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被 上 訴人 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元彬 洪玉娟 李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TP01)向伊購買 Sight glass 200件,約定每件未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元(即含稅4,357.5元),未稅訂購總價為83萬元(含稅為87萬1,50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又於103年6月11日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TP01)向伊購買反應器電極配件石英盤(下稱石英盤)500件,約定每件未稅單價為2,950元(含稅為3,097.5元),未稅總價為147萬5,000元(含稅為154萬8,75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前述訂單已經雙方簽 署確認,並由伊依上訴人之出貨通知,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7日各交付100件Sight glass予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交付180件石英盤予上訴人,依前揭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應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前支付伊 Sight glass貨款各43萬5,750元(計算式:4,357.5元×100 =43萬5,750元),於103年10月31日前交付石英盤貨款55萬7,550元(計算式:3,097.5元×180=55萬7,550元)。詎上 訴人未依約於10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1筆貨款,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討及多次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與其採購主管洽談貨款給付事宜,該主管坦言上訴人已無任何資金可以支付貨款,其母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高雄氣體外洩氣爆事件,自顧不暇,上訴人無法確認何時能支付貨款予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9,050元,及其中43萬5,750元自103年9月1日起,其中43萬5,750元自103年10月1日起 ,暨其中55萬7,55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惟依其所提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單號:0000000000TP01、0000000000TP01)、出貨單(單號:WXK-0000000000-00、WXK-0000000000-00、WXZ0000000000-00)、內湖北勢湖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 及自應給付貨款日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