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上訴人 曾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三月間透過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徵才,徵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科技園區」、資訊工程、電機電子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及中等英文聽說讀寫能力之全職通訊軟體、軟體設計工程師,茲因被上訴人在該網站求職履歷上填寫「最高學歷:碩士/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教育背景: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高: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資訊工程相關(2006-09~2007-06 肄業)‧‧‧其他:臺北市立建國中學普通科(1997-09~2000-06 畢業)」等資料,經網站配對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面試,被上訴人面試當日又在應徵人員履歷表之「教育程度」欄內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系所、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六月、肄業」、「高中職:建國中學、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畢業」,以及在「工作經歷」欄內填載「緯創資通、軟體工程師、九十九年六月至一00年二月、離職原因生涯規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具備國立清華大學研究生及一年以上工作經驗之資歷,而自同年五月五日起,依敘薪管理辦法以試用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元之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PRODUCT MANAGER)專員,嗣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數度仰賴同仁補救,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教育程度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藉詞推託,經上訴人向前述學校查詢,始知悉被上訴人未曾就讀前述學校,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亦係以相同之不實資料應徵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創資通公司),且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因不能勝任工作遭資遣,被上訴人之學經歷既有諸多不實,又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虛偽填載之學歷為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之決定性因素,如被上訴人未就讀前述學校,學歷非國立清華大學之研究生、僅為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依上訴人敘薪管理辦法起薪為每月二萬九千元,無可能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四萬六千元至四萬八千元之薪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實學經歷欺騙,每月至少溢付被上訴人不相當之薪資一萬五千元,以被上訴人共任職十四個月計算,上訴人受有二十一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溢領二十一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中二十一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四十五萬六千元本息之請求】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確在履歷上不實填載「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肄業」、「建國中學畢業」,但學歷並非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之決定性因素,此由上訴人徵才條件要求研究所畢業,被上訴人履歷上記載「肄業」仍獲上訴人面試、錄用,且上訴人遲至一0一年二月方向被上訴人索取學歷證明文件即明,並否認如被上訴人非國立清華大學之研究生即無受上訴人聘僱可能或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並非僅以學歷判定,尚根據被上訴人之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工作能力、團隊合作能力、品行態度等情況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前之工作經歷均在科技產業核心,在緯創資通公司復直接負責上訴人終端產品及客戶,此等工作經歷甚為稀有、自應支領較其他員工高之薪資,被上訴人報到時並未提出虛偽不實之文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付出勞力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如上訴人提出每月三萬三千元之薪資,被上訴人不會接受,兩造無從成立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同為私立中華大學畢業、任職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之員工,就讀之科系、職務、工作經驗、面試經過均不相同,薪資當然亦不相同,被上訴人遭緯創資通公司資遣係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並非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一00年三月間透過「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徵才,徵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資訊工程、電機電子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之全職通訊軟體、軟體設計工程師一名,因被上訴人在該網站求職履歷上填寫「最高學歷:碩士/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教育背景: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高: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資訊工程相關(肄業)‧‧‧其他:臺北市立建國中學普通科(畢業)」等資料,經網站配對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該公司,該公司乃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面試,被上訴人面試當日又在應徵人員履歷表之「教育程度」欄內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系所肄業」、「高中職:建國中學畢業」,以及在「工作經歷」欄內填載「緯創資通、軟體工程師、離職原因生涯規劃」,該公司自同年五月五日起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元之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但被上訴人係私立中華大學畢業,未曾就讀前述學校,經該公司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除之事實,已經提出網頁列印、電子郵件列印暨配對履歷、應徵人員履歷表、聘僱通知單、聘僱回函、服務證明、扣繳憑單、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函、國立清華大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六十、六一頁),核屬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學歷為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之決定性因素,如被上訴人非國立清華大學之研究生、僅為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無可能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四萬六千元至四萬八千元之薪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實學經歷欺騙,每月至少溢付被上訴人不相當之薪資一萬五千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學歷並非上訴人聘僱其之決定性因素,尚根據其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工作能力、團隊合作能力、品行態度等情況綜合考量,其前之工作經歷均在科技產業核心,復曾直接負責上訴人終端產品及客戶,此等工作經歷甚為稀有、自應支領較其他員工高之薪資,並無詐欺情事,其付出勞力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間透過「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徵才,前已述及,而上訴人在網站填載之徵才內容,其中「求才內容說明」記載:「職務名稱:軟體工程師。職務類別:通訊軟體工程師、軟體設計工程師、其他資訊專業人員。職務說明:下列擇一:①網路影像監控軟體、②熟悉C、C++、VC、WINDOWS PROGRAMMING,熟悉M FC、ATL、UI尤佳、③開發及維護LINUX DRIVER/APPLICATION。無須負擔管理責任。身分類別:上班族。工作性質:全職。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工作地點為工業區:內湖科技園區。無須出差/外派。工作待遇面議。上班時段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休假制度依公司規定」;「工作條件限制」記載:「學歷:碩士以上。科系:資訊工程相關、電機電子工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工作經驗。外語條件:英文,聽、說、讀、寫均中等」;「應徵方式」記載:「職務聯絡人:人事部。職務E-MAIL‧‧‧。應徵方式:透過一0四投遞履歷,寄到職務E-MAIL信箱‧‧‧」(見原審卷第九頁),亦即上訴人之徵才網頁,除以「求才內容說明」載明所徵求人員之工作內容、「應徵方式」告知應徵之方法外,「工作條件限制」僅有學歷、工作經驗及外語條件三項要求,別無其他;又上訴人面試當日提供應徵人員填寫之履歷表,除姓名、生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已否服役、血型、身高體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外,僅有「教育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專業訓練」、「家庭狀況」欄位,應徵人員簽名欄上並有「以上所填資料均屬事實,本人允許百辰光電(股)公司調查,本人若經百辰光電(股)公司錄用後,發現上述有虛構情事等,願接受公司解雇處分,無任何異議」字樣(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訴人既僅在徵才網頁上記載「資訊工程、電子電機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及「英文聽說讀寫中等外語能力」三項工作條件限制,面試當時提供應徵人員填寫之履歷表亦有「教育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欄,且應徵人員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內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應徵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為上訴人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務內容、待遇)重要之點。(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履歷上記載「肄業」仍獲上訴人面試、錄用,且上訴人遲至一0一年二月方向被上訴人索取學歷證明文件,足見學歷並非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之決定性因素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係在「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履歷開頭即顯示應徵者相片、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最高學歷、希望職稱、工作經歷、最近工作之欄位中,填載最高學歷為「碩士/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僅在後續篇幅共五頁之「個人基本資料」、「希望求職條件」、「工作經歷」、「最近工作(含最近工作、前一工作、前二工作)」、「教育背景」、「語文能力」、「技能專長」、「自傳」、「附件」等欄位中,在「教育背景」欄之「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資訊工程相關(2005-09~2007-06)」後方,註記「肄業」二字,致網站擷取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碩士」,配對結果吻合上訴人「資訊工程、電子電機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之徵才條件,進而通知上訴人,有卷附電子郵件列印暨配對履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亦即被上訴人虛偽填載之「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歷,確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面試機會之主要原因。 2又上訴人之面試人員於面試被上訴人時曾一再詢問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碩士學位之原因,此由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自承「‧‧‧我當時因為某些私人因素修業年限太短‧‧‧這些在面試時 LEON和ROBIN都有問過為什麼沒唸完,什麼因素我也解釋過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上訴人顯非對於被上訴人未能實際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一節毫不在意,且由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除在履歷表上虛偽填載「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肄業)」學歷外,並以言詞向上訴人面試人員重申其確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識,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積極虛構事實、欺瞞、誤導上訴人其實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專業學識。 3再者,上訴人在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聘僱通知單上,載有「報到時請攜帶下列資料:‧‧‧最高學歷證件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亦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學歷證明文件甚明。至上訴人是否就被上訴人履歷表上所載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逐一查核或查核方式為何,無礙該等事項為上訴人聘僱人員重要之點,豈有故意謊稱為「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肄業)」,以此方式使上訴人因查核困難、一時未能辨別真偽,再據以反指學歷非上訴人聘僱人員、決定是否聘僱及其職務內容與待遇重要事項之理。況倘該「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肄業)」之不實學歷於被上訴人求職及薪資數額毫無影響,被上訴人又何必杜撰之?被上訴人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尚難僅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面試並予以錄取,及未立即向國立清華大學查詢被上訴人是否入學,遽認學歷非上訴人以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元至四萬八千元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重要之點。 (四)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編訂有敘薪管理辦法,明定敘薪標準略為:最高學歷為臺大、清大、交大、成大、政大研究所工科,起薪四萬五千元,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央、中正、中山、中興、師範、高師大研究所工科,起薪四萬二千五百元,最高學歷為私立台科大、海洋、中原、逢甲、輔仁、東吳研究所工科,起薪四萬一千五百元,最高學歷為私立文化、靜宜、銘傳、實踐、世新、中華大學、北科大研究所工科,起薪三萬八千元,以上研究所商科按工科減三千元,最高學歷為臺大、清大、交大、成大、政大大學工科,起薪三萬八千元,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央、中正、中山、中興、師範、高師大大學工科,起薪三萬五千元,最高學歷為私立台科大、海洋、中原、逢甲、輔仁、東吳大學工科,起薪三萬二千元,最高學歷為私立文化、靜宜、銘傳、實踐、世新、中華大學、北科大大學工科,起薪二萬九千元,以上大學商科按工科減三千元;敘薪計算公式:依公司規定起薪,乘以公司承認工作年數乘以百分之六加一;面試主管可評估應徵人員過去工作經歷,提出建議高於規定之敘薪(見原審卷第七一頁)。 1上訴人前開敘薪標準內容甚為詳盡、具體、明確,已難認為係臨訟杜撰,參諸被上訴人不實填載之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按前開敘薪標準最高學歷為清大研究所工科、起薪四萬五千元,加計一年百分之六之工作經歷薪資增幅二千七百元計算(上訴人工作經歷共二年四月,但其中一年九月擔任軟體設計工程師,見原審卷第十頁、十三頁履歷表工作經歷欄),薪資為四萬七千七百元,與上訴人實際支領之試用期間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四萬八千元相當;上訴人聘用之訴外人張庭瑋,最高學歷為私立中華大學,按前開敘薪標準最高學歷為私立中華大學工科、起薪二萬九千元,加計二年半百分之十五之工作經歷薪資增幅四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張庭瑋工作經歷共六年半,其中五年擔任光纖通訊產品品保工作,但無影像處理產品經驗且對於 ISO認證接觸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履歷表),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與張庭瑋實際支領之試用期間三萬一千元、試用期滿三萬三千元亦相當,該敘薪標準應可採憑。 2則以被上訴人之實際學歷(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前述工作經歷按該敘薪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起薪應為二萬六千元,加計一年百分之六之工作經歷薪資增幅一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得支領之薪資約為每月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至被上訴人稱其前三份工作每月分別支領四萬元、四萬五千元、四萬八千元之薪資,不足為據,蓋被上訴人就其前實際支領之薪資數額若干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已難遽採,被上訴人前任職之緯創資通公司函覆原審時亦未陳報當時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且被上訴人仍以「臺北市立建國中學普通科畢業、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肄業」此一不實學歷向緯創資通公司應徵並受聘僱任工程師職,此經緯創資通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該等薪資數額自不足為被上訴人得支領薪資數額之參考;被上訴人自一00年五月五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元之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前業提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藉由在履歷表上填載「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不實學歷,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每月溢付被上訴人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付二十一萬元,尚非無憑。 3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聘僱其尚根據其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工作能力、團隊合作能力、品行態度等情況綜合考量,其前之工作經歷均在科技產業核心,在緯創資通公司復直接負責上訴人終端產品及客戶,此等工作經歷甚為稀有、自應支領較其他員工高之薪資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實係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經緯創資通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此經緯創資通公司函覆翔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被上訴人既僅在緯創資通公司任職八個月餘(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0年二月十三日止),旋因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遭緯創資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焉有何非凡工作經歷、卓越專業能力足使上訴人支付高於敘薪標準之薪資?被上訴人之團隊合作能力亦無甚優異可言,此由被上訴人面試當日經面試者評估記載「相處技巧有成長空間」可見(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應徵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為上訴人聘僱人員(決定是否聘僱及其職務內容、待遇等)重要之點,本件被上訴人為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前相關工作經驗約一年餘,且前一工作在緯創資通公司任職八月餘,即因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遭緯創資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任何特殊傑出之處,以被上訴人之實際學歷(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相關工作經歷(一年餘)按上訴人公司敘薪管理辦法所定敘薪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約為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藉在「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履歷表上虛偽填載最高學歷為「碩士/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肄業)」,在面試當日應徵人員履歷表上虛偽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系所肄業」,以及以言詞向上訴人面試人員重申其確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識,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誤導上訴人其實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專業學識,以此積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一00年五月五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元之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每月溢付被上訴人超過其應得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付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萬元之損害,已足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院業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