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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燁山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訴人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圳
訴訟代理人
曾培城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被上訴人
陳燕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4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更名前之餘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餘禾公司)擔任廠務及財務,嗣於102年4月間上訴人更名為「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悠禾馥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曾聖富,伊仍擔任相同職務。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其因業務經營而生之費用,伊自102年4月起至10月止,依序按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7,650元、30萬4,272元、30萬113元、24萬2,812元(誤載為24萬2,822元)、26萬909元、14萬676元(實際為16萬2,676元)、9萬4,737元共計逾146萬1,179元(總計應為148萬3,169元,詳如附表一、二),其中83萬3,000元由曾聖富支付,另4萬135元之員工薪資由他人墊付,其餘58萬8,044元之費用,均由伊代為墊付,且伊復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共30萬9,231元,合計89萬7,275元。伊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其墊付上開費用之行為,有利於其經營,及維持員工生計,應無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萬7,27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前,係擔任伊更名前餘禾公司之會計並兼任廠務工作,102年4月後則兼任出納業務。被上訴人除墊付附表一金額共30萬5727元萬及附表三編號1、4、5號所示之款項外,其餘主張之債務並不存在。伊之公司營運係由前負責人曾聖富之父親曾培城管理負責,且不定期支付零用金及租金、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及日常雜項等款項,並無讓財務人員墊付情事。至於伊公司之生產業務則由總經理張繽(更名前為張今銓)執行,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財務收支,是有關於公司往來帳目、報帳單據等憑證,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是其所提出之單據,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前揭請求,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0月16日通知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華豐公司)將伊應收之貨款18萬2,500元、10萬元、22萬7,600元,共計51萬100元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內,而受有利益,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51萬1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併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更名前為餘禾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間更名為悠禾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聖富,上訴人仍擔任相同職務,被上訴人除擔任會計工作外,並擔任出納,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帳冊、銀行存摺、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3頁、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無義務為上訴人墊付營業所生費用,惟為上訴人墊付逾146萬1,179元,扣除其中83萬3,000元為曾聖富支付,及4萬135元員工薪資由他人墊付外,其餘58萬8,044元,均由伊代為墊付,且復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共30萬9,231元,合計89萬7,275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共89萬7,275元,是否可採?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89萬7,275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51萬100元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可採?其依該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共89萬7,275元,是否可採?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89萬7,275元,是否有據?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業務經營而生之費用,其依序於102年4月起至10月止,依序支出11萬7,650元、30萬4,272元、30萬113元、24萬2,812元(誤載為24萬2,822元)、26萬909元、14萬676元(實際為16萬2,676元)、9萬4,737元共計逾146萬1,179元(總計應為148萬3,169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總表、各期明細表及其單據、憑證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13

2、72-74、75-79、80-83、84-88、89-92、133、134頁、原審卷㈠第44-253頁、本院卷第139-157頁)。又上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30萬5,727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3-18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30萬5,727元為其所支付等語,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所支出148萬3,169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30萬5,727元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17萬7,442元(148萬3,169元-30萬5,727元=117萬7,442元)亦為其所支付等語。惟查:

1.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前收入有22萬6,324元,支出24萬8,518元,由其代墊差額2萬2,194元(24萬8,518元-22萬6,324元=2萬2,194元)云云,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68-7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3月12日曾繳付電費4萬1,300元,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繳費憑證可資佐證,而該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為證,此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電費4萬1,300元,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未支出該電費,故應自其主張之24萬8,518元支出款項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已無差額2萬2,194元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2.附表二編號2、3、1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44、48、73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被上訴人是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並不足取。

3.附表二編號4、14、69號陳世宗薪資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陳世宗到庭具結證述,其為上訴人公司廠務作業員,有向被上訴人領取該等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無受領簽章,而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

254、255、257頁),並不足取。

4.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頁),而該銷貨單備註欄已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且已記載「付清」等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並未證明為其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並不足取。

5.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被上訴人雖以支出證明單及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頁),然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顯然重覆主張,自無可取。

6.附表二編號7號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惟並不能證明係為上訴人支付何種名目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7.附表二編號8號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弘陽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而該出貨單備註欄已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並未證明為其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並不足取。

8.附表二編號9、34、57、113、114號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應繳交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114、160-161頁、本院卷第144、145頁),且該通知單業已蓋用印戳表示收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該等費用為訴外人曾培城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0-182、254-25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9.附表二編號10號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0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且收據亦未載明係刻用何名稱之印章,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並不足取。

10.附表二編號12號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惟估價單並未記載購買人名稱,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是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並不足取。

11.附表二編號13號部分: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事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9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確記載上開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此有該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4-78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12.附表二編號15號被上訴人薪資部分:被上訴人雖僅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且該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其「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員工,自應給付薪資,而此部分之薪資僅為8,000元,並無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無人授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並不足取。

13.附表二編號16、43號張繽薪資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張繽到庭具結證述,該部分薪資皆向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0、1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無受領簽章,而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並不足取。

14.附表二編號17、44號楊能輔薪資部分:楊能輔係於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7月1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等情,此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頁),而此部分薪資係楊能輔於102年5月及6月所領取等情,復有「支出證明單」、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81、13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支出證明單無受領簽章,而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並不足取。

15.附表二編號1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2頁),上訴人辯稱該費用為訴外人曾培城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16.附表二編號19、23、25、31、32、33、38、45、59、8

1、105號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捨棄本部分之所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193頁-195頁、第197頁),此部分款項即應剔除。

17.附表二編號2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惟依該匯款單、存款收據所示,並無從得知係為何人?因何事?所為匯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18.附表二編號21、48、49、50、51、83、91、96、97、1

03、111、112、119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並提出存款收據、繳費單據、工商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7、134、140、222、231、234、245-246頁、本院卷第142、143、157頁),上訴人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曾培城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8頁、本院卷第182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19.附表二編號22、7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其有支出該款項(見本院卷第76、8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20.附表二編號24、3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此部分款項,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120頁),核與證人楊能輔證述,其為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有領取該油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1頁),參諸楊能輔既為業務經理,業務接洽所需油資由公司支付,自不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並不能證明為其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並不可取。

21.附表二編號26號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並不足取。

22.附表二編號27、28、29、30、52、54、8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111、143、148、222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23.附表二編號35、53、56、68、99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120、

145、150-152、171、238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24.附表二編號37、39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3、125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25.附表二編號40、9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25、233頁),惟依該證明單所示,並無從得知係為何人?因何事?所為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26.附表二編號41、71、95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7、190、233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其「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27.附表二編號4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業據證人陳世宗證述確有領取3萬116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陳世宗薪資3萬116元,堪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主張有支出林柏青、曾聖富薪資,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其「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28.附表二編號46、75、77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3、203-205、211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或僅由林柏青在經手人處簽名,或無人簽名,除此之外,其「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29.附表二編號47、55、60、73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4、149-150、163、200頁),惟該發票並無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30.附表二編號5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估價單及「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9、160頁),惟該估價單並不能作為付款之憑據,而上開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31.附表二編號6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雖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惟依該收執聯所示,並無從得知係為何人?因何事?所為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32.附表二編號6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325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33.附表二編號63、6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存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惟該存摺並不能作為匯款用途之證明,而上開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34.附表二編號65、74、85、10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8-169、201、227、250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35.附表二編號66、67、88、10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9、230、243頁),惟該發票並無從辨識,是難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36.附表二編號7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185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37.附表二編號7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中除原審卷第一宗第206頁油資外,其餘停車費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而該停車費為255元等情,有支出證明單及繳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20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255元部分,堪可採信,其餘主張,並不足取。

38.附表二編號78、79、80、10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4頁反面),復有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繳款單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213、214-216、243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可採信。

39.附表二編號8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7-221頁)。惟該等發票可資辨識之金額僅為4,550元而已,是被上訴人於前揭範圍內主張其有支付,應可採信,逾此主張,自不足取。

40.附表二編號86、87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雖據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229頁),惟依該存摺所示,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辯稱,無受人簽字,不能證明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並不足取。

41.附表二編號89、9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惟該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僅有「林」,難以辨識為何人所簽,且「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42.附表二編號92號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繳費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惟繳費單並無從證明係何人停車所生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並不足取。

43.附表二編號93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惟該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僅有「房東收現」,難以辨識為何人所簽,且「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44.附表二編號9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惟該等發票可資辨識之金額僅為4,150元而已,是被上訴人於前揭範圍內主張其有支付,應可採信,逾此主張,自不足取。

45.附表二編號10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雖據提出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頁),惟依該交易憑證所示,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林柏青薪資云云,並不足取。

46.附表二編號10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雖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0頁),惟依該收據所示,僅能證明有購買之事實,惟其購買之原因及其用途為何,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並不足取。

47.附表二編號107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項,雖據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3頁),惟依該帳單所示,僅能證明有該帳款之事實,惟是否業已繳納,並無從佐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繳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並不足取。

48.附表二編號10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辯稱收款人非其往來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上開存款憑條之送款人已載明為上訴人名稱,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49.附表二編號109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辯稱,曾培城並未收取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並不足取。

50.附表二編號11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辯稱為曾培城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51.附表二編號115、11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帳款明細、運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係為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上開明細已載明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或其名稱,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52.附表二編號117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為真(見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係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並不足取。

53.附表二編號11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之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54.小結: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附表二所示78萬4,360元,應屬可信,逾此主張,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逾146萬1,179元,其中83萬3,000元係由曾聖富支付,另員工薪資4萬135元由他人墊付外,其餘58萬8,044元之費用,均由伊代為墊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惟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為上訴人支付者僅有109萬87元(計算式:30萬5,727元+78萬4,360元=109萬8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其中83萬3,000元係由曾聖富支付,另4萬135元之員工薪資由他人墊付外,僅餘21萬6,952元(計算式:109萬87元-83萬3,000元-4萬135元=21萬6,952元,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

㈣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4月間上訴人購買貨車之款項共計18萬元,其中1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剩餘8萬元由其代為墊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2頁),並經上訴人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附表三編號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8月15日上訴人向大有謙田有限公司借貸12萬元充為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營業使用,已於102年8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代為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業據提出合約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上訴人則自認僅同意被上訴人去借錢給付房租1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另外8,000元係留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向大有謙田有限公司借貸12萬元,用以支付租金11萬2,000元,其餘8,000元則由被上訴人留用,嗣後連同所代墊之11萬2,000元共12萬元匯款返還大有謙田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應僅11萬2,000元,其逾此主張,並不足取。

3.附表三編號3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水電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5-288頁),上訴人除僅承認其中水費外,其餘則辯稱係曾培城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惟上訴人就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4.附表三編號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5月間被告積欠鐿豐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7萬463元,由其代為清償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業據提出鐿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上訴人復已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見本院卷第28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5.附表三編號5、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費用,業據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0、291頁),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編號5號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並表示編號6號款項有支出不爭執,惟辯稱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支出編號6號所示之款項,是其上開辯解,並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可採信。

6.小結: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附表三所示30萬1,231元,應屬可信,逾此主張,並不足取。

㈤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曾為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並扣除曾聖富支付之83萬3,000元,另由他人墊付之員工薪資4萬135元後,則僅為51萬8,183元(計算式:30萬5,727元+78萬4,360元+30萬1,231元-83萬3,000元-4萬135元=51萬8,183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本件89萬7,275元之債權,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惟該錄音譯文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與曾培城之談話內容,是渠等對話,是否針對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已足存疑,況曾培誠所述:「我下禮拜一我錢領到就馬上還你80萬元」等語,係承接其所述「因為你們借我的錢,我一定會還你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倒數第1行以下),可見渠等所談論之債權,係為借款債權,並非本件無因管理債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58萬8,440元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擴張聲明主張有89萬7,275元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就債權額而言,與曾培城所述80萬元等語,亦有不符。是被上訴人執前揭譯文,主張對上訴人有89萬7,275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並不足取。

㈥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為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為51萬8,183元等情,有如前述。而該等款項依其用途,顯有利於上訴人,應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而代墊支付51萬8,183元,是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於逾此請求,自不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51萬100元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可採?其依該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中國華豐公司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16日匯款10萬元、18萬2,500元、22萬7,600元共51萬1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至於前揭款項,係中國華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雞湯等食品而應付之貨款,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等款項為上訴人應收之貨款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止委由被上訴人及張繽經營,伊於該段時間有墊款120多萬元,只回收90多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29-330頁、第365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前揭所辯委任經營之事由,沒有書面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35頁),且其所提之起訴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66-370頁),亦不能證明有上開委任經營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前揭51萬100元既為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竟予以收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對被上訴人有51萬1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3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應屬可採。上訴人以51萬1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51萬8,183元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8,083元,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8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300頁,同卷第299頁並非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一:30萬5,727元┌───┬─────────┬──────┬────────┬─────────┐│編號 │支出明細 │金額(新台幣)│證據卷頁 │備註 │├───┼─────────┼──────┼────────┼─────────┤│1 │消毒費用 │3,000元 │原審卷一第45頁 │ │├───┼─────────┼──────┼────────┼─────────┤│2 │網域申請 │640元 │原審卷一第46頁 │ │├───┼─────────┼──────┼────────┼─────────┤│3 │清潔費 │1,500元 │原審卷一第47頁 │ │├───┼─────────┼──────┼────────┼─────────┤│4 │材料費 │350元 │原審卷一第48頁 │ │├───┼─────────┼──────┼────────┼─────────┤│5 │照相費 │800元 │原審卷一第50頁 │ │├───┼─────────┼──────┼────────┼─────────┤│6 │瓦斯費 │2,190元 │原審卷一第54頁 │ │├───┼─────────┼──────┼────────┼─────────┤│7 │貨款 │9,188元 │原審卷一第58頁 │ │├───┼─────────┼──────┼────────┼─────────┤│8 │貨款 │2萬9,530元 │原審卷一第61頁 │ │├───┼─────────┼──────┼────────┼─────────┤│9 │牌照稅 │1,800元 │原審卷一第64頁 │ │├───┼─────────┼──────┼────────┼─────────┤│10 │電話費 │1,446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 │├───┼─────────┼──────┼────────┼─────────┤│11 │電信費用 │1,407元 │原審卷一第66頁 │ │├───┼─────────┼──────┼────────┼─────────┤│12 │水費 │178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 │├───┼─────────┼──────┼────────┼─────────┤│13 │水費 │1,769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 │├───┼─────────┼──────┼────────┼─────────┤│14 │拜拜用品 │399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 │├───┼─────────┼──────┼────────┼─────────┤│15 │貨款 │3,550元 │原審卷一第72頁 │ │├───┼─────────┼──────┼────────┼─────────┤│16 │清潔費 │1,500元 │原審卷一第84頁 │ │├───┼─────────┼──────┼────────┼─────────┤│17 │材料費 │600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 │├───┼─────────┼──────┼────────┼─────────┤│18 │運費 │150元 │原審卷一第86頁 │ │├───┼─────────┼──────┼────────┼─────────┤│19 │貨款 │420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 │├───┼─────────┼──────┼────────┼─────────┤│20 │自然人憑證 │250元 │原審卷一第90頁 │ │├───┼─────────┼──────┼────────┼─────────┤│21 │貨款 │990元 │原審卷一第90頁 │ │├───┼─────────┼──────┼────────┼─────────┤│22 │貨款 │375元 │原審卷一第91頁 │ │├───┼─────────┼──────┼────────┼─────────┤│23 │貨款 │4,456元 │原審卷一第92頁 │ │├───┼─────────┼──────┼────────┼─────────┤│24 │貨款 │971元 │原審卷一第94頁 │ │├───┼─────────┼──────┼────────┼─────────┤│25 │資訊費 │1,800元 │原審卷一第96頁 │ │├───┼─────────┼──────┼────────┼─────────┤│26 │材料費(香草) │200元 │原審卷一第98頁 │ │├───┼─────────┼──────┼────────┼─────────┤│27 │薪資 │2,000元 │原審卷一第99頁 │ │├───┼─────────┼──────┼────────┼─────────┤│28 │薪資 │1萬元 │原審卷一第99頁 │ │├───┼─────────┼──────┼────────┼─────────┤│29 │材料費(龍眼乾) │600元 │原審卷一第104頁 │ │├───┼─────────┼──────┼────────┼─────────┤│30 │材料費(夾鍊袋) │500元 │原審卷一第105頁 │ │├───┼─────────┼──────┼────────┼─────────┤│31 │材料費(梅子粉) │100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 │├───┼─────────┼──────┼────────┼─────────┤│32 │拜拜用品 │240元 │原審卷一第107頁 │ │├───┼─────────┼──────┼────────┼─────────┤│33 │電信費用 │1,462元 │原審卷一第107頁 │ │├───┼─────────┼──────┼────────┼─────────┤│34 │電信修繕 │5,000元 │原審卷一第108頁 │ │├───┼─────────┼──────┼────────┼─────────┤│35 │材料費(紅蘿蔔) │12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 │├───┼─────────┼──────┼────────┼─────────┤│36 │電信費用 │1,429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 │├───┼─────────┼──────┼────────┼─────────┤│37 │材料費 │173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 │├───┼─────────┼──────┼────────┼─────────┤│38 │材料費 │48元 │原審卷一第122頁 │ │├───┼─────────┼──────┼────────┼─────────┤│39 │門禁 │300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 │├───┼─────────┼──────┼────────┼─────────┤│40 │通針 │75元 │原審卷一第124頁 │ │├───┼─────────┼──────┼────────┼─────────┤│41 │拜拜用品 │360元 │原審卷一第126頁 │ │├───┼─────────┼──────┼────────┼─────────┤│42 │清潔費 │1,500元 │原審卷一第126頁 │ │├───┼─────────┼──────┼────────┼─────────┤│43 │材料費 │174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 │├───┼─────────┼──────┼────────┼─────────┤│44 │清潔用品 │99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 │├───┼─────────┼──────┼────────┼─────────┤│45 │垃圾袋 │72元 │原審卷一第132頁 │ │├───┼─────────┼──────┼────────┼─────────┤│46 │材料費 │9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 │├───┼─────────┼──────┼────────┼─────────┤│47 │瓦斯費 │2,589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 │├───┼─────────┼──────┼────────┼─────────┤│48 │資訊費 │1,800元 │原審卷一第136頁 │ │├───┼─────────┼──────┼────────┼─────────┤│49 │材料費 │8,304元 │原審卷一第138頁 │ │├───┼─────────┼──────┼────────┼─────────┤│50 │水費 │140元 │原審卷一第141頁 │ │├───┼─────────┼──────┼────────┼─────────┤│51 │水費 │765元 │原審卷一第142頁 │ │├───┼─────────┼──────┼────────┼─────────┤│52 │拜拜用品 │277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 │├───┼─────────┼──────┼────────┼─────────┤│53 │電信費 │1,631元 │原審卷一第144頁 │ │├───┼─────────┼──────┼────────┼─────────┤│54 │攝影費用 │630元 │原審卷一第146頁 │ │├───┼─────────┼──────┼────────┼─────────┤│55 │材料費 │129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 │├───┼─────────┼──────┼────────┼─────────┤│56 │材料費 │1,200元 │原審卷一第148頁 │ │├───┼─────────┼──────┼────────┼─────────┤│57 │清潔用品 │7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 │├───┼─────────┼──────┼────────┼─────────┤│58 │檢驗費 │1萬8,870元(│原審卷一第153頁 │ ││ │ │外加匯費30元│ │ ││ │ │共18,900元)│ │ │├───┼─────────┼──────┼────────┼─────────┤│59 │運費 │1,050元 │原審卷一第156 │ ││ │ │ │-158頁 │ │├───┼─────────┼──────┼────────┼─────────┤│60 │材料費 │1,200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 │├───┼─────────┼──────┼────────┼─────────┤│61 │拜拜用品 │195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 │├───┼─────────┼──────┼────────┼─────────┤│62 │清潔費 │1,500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 │├───┼─────────┼──────┼────────┼─────────┤│63 │材料費(小蕃茄) │690元 │原審卷一第164頁 │ │├───┼─────────┼──────┼────────┼─────────┤│64 │材料費(雞骨) │400元 │原審卷一第166頁 │ │├───┼─────────┼──────┼────────┼─────────┤│65 │電信費 │727元 │原審卷一第170頁 │ │├───┼─────────┼──────┼────────┼─────────┤│66 │檢驗費 │4萬8,321元(│原審卷一第172頁 │ ││ │ │另加匯費手續│ │ ││ │ │費30元,共4 │ │ ││ │ │萬8,351元) │ │ │├───┼─────────┼──────┼────────┼─────────┤│67 │薪資 │3萬1,024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 │├───┼─────────┼──────┼────────┼─────────┤│68 │電話費 │1,566元 │原審卷一第176頁 │ │├───┼─────────┼──────┼────────┼─────────┤│69 │材料費 │1萬3,500元 │原審卷一第177-17│ ││ │ │ │8頁 │ │├───┼─────────┼──────┼────────┼─────────┤│70 │材料費 │9,170元 │原審卷一第179-18│ ││ │ │ │3頁 │ │├───┼─────────┼──────┼────────┼─────────┤│71 │資訊費(弘陽) │1,800元 │原審卷一第186-18│ ││ │ │ │7頁 │ │├───┼─────────┼──────┼────────┼─────────┤│72 │材料費(佳豐富) │9,245元 │原審卷一第188-19│ ││ │ │ │0頁 │ │├───┼─────────┼──────┼────────┼─────────┤│73 │材料費 │65元 │原審卷一第191頁 │ │├───┼─────────┼──────┼────────┼─────────┤│74 │材料費 │100元 │原審卷一第191頁 │ │├───┼─────────┼──────┼────────┼─────────┤│75 │材料費 │110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 │├───┼─────────┼──────┼────────┼─────────┤│76 │材料費 │180元 │原審卷一第196頁 │ │├───┼─────────┼──────┼────────┼─────────┤│77 │材料費 │354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 │├───┼─────────┼──────┼────────┼─────────┤│78 │油資 │200元(編號 │原審卷一第198頁 │ ││ │ │98至104合計 │ │ ││ │ │1,009元) │ │ │├───┼─────────┼──────┼────────┼─────────┤│79 │貨款 │2,500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 │├───┼─────────┼──────┼────────┼─────────┤│80 │拜拜用品 │275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 │├───┼─────────┼──────┼────────┼─────────┤│81 │電訊費 │1,472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 │├───┼─────────┼──────┼────────┼─────────┤│82 │材料費 │179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 │├───┼─────────┼──────┼────────┼─────────┤│83 │材料費 │195元 │原審卷一第204頁 │ │├───┼─────────┼──────┼────────┼─────────┤│84 │材料費 │471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 │├───┼─────────┼──────┼────────┼─────────┤│85 │材料費 │1,660元 │原審卷一第209頁 │ │├───┼─────────┼──────┼────────┼─────────┤│86 │材料費 │175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 │├───┼─────────┼──────┼────────┼─────────┤│87 │清潔費用(應為修理 │2,000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 ││ │主機) │ │ │ │├───┼─────────┼──────┼────────┼─────────┤│88 │拜拜用品 │260元 │原審卷一第222頁 │ │├───┼─────────┼──────┼────────┼─────────┤│89 │電信費 │753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 │├───┼─────────┼──────┼────────┼─────────┤│90 │器血 │200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上訴人在本院卷第89││ │ │ │ │頁請求之1,433元內 │├───┼─────────┼──────┼────────┼─────────┤│91 │材料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224頁 │同上 │├───┼─────────┼──────┼────────┼─────────┤│92 │油資 │400元 │原審卷一第224頁 │同上 │├───┼─────────┼──────┼────────┼─────────┤│93 │材料費 │493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同上 │├───┼─────────┼──────┼────────┼─────────┤│94 │圖輸出 │515元 │原審卷一第232頁 │ │├───┼─────────┼──────┼────────┼─────────┤│95 │拜拜用品 │58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 │├───┼─────────┼──────┼────────┼─────────┤│96 │器具 │85元 │原審卷一第240頁 │ │├───┼─────────┼──────┼────────┼─────────┤│97 │影印費 │20元 │原審卷一第240頁 │ │├───┼─────────┼──────┼────────┼─────────┤│98 │車資 │140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 │├───┼─────────┼──────┼────────┼─────────┤│99 │材料費 │456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 │├───┼─────────┼──────┼────────┼─────────┤│100 │電話費 │1,553元 │原審卷一第244頁 │ │├───┼─────────┼──────┼────────┼─────────┤│101 │運費 │1,800元 │原審卷一第247頁 │單據共計1,800元, ││ │ │ │ │上訴人誤載為1,500 ││ │ │ │ │元 │├───┼─────────┼──────┼────────┼─────────┤│102 │材料費 │9,010元 │原審卷一第248頁 │ │├───┼─────────┼──────┼────────┼─────────┤│103 │材料費 │1,283元 │原審卷一第250頁 │本院卷第92頁,原審││ │ │ │ │卷一第250頁 │├───┼─────────┼──────┼────────┼─────────┤│104 │圖文輸出 │436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 │├───┼─────────┼──────┼────────┼─────────┤│105 │圖文輸出 │515元 │原審卷一第252頁 │ │├───┼─────────┼──────┼────────┼─────────┤│106 │水費 │148元 │本院卷第140頁 │ │├───┼─────────┼──────┼────────┼─────────┤│107 │水費 │1,908元 │本院卷第141頁 │ │├───┼─────────┼──────┼────────┼─────────┤│108 │廠商貨款 │2,340元 │本院卷第146頁 │ │├───┼─────────┼──────┼────────┼─────────┤│109 │瓦斯費 │1,847元 │本院卷第149頁 │ │├───┼─────────┼──────┼────────┼─────────┤│110 │電信費 │1,800元 │本院卷第150頁 │ │├───┼─────────┼──────┼────────┼─────────┤│111 │檢驗費 │1,245元 │本院卷第153頁 │ │├───┼─────────┼──────┼────────┼─────────┤│112 │手續費 │15元 │本院卷第153頁 │ │├───┼─────────┼──────┼────────┼─────────┤│113 │電信費 │1,739元 │本院卷第154頁 │ │├───┼─────────┼──────┼────────┼─────────┤│114 │匯款 │3,000元 │本院卷第154頁 │ │├───┼─────────┼──────┼────────┼─────────┤│115 │電信費 │2,282元 │本院卷第155頁 │ │├───┼─────────┼──────┼────────┼─────────┤│116 │印刷費 │1萬元 │本院卷第157頁 │ │├───┼─────────┼──────┼────────┼─────────┤│合計 │30萬5,72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117萬7,442元┌──┬────┬─────┬───────┬────────────────┬──────┐│編號│支出明細│金額 │證據卷頁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判斷金額│├──┼────┼─────┼───────┼────────────────┼──────┤│1 │3月之前 │2萬2,194元│原審卷一第12-4│ │0元 ││ │代墊零用│ │2頁 │ │ ││ │金 │ │ │ │ │├──┼────┼─────┼───────┼────────────────┼──────┤│2 │奇普康會│520元 │原審卷一第44頁│業務往來所需之交際費用,由陳燕淑│0元 ││ │議餐費 │ │ │支出(見本院卷第192頁)。 │ │├──┼────┼─────┼───────┼────────────────┼──────┤│3 │郵資 │30元 │原審卷一第48頁│由陳燕淑經手簽「陳」支出(見本院│0元 ││ │ │ │ │卷第192頁)。 │ │├──┼────┼─────┼───────┼────────────────┼──────┤│4 │陳世宗3 │1萬3,670元│原審卷一第49頁│由陳燕淑支付現金(見本院卷第192 │13,670元 ││ │月份薪資│ │ │頁)。 │ │├──┼────┼─────┼───────┼────────────────┼──────┤│5 │美福貨款│1,248元 │原審卷一第51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48元 ││ │ │ │ │第192頁):銷貨單「備註」欄載明「│ ││ │ │ │ │餘禾食品行」。 │ │├──┼────┼─────┼───────┼────────────────┼──────┤│6 │網域申請│640元 │原審卷一第46頁│ │0元 │├──┼────┼─────┼───────┼────────────────┼──────┤│7 │情境照 │4,800元 │原審卷一第52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53頁 │第192頁):「情境照」手寫公司產品│ ││ │ │ │ │名稱,匯款至客戶帳戶。 │ │├──┼────┼─────┼───────┼────────────────┼──────┤│8 │弘揚(手 │1,800元 │原審卷一第56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800元 ││ │續費15) │ │-57頁 │第192頁):出貨單載明客戶為餘禾食│ ││ │-2月份 │ │ │品公司。 │ │├──┼────┼─────┼───────┼────────────────┼──────┤│9 │勞退 │8,290元 │原審卷一第63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8,290元 ││ │ │ │ │第192頁):陳燕淑支付,執有憑證。│ │├──┼────┼─────┼───────┼────────────────┼──────┤│10 │大小章 │550元 │原審卷一第70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 │第192頁):公司印章,公司使用。 │ │├──┼────┼─────┼───────┼────────────────┼──────┤│11 │停車費 │9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 │第192頁):由陳燕淑經手簽「陳」支│ ││ │ │ │ │出。 │ │├──┼────┼─────┼───────┼────────────────┼──────┤│12 │富田包裝│500元 │原審卷一第73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袋 │ │-74頁 │第192頁):公司產品使用之包裝袋。│ │├──┼────┼─────┼───────┼────────────────┼──────┤│13 │張今銓油│5,571元 │原審卷一第7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5,571元 ││ │資4/1- │ │-78頁 │第192頁):由張繽支領,收據上列│ ││ │4/30 │ │ │入悠禾馥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14 │陳世宗薪│3萬116元 │原審卷一第79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0,116元 ││ │資(4月份│ │ │第192頁):由陳燕淑支付現金。 │ ││ │) │ │ │ │ │├──┼────┼─────┼───────┼────────────────┼──────┤│15 │陳燕淑薪│8.00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8.000元 ││ │資(3月) │ │ │第192頁):由陳燕淑領取。 │ │├──┼────┼─────┼───────┼────────────────┼──────┤│16 │張今銓薪│3萬3,500元│原審卷一第80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3,500元 ││ │資(3月) │ │ │第192頁):由張今銓領取。 │ │├──┼────┼─────┼───────┼────────────────┼──────┤│17 │楊能輔薪│9,099元 │原審卷一第8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9,099元 ││ │資(4月) │ │-81頁 │第192頁):由楊能輔領取,由楊簽「│ ││ │ │ │ │Tommy」具領。 │ │├──┼────┼─────┼───────┼────────────────┼──────┤│18 │劉總匯款│15萬元 │原審卷一第82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50,000元 ││ │-餘禾頂 │ │ │第192頁):由陳燕淑匯款。 │ ││ │讓尾款 │ │ │ │ │├──┼────┼─────┼───────┼────────────────┼──────┤│19 │停車費 │795元 │原審卷一第82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85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20 │工商憑證│435元 │原審卷一第89頁│ │0元 ││ │ │ │ │ │ │├──┼────┼─────┼───────┼────────────────┼──────┤│21 │健保費-3│4,818元 │原審卷一第97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818元 ││ │月份 │ │ │第193頁):由陳燕淑繳款,執有收據│ ││ │ │ │ │。 │ │├──┼────┼─────┼───────┼────────────────┼──────┤│22 │勞保費-3│8,005元 │未提出憑證 │ │0元 ││ │月份 │ │ │ │ │├──┼────┼─────┼───────┼────────────────┼──────┤│23 │郵資 │85元 │原審卷一第98頁│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24 │油資( │1,214元 │原審卷一第10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14元 ││ │tommy) │ │頁 │第193頁):由楊能輔(Tommy)簽收 │ ││ │ │ │ │領款。 │ │├──┼────┼─────┼───────┼────────────────┼──────┤│25 │停車費 │450元 │原審卷一第100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103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26 │欣晏-李 │8,000元 │原審卷一第10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師傅 │ │頁 │第193頁):公司支援桃園欣晏餐廳的│ ││ │ │ │ │人員費用,由陳燕淑支付。 │ │├──┼────┼─────┼───────┼────────────────┼──────┤│27 │貨車油資│200元 │原審卷一第109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00元 ││ │ │ │頁 │第193頁):由員工林柏青簽收支領,│ ││ │ │ │ │陳燕淑支付。 │ │├──┼────┼─────┼───────┼────────────────┼──────┤│28 │貨車油資│400元 │原審卷一第11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00元 ││ │ │ │頁 │第193頁):同上。 │ │├──┼────┼─────┼───────┼────────────────┼──────┤│29 │飲品(阿 │179元 │原審卷一第11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79元 ││ │成師傅) │ │頁 │第193頁):客戶到公司洽談合作之交│ ││ │ │ │ │際費用,由員工林柏青向陳燕淑支領│ ││ │ │ │ │。 │ │├──┼────┼─────┼───────┼────────────────┼──────┤│30 │飲品(欣 │179元 │原審卷一第11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79元 ││ │晏執行長│ │頁 │第193頁):客戶到公司洽談合作之交│ ││ │) │ │ │際費用,由員工林柏青向陳燕淑支領│ ││ │ │ │ │。 │ │├──┼────┼─────┼───────┼────────────────┼──────┤│31 │瞬間膠 │100元 │原審卷一第112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32 │郵資 │49元 │原審卷一第112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 │├──┼────┼─────┼───────┼────────────────┼──────┤│33 │停車費 │65元 │原審卷一第113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 │├──┼────┼─────┼───────┼────────────────┼──────┤│34 │勞退-3月│5,781元 │原審卷一第11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5,781元 ││ │ │ │頁 │第193頁):陳燕淑支付,執有憑證。│ │├──┼────┼─────┼───────┼────────────────┼──────┤│35 │張今銓油│7,918元 │原審卷一第116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7,918元 ││ │資5/2- │ │-120頁 │第193頁):由張今銓支領,陳燕淑支│ ││ │5/31 │ │ │付,單據均載明悠禾馥統一編號5345│ ││ │ │ │ │-3425。 │ │├──┼────┼─────┼───────┼────────────────┼──────┤│36 │油資( │1,500元 │原審卷一第12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500元 ││ │Tommy) │ │頁 │第193頁):由Tommy楊能輔支領。 │ │├──┼────┼─────┼───────┼────────────────┼──────┤│37 │育成場地│1萬500元 │原審卷一第123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0,500元 ││ │租金(6月│ │頁 │第193頁):已抵未支付之租金。 │ ││ │)及2個月│ │ │ │ ││ │押金 │ │ │ │ │├──┼────┼─────┼───────┼────────────────┼──────┤│38 │停車費 │60元 │原審卷一第125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頁 │面、第194頁):捨棄請求。 │ │├──┼────┼─────┼───────┼────────────────┼──────┤│39 │查詢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12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00元 ││ │聯合徵信│ │頁 │第194頁):買受人載明悠禾馥公司。│ ││ │) │ │ │ │ │├──┼────┼─────┼───────┼────────────────┼──────┤│40 │郵資 │41元 │原審卷一第125 │ │0元 ││ │ │ │頁 │ │ │├──┼────┼─────┼───────┼────────────────┼──────┤│41 │租金 │11萬2,000 │原審卷一第12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元 │頁 │第194頁):陳燕淑支付,製作支出證│ ││ │ │ │ │明單及薪資明細。 │ ││ │ │ │ │ │ │├──┼────┼─────┼───────┼────────────────┼──────┤│42 │薪資(林 │6萬4,566元│原審卷一第12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0,116元 ││ │柏青、陳│ │-128頁 │第194頁):由陳燕淑交付現金。 │ ││ │世宗、曾│ │ │ │ ││ │聖富) │ │ │ │ │├──┼────┼─────┼───────┼────────────────┼──────┤│43 │張今銓薪│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8,000元 ││ │資(4月) │ │頁 │第194頁):同上。 │ │├──┼────┼─────┼───────┼────────────────┼──────┤│44 │薪資(楊 │2萬518元 │原審卷一第13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0,518元 ││ │能輔) -4│ │頁 │第194頁):由陳燕淑支付,匯入楊能│ ││ │月份 │ │ │輔銀行帳戶。 │ │├──┼────┼─────┼───────┼────────────────┼──────┤│45 │停車費 │90元 │原審卷一第130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頁 │面、第194頁):捨棄請求。 │ │├──┼────┼─────┼───────┼────────────────┼──────┤│46 │青菜(林│100元 │原審卷一第133 │ │0元 ││ │總試菜)│ │頁 │ │ │├──┼────┼─────┼───────┼────────────────┼──────┤│47 │清潔用品│129元 │原審卷一第134 │ │0元 ││ │ │ │頁 │ │ │├──┼────┼─────┼───────┼────────────────┼──────┤│48 │健保費-4│7,207元 │原審卷一第13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7,207元 ││ │月 │ │頁 │第194頁):陳燕淑繳款,執有憑證。│ │├──┼────┼─────┼───────┼────────────────┼──────┤│49 │勞保費-4│6,368元 │原審卷一第13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6,368元 ││ │月 │ │頁 │第194頁):陳燕淑繳款,執有憑證。│ │├──┼────┼─────┼───────┼────────────────┼──────┤│50 │電費102/│4萬3,131元│原審卷一第14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3,131元 ││ │/07- 102│ │頁 │第194頁):陳燕淑繳款,執有憑證。│ ││ │04/10 │ │ │ │ │├──┼────┼─────┼───────┼────────────────┼──────┤│51 │電費102/│1,089元 │原審卷一第14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089元 ││ │/07- 102│ │頁 │第194頁):陳燕淑繳款,執有憑證。│ ││ │04/10 │ │ │ │ │├──┼────┼─────┼───────┼────────────────┼──────┤│52 │清潔用品│90元 │原審卷一第143 │ │90元 ││ │ │ │頁 │ │ │├──┼────┼─────┼───────┼────────────────┼──────┤│53 │油資 │500元 │原審卷一第14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500元 ││ │ │ │頁 │第194頁):由陳燕淑支付,單據列印│ ││ │ │ │ │悠禾馥統一編號。 │ │├──┼────┼─────┼───────┼────────────────┼──────┤│54 │油資 │400元 │原審卷一第14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00元 ││ │ │ │頁 │第194頁):由林柏青支領,陳燕淑支│ ││ │ │ │ │付。 │ ││ │ │ │ │ │ │├──┼────┼─────┼───────┼────────────────┼──────┤│55 │停車費 │250元 │原審卷一第149 │ │0元 ││ │ │ │、150頁 │ │ │├──┼────┼─────┼───────┼────────────────┼──────┤│56 │張今銓油│4,564元 │原審卷一第15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564元 ││ │資6/4- │ │-152頁 │第194頁):由張今銓支領,陳燕淑支│ ││ │6/25 │ │ │付,單據列明悠禾馥統一編號。 │ │├──┼────┼─────┼───────┼────────────────┼──────┤│57 │勞退(4月│4,600元 │原審卷一第16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600元 ││ │) │ │-161頁 │第194頁):餘禾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 ││ │ │ │ │。 │ │├──┼────┼─────┼───────┼────────────────┼──────┤│58 │全文貨款│4,500元 │原審卷一第159 │104年6月24日答辯(續)狀(本院卷第 │0元 ││ │ │ │頁 │84頁):由陳燕淑支付,並議價成4,5│ ││ │ │ │ │00元 │ │├──┼────┼─────┼───────┼────────────────┼──────┤│59 │停車費 │180元 │原審卷一第163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頁 │面、第195頁):捨棄請求 │ │├──┼────┼─────┼───────┼────────────────┼──────┤│60 │用品(試│59元 │原審卷一第163 │ │0元 ││ │樣) │ │頁 │ │ │├──┼────┼─────┼───────┼────────────────┼──────┤│61 │圓貼 │750元 │原審卷一第164 │ │0元 ││ │ │ │頁 │ │ │├──┼────┼─────┼───────┼────────────────┼──────┤│62 │高鐵車費│1萬1,500元│原審卷一第16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1,500元 ││ │5/17、 │ │頁 │第195頁):張繽等2人赴左營出差2│ ││ │7/11*2 │ │ │次。 │ │├──┼────┼─────┼───────┼────────────────┼──────┤│63 │番茄 │1萬3,750元│原審卷一第16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168頁 │第195頁):陳燕淑經手。 │ │├──┼────┼─────┼───────┼────────────────┼──────┤│64 │番茄匯款│15元 │原審卷一第16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手續費 │ │頁 │第195頁):陳燕淑經手。 │ │├──┼────┼─────┼───────┼────────────────┼──────┤│65 │停車費 │265元 │原審卷一第16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65元 ││ │ │ │-169頁 │第195頁):統一發票載明悠禾馥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66 │托水把 │80元 │原審卷一第169 │ │0元 ││ │ │ │頁 │ │ │├──┼────┼─────┼───────┼────────────────┼──────┤│67 │紙杯 │70元 │原審卷一第169 │ │0元 ││ │ │ │頁 │ │ │├──┼────┼─────┼───────┼────────────────┼──────┤│68 │油資 │150元 │原審卷一第17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50元 ││ │ │ │頁 │第195頁):統一發票載明悠禾馥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69 │陳世宗薪│2萬1,965元│原審卷一第17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1,965元 ││ │資-6月份│ │頁 │第195頁):由陳燕淑支付現金。 │ │├──┼────┼─────┼───────┼────────────────┼──────┤│70 │東海昌 │5,370元( │原審卷一第18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5,370元 ││ │ │含手續費30│-185頁 │第195頁):服務通知載明「悠禾馥」│ ││ │ │元) │ │公司。 │ │├──┼────┼─────┼───────┼────────────────┼──────┤│71 │陳燕淑代│1萬1,200元│原審卷一第19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墊房租 │ │頁 │第195頁):無誤,從陽信銀行轉入10│ ││ │112000 (│ │ │萬元,再由陳燕淑以現金支付11,200│ ││ │7/22陽信│ │ │元。 │ ││ │轉入郵局│ │ │ │ ││ │帳戶1000│ │ │ │ ││ │00故尚欠│ │ │ │ ││ │11,200) │ │ │ │ │├──┼────┼─────┼───────┼────────────────┼──────┤│72 │餐費(陳│1,270元 │ 無憑證 │ │0元 ││ │建銘) │ │ │ │ │├──┼────┼─────┼───────┼────────────────┼──────┤│73 │用品(試│221元 │原審卷一第200 │ │0元 ││ │樣) │ │頁 │ │ │├──┼────┼─────┼───────┼────────────────┼──────┤│74 │停車費 │10元 │原審卷一第20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0元 ││ │ │ │頁 │第195頁):由陳燕淑支付,附繳費收│ ││ │ │ │ │據。 │ │├──┼────┼─────┼───────┼────────────────┼──────┤│75 │雞腿、咖│265元(原 │原審卷一第203-│ │0元 ││ │哩粉等 │審卷一第20│205頁 │ │ ││ │ │3-205頁被 │ │ │ ││ │ │上訴人請求│ │ │ ││ │ │1,110元【 │ │ │ ││ │ │1045元+65│ │ │ ││ │ │元】,惟被│ │ │ ││ │ │上訴人僅承│ │ │ ││ │ │認845元, │ │ │ ││ │ │其餘265元 │ │ │ ││ │ │未承認) │ │ │ │├──┼────┼─────┼───────┼────────────────┼──────┤│76 │油資停車│445元 │原審卷一第206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55元 ││ │費 │ │-208頁 │第195頁):載明公司統編及車號。 │ │├──┼────┼─────┼───────┼────────────────┼──────┤│77 │材料費 │320元 │原審卷一第21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頁 │第195頁):陳燕淑經手。 │ │├──┼────┼─────┼───────┼────────────────┼──────┤│78 │餐費(陳 │200元 │原審卷一第212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00元 ││ │建銘) │ │頁 │第195頁):公司客戶-金利食安之交│ ││ │ │ │ │際費用。 │ │├──┼────┼─────┼───────┼────────────────┼──────┤│79 │餐費(陳 │1,370元 │原審卷一第21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370元 ││ │建銘) │ │、213頁 │第195頁):張繽經手。 │ │├──┼────┼─────┼───────┼────────────────┼──────┤│80 │亞太電信│7,997元 │原審卷一第21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7,997元 ││ │(0000000│ │-216頁 │第195頁):張今銓因公司業務往來而│ ││ │) -4-7月│ │ │使用的手機費用。 │ │├──┼────┼─────┼───────┼────────────────┼──────┤│81 │郵資 │65元 │原審卷一第217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頁 │面、第195頁):捨棄請求 │ │├──┼────┼─────┼───────┼────────────────┼──────┤│82 │油資 │6,941元 │原審卷一第21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550元 ││ │ │ │-221頁 │第196頁):由張今銓支領,陳燕淑支│ ││ │ │ │ │付,油品收據均列明悠禾馥統一編號│ ││ │ │ │ │。 │ │├──┼────┼─────┼───────┼────────────────┼──────┤│83 │健保費 │1萬2,588元│原審卷一第222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588元 ││ │ │ │頁 │第196頁):陳燕淑繳納,執有憑證。│ │├──┼────┼─────┼───────┼────────────────┼──────┤│84 │油資 │150元 │原審卷一第222 │ │150元 ││ │ │ │頁 │ │ │├──┼────┼─────┼───────┼────────────────┼──────┤│85 │停車費 │40元(被上│原審卷一第22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0元 ││ │ │訴人在本院│頁 │第196頁):載明公司統一編號。 │ ││ │ │卷第89頁請│ │ │ ││ │ │求之1,433 │ │ │ ││ │ │元範圍內)│ │ │ │├──┼────┼─────┼───────┼────────────────┼──────┤│86 │張超竣薪│1萬5,407元│原審卷一第22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資7/1- │ │-229頁 │第196頁):張超竣為員工,由陳燕淑│ ││ │7/19 │ │ │支付。 │ │├──┼────┼─────┼───────┼────────────────┼──────┤│87 │張超竣薪│15元 │原審卷一第229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資手續 │ │頁 │第196頁):張超竣為員工,由陳燕淑│ ││ │費 │ │ │支付。 │ │├──┼────┼─────┼───────┼────────────────┼──────┤│88 │停車費 │40元 │原審卷一第230 │ │0元 ││ │ │ │頁 │ │ │├──┼────┼─────┼───────┼────────────────┼──────┤│89 │林柏青薪│2,000元 │原審卷一第23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資(7月) │ │頁 │第196頁):由林柏青簽收,陳燕淑支│ ││ │ │ │ │付。 │ │├──┼────┼─────┼───────┼────────────────┼──────┤│90 │林柏青薪│3,000元 │原審卷一第23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資(7月) │ │頁 │第196頁):同上。 │ │├──┼────┼─────┼───────┼────────────────┼──────┤│91 │3樓電費 │2,347元 │原審卷一第23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347元 ││ │4/11-6/ │ │頁 │第196頁):陳燕淑支付,執有憑證。│ │├──┼────┼─────┼───────┼────────────────┼──────┤│92 │停車費 │110元 │原審卷一第232 │ │0元 ││ │ │ │頁 │ │ │├──┼────┼─────┼───────┼────────────────┼──────┤│93 │房租(向 │11萬2,000 │原審卷一第23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牧田借款│元 │頁 │第196頁):由陳燕淑代還牧田借支。│ ││ │) │ │ │ │ │├──┼────┼─────┼───────┼────────────────┼──────┤│94 │郵資 │40元 │原審卷一第233 │ │0元 ││ │ │ │頁 │ │ │├──┼────┼─────┼───────┼────────────────┼──────┤│95 │中元節拜│1,046元 │原審卷一第233 │ │0元 ││ │拜用品 │ │頁 │ │ │├──┼────┼─────┼───────┼────────────────┼──────┤│96 │1樓電費(│1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23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4,000元 ││ │共57,019│ │頁 │第196頁):由陳燕淑代付不足部份。│ ││ │,陳燕淑 │ │ │ │ ││ │代墊14,0│ │ │ │ ││ │00) │ │ │ │ │├──┼────┼─────┼───────┼────────────────┼──────┤│97 │1樓電費(│4萬3,019元│原審卷一第23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3,019元 ││ │共57,0 │ │頁 │第196頁):由陳燕淑代付不足部份。│ ││ │19,陳燕 │ │ │ │ ││ │淑代墊 │ │ │ │ ││ │43,019) │ │ │ │ │├──┼────┼─────┼───────┼────────────────┼──────┤│98 │張今銓油│6,435元 │原審卷一第23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150元 ││ │資及過路│ │-237頁 │第196頁):油資及過路費期間均為8 │ ││ │費事 │ │ │月份,由張今銓支領,陳燕淑支付,│ ││ │e-tag │ │ │單據均列明悠禾馥之統一編號。 │ │├──┼────┼─────┼───────┼────────────────┼──────┤│99 │油資 │480元 │原審卷一第23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80元 ││ │ │ │頁(單據雖為50│第196頁):本件請求款項均為8月份 │ ││ │ │ │0元,惟被上訴 │支出費用,由林柏青支領,陳燕淑支│ ││ │ │ │人就原審卷一第│付。 │ ││ │ │ │238頁、240頁至│ │ ││ │ │ │242頁共請求1,1│ │ ││ │ │ │81元,上訴人就│ │ ││ │ │ │其中承認附表一│ │ ││ │ │ │編號90至93所示│ │ ││ │ │ │共701元,故其 │ │ ││ │ │ │差額480元,並 │ │ ││ │ │ │見本院卷第91頁│ │ ││ │ │ │) │ │ │├──┼────┼─────┼───────┼────────────────┼──────┤│100 │亞太電信│1,989元 │原審卷一第243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989元 ││ │ │ │頁 │第196頁):由張今銓使用於公司業務│ ││ │ │ │ │往來而生之費用,由陳燕淑繳款,公│ ││ │ │ │ │司在銀行之印鑑卡載有0000-000-000│ ││ │ │ │ │之公務用電話。 │ │├──┼────┼─────┼───────┼────────────────┼──────┤│101 │停車費 │45元 │原審卷一第243 │ │0元 ││ │ │ │頁 │ │ │├──┼────┼─────┼───────┼────────────────┼──────┤│102 │林柏青薪│1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243 │ │0元 ││ │資(7月) │ │頁 │ │ │├──┼────┼─────┼───────┼────────────────┼──────┤│103 │大成會計│8,000元 │原審卷一第24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8,000元 ││ │事務所( │ │-246頁 │第197頁):陳燕淑支付,執有憑證。│ ││ │變更登記│ │ │ │ ││ │費用) │ │ │ │ │├──┼────┼─────┼───────┼────────────────┼──────┤│104 │廠商禮品│2,500元 │原審卷一第25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阿翔新 │ │頁 │第197頁):阿翔係金利食安老闆即公│ ││ │居落成) │ │ │司客戶,因新居落成而送禮之交際費│ ││ │ │ │ │,由陳燕淑支付。 │ │├──┼────┼─────┼───────┼────────────────┼──────┤│105 │停車費 │50元 │原審卷一第251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頁 │面、第197頁):捨棄請求 │ │├──┼────┼─────┼───────┼────────────────┼──────┤│106 │停車費 │25元 │原審卷一第250 │ │25元 ││ │ │ │頁 │ │ │├──┼────┼─────┼───────┼────────────────┼──────┤│107 │宏遠電信│1,775元 │原審卷一第253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8月份 │ │頁 │第197頁):已繳納。 │ ││ │ │ │ │ │ ││ │ │ │ │ │ │├──┼────┼─────┼───────┼────────────────┼──────┤│108 │鴻榕木業│2萬2,000元│本院卷第139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2,000元 ││ │-悠禾馥 │ │ │第198頁):匯款人為上訴人公司。 │ ││ │房租支票│ │ │ │ │├──┼────┼─────┼───────┼────────────────┼──────┤│109 │給曾董( │8,000元 │無憑證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現金)-張│ │ │第198頁):張今銓交付,由被上訴人│ ││ │今銓親交│ │ │代還張今銓。 │ ││ │給曾董 │ │ │ │ │├──┼────┼─────┼───────┼────────────────┼──────┤│110 │曾聖富( │9萬3,000元│本院卷139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93,000元 ││ │合庫)-房│ │ │第198頁):陳燕淑代償,執有憑證。│ ││ │租支票 │ │ │ │ │├──┼────┼─────┼───────┼────────────────┼──────┤│111 │電費(8月│4,703元 │本院卷142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703元 ││ │3樓)- │ │ │第198頁):同上。 │ ││ │6/11 │ │ │ │ ││ │-8/12 │ │ │ │ │├──┼────┼─────┼───────┼────────────────┼──────┤│112 │健保(6月│1萬879元 │本院卷143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0,879元 ││ │) │ │ │第198頁):同上。 │ │├──┼────┼─────┼───────┼────────────────┼──────┤│113 │勞退(6月│6,768元 │本院卷144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6,768元 ││ │) │ │ │第198頁):同上。 │ │├──┼────┼─────┼───────┼────────────────┼──────┤│114 │勞退(5月│6,283元 │本院卷145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6,283元 ││ │) │ │ │第198頁):同上。 │ │├──┼────┼─────┼───────┼────────────────┼──────┤│115 │大榮託運│3,000元 │本院卷152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000元 ││ │費(8月) │ │ │第198頁):同上。 │ │├──┼────┼─────┼───────┼────────────────┼──────┤│116 │黑貓託運│1,260元 │本院卷152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60元 ││ │費(8月) │ │ │第198頁):同上。 │ │├──┼────┼─────┼───────┼────────────────┼──────┤│117 │黑貓託運│15元 │無憑證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費匯款手│ │ │第198頁):同上。 │ ││ │續費 │ │ │ │ │├──┼────┼─────┼───────┼────────────────┼──────┤│118 │營業稅( │1,200元 │本院卷156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00元 ││ │滯怠報稅│ │ │第198頁):為公司之罰款。 │ ││ │)-8月份 │ │ │ │ │├──┼────┼─────┼───────┼────────────────┼──────┤│119 │電費(8 │7萬3,981元│本院卷157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73,981元 ││ │月1樓) │ │ │第198頁):陳燕淑代付,執有憑證。│ ││ │-6/11 │ │ │ │ ││ │-8/12 │ │ │ │ │├──┼────┼─────┼───────┼────────────────┼──────┤│合計│ │117萬7,442│ │ │78萬4,360元 ││ │ │元 │ │ │ │└──┴────┴─────┴───────┴────────────────┴──────┘附表三:30萬9,231元┌───┬──────┬───────┬───────────────┬───────┬───┐│編號 │請求金額 │證據卷頁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1 │8萬元 │原審卷一第282 │102年4月間上訴人購買貨車之款項│8萬元 │ ││ │ │頁 │共計18萬元,其中10萬元由上訴人│ │ ││ │ │ │支付,剩餘8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 │ │ ││ │ │ │墊付。 │ │ │├───┼──────┼───────┼───────────────┼───────┼───┤│2 │12萬元 │原審卷一第283 │102年8月15日上訴人向大有謙田有│11萬2,000元 │ ││ │ │-284頁 │限公司借貸12萬元充為上訴人支付│ │ ││ │ │ │租金之營業使用,已於102年8月28│ │ ││ │ │ │日由被上訴人代為全數清償完畢。│ │ │├───┼──────┼───────┼───────────────┼───────┼───┤│3 │2萬6,881元 │原審卷一第285 │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 │2萬6,881元 │ ││ │ │-288頁 │226號1樓、3樓之營業場所就102年│ │ ││ │ │ │8月間之營業期間所需之水電費用 │ │ ││ │ │ │共計2萬6,881元,均由被上訴人代│ │ ││ │ │ │為清償。 │ │ │├───┼──────┼───────┼───────────────┼───────┼───┤│4 │7萬元 │原審卷一第289 │102年5月間被告積欠鐿豐食品有限│7萬元 │ ││ │ │頁、本院卷第27│公司之貨款共計7萬463元,業由原│ │ ││ │ │1頁 │告代為清償7萬元。 │ │ │├───┼──────┼───────┼───────────────┼───────┼───┤│5 │2,350元 │原審卷一第290 │102年8月8日永春食品行之貨款合 │2,350元 │ ││ │ │頁 │計2,350元,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 │ │ ││ │ │ │畢。 │ │ │├───┼──────┼───────┼───────────────┼───────┼───┤│6 │1萬元 │原審卷一第291 │102年7至8月間正港塑膠股份有限 │1萬元 │ ││ │ │頁 │公司之貨款合計1萬395元,已由被│ │ ││ │ │ │上訴人代為支付1萬元。 │ │ │├───┼──────┼───────┼───────────────┼───────┼───┤│合計 │30萬9,231元 │ │ │30萬1,23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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