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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周永璋、黃伯誠

  • 上訴人
    集慧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集慧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璋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上訴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起 至同年4月11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天然享活有機黑木耳露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共2826箱,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3760元,伊已將系爭產品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經伊於103年3月11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9萬3760元予伊,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產品每瓶容量應為350ml ,但實際容量不足,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兩造於原審合意之每瓶實際容量以335ml計算,伊因系爭產品 容量不足所受損害合計21萬4228元,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又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再委由工廠製造,由被上訴人監製配方、質量及包材,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應分別類推適用買賣及承攬之規定,就承攬部分,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另系爭產品已取得有機認證,與健康食品類似,製售者均有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義務,自得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容量既有短少,即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標示或 廣告虛偽不實情事,類推適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伊以零售價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4萬2682元,伊亦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僅得就伊主張抵銷後之 餘額為請求。再者,系爭產品因實際容量不足,致遭經銷商退貨,伊自103年下半年起業績明顯下降,此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8萬4417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賠償以前,伊有權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陸續向伊訂購系爭產品共2826箱,貨款合計89萬3760元,伊已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應付貨款清單、銷貨單、宅配簽收單據、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至25頁、原審卷㈡第10、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自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貨款89萬376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產品銷貨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4至35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產品名稱為「天然享活有機黑木耳露」,規格為每箱24入,參以系爭產品係固定配方,上訴人無法指定成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兩造間亦無須經上訴人驗收後始得出貨之約定,顯見兩造間之交易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產品之製造及包裝,並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價金,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堪以認定。至系爭產品瓶身印有「監製: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字樣,僅在表明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監製,縱被上訴人係委託第三人製造系爭產品,而與第三人間存在承攬關係,亦與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無涉,尚難執此即謂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承攬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瓶身印有被上訴人監製字樣,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系爭產品容量不足部分,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發現瑕疵並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 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買受人以物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應於通知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起6個月內行使之 ,且此項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容量不足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21萬4228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後,上訴人仍未給付貨款,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檉於10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上訴人之內容略以:「因為我 人一直在中國無法即時處理黑木耳的事....,經測量,內容物的確差不多在330-340左右,問過原廠,因瓶身 實際內容量僅350,所以無法充填到滿....若營站對內 容量不足有意見,是否就不要再進貨或待找到適合瓶子再生產進貨?」等語,及上訴人於翌日(即102年9月5 日)回覆略以:「因您遲遲未回覆,處理起來確實很受傷,也特購量杯共測,裝滿均不足,顯然容器有問題,供應合約是不允許容量重量公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顯見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以前即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容量不足之瑕疵情事,惟其遲至103年8月11日始具狀以系爭產品容量不足為由,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㈠第62頁),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後6個月期間,其價金減少請求權因逾除斥期 間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云云,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檉於102年9月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交易時即故意不告知系爭產品有容量不足之瑕疵,自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期間之適用云云,並提出line談 話紀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頁)。惟查,綜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永璋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黃檉係於102年9月4日向周永璋 表示:「因為我人一直在中國無法即時處理黑木耳的事很抱歉,經測量,內容物的確差不多在330-340左右, 問過原廠,因瓶身實際內容量僅350,所以無法充填到 滿」等語,經周永璋於同年9月5日回覆稱:「....特購量杯共測,裝滿均不足,顯然容器有問題,供應合約是不允許容量重量公差的....」等語後,黃檉再於同年9 月6日回覆表示:「因打樣是人工充填,所以手工充填 到瓶口沒問題,但發到代工廠由機械充填時,為避免快速移動造成溢出,所以一般是不會充填到滿,會保留一點空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委託第三人代工製造系爭產品,再出售予上訴人,系爭產品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生產,被上訴人係於受上訴人通知後,經測量系爭產品之實際容量,始知悉容量不足350ml,並於向代工廠詢問容量不足之原因後回覆上訴 人,實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系爭產品容量不足,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指派員工至伊倉庫盤點確認未販售數量共2062瓶,顯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固據其提出盤點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民法第365條第1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無從延長或變更,俾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產品已取得有機認證,與健康食品類似,應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9條之規定云云。按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14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3倍以下或損害額3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查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所稱「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健康食品為法定名詞,須申請認證,並經核可之食品,且產品均標示核可字號、圖樣,始可稱為健康食品,此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3 條及第7條之規定即明。準此,系爭產品既未依法取得 健康食品許可證,即非健康食品,自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及第29條之適用。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已取得有機認證乙節,縱然屬實,然所謂有機食品,係指食品加工過程未使用人造化學添加物,及加工使用之原物料於種植過程中未使用非天然之化學或有機物質而言,與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本質上不同;參以有機食品倘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需限期收回市售品,當地主管機關亦應予沒入銷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機食品亦無與健康食品具有相同之法律地位,自無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容量不足,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64萬2682元,並與本件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因實際容量不足,致遭經銷商退貨,伊自103年下半年起業績明顯下降,此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8萬4417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固據提出營業統計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間,雖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然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賠償其營業損失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已屬無據。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營業統計表觀之,上訴人於101年7至12月之銷售金額合計260萬4557元、102年7月至12月之銷售金額合計120萬1403元、103年7至12月之銷售金額合計204萬4703元, 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4月間陸續交付系爭產品完畢 ,有宅配簽收單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11月之銷售金額減少,尚難遽認與系爭產品容量不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營業損失28萬4417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有容量不足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21萬4228元、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4萬2682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相互抵銷,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營業損失28萬4417元,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89萬37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則上訴人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所為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9萬3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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