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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丁蓓蓓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訴人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何文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439條或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㈠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或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1萬7,2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3年8月18日日起至上訴人清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25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26號卷第4頁),上訴人則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4,831元,有原法院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經原法院以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賠償共41萬4,831元,有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三、次查,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7,250元;起訴聲明㈡部分,因上訴人清空該房屋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之時點無法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本件自103年8月19日起至第一審宣判日期104年1月28日止之期間約5月,第二審審理期間約2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1年,據以推估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5月(即41個月),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5,250元(記算式:35,250元×41=1,445,250),是被上訴人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萬2,500元(計算式:317,250+1,445,250=1,762,500)。而上訴人就其反訴駁回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4,831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1萬4,831元,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萬7,3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73元,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尚有2萬1,813元未據繳納(計算式:33,873-12,060=21,81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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