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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訴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被上訴人
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元彬

      洪玉娟

      李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TP01)向伊購買 Sight glass200件,約定每件未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元(即含稅4,357.5元),未稅訂購總價為83萬元(含稅為87萬1,50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又於103年6月11日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TP01)向伊購買反應器電極配件石英盤(下稱石英盤)500件,約定每件未稅單價為2,950元(含稅為3,097.5元),未稅總價為147萬5,000元(含稅為154萬8,75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前述訂單已經雙方簽署確認,並由伊依上訴人之出貨通知,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7日各交付100件Sight glass予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交付180件石英盤予上訴人,依前揭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應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前支付伊Sight glass貨款各43萬5,750元(計算式:4,357.5元×100=43萬5,750元),於103年10月31日前交付石英盤貨款55萬7,550元(計算式:3,097.5元×180=55萬7,55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於10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1筆貨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及多次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與其採購主管洽談貨款給付事宜,該主管坦言上訴人已無任何資金可以支付貨款,其母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高雄氣體外洩氣爆事件,自顧不暇,上訴人無法確認何時能支付貨款予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9,050元,及其中43萬5,750元自103年9月1日起,其中43萬5,750元自103年10月1日起,暨其中55萬7,55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惟依其所提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單號:0000000000TP01、0000000000TP01)、出貨單(單號:WXK-0000000000-00、WXK-0000000000-00、WXZ0000000000-00)、內湖北勢湖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應給付貨款日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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