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龍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上訴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由黃麗卿變更為金燦煌,再變更為吳多賢,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243頁),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及其中6萬3,0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就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水管,致公共水管阻塞,汙水倒灌上訴人之辦公室所生爭議,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室內有施作實木製矮櫃高櫃、木門、木牆等裝潢,地板亦有舖設地毯。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初在系爭房屋貯放準備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2,200個(預計2014年7月20日交貨1,800個)、鐵粉芯(Ferrite)EER2811規格數 量480套(預計2014年8月2日交貨450套)、鐵粉芯EI3313規格數量324套(預計2014年8月2日交貨280套)。嗣於103年6月12日晚上9點至6月13日上午10點之間,因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公共水管阻塞,導致汙水自系爭房屋之貯藏室(原廚房)排水孔倒灌洩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展示大廳、儲藏室等處淹水,使「○○○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之裝修矮、高櫃等木質底部、地毯及所貯放摩托車啟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物長時間浸泡於汙水中,致上訴人受有木質裝修部分,必須除蟲1萬元、地毯重新鋪設5萬3,000元、摩托車自動馬達 端子貨損7萬0,560元,鐵粉芯貨損42萬8,750元等損害。又 因公共水管遲至104年4月25日始修復,上訴人自103年6月至104年4月25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展示珠寶,需另承租會場,每月租金2萬元,尚受有8萬元之租金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共用部分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廈於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年要疏通一次公共水管,被上訴人竟未疏通系爭大廈之公共水管,使公共水管阻塞,汙水倒灌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310元 ,及其中56萬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管線之阻塞與地下室公共管路有無疏通,顯無因果關係,蓋系爭大廈100年度第17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稱「社區公共水管全面疏通」,係指位於地下室部分之社區公共排水管,而系爭房屋位於6樓,103年6 月13日當日疏通水管之人員係由6樓疏通修復,究阻塞之管 線係私人管線或公共管線,實不得而知,且103年6月13日當日通水管人員既僅由6樓疏通後即可修復,顯見阻塞之位置 距離6樓不遠,應非地下室之公共管路阻塞,則系爭房屋管 線之阻塞與地下室公共管路有無疏通,顯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既無作為義務,自無侵權行為,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聰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或因借貸,或因租賃,提供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人係所有權人陳聰琳,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提供適當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自無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不可採,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顯與有過失,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310元,及其中56萬2,31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3,0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及其中6萬3,0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主體: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 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4樓天花板上方公 共排水管阻塞,致汙水自系爭房屋貯藏室之排水孔倒灌,溢出漫流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大廈4樓天花板上方之公共排 水管係供作區分所有權人排放汙水使用,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管線未盡保養、維護義務,為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得選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抗辯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3日因水管堵塞,導致汙水倒灌入室內,因此受有地毯、木造裝潢以及零件毀損等損害,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9頁),並有被上訴人第20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時任系爭 大廈總幹事丁添福至系爭房屋協助處理泡水零件之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補字卷第10頁),堪信為真。 ⑶經查,系爭房屋發生汙水倒灌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裝配系統與原設計圖不符,廚房2"PVC排水管(含地板落水排水管及廚房洗滌槽排水管匯成)先接至位於廚房與浴室間 牆壁且由6樓上方往下3"PVC立管,此立管下至4樓天花板 上方接4"PVC排水橫管,此排水橫管再接至外牆柱(天井旁)內排水管往下排水,該外牆柱(天井旁)內排水管即為原 設計圖標示之3'WP(PVC排水立管)。6樓廚房2"PVC管接至 3'PVC立管前之長度屬於6樓專有部分,3"PVC立管(位於廚房與浴室間之牆壁,且由6樓上方往下)及4樓天花板上方 接4"PVC排水管(水平橫管)至外牆柱(天井)則屬共用部分 。系爭大廈於83年9月15日竣工,使用至104年4月25日更 換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時止,已超過20年,因廚房排水 系統未設置透氣管,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管使用20年未曾 清理疏通,且於104年4月25日更換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橫 管後未再阻塞淹水,可認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2日貯藏室排水孔冒出汙水之原因為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橫管阻塞所 致,有該公會所出具106年5月17日(106)鑑字第1080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則依前開鑑定報告足認系爭房屋發生排水堵塞,導致汙水倒灌系爭房屋之原因,乃係因4樓天花板上方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排 水不良所致。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處於4樓與5 樓間,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非屬公共管線,被上訴人並無維護義務云云,惟系爭排水橫管雖係位處4樓天花板上方,然經鑑定人實地查勘結果,業 已確認屬公共排水管如前所述,且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水管阻塞之人蕭國助、李昱霆亦均證稱阻塞之管路為公共管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證人林月娥證稱:伊曾任系爭大廈之副營繕委員,伊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聰琳LINE對話中提及4樓公管堵塞,係伊自黃瑞忠(即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傳送予伊之訊息複製後再傳送予陳聰琳 ,伊記得某次與主委講話時,警衛室來電告知6樓又淹水 ,伊與黃瑞忠至現場看,因之前黃瑞忠表示係4樓水管堵 塞,伊有懷疑為何5樓未有淹水情形,黃瑞忠表示因5樓將水管堵起來,因此不會有淹水情形,伊有實際至現場查看,確實如此;黃瑞忠係於104年1月傳送訊息予伊等語,並有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1頁、第60-61頁、原審卷第241頁),佐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 第21屆第4次例行月會記錄、104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 之公告,皆稱227號4樓係公共排水管(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本院卷一第64頁),而證人林月娥亦曾告知上訴人 之代表人4樓公管有一處彎管會造成阻塞,半年前通過一 次,正常程序確認公管委管會須支付費用,不管之前是否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認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已知悉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 公共排水管,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與4樓公共排水管堵塞 有關,且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等事實,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辯稱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並非公共管線,被上 訴人無維修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⑸又被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全面疏通系爭大廈之公共排水管云云,惟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 屬系爭大廈公共管線,為公用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定期維護、保養之責任,況系爭大廈100年度第17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決議每年定期全面疏通公共水管,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紀錄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卷二第133-134頁),足徵被上訴人就4樓天花板上方之 排水橫管公共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大廈僅定期疏通地下室一樓之公共管道間及公共排水管而已(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明就4樓 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未曾定期維護、清理、檢測,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排水橫管之公共管線未盡維護、修繕 之責,致4樓排水橫管公共管線阻塞,排水不良而造成系 爭房屋汙水倒灌受有損害,自有疏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主張為可取。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13日4樓公共排水橫管堵塞,導致汙水倒灌 系爭房屋,始發現被上訴人有未定期疏通之情,則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1頁),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58萬元4,603元為有 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全面疏通系爭大廈之公共排水管,導致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堵塞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①矮、高櫃等木質裝修除蟲之費用不應准許: 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並無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自應認無除蟲之必要性,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②地毯重新鋪設費用1萬6,706元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受有地毯重新鋪設5萬3,000元損害,業據上訴人提出地毯受損照片及請款單為據,惟審諸上訴人之請款單實係系爭房屋新鋪地毯時之單據(見原審補字卷 第13頁),實際因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管路損壞地 毯,所受損害之費用僅2萬5,995元(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自應實際受損害額為賠償。又地毯核為裝潢材料 ,應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10年,每年折舊率依定律遞減法為千分之206。系 爭房屋之地毯係101年5月所鋪設(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迄至103年6月該等材料費應予折舊後為1萬5,131元【第1年24,420×0.206=5,031元(四捨五入);第2年(24 ,420-5,031)×0.206=3,994元(四捨五入);第3年(19 ,389-3,994)×0.206÷12=264元(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57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修 復地毯費用為1萬6,706元(15,131+1,575=16,706),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③因零件泡水,上訴人受有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貨損6萬 8,947元、鐵粉芯貨損41萬8,950元: 被上訴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當日儲藏室之冰箱旁有儲放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貨物云云,惟早於103年6月17日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聰琳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之主委解小芬有清點零件之必要,而解小芬自認於103年6月13日曾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則於陳聰琳要求總幹事前往清點零件時,解小芬非但未否認零件損害之事,反詢明總幹事是否已到場,並告知要求總幹事將損壞物品明細及照片備存,以供管委會決議(見原審卷第66頁、第 88-89頁),可明當時確實為處理系爭房屋汙水倒灌造成損害之事,委請總幹事丁添福前往清點損害等情。再審諸總幹事丁添福於103年6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清點零件之內容,明細上已載明係為協助處理儲藏室冰箱旁之泡水零件,丁添福則親自記載僅協助清理,未清點數量,且為審慎起見,丁添福更註記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補 字卷第10頁),丁添福對此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 頁),可明丁添福於103年6月17日係為協助上訴人向管 委會請求賠償始前往系爭房屋清點零件,而依丁添福之手寫記載,丁添福非但明確知悉其目的為何,且為避免將來生有爭議,尚特別載明未清點零件之數量,惟對於明細所載有泡水零件及種類等語無異議,是被上訴人其後以現場所拍照片間接推論103年6月17日現場無置放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零件云云洵非可採,蓋依照片所示現場當時刻正清理積水、疏通管線,物品自然有所挪移(見原審卷第81-84頁),應非事發當時之原有 情形,況被上訴人之主委解小芬於103年6月13日曾至現場,若無泡水零件,豈會要求總幹事丁添福拍照、紀錄明細,並允諾將向提出管委會說明,足認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泡水之零件,已為大陸廠商下訂購買自動馬達端子1,800件、鐵粉芯730件,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單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4-15頁),審諸採購 單所載之零件品名、數量,皆與經丁添福簽名之零件明細相符,且訂購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出貨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可認與103年6月13日發生之淹水事件具關連性,上訴人既已證明有零件泡水之事實,則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上訴人主張零件因此無法出貨,受有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粉芯之貨損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定為給付之債務,則上訴人依採購日期之人民幣匯率據以計算貨損,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貨損6萬8,947元(交易價格人民幣1萬4,400元、匯 率4.788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2頁)、鐵粉芯貨損41萬8,950元(交易價格人民幣8萬7,500元,匯率同前,見本院卷一第84頁)為有理由。 ④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供作珠寶展示,受有另租場地之租金損害8萬元: 系爭房屋原設立「○○○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上訴人因展示櫃發霉,無法繼續使用,為此另向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承租場地以供展示珠寶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合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8頁 、第142-144頁),而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5日再次 發生汙水倒灌(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3日發生公共管線堵塞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以來,始終未為修復,迄至104年4月25日經切除4樓天花板 上方之排水橫管後,系爭房屋始未再發生汙水倒灌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則 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月至104年4月止,每月2萬元之租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58萬4,603元(計算式:16,706+68,947+418,950+80,0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其中56萬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4,603元及其中56萬2,310元及自10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