87年8月19日完成設立,101年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被上訴人係90年8月3日設立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璟霖公司則係81年7月30日設立登記成立 之有限公司,並於90年10月17日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上訴人及璟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南群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23頁、原審卷第28、29、77、78頁)。 四、上訴人主張璟霖公司將系爭資產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係以承接璟霖公司全部未清償之債務為條件,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沿用璟霖公司之系爭資產,係原璟霖公司移花接木誕生之新公司,而璟霖公司系爭資產早約明由上訴人監管,以保障上訴人全部債權清償完畢,李睿禎至今尚未清償璟霖公司之全部債務係屬違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備忘錄2之約定,為確保履行璟霖公司積欠上 訴人等2人系爭借款,並使璟霖公司業務正常運行,仍以備 忘錄1為基礎,原指定之富菱公司改由李睿禎接管公司營運 業務應收、應付事宜,但璟霖公司系爭資產仍明載依備忘錄1隸屬上訴人等2人監管至2,000萬元還清為止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備忘錄2性質上為和解,RI公司代璟霖公 司清償1,800萬元後,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等語。 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璟霖公司因積欠上訴人等2人系爭借款,由上訴人等2人委由富菱公司作為璟霖公司之獨家代理商,於90年3月2日由璟霖公司、上訴人等2人及富菱公司三方簽署備忘錄1,由上訴人等2人指定富菱公司承接璟霖公司業務運行以歸還系爭借款 ;璟霖公司則同意移交全部資產予上訴人等2人;富菱公司 代理之中止或延長由上訴人等2人全權決定。惟璟霖公司並 未依備忘錄1將資產移交予上訴人等2人或其指定之富菱公司。嗣上訴人等2人及璟霖公司另於90年3月9日邀同RI公司簽 署備忘錄2,上訴人等2人同意由璟霖公司委由RI公司代清償系爭借款,璟霖公司之運作仍依備忘錄1由上訴人等2人監督各項財務、資產之運作,而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璟霖公司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如備忘錄2所載之方式清償1,80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堪認璟霖公司、RI公司依備忘錄2之約定已清償1,800萬元。 2.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RI公司依備忘錄2僅就其銷售部分 開給上訴人等2人保證支票,旨在約束李睿禎及其所屬公司 須依備忘錄2所載,取得璟霖公司系爭資產,須付全部應收 、應付之責任,如有違約停止付款,上訴人等2人可將RI公 司保證支票提示兌現,作為代位清償之保障,並非由RI公司實際付款,1,800萬元由李睿禎支付,備忘錄2係由南群企業社李睿禎負責,其真意是由李睿禎及其所屬公司共同承擔,被上訴人亦為備忘錄2之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10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備忘錄2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為 璟霖公司、上訴人2人及RI公司等人,且由立契約書人於其 上簽名用印,並約定上訴人等2人同意由RI公司為璟霖公司 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償還方式如償還計劃表,公司運作由上訴人等2人監督各項財務、資產之運作,公司營運業務之收 支由璟霖公司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按即李睿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有備忘錄2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認南群企業社李睿禎僅係在上訴人等2人監督下,執 行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事宜,實際承諾代璟霖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人仍為RI公司,南群企業社李睿禎並非備忘錄2 之契約當事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因為本來璟霖公司跟我談的和解金額是2000萬元,就是原證二的備忘錄,上面有寫很清楚,被告法代的姐姐(應為RI公司之誤,RI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蕙玲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睿禎之姐)代位清償1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亦認知李蕙玲所代表之RI公司方為承諾清償系爭借款之人。況備忘錄2係於90年3月9日簽立,被上訴人則係於90年8月3日始成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38至39頁),其與李睿禎為不同之人格,尚難認被上訴人亦為備忘錄2之契約當事人,亦無從認備忘錄2有約定使李睿禎及其所屬公司承擔璟霖公司債務之意。 ⑵上訴人另主張實際代償之人均為李睿禎,非RI公司清償云云,雖提出存摺及李睿禎名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 頁),然李蕙玲於新北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件101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許賢棋債務的部分,璟霖企業有限公司的票有近1千8百萬,並沒有李瑞君個人票,我開美國公司支票給許賢棋,每張面額美金1萬5千元,有36張,那些票全部兌現。當時還款方式不是直接兌現,而是我會每張票還款日前把錢給李睿禎,由李睿禎拿現金給許賢棋,都有匯款收據,而且支票都有註銷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備忘錄2約定璟霖公司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約定 ,及上訴人主張其已歸還RI公司所開立1,800萬元保證票由 李睿禎簽收,而提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內容相符,自難僅憑實際處理璟霖公司收支匯款事宜之人為李睿禎,即認李睿禎係承諾為璟霖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3.上訴人雖主張依備忘錄2應清償全部系爭借款2,000萬元,備忘錄2之償還計劃表只是RI公司與李睿禎間內部資料,與上 訴人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備忘錄2雖載:「甲方(按即璟霖公司,下同)因積欠乙方 (按即上訴人等2人,下同)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履行債 務乙方同意由甲方委由丙方(按即RI公司)代位清償,…」等語。然該備忘錄已載明償還計劃如附表,而該附件即償還計劃表總金額計為「18,000,136」元,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備忘錄2及其附表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且經本院勘驗備忘錄2原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償還計劃表於上訴人等2人、璟霖公司、RI公司訂約時即 已存在,並為契約附件。備忘錄2既明載RI公司代償金額如 附件,該附件即為其等所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等2 人、璟霖公司、RI公司即受該備忘錄2約定之拘束。且備忘 錄2所載「實際償還依附件為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觀之備忘錄2除償還計劃表外,別無其他附件,則備忘 錄2所稱「附件」應係指償還計劃表無訛。上訴人主張償還 計劃表為RI公司與李睿禎間內部資料,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自無足取。 ⑵又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對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RI公司負責人李蕙玲、李睿禎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 在新北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件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還李蕙玲的票有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的票,總共330張,金額000000000。我附件9的客票是當時璟霖企業有限公司跟我借錢 的擔保,因為我說要用公司應收帳轉擔保,但是借錢真正還是有璟霖企業有限公司客票,當時談妥時我已經把客票(金 額共2千500多萬)以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330張票還給李蕙玲,李蕙玲有簽收。當時有開36張票給我,當時也還清了,但是其中有一半是別人借的,所以有還那位翁小姐」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單、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審卷第45頁),參酌系爭支票 張數高達330張,其金額為5萬2,700元至10萬5,4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及系爭支票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上訴人等2人非不能依其清償或代償 金額交付約定代償金額範圍之支票,則上訴人等2人既與璟 霖公司、RI公司簽立備忘錄2,將璟霖公司向上訴人等2人借款時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連同璟霖公司作為系爭借款所交予上訴人等2人作為擔保之客票,全部交還代璟霖公司清償系 爭借款之RI公司負責人李蕙玲,非僅依該償還計劃表金額1,800萬元交付相當金額之支票及客票,並約定依償還計劃表 清償,而該附表金額僅為「18,000,136」元,衡之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取得票據,主要作為債權憑證或擔保借款返還之用,並常以客票作為擔保,而於債務人清償或提出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始會返還作為債權憑證或擔保之票據及作為擔保之客票。依其情形觀之,上訴人等2人與璟霖公司、RI公司 所簽立備忘錄2,應有拋棄超過該附表金額部分債權之意思 ,性質上即與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備忘錄2性質上為和解,RI公司代璟霖公司清償1,800萬元後,璟霖公司對上訴人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等語,即非無據。 4.上訴人嗣再改稱:償還計劃表係被上訴人與RI公司臨訟偽造,此由每期還款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不同可知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查,依償還計劃表,係以期初本金1,500萬元加計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第1期月償還利息為15萬元,月償還本金則為35萬元,合計50萬元;第2期月償還利息為14萬6,500元,月償還本金為35萬3,500元,合計亦為50萬元,其後自第3期以下至第36期,月償還利息逐期遞減,月償還本金則期遞增,每月償還金額合計均為50萬元左右,總計清償本息為1,800萬0,136元,有償還計劃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有關匯款情形,於90年6、7、8月匯款金額為各50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3年3月12日止按月各匯款25萬元,有上訴人存 摺影本可稽。而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具狀自承李蕙玲代表RI公司與其簽約,代位清償1,800萬元,由李睿禎代為 將其中屬於上訴人之900萬元,匯入其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帳 戶,另900萬元匯入翁淑敏帳戶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足認李睿禎於處理相關匯款事 宜時,於初期雖按月匯予上訴人50萬元,惟自90年9月起已 按上訴人等2人分別之債權比例即各2分之1,而各按月匯款 25萬元至上訴人等2人之不同帳戶內,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個 人之存摺影本,即認RI公司未按備忘錄之償還計劃表清償。況備忘錄2連同償還計劃表原本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其上均 有立契約人之用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償還計劃表係屬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備忘錄1、備忘錄2約定,璟霖公司之系爭資產在未還清債務前都是上訴人等2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查,璟霖公司與上訴人、富菱公司所簽立備忘錄1,雖 約定璟霖公司同意移交全部資產予上訴人等2人,惟璟霖公 司並未依備忘錄1將資產移交予上訴人等2人或其指定之富菱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系爭侵占案件102年12月12日訊問時 陳稱:「(問:所以璟霖公司設備並不是要移轉所有權給巫仁傑,而是要交給巫仁傑,讓他用以生產賺錢,讓巫仁傑可以清償李瑞君對你的債務?)是。設備從頭到尾都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00、101頁);證人即富菱公司負責人巫仁傑於系爭侵占案件亦證稱:「(問:【提示卷附第99至100頁合約書與備忘錄】合約書與備 忘錄約定是否都是你簽署的)屬實。(問:該合約書與備忘錄所載璟霖公司設備與生產器具及成品等物都交由富菱公司所有,這是否是所有權移轉的約定?)不是,這是讓我先持有璟霖公司生產設備用以賺錢清償璟霖公司對許賢棋債務。…(問: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設備?)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則上訴人主張璟霖公司系爭資產在未還清系爭借款前,都是上訴人等2人所有云 云,洵無足取。 ㈢至證人即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於新北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件證稱:「(問:公司廠房、生產設備最後移交給誰?)給李睿禎。我公司90年資金周轉不過來,沒有現金付貨款,當時我跟廠商說我周轉不過來要倒閉,梁翠玲負責財務,她跑去躲起來,我找不到人,我那時只知道公司沒有錢,但有債務,但是多少債務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公司幹部覺得我公司營運項目很好,想把公司盤下來。公司很亂時是李蕙玲、李睿禎來處理,李睿禎用自己公司的名義承接債務以及把我公司生產設備挪到他本來的工廠」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然李瑞君在新北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件之陳述,有關李睿禎以自己公司的名義承接債務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2約定內容已有不符,且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承受璟霖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自難僅憑李瑞君之證言,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璟霖公司對上訴人等2人之債務業經RI公司依備忘錄2之和解約定清償完畢,其餘未清償部分之債權,依備忘錄2 之和解契約,參酌民法第737條規定,已發生上訴人拋棄其 餘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復未取得璟霖公司之系爭資產所有權,則縱被上訴人確有將璟霖公司所有系爭資產移至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