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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訴人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何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內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2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23日清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3萬5,250元之不當得利,經核其訴訟標的不變,僅減縮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19及附圖等件(見本院卷第44-54、56、57、73-79、92-107、111-123、150-15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4等件(見本院卷第62-65、82-83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文良原共同出資經營上訴人,並以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之廠址,伊與洪文良簽嗣於100年9月14日簽立股東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股權由洪文良1人所有,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另與伊簽訂每月每坪租金500元、停車位每月3,000元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起90日內將系爭房屋清空。詎上訴人仍未清空,屢經催促均未獲置理。故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3萬5,250元,合計共31萬7,250元。併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25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萬7,2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8月18日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250元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辯稱:伊否認曾將上訴人之物品敲毀損壞。又上訴人迄今仍未清空系爭房屋,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電費自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付清系爭房屋之租金,亦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即102年9月30日將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器材、設備等均已清空完畢,而其餘尚未清空之器材、設備均為兩造所共有,非伊單獨所有之物品。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起至103年7月之用電度僅438度,每月平均不到50度,伊業於103年2月1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停止用水至同年8月5日,另伊曾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使其得帶領房屋仲介人員自由進出,足見系爭房屋已未作為公司廠址之用,伊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及8日,未經伊之同意,逕自讓裝潢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將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辦公桌椅、置物櫃、裝潢等物品敲毀破壞,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約定自102年10月起,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清潔費應由雙方共同負擔,惟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0月止,並未依約給付電費與管理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品損失100萬元及應負擔之管理費及電費,共6萬4831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6萬4,831元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萬7,25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250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7,250元、按月給付3萬5,2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8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文良原共同出資經營上訴人,並以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廠址,嗣被上訴人與洪文良於100年9月14日簽立股東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股權由洪文良所有,而於系爭房屋尚未出賣前,上訴人須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與被上訴人簽訂每月每坪租金500元、停車位每月3,000元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租金,兩造為解決上開糾紛,乃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起9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清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股東協議書、和解書及工廠公司資料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8-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9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清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8日毀損其物品,應賠償其100萬元,及應分擔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止之水電費6萬4,83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文良就系爭房屋曾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有為承租之約定,上訴人應按該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若認兩造間無租賃契約,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予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股東協議書上記載「暫定」之文句,足見兩造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尚未達成合致,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14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三、以上不動產(含系爭房屋)可由甲(即洪文良,下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找房屋仲介估價賣出,扣除所有費用後,售得的金額各取得一半金額,如甲方有意願購買為第一優先交易對象…五、上開不動產在未完成買賣契約前,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起,由甲方公司乙方承租約定如下:…(二)系爭房屋及車位,以每坪暫定租金500元,車位每月暫定3,000元之1/2計算為1,500元,租賃契約另行簽訂」等語(見調字卷第10-12頁),可知系爭股東協議書係在約定兩造所共有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出售後價金之分配,並約定於未出售前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惟就租金部分則載明「暫定」及「租賃契約另行簽訂」等字句,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意思尚未達成合致。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另行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核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於90日內將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清空,應給付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102年9月28日清空,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為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限制兩造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有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兩造已於103年8月2日和解,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請求云云。經查:

(一)系爭和解書上明文約定:「㈡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和解書日起90天內將工廠的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清空」等語,兩造並分別於102年8月19日於和解書上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對於和解書上之內容應有所認識,而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自應於簽訂之日起90天內即102年11月17日內將器材設備等物品清空。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將器材設備等物品清空,有被上訴人提出103年7月25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上訴人對上開照片所示之物品部分為其所有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該等物品係其欲丟棄之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限過後仍將其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未依約定清空之事實。復觀諸上訴人提出於103年9月3日拍攝之照片數幀(見原審卷第31-33頁),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8月8日我去的時候,看到我的匾額、辦公桌、置物櫃、倉儲都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內於該期間仍放置許多上訴人之辦公設備,益證上訴人遲自103年9月3日仍未依約清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日起之90日內即102年11月17日內未將器材設備等物品清空,於102年11月18日起仍將器材設備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占有行為,自無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之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東協議書上約定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系爭房屋面積約135坪(見調字卷第8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每坪每月租金500元計算,月租金為6萬7,500元(計算式:135×500=67,500),車位每月租金以3,000元計算,則合計每月租金為7萬500元(計算式:67,500+3,000=70,500),以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商家眾多、經濟繁榮、一樓可作為店面使用等情,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上開約定計算之每月7萬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被上訴人每月應得之租金為3萬5,250元(計算式:70,500元÷2=35,250元),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時間內清空,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共計9個月,租金合計為31萬7,250元(計算式:35,250×9=317,25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103年8月13日第237次會議評鑑通過「超級小丑」、「小丑嘉年華」、「快樂小丑」三款遊戲機之電腦網路登錄資料及103年11月27日系爭房屋屋內擺放遊戲機台之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0-43、46頁),足認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雖辯稱其早於102年9月28日清空,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其於該日有擺放物品,並提出照片數幀抗辯其至遲已於104年3月23日已全數清空云云(見本院卷第96、113頁),然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103年8月7日、104年1月9日、104年2月7日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14-122、101-103頁),上訴人顯仍持續將辦公桌椅、匾額等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而尚未清空,堪認上訴人非僅短暫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而係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本院諭知二造會同清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陳報其同意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清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自應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已將系爭房屋內之器材設備等物品清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之日止即104年3月23日,按月給付3萬5,25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另於103年8月2日口頭協議分管,系爭房屋由兩造各使用一半等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此僅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分管協議,難認該協議係另一和解契約,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103年8月18日至104年3月23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103年8月18日至104年3月23日共計7個月又6天,以每月租金3萬5,250元計算,共計25萬4,975元(計算式:35,250×7+35,250×6/30=246,750+7,050=253,80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清空系爭房屋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之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及同年月8日,逕自讓裝潢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辦公桌椅、置物櫃、裝潢等物品敲毀破壞,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負擔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共6萬4,831元云云,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4,831元,並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及簡訊內容為證(見調字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31-35頁),惟依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受損之物品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破壞,或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前曾表示系爭房屋之物品係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若為廢棄物,上訴人何以主張被上訴人所請之裝潢工人將該等物品毀損,並於104年4月8日寄發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47號存證信函上予被上訴人稱:「四、現場尚遺留大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8日找木工裝潢工人,故意敲毀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個人辦公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互有矛盾,自無足採。況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是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至於電費與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五)1.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清空倉庫所有器材物品前,辦公室及倉庫管理費和水電費由甲方支付。2.甲方於清空所有物品後,辦公室及倉庫管理費和水電費由甲乙方共同支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足知管理費及水電費共同支付之前提為上訴人必須將其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清空其物品設備,且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管理費及水電費依上開約定即應由上訴人支付,兩造無須就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共同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共同負擔電費及管理費云云,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品損失100萬元及負擔管理費及電費6萬4,831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25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減縮聲明請求自103年8月18日至104年3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31萬7,250元及減縮後之25萬3,800元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就減縮聲明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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