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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熙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藹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6月間陸續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罩,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70萬8,074元。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生產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下稱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數量不足額達53萬片,即擅自處罰被上訴人上開商品每件單價(按每片價格1元)3倍之罰款即159萬元(計算式:53萬×3=159萬),而拒絕給付貨款159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間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訂貨下月商品數量,上訴人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指定被上訴人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即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均未固定。依系爭契約約定,「庫存品」係指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結帳之商品,並將當月已結帳而未出貨數量尾數商品留作庫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貨短少53萬片系爭平面口罩,被上訴人承認其中33萬片確因庫存盤點錯誤,導致上訴人於102年4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被上訴人無貨可出之情形,為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除33萬片之1倍即33萬元作為罰款,但被上訴人隨即於102年4月8、10、12日補足上開短缺之33萬片口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短缺20萬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按照上訴人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數量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被上訴人無貨可出時,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53萬片口罩之情,並無任何依據。
(三)上訴人所稱其遭7-11公司(即統一超商)取消訂單之損失,僅為預期之利益,並非實際損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但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8日下午2時1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庫存盤點錯誤情事,然上訴人之下游廠商7 -11公司所刪除上訴人訂單之時間為4月8日上午9時35分、11時25分、11時29分及下午1時49分,故上訴人所稱因無法出貨造成之損失479萬1,864元,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每件口罩單價之3倍處以違約金,自屬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爰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雖自101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12日止,為期1年,但如期限屆滿前雙方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合約,視為自動延長1年,而102年2月12日以前,兩造均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自102年2月13日起自動延長1年至103年2月14日止,兩造於合約期限內自應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履行權利義務。
(二)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兩造歷年來交易模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單後,需每週生產至少訂單四分之一數量,且如當月未出完的貨,即作為庫存品,而庫存品為上訴人已付款之貨品,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挪用。詎料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出貨部分被上訴人3月18日之訂單數量後,竟告知上訴人無法再立即出貨,上訴人盤點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固定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庫存品,發現竟短少53萬片之庫存量,上訴人便於102年5月21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世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罰則之約定,應處罰159萬元違約金,並獲陳世文同意,因此上訴人遂自102年3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萬元,並開立名目為「違約金」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收受。
(三)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上訴人為7-11公司之長期供應商,7-11與上訴人訂有「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因於101年2月1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才會於契約第2條除約定交易及供貨方式外,又特別約定庫存數量。被上訴人於4月8日向上訴人坦承庫存數量不足而無法依約交貨,致上訴人遭7-11公司刪除多筆到貨日期為4月8日之訂單,或修改到貨日期為4月8日訂單中平面口罩數量為0,造成上訴人至少受有479萬1,864元之損失,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庫存品數量不足之交易單價3倍之違約罰款,以貨款抵扣違約金,並無不當,金額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領之102年3、4月份貨款,僅扣除159萬元之違約金予以抵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5,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9萬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二)兩造交易之方式為上訴人發出次月訂單,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確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被上訴人即製作上訴人所訂之總數貨品,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依上訴人之通知,每週分批出貨;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庫存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7日結餘上訴人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數量為80萬片。
(三)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次月(即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40萬片「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予上訴人。
(五)102年4月8日,被上訴人發被證11的E-MAIL給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罩,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系爭平面口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罰則規定為由,從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萬元之違約金,始給付其餘貨款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9萬元,惟為上訴人拒絕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挪用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
1、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3條第4項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每月19-24日提供乙方(指被上訴人)次月份訂單。乙方於收到訂單當日,以電子郵件完整回覆本訂單已確認。總量以甲方提供之訂單為準,出貨採分批方式,乙方須依甲方通知,將商品於每週指定之日期如數送達。當月未出貨數量尾數,乙方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存放於預留給甲方之倉儲固定存放區,等候甲方出貨通知。每月訂單總數如未全數出貨,帳款仍以訂單總數為結帳數量。」、「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屬於甲方之庫存品。」(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知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為上訴人先發出次月訂單,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確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被上訴人即製作上訴人所訂之總數貨品製作,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依上訴人之通知分批出貨;而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庫存品,且上訴人付款之項目包括被上訴人尚未出貨而存放被上訴人處之庫存品,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庫存品甚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其於102年4月8日始發現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庫存品短少33萬片,致無法出貨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107頁背面),並有兩造提出之訂貨出貨清單、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58、101、119、121頁);且兩造對於102年3月17日結餘系爭庫存品數量為80萬片,上訴人陸續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合計47萬片,嗣於同年4月7、8日上訴人再度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上開口罩時,發生無法出貨情事,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兩造於102年3月17日結餘系爭庫存品之數量既為80萬片,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庫存品有付款義務,嗣後亦已如數支付貨款,顯見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無法出貨平面口罩,確因擅自挪用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口罩33萬片【計算式:80萬片-47萬片=33萬片】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挪用系爭庫存品33萬片部分,應屬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兩造歷年交易模式,因採「每週分批」交貨方式,被上訴人收受次月訂單後,必須每週都有產量。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訂購次月(即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40萬片平面口罩,被上訴人即應自102年3月18日起每週生產訂單四分之一(每月四週)數量即10萬片,計算至102年4月8日即為20萬片,加計102年3月17日之庫存80萬片,共有100萬片,扣除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合計應扣47萬片,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時,即已短少53萬片庫存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按照上訴人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訂單數量之情,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4項約定:被上訴人生產總量以上訴人提供之訂單為準,出貨採分批方式,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通知,將商品於每週指定之日期如數送達,每月未出貨數量之尾數,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存放於預留給上訴人之倉儲固定存放區,等候上訴人出貨通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則有未依約定數量完成製造之罰則似及擅自挪用庫存之罰則。依前開契約文義可知,所謂庫存,是每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單生產總量,扣除上訴人該月通知出貨之數量後,每月未出貨數量之尾數。而計算庫存之基準時點,應為每月18日。
⑵觀之系爭契約全文,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需每週生產上訴人訂貨四分之一之數量,且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僅需在每月18日前完成製作上月訂單之總量即可,並無每週分批生產四分之一訂單數量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契約文義不符,為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下單40萬片,每週至少產出10萬片」,為兩造歷年來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須每週有產量,否則應如何應付每週分批出貨之方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庫存品數量不足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惟前開一覽表中每週分批生產計入庫存之計算方式,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已難遽採。上訴人所稱須每週有產量之情,僅為其自行推測合理或可能之生產計畫,並非計算庫存品數量之依據,自不可用以計算擅自挪用庫存應違約罰款。
⑷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時已短少53萬片庫存品云云,尚不足採憑。
4、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每月18日前,如乙方(指原告)未依訂單數量完成製造,罰則標準如下:…數量不足200,001片以上,違約罰款:缺貨總數×交易單價×3倍。」(見原審卷第42頁)。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發現無法依約出貨後,隨即趕工,業於同年月9日、11日、13日、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合計57.2萬片)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出具之訂貨到貨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期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口罩合計104.2萬片【計算式:57.2萬+47萬〈即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104.2萬】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8日前,已依上訴人訂單數量完成製造,並未違反上開約定,應屬可採。
5、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口罩,擅自挪用屬於上訴人之庫存口罩33萬片,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挪用庫存品之罰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違約罰款,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發現庫存不足後,於同年月18日前補足缺貨之數量,則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處被上訴人庫存款數量不足99萬元之違約罰款,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60萬元: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屬於甲方之庫存品。如甲方發現乙方於固定存放區之庫存盤點不實,一律以最高之3倍罰則處理。」(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處以被上訴人挪用系爭庫存品交易單價(按每片價格為1元)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本件案發時為H7N9禽流感疫情吃緊、口罩市場需求遽增期間,被上訴人擅自挪用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致上訴人無法對其重要客戶統一超商公司供貨,而受有遭該公司刪除訂單之損失,此有統一超商公司104年4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刪除訂單受有相當之損失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統一超商公司後續有新增訂單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此屬於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另行約定之交易,與本件被刪除之訂單不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不應賠償為無可採。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9日、11日、13日、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合計57.2萬片)系爭平面口罩予上訴人,惟此事後之補行供貨,對於上訴人已經發生之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及商譽損失),實難以全數彌補。基此,系爭契約約定以挪用系爭庫存品交易單價之「3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無予以核減之必要。是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之數額合計為99萬元【計算式:33萬×1元×3倍=99萬元】。
3、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6月間陸續訂購口罩,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70萬8,074元,上訴人以庫存數量不足處以違約罰款159萬元而拒絕給付同額之貨款,就其中之99萬元部分合於兩造約定,上訴人固得不給付貨款,但其餘60萬元部分,上訴人所扣違約罰款並無依據,上訴人仍應給付該60萬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對於本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102年12月4日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