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亞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士涵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林嫦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摩斯漢堡撤出其經營之慶城街餐飲專櫃商場1樓1B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遂向上訴人招商, 希望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以開設TJB BURGER新店面。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同意上訴人在廠商設櫃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修改之內容,兩造因而成立系爭櫃位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通知上訴人將可於同年10月裝潢系 爭櫃位,更協助上訴人丈量系爭櫃位以利進行裝潢,上訴人因而支出店面勘查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 菜單及廣告印刷費用4萬3,350元,更在網路大量貼文廣告行銷將在系爭櫃位開設新店。嗣摩斯漢堡仍願續租系爭櫃位,被上訴人竟不顧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違約將系爭櫃位留由摩斯漢堡使用,對上訴人所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又使觀看上訴人廣告之消費大眾誤認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開設新店一事行銷而致商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 80萬5,8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摩斯漢堡是否續租、系爭櫃位能否交由上訴人使用及兩造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等重要事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使無過失之上訴人因誤信系爭櫃位租賃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餘與前述先位及備位聲明相同,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要式之要求,在系爭承諾書上用印交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設櫃保證票與被上訴人以確認其有保證承租之意,更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代表上訴人而為簽署,自不生效力。況系爭承諾書僅為預約,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餐飲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本約,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無成立租賃契約。縱認兩造依系爭承諾書而成立系爭櫃位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設櫃保證票,使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亦不能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締約上過失而為請求。又上訴人所指 店面勘查設計費用26萬2,500元,與其提出之發票品名乃裝 潢工程不符,況系爭櫃位僅28.6坪,上訴人僅設計費用即花費高達26萬餘元,自非可信。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印刷費用,但只提出估價單,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項支出,又未說明為何受有商譽損失,自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曾就上訴人承諾於系爭櫃位設櫃事宜,傳真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修改其中合約期間、保證營業額、底租等項,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後,於103年5月16日回傳被上訴人,復據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系爭承諾書紙本一式二份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未在系爭承諾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回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設櫃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5,850元,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30萬5,85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5,85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預約,非不得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顧系爭承諾書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違約將系爭櫃位留由摩斯漢堡使用,對上訴人所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又使觀看上訴人廣告之消費大眾誤認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開設新店一事行銷而致商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商譽 損失50萬元,合計80萬5,85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承諾書 、系爭合約書、系爭櫃位設計圖、存證信函、菜單、廣告傳單報價單、發票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承諾書就合約期間、設櫃位置、以底租或抽成取其高之租金計收方式等租賃契約關於租金及租賃物之必要之點,固有記載。惟系爭承諾書中「其他」部分之第3條約 定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承諾書後,應另行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正式設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已就將來簽訂本約有所約定,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系爭承諾書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涉及,即認兩造憑系爭承諾書即可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況系爭櫃位乃設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慶城街餐飲專櫃商場中,則被上訴人除提供系爭櫃位之空間予上訴人使用外,針對整體商場之營運考量,自有管理進櫃廠商之需,則兩造就系爭櫃位成立之契約,其重要事項當非僅止定期租賃契約中租賃物、租金及租期等項,此觀諸被上訴人經營之上開商場所使用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尚旁及設櫃營業活動之促銷、商品及人員管理自明,復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是以, 系爭承諾書僅就合約期間、設櫃位置、租金及其他費用之特定範圍先為約定,然未就關乎合約期間之期前終止或續約、租金給付方式及期間、構成租金內容一部之抽成比例如何管繳營收、計算及對帳,設櫃營業活動之促銷、商品及人員管理等關於系爭合約必要之具體事項為約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僅為預約,非無可採。 ⒊次查,負責洽談承租系爭櫃位事宜之上訴人品牌經理即證人周易宣證稱:103年4至5月間被上訴人人員陳志豪找伊洽談 設櫃一事,到5月份上訴人確定要租,預計9或10月開幕,所以7到10月陸續與陳志豪談裝潢的事。系爭承諾書上合約期 間、底租及空調費在伊把原本數字修改,經老闆確認簽名後,被上訴人有蓋章,並連同系爭合約書寄給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跟上訴人確定何時可將系爭櫃位交給上訴人使用,所以上訴人一直沒把系爭合約書用印回傳及寄回被上訴人,也無法將設櫃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開給被上訴人。因為如果用印後把系爭合約書給對方,如果合約談不攏,上訴人會提早要付租金,但遲遲不能使用櫃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可見上訴人亦認於其簽訂系爭承諾書後,仍待洽談系爭合約書所載各項條件,且為顧慮上訴人在未能如預期時間進駐系爭櫃位前不願負擔租金而拒絕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堪認上訴人亦認兩造就系爭櫃位成立契約關係應繫於系爭合約書之簽訂。 ⒋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修改後之系爭承諾書內容,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自非有據。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示本約訂立前,上訴人原即不得逕依預約內容請求履行,而兩造並未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設計、印刷費用及商譽損失共80萬5,850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30萬5,85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則此一締約過失責任 之發生,併應以他方當事人就契約能成立有所信賴為其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摩斯漢堡是否續租、系爭櫃位能否交由上訴人使用及兩造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等重要事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使無過失之上訴人因誤信系爭櫃位租賃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合約書所載條件未能談定 ,及系爭櫃位進駐時間不定之情況下,即因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而須開始繳付租金,故始終未用印,亦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交付保證票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周易宣之上開證詞,可認在兩造交涉過程中,上訴人係藉由不用印及不交付相關保證票與被上訴人相制衡,以免受系爭合約書及票據責任之拘束,則如何使被上訴人確認其確有承租之意思,而將櫃位為其保留,自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將可締約一節存有何合理信賴,顯見本件租賃契約未成立,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計及印刷費用共 30萬5,85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計、印刷費用及商譽損失 共80萬5,85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