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莊慶昌 被上訴人 何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後半部連通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三段,門牌號碼為市○○道○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上址經營汽車維修廠,並設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歐星公司)。惟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向上訴人收取房租 ,惟上訴人以上開原因拒絕給付租金,兩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於迪歐星公司門口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又以穢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同時出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多處身體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35萬元。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0,72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72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76年間起繳納房屋稅。上訴人拒付系爭房屋租金達22個月共170多萬 元,並積欠電費7萬多元。被上訴人目前並無資產,上訴人 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 系爭土地之迪歐星公司收取房租,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國有地,遭國有財產局追繳使用補償金為由拒絕支付,兩造遂生爭執,被上訴人在迪歐星公司門口向上訴人恫稱:「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恐嚇上訴人;又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骯髒孩子」等穢語辱罵上訴人。另於爭執中,被上訴人出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各處拘役20日、30日、59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原法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於辦理迪歐星公司設立登記時,始知 被上訴人並無房屋所有權狀,因此兩造約定租金減半為每月4萬元。上訴人嗣後聽聞國有財產局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使用 補償金八百多萬元,但被上訴人拒不繳納。上訴人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亦同時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故國有財產局暫緩作業,並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上訴人因此暫緩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系爭土地向 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遭拒,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屋前恐嚇上訴人稱:「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恐嚇上訴人;又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骯髒孩子」等穢語辱罵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復於兩造爭執中,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附民字第156號卷第6至7頁)、相片(相片本第11至18頁、證 物外放)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並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並聲請檢察官上訴 ,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同上附民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僅因租金糾紛,竟於上開時地恐嚇、侮辱並傷害上訴人,必然致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又查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9日在原審陳稱:「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原告強佔 我工廠,我有騷擾他,他應該再去告,只有這一件被他抓到把柄,他就獅子大開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態度惡劣。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修車廠及珠寶生意;被上訴人則為國中肄業,經營彩券買賣,收入不固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0至31、39至46頁),併本件糾紛後,被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11日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原法院於104年9月30日另案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 顯不知悔改等情節,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於103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台北市○○○○○○○○○○○○路○○○○○○○○○○○000號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 假執行問題,因此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