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 上訴人陳麗英
- 被上訴人呂秋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陳麗英 被 上訴人 呂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知緯 呂泰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已故配偶之胞兄,於民國101年3月6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0號間巷口,被上訴人見伊在該處騎乘機車,趨前與伊交談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以拳頭毆打伊、將伊拉至牆邊以手勒住伊脖子,為免遭路旁監視器拍到,將伊拖至樓梯間繼續毆打,致伊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頸挫傷、左側肩胛間挫傷、右側左側下背挫傷、耳脹及耳鳴等傷害,伊因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4,538元、交通費1萬0,40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20萬元,因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84萬4,938元(34,538+10,400+20萬+60萬=844,9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4萬4,938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960元及自101年3月7日按年息5% 計算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中之1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101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萬0,96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10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無從證 明其聽力有受損,而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距本件101年3 月6日傷害行為已3個月,不能排除上訴人之耳脹及耳鳴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且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受有耳脹及耳鳴之傷害,故上訴人應證明其耳脹及耳鳴與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因上訴人侵吞伊之財產不還,平日又惡形惡狀,故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係事出有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原審判決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0號間巷口打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胛間挫傷、右側左側下背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21號刑事簡易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33至138頁),並有刑事傷害案件影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傷害,除頭皮挫、擦傷、頸挫傷、左側肩胛間挫傷、左右側下背挫傷外,亦受有左耳聽力受損及頭部抽痛等後遺症,尊嚴受損,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診斷為:「未明示之耳鳴、其他失 眠、未明示之耳聾;左耳輕度混合型聽力損失,平均30分貝」,於101年11月26日診斷為:「眩暈、耳鳴」、於102年5 月16日診斷為:「聽力損失,左側…102年5月15日於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閥18分貝,左耳平均聽閥110 分貝,宜戴助聽器…」,於103年7月25日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閥21分貝,左耳平均聽閥110分貝」,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 院102年5月23日及103年7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2至4頁、訴字卷一第70頁),然原法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794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上 訴人聽力,鑑定結果認:「…病患陳麗英於102年11月4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為30分貝、左耳為47分貝;後續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本院耳鼻喉科接 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右耳在40分貝有反應,左耳在40分貝有反應,兩側之聽性腦幹反應結果對稱,診斷有輕度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依所附病歷資料所示,病患陳麗英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前並沒有因耳鳴或其它耳部疾病就醫之記錄 。可能造成輕度感覺性神經性聽力損失之原因有很多,包括年紀、噪音曝露、體質、藥物或外傷,依所附資料難以斷定此輕度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為何原因所導致,也無法斷定此輕度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與『101年3月6日呂秋雄對陳麗 英所為之肢體動作及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具有關連。…」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2月4日亞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頁),可見上訴人產生耳脹 及耳鳴之原因眾多,包括年紀增長、噪音曝露、體質、藥物或外傷,難以認定其聽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參以本件傷害發生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之就診紀 錄並無左耳聽力受損記載,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4、39頁、 訴字卷一第68、12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距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近3個月,是上訴人之耳 脹及耳鳴,顯難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無從據此認上訴人之耳脹及耳鳴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故上訴人稱因遭被上訴人傷害致有左耳聽力受損及頭部抽痛等後遺症云云,尚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胛間挫傷、左右側下背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刑事附民卷第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採信,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因之受有痛苦,即非無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茲審酌兩造為旁系姻親關係,於傷害事件發生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上訴人、並強拉其頭髮,壓至牆邊以手勒脖子,並將上訴人拖至樓梯間繼續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精神痛苦非輕,又上訴人係高商畢業,於混凝土公司工作,為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山房產有限公司等之股東,101年度所得總額22萬6,497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36萬4, 071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27筆、田賦23筆、投資8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1,692萬3,525元;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現無業,101年度所得為1萬0,323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3,75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田賦8筆、土地2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66萬1,505元,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上訴狀、筆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至4、7至 49頁、本院卷第38、44至59頁),是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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