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丕吉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麗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益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以每項 設備新臺幣(下同)345,000元,總計69萬元之價格,承作 伊訂製之製單號碼W355、W360號兩項設備本體骨架、MIXING骨架(含運費,下稱系爭設備工程案),伊於100年9月間曾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嗣於101年4月12日變更上開設備工程案製單號碼為W361-1、W362-1號,惟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同意以相同價格承攬,兩造又於同年5月11日合意 停工,伊復於同年11月通知被上訴人復工,再於當月通知停工。系爭設備工程案所需材料(包括活動骨架封板、固定板、滾輪底板、支撐板、定位板、連接板、軌道貼板、檔板及方管等)均由伊採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領取由伊向訴外人浚富科技有限公司、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系爭設備工程案所需材料,價值共計210,140元,伊另向訴 外人森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錩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工程案所需材料,由森錩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伊又向訴外人豐安鋼鐵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工程案所需材料,直接送交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進行切管,上開材料價值共計583,108元。詎伊於103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復工 ,被上訴人竟告知上開材料及已施作之半成品(下稱系爭半成品及材料),因放置在倉庫外而不慎遭竊。被上訴人就所受領系爭半成品及材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與使用義務,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放置於工廠旁空地且毋庸負保管責任。且系爭設備工程案並未約定工期,上開3次停工均經兩造合意,伊非預示拒絕受領給付,被上 訴人未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伊,亦未曾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並未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義務,系爭半成品及材料遭竊非屬不可抗力,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滅失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購置材料支出之費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3,248元(210,140+583,108=793,2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發包系爭設備工程案予伊,於同年5月7日通知停工,迄101年5月初通知伊復工,並開始交付材料,於同年月11日上訴人又通知停工,伊因上訴人復工無期,不堪久候,且廠房內無處長期堆置材料及半成品,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5月底將系爭設備工程案轉包 予訴外人祥昇鐵箱有限公司(下稱祥昇公司),並由祥昇公司保管系爭設備工程案所需材料,其後上訴人又於101年6月通知停工,即未再通知復工。系爭設備工程案依一般工程進度約1至2個月即可完工,然上訴人下料拖延、動輒停工,致伊遲遲未能進行施作,上訴人實有受領遲延。伊及祥昇公司均曾要求上訴人明確指示復工時間,否則應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載回,並就伊已施工部分結算,然上訴人仍欲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放置於祥昇公司處,伊及祥昇公司乃表示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暫時放置祥昇公司廠房外空地,伊及祥昇公司均不負保管責任,業經上訴人同意,並交代須在其上覆蓋帆布。上訴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且系爭材料係遭人竊取,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就系爭半成品及材料之滅失不可歸責,不須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縱得請求亦應扣除拆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9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設備工程案,材料由上訴人購置,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受領材料後,於101年5、6月將系爭設備工程案轉 包祥昇公司,並由祥昇公司保管材料,嗣祥昇公司將該等材料放置於其工廠外,並覆蓋帆布。 ㈢祥昇公司所完成之系爭設備工程案之半成品及材料業已失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保管義務,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滅失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論斷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於承攬契約,工作之材料如係由定作人提供者,承攬人為履行其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應負有保管義務,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僅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始不負其責。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㈡查系爭設備工程案之材料係由定作人即上訴人提供予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轉包予祥昇公司,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工程案承攬契約,就交由祥昇公司保管之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設備工程案材料,對上訴人仍負有保管之附隨義務,祥昇公司完成之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業已遭竊,而被竊乃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不能謂係不可抗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援民法第508條第2項主張免責。惟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一再停工,其不堪久候,且廠房內無處長期堆置材料及半成品,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設備工程案交由祥昇公司施作,並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置於祥昇公司工廠旁外空地,其不負保管之責等語,經查: 1、依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工程案往來之100年4月25日報價單、100年5月7日之號碼W355、W360號請購單、101年4月12日 號碼W361-1、W362-1報價單、101年4月25日最低承接價格確認單及承包通知單、切結書(原審卷第10至17頁),均無關於工期之約定,惟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系爭設備工程案之員工朱三泰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設備工程案工期是依照上訴人廠內排程表,發包當初是說1個月之內要完 成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設 備工程案員工朱浚嘉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之前也有接上訴人工作,一般都是2個月要完成等語(原審卷第 106頁),是系爭設備工程案兩造約定工期至多為2個月,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工程案後,迄103年為止,上訴人共通知被上訴人停工3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101年5月1日第2次停工並有兩造代表簽署之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26頁),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始再次通知復工,足認系爭設備工程案原應於2個月內完工,因上訴人一再停工,致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設備工程案起近3年期間仍未能復工完成。而該等 材料及半成品體積長、寬約3公尺乘以5公尺,高度近2公 尺乙情,經證人即祥昇公司員工曾長村於原證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03頁),並有照片(原審卷第32至34頁)及機 架圖面(本院卷第58、59頁)可稽,可見系爭半成品及材料體積甚為龐大,被上訴人辯稱因工時拖延太久,工廠內無處長期置放乙情,應為可信。 2、另依證人曾長村於原審結證稱:於10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承包2套光電設備之機架(即系爭設備工程案),材料陸 續送到,剛開始製作還算順利,6月間通知停工後即無下 文,因機架很大不便放在工廠內,乃詢問朱三泰是送回上訴人還是放外面,朱三泰表示放在廠區外即可,但要蓋帆布,伊有跟朱三泰說東西在外面無法負責安全性,朱三泰表示就如此,於101年6月份搬出蓋帆布時,上訴人曾派員拍照。朱三泰於102年5月份要復工又來看,表示黑鐵放在室外淋到雨有生銹,不知可否使用,要再電話詢問烤漆廠確認。期間沒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人員跟伊說不能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放在廠外,而要用其他方式保管。伊曾因覆蓋帆布毀損,另外訂製新帆布,即原審卷第96頁送貨單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第103頁背面),及證人 朱浚嘉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停工期間,因系爭半成品及材料體積龐大,要放祥昇公司工廠外面空地,沒有任何防盜或保護設施,伊有強調放外面丟掉不負責,如不接受就請上訴人搬回去,朱三泰表示同意,叫伊蓋帆布,也有來照相,朱三泰於102年5月份來看機架,但已經生鏽,朱三泰打電話問烤漆廠看還能不能用,烤漆廠說要看腐蝕的程度才知道,過程中朱三泰或上訴人其他人員,都未表示不能這樣擺放機架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暨證人朱三泰亦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有去看過材料存放情形及拍照,當時材料已移到工廠外面,有一些放在馬路旁邊,沒有用帆布遮蓋,有一些是用帆布蓋,伊有問材料放在外面會不會被偷,他們說沒有辦法,伊有要他們搬到工廠內,他們說沒有辦法,因為工廠有工程在做,被上訴人等有說不要作,要上訴人把材料載走,伊說要復工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互核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及祥昇公司已告知上訴人要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放置在祥昇公司廠區外空地,且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如不能接受即必須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運走,上訴人負責系爭設備工程案之員工朱三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猶指示被上訴人及祥昇公司應在系爭半成品及材料上覆蓋帆布,嗣欲復工時亦知悉系爭半成品及材料因長期放置戶外而有銹蝕須加以烤漆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其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放在祥昇公司工廠外面空地,被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信屬可取。至證人朱三泰雖證稱伊未同意被上訴人等將材料放在工廠外面,被上訴人等有無提及不負保管責任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 108頁),惟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如不同意則請上訴人將材 料運回,上訴人不惟未予運回,尚指示要覆蓋帆布,嗣後亦未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及祥昇公司如此處置,朱三泰此部分所證尚無足採。上訴人雖陳稱朱三泰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及祥昇公司為上開處置之權限,然上訴人方面就系爭工程設備案自始即由朱三泰與被上訴人接洽,通知停工、復工亦由朱三泰為之,足認關於系爭設備工程案上訴人確有授權朱三泰處理,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及祥昇公司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放在祥昇公司廠區外空地,已不在祥昇公司廠區範圍內,現場並無防盜措施,被上訴人及祥昇公司復言明不負保管責任,亦經上訴人同意,則系爭半成品及材料嗣後遭竊而滅失,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9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