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李家裕 參 加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禹道文 劉止戈 張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景觀水舞工程之水舞電腦燈損壞係屬人為操作及擅自拆換原燈具等維護管理不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其亦抗辯:參加人為木柵動物園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邊改善統包工程中景觀水舞工程之後續操作維護管理單位。故上訴人主張若經法院採認,則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對參加人求償之可能等語,堪認參加人有因被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原審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陽龍,嗣變更為陳錦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錫安,嗣變更為賀陳旦,茲據陳錦祥、賀陳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7、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9、聲請傳訊證人李家裕、吳常熙、聲請函詢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7-52、93 -98、215-218頁、卷㈡第19-20、23-27、60-71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155-176頁)、參加人於本院提出參上證1、參上證2(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卷㈡第4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訂木柵動物園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邊改善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景觀水舞噴泉、動物園污水納管及捷運彩繪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295,505元。上開工程於97年12月13日開工,98年10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7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將景觀水舞噴泉移交由參加人接 管,參加人再行委由訴外人伸浩有限公司(下稱伸浩公司)維護管理。嗣於100年5月間,伸浩公司通報參加人水舞電腦燈異常,並轉知伊後,伊於同年月12日進場勘查,發現電腦燈啟動組(含啟動器、電容器)遭人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220V電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亦遭更改等。伊原設計及驗收交付之燈具設備皆有接地,且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未表示意見,本件損害顯係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或其使用人擅自拆除接地裝置,致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等因落雷造成損壞,足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係因人為操作不當及擅自拆換原燈具設備造成損壞,非因伊未設計或未施作接地設備致生故障,自不在系爭契約保固範圍內。嗣兩造於100年11月8日進行會勘,伊於同年月14日提出報價,同年月17日兩造再次會勘,被上訴人請求伊於同年12月27日前完成修復,兩造已另行成立維修契約,伊如期修復後,於同年月26日檢附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776, 790元,但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壞係在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內為由,拒絕支付維修費用。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6,790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無不當使用之情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因落雷而損壞,係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漏未設計或施作接地設備所致,屬系爭契約第46條所定在保固期間發生應由上訴人負責之事由,且兩造亦未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維修另行成立維修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維修契約請求伊支付維修費用,自不可採。況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主張維修費用為 534,450元,又於同年12月26日主張維修費用為776,790元,復與其委託之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和眾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和眾公司)於原審到庭陳述維修費用不同,且維修項目幾無相同,其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無足採。 ㈡另於本院補充:雖經驗收合格,然上訴人施工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事故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依約仍須負責。證人林圳祥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上開規則有違,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因落雷而損壞,係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漏未設計或施作接地設備所致,屬系爭契約第46條所定在保固期間發生應由上訴人負責之事由,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790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29日就動物園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邊改善統包工程簽訂統包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由上訴人承攬景觀水舞噴泉、動物園污水納管及捷運彩繪工程,契約價金64,295,505元。上開工程於97年12月13日開工,於98年10月30日竣工,於98年12月7日驗收合格,有統包工程 契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7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出具保固證明略以:幫浦、噴頭、過濾殺菌系統、音響系統、控制系統、固定架設物、管線系統、燈具保固期限3年。消耗性材料如燈泡、過濾與殺菌材料 保固期限1年。保證於正常運作下自驗收合格日起免費提供 保固服務,但如因不當之使用,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損壞者,則不列入保固範圍內,本公司得依情酌收費用,有保固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6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將景觀水舞噴泉移交予參加人操作管理維護,有相關移交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0-81 頁)。 ㈣伸浩公司於100年5月間通報參加人水舞電腦燈異常,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進場勘查,發現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電腦燈啟動器組(含啟動器、電容器)遭人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220V電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亦遭更換等,有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 ㈤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壞,係因100年6月間之落雷所造成(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3頁反面)。 ㈥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修復問題辦理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略以:㈠本案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意見分歧甚大,本次會勘無法釐清水舞電腦燈故障責任;㈡水舞電腦燈經查仍在保固期內,故請上訴人儘速於2週內(11 月22日前)確認需修復範圍、時間及金額……最遲於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於現場再次會勘協商修復金額給付問題(若 上訴人提前完成詢價作業…)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㈦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價534,450元,兩造於同年月17日再次進行會勘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修繕水舞電腦燈,該次會議結論:㈡經查水舞電腦燈仍在保固期內,故仍請上訴人於本次會勘後40天內(12月27日前)恢復水舞電腦燈正常運作,逾期將停計保固期至修復為止;㈣上訴人對故障設備修復報價534,450元,惟該損壞報價內容無法 實際反應損壞情況,請上訴人於修復後將損壞設備留存並詳列損壞設備清單及金額明細供後續協商之用等情。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要求,就損壞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進行修繕工程,並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修正後報價單及報價776,790 元,有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報價單、100年11月17日會勘紀錄、100年12月26日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 ㈧兩造於101年1月4日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修復會勘,會 勘紀錄結論略以:㈠因水舞電腦燈故障……經現場運轉測試,已確認完成修復作業……;㈡有關前項設備故障修復費用,因雙方協商仍無法釐清保固責任,上訴人若無法考量自行吸收,請依契約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頁)。 ㈨本件爭議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進行鑑定,電機公會分別於102年12月9日檢送鑑定報告及於103年9月5日檢送103年8月1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有各該 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103頁、原審卷㈢第5頁及 外放證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並無瑕疵,本件損壞係因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伸浩公司使用不當而致損壞,兩造就景觀水舞噴泉損壞部分成立維修契約,由其修繕,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接地設計有無瑕疵?㈡系爭設備於上訴人完工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施作完成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接地裝置?㈢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設備之修繕費用?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接地設計並無瑕疵: ⒈查上訴人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有關接地方式之內容設計系爭設備之接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第2.3.4節-接地方式共有2項:其中第1.「採系統與設備共同 接地」,此即為接地網需求設計;2.「接地電阻值須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6條之規定」,即要求依上述法規要求進行設計。目前法規並無要求加裝其他設施如突波吸收器之設計需求。系爭統包工程之接地設計乃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6條及臺北市政府頒布施工規範第16061章接地規 定設計,各項設備接地係採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方式,乃由各設備接地線端連結到本系統接地網,已符合法規需求標準,故無設計瑕疵等情,有擬定系爭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之萬銘公司104年12月10日萬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218頁)。 ⒉又參與原審鑑定擬定鑑定報告之電機技師吳常熙到庭證稱:「(在他們的需求計畫書第2.3.4節接地方式共有兩項,其 中第1「採系統設備共同接地」是否就是所謂的接地網需求 設計?)我沒有看過這份需求書。系統接地就是電氣系統接地,另外設備接地(外殼接地),所謂系統設備共同接地,就是這兩個接地先合流後再透過導線接到接地網或接地棒。要看合流點與接地棒的距離來決定導線的粗細,若太長就要粗一點。(萬銘公司的函文說明是否正確?)有無符合法規要看他們做出來的電阻值,描述原則上沒有問題,但是主要要看接地電阻值。(依照萬銘公司的函文內容,系爭設備是有設計接地網?)因為我沒有參與驗收,我沒有辦法確認。這個函文只是說他們有設計到系統的接地網,至於他們有無做到接地電阻,要看驗收的資料,測試有無接地網或接地棒只要測他的歐姆值便知。(這個函文提到沒有設計突波吸收器?)突波吸收器是安裝到開關旁邊,當有大的電流突波通過時,它會啟動,將突波旁路接地。(若是有安裝接地網或接地棒,但沒有裝突波吸收器,有無關係?)這是機率問題。(假設系爭設備設計符合法規,也有確實施工、接地,但沒有安裝突波接受器時,系爭系統遭雷擊時,是否可以避免因此燒燬?)這樣落雷原則上沒有問題,只要設備到地之間的接地電阻夠低,可以將雷擊的破壞可能降到最低」等語(見本院卷㈡24頁)。 ⒊綜上,依證人吳常熙證述系爭設備設計符合法規,如有確實施工、接地,縱沒有安裝突波接受器,只要設備到地之間的接地電阻夠低,可以將雷擊的破壞可能降到最低,原則上系爭系統遭雷擊時,可以避免因此燒燬等情,堪認萬銘公司前揭函文所稱系爭統包工程之接地設計係依上開有關接地規定設計,各項設備接地係採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方式乃由各設備接地線端連結到本系統接地網,已符合法規需求標準,故無設計瑕疵等情,應為可採。因此系爭設備之接地設計並無瑕疵一節,堪可認定。 ㈡系爭設備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尚未將系爭設備中二孔插座處之白色纜線連結,亦未將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連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致未完成系統設備共同接地之工作: ⒈系統接地就是電氣系統接地,另外設備接地(外殼接地),所謂系統設備共同接地,就是這兩個接地先合流後再透過導線接到接地網或接地棒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設備之纜線(內有三條,二條電源線及一條白色接地線)中白色接地線於二孔插座處應予連結,另系統端出來之綠色接地線,應連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始完成所謂系統設備共同接地。而系爭設備於損壞時,於二孔插座處之白色接地線並未連結,另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亦未連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參,並經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副理、負責本件工程之林圳祥及擔任被上訴人工程師、負責本件電機部分之李家裕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卷 ㈢第50、78-79、本院卷㈠第47、92-98頁)。準此,本件即須審究系爭設備二孔插座處之白色接地線未連結及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未連結至系爭設備箱體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交付時未將之完成?抑或係交付後始遭人將剪毀? ⒉系爭設備毀損後,兩造及參加人曾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4日共同會勘現場,上訴人除發現有部分設備變更原始規格之情形外,並未發現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未連結至系爭設備箱體之情事,有各該會勘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30、32頁)。嗣於101年5月間參加人通知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箱體沒有接地,上訴人之員工林圳祥到場後發現系爭設備之箱體處有3條綠色接地線懸空,其後參 加人再通知上訴人系統端之配電盤接地沒有接,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2日派員修繕,將系統端綠色接地線連接系爭設備之箱體及將插座接地線連接完成等情,已據證人林圳祥論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並有工程勘察/施工/維修單、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原審卷㈢第50、52-54、77-79、81 -86頁,本院卷㈠第47頁)。又依上訴人修繕前後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遭人破壞接地之情形,另證人林圳祥曾於100年5月12日勘查現場,檢查系爭設備,並拍攝有現場照片,惟均未發現有接地遭人破壞之情形,亦據其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6願、原審卷㈠第21-24頁),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接 地未完成部分,係遭人破壞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於上訴人交付時,並未將系爭設備中二孔插座處之白色纜線連結,亦未將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連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等情,應為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3孔插座並無設計瑕疵。系爭工程 從驗收完工(包含驗收單位及監工單位所為正驗及覆驗)迄至上訴人帶接管操作訓練一年期間,之後移交被上訴人後參加人接管並委請申浩公司管理維護期間,以及100年中旬事件 發生後,倘若有接地線未確實接妥情形,豈可能所有人均未查知,甚至在101年1月4日修復會勘紀錄上三方尚就修復情 形確認有「電源線遭剪電再接」情形,豈可能是上訴人於施作當時未確實接地。本件工程接地電阻值經正驗、復驗等驗收程序完成,接地電阻值符合標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經相關驗收人員計有14人進行初驗,初驗過程對於各項鉅細靡遺的驗收事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參與初驗,對於本件工程各項驗收均詳細檢查,豈可能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述,對於接地線未接之明顯瑕疵,完全沒檢查到就直接驗收通過,可見被上訴人等所辯完全不可採信。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有確實做好接地,並完成驗收測試,該數值亦符合規定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員工林圳祥於101年5月間到場後發現系爭設備之箱體處有3條綠色接地線懸空,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 派員修繕,將系統端綠色接地線連接系爭設備之箱體及將插座接地線連接完成,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在接獲參加人通知系爭設備及系統接地未完成,而至現場修繕時,因斯時兩造及參加人已因系爭設備之損壞是否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有所爭執,而接地工作是否確實完成攸關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衡情,上訴人於接獲修繕接地工作時,於現場執行接地修繕時,當會仔細採證、評估接地工作之未完成,究係其未予施作或係事後遭人破壞,然其並未提出系爭設備之接地有遭人破壞之證據。且因上訴人於系爭設備中採二孔插座,故接地之完成尚須將兩端之白色纜線連結,而現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未連結之白色纜線有連結後,再遭人破壞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於交付時尚未將系爭接地工作完成。 ⑵又系爭工程接地電阻值經正驗、復驗等驗收程序完成,接地電阻值固均符合標準,惟其測量端在打接地網的地方,並非在機房的設備端,所以無法確認引線與接地網是否有接妥,而且接地引線的線徑是否符合規定,數值是符合的,只是它是在接地端等情,亦據證人吳常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因此,縱系爭工程驗收時,接地電阻值係符合標準,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端之接地已完成。 ⑶再系爭設備毀損後,兩造及參加人曾分別於100年11月28 日、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4日共同會勘現場,上訴人除發現有部分設備變更原始規格之情形外,並未發現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未連結至系爭設備箱體之情事,另證人林圳祥於100年5月12日勘查現場,檢查系爭設備,亦未發現有系爭接地線未施作之情形,均如前述,而二孔插座處之白色纜線未連結及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未連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等情,倘確如上訴人而言如此容易查知,則在系爭設備毀損後,兩造及參加人經多次會勘現場尋找系爭設備毀損之原因,焉有未能及時發現之理?因此,自不能以驗收時未能發現系爭接地有未完成之情形,即推論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接地之工作。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設備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⒈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限至101年12月8日止,系爭設備之損壞係在保固期限內,有兩造不爭執之會勘記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又依上訴人出具保固證明其保固之責任係以保證於正常運作下自驗收合格日起免費提供保固服務,但如因不當之使用,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損壞者,則不列入保固範圍內,本公司得依情酌收費用,亦如前述,準此,系爭設備之損壞除因不當之使用,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者外,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應可認定。 ⒉系爭統包工程之接地設計係依上開有關接地規定設計,各項設備接地係採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方式乃由各設備接地線端連結到本系統接地網,已符合法規需求標準,故無設計瑕疵,如有確實施工、接地,原則上系爭系統遭雷擊時,可以避免因此燒燬,惟系爭設備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將系爭設備中二孔插座處之白色纜線連結,亦未將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連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致未完成系統設備共同接地之工作,均如前述,因此,系爭設備在確實完成系爭設備共同接地之情形下,既可避免因遭雷擊而受損,則上訴人未能將系爭設備完成系爭設備共同接地,致系爭設備遭雷擊而受損,自非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之損壞,而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其上述保固責任,自應免費修繕,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月12日進場勘查,發現電腦燈啟動組(含啟動器、電容器)遭人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220V電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亦遭更改等,可見系爭設備確有遭人破壞之事實,落雷僅為造成損害之一種可能,不能排除系爭設備遭因不當使用而毀損,縱使認為係落雷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修繕契約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應有理由云云。惟查 ⑴系爭設備之損壞原因,經送電機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根據電腦圖燈之機板燒毀情形,如照片2-14至照片2-18所示,可以發現機板燒毀之處均相同,其中編號1、5、6甚至將 電腦圖燈機板上相同IC之封裝處燒斷,且灼燒方性一致、斷裂痕跡相同,可以研判此乃相同來源之瞬間大電流所擊穿,並非累積性的劣化。若因濕度過高而造成電腦主機板毀損情形,通常是經過長時間的漸進劣化,因此濕度過高並非本件電腦控制板毀損之主因。如果是因未安裝燈泡或燈泡故障開啟電源,所造成之暫態電流只可能擊穿損毀啟動器或驅動IC,不會造成電腦控制機板電路的毀損,如圖1所示為電腦圖案燈及柔光變色燈電氣及訊號架構,從啟 動器到控制機板,這兩個部分幾乎是分開隔離的,中間所經過的安定器、濾波電路板及變壓器均無燒毀痕跡,因此可以排除於未安裝燈泡或燈泡故障下,人為操作開啟電源產生之暫態電流過大致燒毀控制機板之可能性。本案電腦控制機板屬於「直流輸入/輸出線對地流向的連接」,在有確實做好接地的情況下,其耐壓至少可達1kV以上。但 因為戶外水舞電腦燈保護箱體內不具「設備接地」,因此落雷時戶外水舞燈因雷擊所造成之瞬間大電流無法旁路引流至地,便擊穿電腦機板而造成損毀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49頁)及補充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6頁)。參以證人即本件之鑑定人吳常熙證稱:「( 判斷電路板燒燬的狀況是何因素造成?)依照我多年的經驗,它燒燬是連IC都擊穿,從IC擊穿可以認定突波非常大,而且是偶發性的。而且有黑色的(碳化)軌跡,可以百分百確定是突波造成,而且是相當大的能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足認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確係因落雷所致,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設備之電腦燈啟動組(含啟動器、電容器)遭人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220V電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亦遭更改等,均非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使用之情形,其不當使用亦與系爭設備損壞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承前所述,系爭設備損壞後,兩造及參加人曾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4日共同會勘現 場及討論,會議記錄之結論均載明系爭設備之損壞係在保固期限內,足認上訴人修繕系爭設備係在履行其保固之責任,而非由兩造另行成立修繕契約,至修繕費用能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應依兩造約定之保固責任判斷之。 ⑶從而,系爭設備遭雷擊而受損,既非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之損壞,而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兩造並未另行成立修繕契約,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繕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6,7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