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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 上訴人
- 何漢生
- 上訴人
- 廖金泉
- 上訴人
- 張玉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品妤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瓊花
- 被上訴人
- 黃文彥
- 被上訴人
- 賴英俊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捷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羅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各新臺幣(下同)1,742,91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書726,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給付被上訴人鴻豐公司4,2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42,912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1,742,912元本息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餘726,213元本息由上訴人張玉書代為受領。嗣上訴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各413,79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書172,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給付被上訴人鴻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1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41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中172,414元本息由上訴人張玉書代為受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何漢生持股1200股、上訴人廖金泉持股1200股、上訴人張玉書持股500股,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上訴人何漢生原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當時原5名董事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即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嗣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分別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11月26日經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執行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14,524,264元,該筆款項應列入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財產。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之持股分別占被上訴人鴻豐公司總股份12%、上訴人張玉書則占5%,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應得分別就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14,524,264元中獲得分派1,742,912元,上訴人張玉書應可獲得分派726,213元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各1,742,91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書726,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尚未取得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付之和解金14,524,264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並由渠等代為受領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給付被上訴人鴻豐公司4,2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42,912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1,742,912元本息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中726,213元本息由上訴人張玉書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減縮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前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人辯稱: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6月26日及97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第三次即97年6月26日召開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三次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均為合法有據,並分別選任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為清算人。第二次即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上訴人鴻豐公司。經鴻豐公司在場之股東討論並表決後,扣除鍾羅翠苓之股份,作出9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程記錄中參之4.之決議內容,鴻豐公司同意以特定條件與鍾羅翠苓進行和解。股東臨時會議程記錄僅係證明鴻豐公司之股東會同意授權清算人即被上訴人黃瓊花等人得於決議內容之條件下與鍾羅翠苓為和解,而非與鍾羅翠苓簽署之和解文件。議程記錄下雖有鍾羅翠苓之親筆簽名,惟該簽名僅係出席股東簽到之處,並非表示該份議程記錄即為正式之和解文件。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三人於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後,確實有與鍾羅翠苓協商並嘗試與其簽署正式之和解文件,故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時並無濫用權限或有違反法令致公司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均已善盡身為清算人之職責以及注意義務,一切以鴻豐公司之利益為依歸,並未侵害到上訴人等人之權利,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鴻豐公司更不因此而負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則以:其與鴻豐公司尚未簽署正式之和解文件,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鴻豐公司對鍾羅翠苓並無100萬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何漢生持股1200股、上訴人廖金泉持股1200股、上訴人張玉書持股500股,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上訴人何漢生原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當時原5名董事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即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嗣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分別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11月26日經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執行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於97年間,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分別於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第三次即同年6月26日召開者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3次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均為合法有據。
㈡上開第二次即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上訴人鴻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先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備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1,452萬4,2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財產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被告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同年6月26日97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憑,惟查,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而上開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於議程記錄中參之4.固決議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上訴人鴻豐公司等情,有上述被上訴人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然此僅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縱被上訴人鍾羅翠苓亦有出席,並於出席人員處簽名,惟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其後既未依該決議內容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仍難遽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已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鍾羅翠苓亦陳稱:伊與鴻豐公司尚未簽署正式之和解文件,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鴻豐公司對伊並無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14,524,2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財產等語,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經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確定,而上開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難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確已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究為若干,亦因之無從認定,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範意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程序已經完成。是上訴人主張應行分配賸餘財產,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自仍無權請求向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分配賸餘財產。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尚未發生,是難認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對上訴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構成侵害之情,則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既難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已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法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對上訴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構成侵害之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各413,79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書172,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法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給付被上訴人鴻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1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41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中172,414元本息由上訴人張玉書代為受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