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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訴人
莊有清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嫻
被上訴人
簡顯德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內之物品全數清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為:上訴人應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全數清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黎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而租賃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王黎明於民國80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盧秀惠,並由盧秀惠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盧秀惠於99年7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余全成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嗣余全成於102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換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余全成於102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卻將其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有所妨礙,因事實上處分權係屬習慣所形成之物權,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遷離系爭房屋;若認事實上處分權非習慣物權,則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違章建築所能行使之權能實際上與所有權人並無二致,且社會一般人亦因司法判例上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承認而多有買賣違章建築之案例,基於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理由,應容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維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若亦無法類推請求,則上訴人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妨礙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將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盧莊文英於80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向王黎明購得系爭房屋,其後雖以盧秀惠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換約,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盧莊文英,故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自82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盧莊文英或上訴人所繳納。盧秀惠於99年7月6日死亡後,余全成雖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伊,然余全成僅係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盧莊文英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之占有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在102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更換,上訴人即無從再進入系爭房屋。實際上,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房屋,其如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盧秀惠確曾交付系爭房屋之價款予王黎明,足認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盧秀惠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全數清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由王黎明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於80年5月9日因換約申請,改由盧秀惠承租,盧秀惠於99年7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余全成繼承成為承租人,102年1月28日承租人再變更為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8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國產署北區分署100年3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頁、第75頁、第252頁)。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建造人為王黎明。王黎明於80年4月20日曾與盧莊文英曾簽訂房屋出讓契約書(系爭出讓契約書),約定盧莊文英以155萬元向王黎明買受系爭房屋。嗣後於80年4月23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契稅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則載稱買受人為盧秀惠,並申報盧秀惠為納稅義務人。盧秀惠死亡,余全成為其繼承人。嗣余全成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以20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房屋出讓契約書、系爭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44 -46頁、原審補字卷第10-12頁)。

(三)系爭房屋內目前留有上訴人放置之電器、傢俱及雜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第18-20頁)。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理?上訴人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是否構成對事實上處分權之妨礙?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是否有理?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王黎明,王黎明將之出售,其受讓人僅能因占有移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法取得所有權,應甚明確。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黎明於80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盧秀惠,申報納稅義務人為盧秀惠,盧秀惠並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系爭基地租約之換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盧秀惠於99年7月6日死亡後,其配偶余全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換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14日以200萬元之代價向余全成買受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年度契稅繳款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國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6頁、第50頁、第138-142頁;原法院補字卷第10-12頁)。另原審被告莊有明於被上訴人告訴其涉嫌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時陳稱:系爭房屋為盧秀惠所有,也登記在盧秀惠名下,盧秀惠過世後,轉給盧秀惠之丈夫余全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余全成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太太盧秀惠過世後繼承的,伊原來就知道盧秀惠有這間房屋,盧秀惠在結婚後有跟伊講過系爭房屋係以買賣取得的,盧秀惠沒有跟伊說以多少錢買的,盧秀惠只說是她以前工作時買的,伊只知道盧秀惠是跟1位老先生買的。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由盧秀惠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證人即盧秀惠之妹妹盧秀儉於前開刑事案件亦結證:80年4月23日伊大姐即盧秀惠在臺灣松下上班,伊父親盧莊文英要伊一起去找王黎明辦理房屋買賣契約,伊父親跟王黎明約在古亭稅捐處辦理房屋所有權的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約定王黎明是出賣人,盧秀惠是承買人,買賣標的物是系爭房屋。當天是伊父親攜帶盧秀惠之印章及身分證,由伊、伊父親及王黎明3人去辦理,伊父親指定寫大姊盧秀惠的名字,就是王黎明先生要把房子賣給我姐姐,當天所書寫的買賣契約上面是伊的筆跡,當天伊父親並無將買賣價金交給王黎明。系爭房子是盧秀惠買的,盧秀惠有申報買賣契稅,系爭房屋會寫盧秀惠之名字,係因盧秀惠有出資,且盧秀惠有出資係父親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頁、第72-73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確係由盧秀惠買受並繼受取得占有,否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豈會由王黎明變更為盧秀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不會登載為盧秀惠。被上訴人主張盧秀惠與王黎明合意,並受讓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讓契約書係由王黎明與盧莊文英簽立,可知王黎明係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盧莊文英,而盧秀惠係因學歷最高,故代盧莊文英與王黎明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及辦理契稅繳納,系爭移轉契約書簽立之目的僅係為申報契稅,盧秀惠並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且系爭土地之租金均係伊或盧莊文英繳納,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盧莊文英云云。惟查:

⒈系爭出讓書固載稱:「出讓人甲方王黎明、承讓人乙方盧莊文英,將座落在台北市○○街00巷0弄000號(地號台北河堤段四小段220號)全部所有使用權出讓乙方。…總價款為新臺幣155萬元正,雙方條件如左:……民國80年4月20日成立…出讓人:王黎明……承讓人:盧莊文英……見證人吳文通」等語,證人吳文通於前開刑事案件復到場證稱:王黎明是伊太太的乾爹,有一天王黎明跟伊說他同安街的房子要賣掉,後來過了幾天,王黎明跟伊說房子賣掉了,要伊到公司簽約,叫伊幫他寫壹張房屋的出讓契約書,盧莊文英就當場拿了壹張面額70萬元的支票交給王黎明,當場3個人在一起在契約書上面簽名,他們都已經談好,才到伊店裡來簽約,沒有在談買賣的細節了,是王黎明跟伊說怎麼寫,如賣多少錢、房子已經賣給盧莊文英等,再由伊來寫。伊不認識盧莊文英及其家人,亦未於80年4月23日與王黎明至中正區公所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亦不知道後來王黎明在區公所所簽的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為盧秀惠,不知道盧莊文英付款與王黎明之錢實際由何人出資,房屋出讓契約書上尾款之付款紀錄非伊記載,伊不知尾款為誰付款王黎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惟證人吳文通前開證詞,僅足證明系爭出讓書確為王黎明與盧莊文英所簽立,但因吳文通自承對系爭房屋之詳細買賣過程與付款細節並不知悉,自難依憑前開證詞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取得人為何人。況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與取得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係屬二事,不動產契約之當事人與不動產之實際權利取得人,不必一致,故尚難僅因系爭出讓書所載買受人為盧莊文英,即推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盧莊文英。另參之證人盧秀儉前開所證,可知盧莊文英與王黎明於系爭出讓書簽立日,並共同前往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繳納契稅,其等交付予中正區公所之系爭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載為盧秀惠,契稅之納稅義務人亦載為盧秀惠,且事後於80年5月9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時,所載之新承租人亦為盧秀惠可知,應知盧莊文英係有意由盧秀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蓋前開手續既均由盧莊文英辦理,若其有意自己占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於辦理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及承租人變更時,均可以自己名義為之,並無以盧秀惠名義而為之必要。又系爭房屋於99年7月盧秀惠死亡後,系爭房屋列舉為盧秀惠之遺產,並由其丈夫余全成繼承,而盧莊文英於100年8月死亡後,系爭房屋並未列為盧莊文英遺產等情,業據證人余全成、盧秀儉在前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96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自承伊放置在系爭房屋處之物品,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取回,且伊至103年1月20日止確未向余全成或被上訴人提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第211頁背面),如盧莊文英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於盧莊文英死後,上訴人為盧莊文英之繼承人之一,豈有不申報系爭房屋為遺產,且對余全成辦理繼承系爭房屋及租賃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事宜,均未表示異議,且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復表明願取回放置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理?益見其所辯,尚非實情,應不足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莊有明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及中華郵政交易訊息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01-118頁、第226-228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盧莊文英繳納,94年以後即由上訴人繳納,可推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盧莊文英,並非盧秀惠云云。按莊有明前開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繳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第101-117頁),並未記載匯款人之姓名、帳號及用途,尚難據而推認前開收據確係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繳款人為盧莊文英及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中華郵政交易訊息網頁列印資料記載,其繳款之費用名稱為「國北處租金」、繳款金額為「4萬6,144元(即系爭土地97年8月至98年3月之租金)」、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時間為「98年3月31日」,且該帳號係上訴人臺北古亭郵局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26-228頁),固足證明97年8月至98年3月之租金係由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匯款繳納,但難據而證明該租金係由盧莊文英繳納;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其原與盧莊文英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核與證人盧秀儉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證:伊母親、父親、盧秀惠及上訴人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而上訴人繳納前開租金時,盧莊文英與盧秀惠均尚未死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繳納租金,應僅係代繳而已,自不足據此推認盧莊文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盧秀惠於99年7月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金即無人繳納,遲至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0年3月22日通知余全成辦理系爭基地租賃之繼承及換約後,始由余全成於100年3月31日補繳等情,亦有國產局100年3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第138-139頁),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4年起均由伊繳納,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據而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又盧秀惠死亡後,由其配偶余全成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則嗣後余全成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伊自100年10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業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門大鎖更換,伊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間起即已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則因搬離系爭房屋而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應甚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現仍放置電器產品、傢俱及雜物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因上訴人放置前開物品而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前開所為,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要屬無疑。

(四)惟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習慣,乃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而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見該條立法理由)。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係因習慣而生之物權,並不屬所有權外之其他物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又事實上處分權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其內容尚與物權性質不同,要無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見解參照),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得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五)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其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放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得請求上訴人將屋內物品清出,自屬正當。上訴人抗辯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不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文通欲證明系爭房屋係盧莊文英所購買云云,惟證人吳文通業已於刑案中證述明確在案,並無重複作證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莊秀勤,欲證明盧莊文英多次向其表示系爭房屋係盧莊文英所購買,及系爭出讓契約書係交由上訴人保管云云,惟系爭出讓契約書是否交由上訴人保管,核與盧秀惠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無涉,而所謂聽聞盧莊文英告知之事,僅係傳聞,且本院綜合前開證據,業足以認定盧秀惠確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另訊問證人必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鍾素珠,欲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盧秀惠購買等語,惟本院綜合上情,業已認定。盧秀惠確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屬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全數清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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