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筱雯律師 上 訴 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徐玉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玉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徐玉嬌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徐玉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玉嬌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徐玉嬌負擔;關於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徐玉嬌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徐玉嬌(下逕稱其名)在原審主張:伊為坐落於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高 素珍(下逕稱其名)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市管委會)未定期清理公共管線,致位於系爭2樓房屋之公共管 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阻塞造成積水,而高素珍未在家亦未留正確聯絡電話,未能即時開門讓喜市管委會處理,致系爭1樓房屋屋頂龜裂滲水,隔間、地板、家具、燈具均受損 (下稱系爭漏水損害),伊因屋內發霉無法安居,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喜市管委會、高素珍連帶賠償系爭漏水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計8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就原審判決其敗訴42萬6,91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 另主張因系爭漏水損害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租金損害,而追加請求賠償;復主張因喜市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系爭公共管線阻塞,致系爭2樓房屋積水,而高素 珍未予清除,對其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均違反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核屬債務不履行,並為不真正連帶,併予追加備位請求等語,而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玉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高素珍、喜市管委會應再連帶給付徐玉嬌42萬6,919元。⒊高素珍、喜市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徐玉嬌42萬6,9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此部分利息之聲明屬追加部分,應予另列)。⒋高素珍、喜市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徐玉嬌15萬6,000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起至高素珍、喜市管委會依判決確定所示應給付之修繕費用清償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玉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高素珍、喜市管委會應各給付徐玉嬌42萬6,9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高素珍、喜市管委會應各給付徐玉嬌15萬6,000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起至高素珍、喜市管委會依判決確定所示應給付之修繕費用清償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⒋上開二項命給付部分,於其中之一方為給付者,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徐玉嬌就其上訴敗訴部分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就追加租金損害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請求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玉嬌起訴主張:伊與高素珍分別為坐落於喜市社區之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伊於103年2月16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 陽台漏水,通報喜市管委會查看,因高素珍不在家而未處理,同年月17日伊發現漏水更嚴重,經通報喜市管委會,仍僅到現場勘查而未處理。於同年月19日經報警,由員警查訪得知高素珍電話並與其聯絡,方返家開門由喜市管委會協助清除積水。則喜市管委會未定期清理系爭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積水,而高素珍未在家亦未留正確聯絡電話,未能即時開門讓喜市管委會處理,伊受有系爭漏水損害50萬元,且因屋內發霉無法安居,伊安心使用權受損,並因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喜市管委會、高素珍連帶給付伊80萬元等語。 二、喜市管委會則以:徐玉嬌之配偶於103年2月17日至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稱系爭2樓房屋水滴到1樓遮雨棚,經保全勘查,即由副總幹事連繫高素珍留於管理中心之市內電話,但無人接聽。翌日機電人員復與總幹事前往系爭2樓房屋探詢高素 珍亦未果。至103年2月19日徐玉嬌報警,協同警察至系爭2 樓房屋,因警察告知非緊急狀況,不同意其等開門進入,只能商請警察電詢高素珍返家,嗣高素珍於103年2月20日晚間9時返家,伊即請廠商疏通管道,伊並無過失。而高素珍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喜市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及系爭規約約定,負有協力義務而未履行,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滲漏水原因乃管線阻塞,與住戶使用習慣有關,尚與定期疏通無涉,伊並無定期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之義務,目前亦尚無管委會能一戶戶進入處理管線之定期維護,是伊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管線阻塞未必造成漏水,徐玉嬌所受損害與管線阻塞無相當因果關係,徐玉嬌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社區坐落基隆山區,氣候潮溼,建物老舊,損害非全因系爭漏水所致,且修復費用應計入折舊,徐玉嬌請求租金損害或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高素珍辯稱:伊居住期間未曾發生排水管漏水之情形。徐玉嬌主張之漏水期間,伊因加班留宿公司宿舍,並未回系爭2 樓房屋居住。喜市管委會將伊之聯絡方法遺失,並未聯繫伊。而系爭社區內之建物乃屋齡達20餘年之舊建築,樓層高達11層,本件損害顯非伊一人引起,且喜市管委會對共有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責,本件漏水事件,乃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起,系爭漏水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四、原審為徐玉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喜市管委會應給付徐玉嬌37萬3,781元,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及諭 知喜市管委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徐玉嬌其餘之訴。徐玉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前述(就原審判決駁回高素珍應與喜市管委會連帶給付37萬3,781元部分,則未據徐玉嬌聲 明不服)。喜市管委會、高素珍則答辯聲明為:徐玉嬌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喜市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玉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徐玉嬌答辯聲明為:喜市管委會上訴駁回。 五、查徐玉嬌與高素珍分別為坐落於喜市社區之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喜市管委會於103年2月17日曾聯絡高素珍未果,經徐玉嬌於同年月19日報警,同日高素珍接獲通知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堪信為真正。徐玉嬌主張喜市管委會未定期清理公共管線,致位於系爭2樓 房屋之公共管線阻塞積水,而高素珍未在家亦未留正確聯絡電話,未能即時開門讓喜市管委會處理,伊受有系爭漏水損害50萬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每月1萬3,000元另行租屋損害,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喜市管委會、高素珍連帶賠償;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法理請求其等賠償等語,則為喜市管委會、高素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徐玉嬌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喜市管委會、高素珍連帶賠償系爭漏水損害,是否有據?㈡倘屬有據,系爭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若干?徐玉嬌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另行租屋損害?㈢倘屬無據,徐玉嬌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法理請求其等賠償,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六、先位部分: ㈠關於徐玉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施以條件或原因行為,且其所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甚明。 ⒉徐玉嬌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中夾層屋靠近書房之房間 因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突起及地板發霉、損壞;夾層屋書房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突起、燈具損壞及地板損壞;夾層屋靠內側房間因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突起及地板損壞;夾層屋走道因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突起及地板損壞;一樓客廳因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燈具損壞、崁燈不亮等系爭漏水損害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66幀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7、85至93頁),並經原法 院於103年8月7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堪信為真。 ⒊查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所出具104年1月30日(104)省土技字第0526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其結果略以:依據自來水公司提供高素珍所有系爭2樓房屋,自101年2月至103年6月水量資料,在漏水期間 103年2月之用水量為2度,顯示當期二個月用水量不大, 相較於其他期用水量亦相差不大,漏水原因排除系爭2樓 房屋給水管路漏水所造成;公共管路SP汙水管立管之功用係收集29-2號2樓至11樓住戶之廚房及前陽台污廢水,採 重力排至1樓樓板後轉水平管排入室外公共水平幹管後排 入陰井…鑑定單位研判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路阻塞導致排水不良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6頁),上開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乃因公用部分之公共管線阻塞導致排水不良所致,尚與高素珍就所有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即其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無 涉。而喜市管委會依上開說明,就該公共管路SP汙水管立管(下稱系爭公共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其亦自承未曾為定期維護、清理、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認喜市管委會就系爭公共管線未盡維護 、修繕之責,致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排水不良而造成系爭漏水損害,自有疏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公共管線阻塞與系爭漏水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蓋阻塞不一定造成積水,且徐玉嬌自承疏通後二樓刷洗用水時一樓仍會漏水,可知非全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所致,系爭1樓房屋坐落基隆山區,氣候潮溼,建物 老舊,損害非全因系爭漏水所致,且漏水僅三天,未必導致裝潢損害云云,即不足採。堪認徐玉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喜市管委會賠償之主張為可取。至喜市管委會另抗辯徐玉嬌於原審係主張高素珍未能聯絡而致損害,顯屬自認喜市管委會無過失云云,惟徐玉嬌於原審即對喜市管委會一併起訴,並主張喜市管委會有過失(見原審卷第190頁 ),要難謂徐玉嬌有何上開自認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⒋徐玉嬌固主張高素珍未留正確聯絡電話,致未能即時開門處理,造成損害擴大,應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喜市管委會管理費繳交控制管表、住戶服務意見反應表、錄音節錄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3、54至58頁);喜市管委會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款、系爭住戶公約第10條第5款、第13條第3款及系爭規約第21條第4款、第6款後段約定,高素珍負協力義務,惟其未於管線阻塞即為疏通,未於管線阻塞之初即予通知,且未提供緊急聯絡電話,致未能及時進入其專有部分以疏通,而未盡協力義務,亦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負責云云。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系爭住戶公約第10條第5款 約定:「為維護本社區之公共秩序與安全,應遵守下列各款事項:…五、必要時各住戶應合作或協助。」第13條第3款約定:「違章行為或其行為之結果,除對被害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擔回復原狀之一切費用。」系爭規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室內馬桶或廚房、水槽、管道阻 塞時,應立即疏通,不得影響鄰居。」同條第6款後段約 定:「住戶因維護…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因維護、修繕共同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不得拒絕。」(見本院卷一第86、91至92頁),固堪認高素珍就其專有部分倘發生阻塞時,應予疏通,且就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同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時,應予協助而不得拒絕。惟本件係公共管線漏水,高素珍就公共管線並無維護或修繕或有即予疏通之責,且高素珍甫獲通知,即配合喜市管委會進入系爭2樓房屋維修共用部分,難認有何違反 上開規定或約定之情形。縱認高素珍得於發現公共管線阻塞即通知喜市管委會,其因工作緣故未在家,致未能發現並通知,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而喜市管委會就公用部分本負有維護、修繕,以避免產生損害之義務,其中預防公共管線阻塞,予以定期疏通,自亦屬維護項目而未為之,自不能執此卸免維護及修繕之責,要與維護修繕系爭公共管線是否必進入系爭2樓房屋為之無涉。況通知高素珍 之目的,已係為處理漏水發生並已生損害後修繕之問題。再者,一般住戶亦容有因出國、至外地工作等其他無法聯絡之原因,斯時非不得以其他方式為緊急處理,要難以住戶未預留緊急聯絡電話,即認其未盡協力義務而有過失,或有致損害擴大之行為,亦無何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可言。是本件高素珍未為任何權利之侵害不法行為,對於系爭漏水損害亦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要件欠缺,其個人尚無庸負賠償責任,是徐玉嬌主張高素珍與喜市管委會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喜市管委會抗辯其無過失而應由高素珍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喜市管委會聲請訊問機電處理人員劉明清、行政人員吳雅蓉,亦無必要。 ⒌喜市管委會復抗辯系爭漏水原因乃管線阻塞,與住戶使用習慣有關,尚與定期疏通無涉,伊並無定期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之義務,目前亦尚無管委會能一戶戶進入處理管線之定期維護云云。然查其自承之前亦曾處理過公共管線水流回流到二樓住戶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2頁),顯見其 就位於系爭社區2樓之公共管線會發生類似阻塞情形,知 之甚詳,則為預防公共管線阻塞,予以定期疏通,核屬維護項目,亦已如前述,倘以定期維護之方式處理,容即無系爭漏水之發生,遑論系爭漏水發生之原因,確實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喜市管委會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㈡關於徐玉嬌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就系爭漏水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⑵徐玉嬌受有系爭漏水損害,已如前述。而因系爭漏水所致損害之項目及修復金額,經原審送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如附件所示,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可憑,此鑑定修復項目及金額,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足堪為認定修復費用之依據。 ⑶徐玉嬌固主張修復系爭漏水損害之費用應為50萬元(復稱應以48萬8,895元為適當),並於本院主張鑑定金額 不足以修復云云,固提出尚德室內裝修設計裝修估價單、亞築油漆工程行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59頁)。惟查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據該會鑑定手冊第七章中之「台灣省損害修復單價表」所載各項修復費用單價表為修復估價之依據,堪認具一定公信力,是本院認鑑定報告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其請求再行鑑定,即無必要。 ⑷喜市管委會雖抗辯木地板、非天板牆面油漆剝落、非天花板之全部隔間拆除重作無法認與系爭漏水有關,燈具於本院105年8月10日現場履勘時亦得使用,鑑定報告認須修復項目非均因本件滲漏水所致,鑑定報告未估算因氣候因素或其他如建物老舊所需之修繕,且木作隔間於鑑定現場未有明顯滲水痕或木板受潮云云。然查,系爭1樓房屋確有如上開所述天花板油漆突起及地板發霉、 損壞、燈具損壞、崁燈不亮等損害之情形,業經原審 103年8月7日到場履勘甚明,業如前述,難認無修復之 必要。部分燈具雖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到場履勘時得使用,惟依徐玉嬌原審所提出照片及原審勘驗照片,確有燈具損壞、崁燈不亮情形(見原審卷第86至87、116至 118頁),則其主張係先為修復且平常不敢打開等語, 應屬非虛,自不得以之認喜市管委會即無庸負關於燈具部分之修復責任。而如附件所示項目,確係因系爭漏水所致應維修之各個項目等情,有外放省土木技師公會 105年6月16日(105)省土技字第2838號鑑定報告(下 稱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見第5頁)可佐。至於鑑定現 場木作隔間未有明顯滲水痕或木板受潮,但未避免木作隔間受滲水影響,故予估列「木作隔間」工項修復,固有該會105年11月8日(105)省土技第5424號函(下稱 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惟觀諸系爭1樓房屋主要係夾層屋受損,且須新作地 板,徐玉嬌主張施工上須連木作隔間一併更動,應認可採。至鑑定報告雖未估算因氣候因素或其他如建物老舊所需之修繕(見外放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惟 系爭漏水損害乃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積水造成,前已敘明,有否估算氣候或其他如建物老舊因素,充其量僅係材料應否折舊之範圍,要無礙喜市管委會應負賠償之責。此外,喜市管委會抗辯浴室、廚房磁磚破損非系爭漏水事件所造成云云,然徐玉嬌並未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是喜市管委會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⑸又喜市管委會抗辯上開修繕應予折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雖係就營利事業資產列帳折舊需要,但非不得據以為一般回復原狀計算折舊時之參考,此亦向為實務所採。是徐玉嬌主張本件修復以恢復原有建築功能或外觀為原則,並無提高價值、效用之情事,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針對營利事業,與一般家庭使用財產情形不同云云,尚無足憑。而如附件所示,其中項次壹「前置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6萬8,800元,包括:室內裝修許可建築師簽證費4萬元、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費用5,200元、走道與室內1樓設保護板5,600元、現有家具搬遷置放來回費1萬8,000元;項次貳「拆除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4萬1,600元,包括:2樓木地板拆除與搬運1萬2,600元、垃圾車1萬2,000元、間隔牆拆除1萬7,000元 ;項次肆「油漆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其中之「夾層結構刷防鏽漆」1萬元(按此部分鑑定報告說明單價係 採技工2,500元/天計,應認以工資計即達1萬元);項 次陸「清潔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1萬4,000元,包括:完工後全室粗細清1萬元、垃圾車4,000元;項次捌「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部分相關修復費用1萬2,357元;項次「其他零星敲除及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部分相關修復費用2萬1,624元;項次拾「監造管理費」部分相關修復費用3萬0,891元,共計19萬9,272元(68,800+41,600+10,000+14,000+12,357+21,624+30,891=199,272)核非 屬材料部分,尚無折舊問題。另就項次參「隔間牆與木地板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92,499元,包括:新作銘木地板6萬4,449元、木作隔間2萬8,050元;項次肆「油漆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中,「牆壁與天花板批土油漆」3萬6,410元,乃鑑定機關即省土木技師公會依該會鑑定手冊關於工料單價表所載單價為鑑定,有第二次鑑定報告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與項次伍「水電與燈具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45,600,包括:燈具更換(連工帶料)9,600元;間隔牆變更後開關、面 板、配管配線(連工帶料)36,000元,均無法分出工資與材料,爰審酌其室內因漏水必要之維修、修繕項目及費用等情,認為工資與材料以1:1為當,則上開修繕項 目之工資應為87,255元(92,499+36,410+45,600=174,509;174,509/2=87,2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不應計入折舊。至上開項目所使用材料,核為裝潢材料,應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10年,徐玉嬌主張應比照房屋建築以耐用年數50年計云云,尚無足取。而本件系爭1樓房屋係86年間所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喜市管委會抗辯內部裝潢亦於同時期完成,應認可採,此亦未據徐玉嬌為爭執,應認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該等材 料費應予折舊後為8,725元〈(174,509-87,255)/10= 8,725〉。則徐玉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9萬5,252元(199,272+87,255+8,725=295,25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就精神慰撫金及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徐玉嬌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致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6、194頁)。惟其早於103年4月即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精神慰撫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為最初之日為103年6月24日,與事發之日相距逾4個月,果否 能遽認該等症狀與系爭漏水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況依徐玉嬌所述本件漏水情形,主要係於103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發生,於同年月20日即已疏通系爭公共管線,時間非長,雖受有財產損失,惟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環境均經整理,有上開照片可參,難認已達惡劣無法居住之程度,亦不足認漏水損害情形已達侵害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有侵害其所謂安居使用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應認僅有單純財產受損。其主張係精神壓力累積而成非馬上發病,請求喜市管委會、高素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至其所援其他案件,與本件情形容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所提其夫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亦難為其主張有利之證據。其請求函查就診記錄及請醫師陳珮儀提出疾病成因,為無必要。 ⑶徐玉嬌另主張於漏水後借居其與前夫所生小孩家中,不敷使用,僅得請求其大女兒自103年7月起另行租屋,計受有支付至104年6月15萬6000元及按月1萬3000元之租 金損害,亦提出房租支付記錄、切結書為佐(見原審卷第60、103頁)。惟系爭1樓房屋既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之程度,且所主張者乃其女兒租屋支出,尚難認與系爭漏水事件有關,此部分之追加請求,核屬無據。其請求傳訊證人即屋主邱廖傳,亦無必要。 ⒊喜市管委會另抗辯徐玉嬌於103年2月11日即發現開始滴水,未即予通知,與有過失云云。查徐玉嬌雖自承於103年2月11日即發現開始滴水,並認係冷氣滴水(見原審卷第5 頁),惟以其並非專業人士,自難期其即知係系爭公共管線阻塞造成,衡情應認其於103年2月16日、17日發現係系爭2樓房屋漏水,通知喜市管委會處理,仍屬及時,尚難 認其與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喜市管委會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憑。 七、備位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徐 玉嬌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喜市管委會賠償為有理由,就備位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惟就請求高素珍賠償及負連帶之訴部分,徐玉嬌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 ㈡徐玉嬌備位主張系爭規約當事人為住戶與管委會,於住戶間亦成立契約,高素珍未予清除系爭2樓房屋積水,對其專有 部分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違反系爭規約約定,核屬債務不履行,並為不真正連帶等語。然姑不論系爭規約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 同行為,住戶間得否逕依契約關係為請求,已有疑義外,高素珍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規約或可歸責之處,業如前述,則徐玉嬌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法理,並請求高素珍與喜市管委會不真正連帶賠償如其追加備位聲明所示,要屬無據。八、綜上所述,徐玉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喜市管委會給付29萬5,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命喜市管委會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及諭知喜市管委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喜市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喜市管委會應給付7萬8,529元(373,781-292,252=78,529)部分,尚有未合,喜市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喜市管委會、高素珍再連帶給付42萬6,919元部分 ),原判決為徐玉嬌敗訴之諭知,亦核無不合,徐玉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徐玉嬌追加之訴(即追加上訴42萬6,919元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租金損害及備位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徐玉嬌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喜市管委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玉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