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春一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春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象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侯正偉,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交流微電腦變頻型3000公斤4樓停客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一部 ,並由上訴人負責安裝,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訂 有訂購電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付清價金,詎上訴人僅完成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建築工程,將電梯控制電箱、升降盤等零件安裝於機械室,其餘零件擺置現場未繼續安裝,經伊催告亦未置理,已遲延給付,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 102年2月1日、其中70萬元自102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罰鍰6萬元、委託辦理餘土計畫11萬元及清運土石費用12 萬5,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兼承攬之法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電梯安裝7天前將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建築工程完成,伊始能施作系爭電梯之安裝,而依建築法第12條、第30條、第31條第1款規定,須由被上訴人 申請安裝電梯所需之建築物雜項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伊僅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系爭電梯工程完成時,負有代為申請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竣工檢查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取得雜項執照,遭基隆市政府勒令停工,而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非經市政府都發處之許可,不得自行復工,故系爭電梯安裝工程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已於102年12月20日以公 司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復工,並請求鋼骨工程款,復於103 年2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請領雜項執照,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但系爭電梯材料設備已交被上訴人,安裝於鋼骨上,現已嚴重腐蝕無法使用,且電梯係為被上訴人特別設計之規格,價值150萬元,已無從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其應償還電梯價值150萬元,伊得主張抵銷,如認無理由,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梯返還之。另系爭工程協議書為兩造與第三人李崑海之和解書,就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鋼骨工程款,應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50萬元,上訴人將電梯控制電箱、升降盤等部分零件安裝於 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其餘零件置於現場,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因安裝 電梯工程一事,已造成該公司損失;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將系爭電梯安裝完畢, 而上訴人則於103年2月27日函覆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待通知,要約已失效,聲明原契約失效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現場照片、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函、南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至8、9至28、29、60至6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堪信 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付清系爭電梯價金150萬元,惟上訴人 未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已遲延給付,經伊催告仍未履約,故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為電梯製造及安裝之專業廠商,有經濟部商業司之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登載其公司營業項目及上訴人之公司總經理林清標名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頁),上訴人自承系爭電梯由其為被上訴人所特別設計之規格(見本院卷94頁反面),系爭電梯既由上訴人設計並負安裝之責,可見系爭契約著重於電梯安裝工作之完成,非著重於電梯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係以承攬為重之混合契約,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8日給付系爭電梯價金150萬元,有 其簽發102年1月28日之80萬元支票、102年2月2日之70萬元 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8、60至61頁)。而上訴人已將系爭電梯部分器材安裝及放置於現場,因故未安裝完成,有系爭電梯之現場照片可參(同上卷第9至28頁、本院卷第9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 系爭電梯確未安裝完成甚明;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將 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有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惟: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經雙方確認出貨時間後(應於一 個月前通知),貨抵工地90天內裝妥交由甲方(被上訴人)使用,但甲方應將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於電梯按裝7天前完成並整理完善,如房屋建築物之昇降孔道或電梯 外裝工程未能配合電梯按裝進行,則交車日期得順延之。」(見原審卷第6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安 裝,負有先行施作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建築工程之責任,以利上訴人得以進行系爭電梯之安裝,被上訴人如未能將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建築工程先予完成,上訴人即無從施作系爭電梯之安裝工作,自得將系爭電梯之交貨與安裝完成日期予以順延,故被上訴人如未能將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建築工程予以完成,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安裝工作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言。 ⑵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梯所在之基隆市○○區○○街00號廠房,有疑似違法整地、堆積土石情事,遭基隆市政府於102 年7月10日現場勘查後裁罰6萬元,於102年8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儘速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府審查,逾期仍未改正,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鍰(第二次罰鍰8萬)至改 正為止,有該府公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被上訴人因此繳納罰鍰6萬元,有收入繳款書可參(同上卷第32頁 ),被上訴人經基隆市政府裁罰後,就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即予停工而未完成,有系爭電梯昇降路工程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97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遭基隆市裁罰後,將系爭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予以停工,其後即未復工施作,致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建築工程並未完成甚明。 ⑶雖被上訴人稱伊係單純的訂購系爭電梯,委由具有安裝電梯專業之上訴人負責施作,故應由其負責申請建築物雜項執照以完成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云云。然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亦為同法第30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設置系爭電梯所在之基隆市○○區○○街00號廠房所有人,依上規定,應由其申請雜項執照。且被上訴人於繳納罰鍰6萬元後,即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 崑海於102年8月13日簽署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點約定「…永勝(上訴人)配合春一億(被上訴人) 委託之建築師,申請辦理雜項執照,上訴人義務提供資料,不付(負)任何責任」,有系爭協議書可佐(同上卷第7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培元證稱:「…(協議書上面有寫永勝公司配合春一億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申請辦理雜項執照,是何人提議?)這是紀錄的第二條,是春一億公司提議的,他說他已經找建築師,且叫永勝公司提供電梯需求的圖,要傳真給春一億公司指定的建築師,…(永勝公司要提供什麼資料?)提供電梯申請雜照所需的設計圖。(永勝公司有無提出設計圖?)據我瞭解,已經傳過去了…。(上面寫辦理雜項執照所指為何?)春一億公司要找建築師去辦理雜項執照。…」。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清標亦證稱:「…(一般你幫別人作電梯,有需要申請雜項執照?)建築業有一個規定,辦執照都是業主與建築師的事,我賣電梯,你結構做好,我去幫你裝。(業主如何知道申請建照?)電梯公司只是報價電梯多少錢,我就跟你簽合約,證照是你去申請,我去裝好,你有證照我才去申請電梯執照。業主建結構就要請建築師,一般是承建的人要去找建築師。本件是李崑海要去找建築師,但李崑海沒有去找出來。(本件工程協議有說你要配合建築師提供資料,是提供何資料?)提供電梯的大小圖給建築師,建築師去申請執照,我沒有權利送,因我不是建築師,沒有辦法申請建照。(你有提供電梯的圖給建築師嗎?)有提供,不知道建築師有無跟他再處理,建築師是張老闆《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的,建築師的名字我不知道,我用E-mail給他,他只有電話,電話是張老闆當天協議時給我的。張老闆與我、李崑海在現場協議時,他說建築師給你,你把電話、圖面提供給建築師,他幫我申請建照下來,我就因為這個協議書,他才會說鋼骨他要實作實算,所以將圖面給他,他才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確已委請延泰工程行清運廢棄物及委由林燕淵建築師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亦有延泰工程行陳惠美及上開建築師分別出具之102年11月4日、11月27日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是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負有申請建築物雜項執照之義務;經本院函基隆市政府查有無當事人就系爭電梯施工建造之聲請雜項執照案,依該府檢附資料僅有被上訴人裝置系爭電梯所在之基隆市○○街00○00號建築物核發之99基府建字第00002建造執照,並無安裝系爭電梯之雜項 執照(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申請安裝系爭電梯之雜項執照(同上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確未申請建築物雜項執照至明。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約定:「乙方(上訴人)代為申請使用許可證竣工檢查時,甲方(被上訴人)保證該電梯建築物之安全孔道結構與電梯除外工程,需符合竣工檢查規定施工,如因甲方之故延誤其權責及重檢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7頁),可 知上訴人僅有代為申請使用許可證竣工檢查之義務,並無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遭基隆市政府裁處罰鍰後即將安裝系爭電梯所需之昇降路及機械室建築工程予以停工,又因未申請建築物雜項執照而無法復工,以致於上開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未能完成,上訴人亦無從履行系爭電梯之安裝工作;是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電梯之安裝工作,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將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於電梯按裝7天前完成並整理完善所致,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安裝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其於10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系爭 電梯安裝完成云云,尚屬無據,故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價金150萬元,難認可採。 ㈣至於兩造及李崑海於102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永勝在工地已施作的鋼骨工程,由春一億派人估算,依『實作實算』計價之。永勝配合春一億委託之建築師,申請辦理雜項執照,…李崑海先生積欠永勝款壹拾貳《萬》元整,應配合本案完工前歸還之。…」(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清標證稱:「 …(與李崑海何關係?)一個軍中朋友介紹認識的。(李崑海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聽說他作營建,專門幫別人承包營建,申請建照的。…(本件工程的鋼骨是何人要負責?)李崑海。張老闆《被上訴人負責人》發包給李崑海,李崑海沒人,叫我去幫忙他點工施作。(實際上也是你作的?)合約責任不在我,我是作電梯的。…(協議書裡面寫已施作的鋼骨由春一億公司派人實作實算?要如何派人實作實算?)派內行的鐵工,按已施作的鋼骨重量來計算。(計算後由何人付錢?付錢給何人?)計算之後由春一億公司張老闆付錢。第一棟電梯的鋼骨是春一億公司付給李崑海,李崑海叫我去拿。第二棟電梯的鋼骨,我們協商之後,他說實作實算,後來就沒有跟我清點。第一棟的金額是李崑海叫我去跟張老闆拿,是拿90萬。第二棟全部成本還有100多萬,可是 他說要實作實作,還沒有計算出來,還沒有清點。(上面提到李崑海積欠永勝公司12《萬》元應配合本件完工前歸還之,是何意思?)我跟張老闆拿90萬時,李崑海就跟我拿12萬,因為工程是他包的,他說年底、過年到了,他要發薪水,他沒有錢,12萬是他先借去,不是傭金。(你有欠李崑海錢?)沒有。(李崑海跟你借錢有無寫借據?)沒有借據,但協議當天時他當面承認,他跟我先拿12萬。…」(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上訴人自承:「…(是否協議書的意思就是由實作實算鋼骨工程款中扣除李崑海所欠的12萬元給付給上訴人?)12萬元本來是要付給李崑海的鋼骨工程款,但已由上訴人代墊,所以如果被上訴人付12萬元的話,就由鋼骨工程款中扣除,因為協議書所約定的本件鋼骨工程款本來是要付給李崑海的。」(同上卷第95頁),是系爭協議雖記載工地已施作之鋼骨是由上訴人施作,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委由李崑海施作,而李崑海再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為取得其已施作鋼骨部分之工程款,乃與被上訴人及李崑海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見就鋼骨工程之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不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代李崑海完成鋼骨工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卸免其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完成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 程責任甚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之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