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黃炫中
- 上訴人蘇瑞龍
- 被上訴人許澤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蘇瑞龍 輔 佐 人 蘇冠銘 被上訴人 許澤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之成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司)與伊所屬之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5樓、7樓。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5 分許○○○○大樓在大廳及門口處舉辦中元普渡儀式時,竟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該大樓門口前對伊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伊見狀持手機擬蒐證,遭上訴人將手機拍落。斯時○○○○大樓約有一百多人參與普渡儀式,且過路、往來之行人、訪客甚多,上訴人之舉引來他人異樣眼光,實令伊羞憤難耐,且足以貶抑社會大眾對於伊之人格評價,致伊之名譽受到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暨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受高等教育之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非其使用語。○○○○大樓舉辦中元普渡當時,各樓層員工,至少百餘人陸續到1 樓門口,倘伊有辱罵被上訴人,至少應有數十人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以外其他樓層之員工聽聞,但本件刑事案件中僅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出面證述,且語焉不詳,顯見該4 名證人並非現場目擊,只是應被上訴人所請,為構陷伊入罪而相互勾串而已。且楊東旭即復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證述並未聽到伊辱罵被上訴人。伊既未辱罵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5 分許○○○○大樓舉辦中元普渡儀式時,因故在該大門外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對伊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業據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於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案件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刑事偵查卷,刑事一審卷第55-56、57-59、61、63-64、72-77頁;影卷節本併卷外放),上訴人雖辯以:上開證人語焉不詳,且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顯係刻意勾串誣陷伊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前後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及於被上訴人持手機欲拍攝上訴人公然辱罵之情狀以保全證據時,伸手拍打被上訴人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面等節,所述大致均為相同,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至其等上開證詞,對於其他細節之處,縱未全然一致,衡諸其等於刑事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數月之久;於刑事一審證述時更距案發已近1年時間,記憶不免模糊,非可認其等證詞為 虛。而證人游珮瑜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人吳家億、劉明昕、張嘉驊則分別與被上訴人或游珮瑜為同事關係,惟本件起因,純屬兩造間偶發糾紛,上開證人對本案既無任何重大利害糾葛,且均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亦無當庭勾串附和之可能,上訴人指稱:上開證人刻意勾串誣陷伊云云,即屬無據。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拿出手機欲拍攝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頁反面),則若上訴人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豈會拿出手機拍攝蒐證,足見上訴人辯稱其未辱罵被上訴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要非可採。又是否係受過高等教育,與其是否會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他人,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所辯如被上訴人向其吐口水、被上訴人嗜訟諸節,亦未能證明,且均與本案無關,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證人即○○○○大樓清潔員李慶福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蘇瑞龍與許澤云在大廳吵架,我去勸架,我聽到蘇瑞龍說許澤云瞪他,許澤云說手機被蘇瑞龍打到要蘇瑞龍賠償,我沒有看到手機是如何掉落的,我看到時他們已經爭吵,前面沒有看到;之前在大廳吵時我不在現場,爭吵內容我不清楚,原因我不知道;我所說從兩點擺設桌子一直到帶被告上電梯這段時間都在現場,是指一開始是在騎樓拜拜的地方,我聽到聲音才到大廳,之後就一直在大廳」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50頁);證人楊東旭於偵查中證述:伊沒聽到被告罵原告三字經、王八蛋,係聽到手機的問題,伊於保全日誌上載「今天拜拜有發生小糾紛,7樓許經理無故辱罵5樓蘇董」是指手機的問題,且上載「無故辱罵」,係上訴人之子蘇冠銘要伊這樣寫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6頁)。惟本件衝突過程乃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手機欲拍攝上訴人公然辱罵情狀時,遭上訴人將手機拍落如上述,則證人李慶福、楊東旭既均僅聽聞手機糾紛,即可認其等並非第一時間即在現場見聞兩造間之糾紛,基此,其等未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實因時間歷程使然,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保全日誌上關於無故辱罵的記載,也僅是上訴人之子蘇冠銘命證人楊東旭記載,非證人楊東旭親自見聞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未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上開證人以證明其未辱罵被上訴人,核無必要。 (三)綜上,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堪以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大樓門口,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抑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紘瑞公司、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100 年所得計62萬0,771元、101年所得計67萬5,671元、102年所得計73萬9,67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投資4 筆,財產價值計778萬1,910 元;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外國知名商社負責人退休,100年所得計56萬5,761元、於101年所得計48萬3,192元、102年所得計45萬1,133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及投資23筆,財產價值計1,242萬3,77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2-136、140頁,刑事一審卷第13頁反面),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0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5 至113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0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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