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 訴 人 戴學羽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威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獨資商號薇樂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駐外業務合作夥伴推廣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推廣銷售Doggy Willie輕寵食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負責於桃園以南(含三峽地區)以自身名義推銷系爭產品,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為一無底薪按業績抽成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任一方終止契約,應提前兩個月通知對方,並取得對方同意。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8月間以伊夥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假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販售非系爭產品等不實事項,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發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予其合作廠商,表示伊以被上訴人之分公司名義推廣自身商品,試圖營造伊為攀附他人商譽之人,嚴重侵害伊之信用及商譽。伊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1日止,無法銷售系爭產品,受有新 台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以研發並販售系爭產品為業,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北區業務工作,自102年9月1日起 ,因業務需要自願轉為南區業務夥伴,自行成立「薇樂企業社」,代理伊公司在桃園以南販售系爭產品之業務,系爭契約性質上為一委任契約。詎上訴人竟自103年4月至5月間起 ,與時任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鄒宜庭共同拜訪「政旺精品商行」(下稱政旺商行),以伊公司子公司名義,推銷非系爭產品之A.P.D.C洗毛精系列商品(下稱A.P.D.C產品),並稱透過鄒宜庭可同時辦理系爭產品及A.P.D.C產品之訂購服 務,政旺商行亦確實於103年5月1日、5月2日、6月26日透過鄒宜庭下訂A.P.D.C產品,上訴人與鄒宜庭此等行為,已經 使伊公司之客戶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伊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故伊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終止系爭契約,並向所有客戶廠家寄發系爭聲明稿澄清,係合法行使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逾12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在桃園以南(含三峽地區)推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先以LINE訊息,後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發聲明稿予廠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訊息、系爭聲明稿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聲明稿,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部分: 按稱代辦商者,係指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其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在本合約有效期內,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將系爭產品於台灣桃園以南地區(含三峽地區)。合擔任合作夥伴推廣銷售;同條第3項約定合作目標為謀求產品的 更大市場占有率;另第5條約定:業績抽成方式為當月業績 10%,並於每月月底結算關帳,次月5日撥發獎金(見原審卷第6頁)。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委託上訴人在桃園以南地區(含三峽地區)推廣銷 售系爭爭品,上訴人則依銷售業績抽成,作為報酬,具有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與承攬契約之性質迥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經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甲方將視情況,停止供貨,終止代理合約等措施。第2項約定:雙方中任一方終止合作契約, 需提前兩個月告知對方,並取得對方同意(見原審卷第7 頁)。核第一項為上訴人違約終止之約定;第二項則為雙方任意終止約定,是在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就委任之基礎在於信賴關係而言,解釋上即應無同條第2項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之適用 ,否則實難期待上訴人在有違約之事由發生時,仍會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2、被上訴人前員工即證人鄒宜庭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離職後,接任上訴人離職前負責之北區業務工作,上訴人離職後,伊曾請上訴人幫忙載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至政旺商行,伊不只一次與上訴人同至政旺商行。在政旺商行有看到上訴人拿A.P.D.C產品的DM和樣品介紹給政旺商行的老 闆娘,介紹產品沒有特別的,但是老闆娘有問上訴人,這是威饌有限公司子公司嗎?上訴人回答不是,完全沒有關係,政旺商行老闆娘用開玩笑的口氣說:不要裝了(用台語講)現在很多公司都是這樣。政旺商行的老闆娘AMY姐 曾經跟伊叫過A.P.D.C產品,伊有跟AMY姐講清楚A.P.D.C 產品的業務是上訴人,不是伊,伊會將訂單轉給上訴人。政旺商行習慣以LINE訂貨,上訴人跑全台灣的業務,開車在高速公路,手機收訊不好,且沒辦法即時回覆,伊擔心沒有即時回應客戶訊息,而導致叫貨遲延,所以客戶會 LINE給伊,伊看到政旺商行LINE訊息,會跟上訴人講。政旺商行用LINE訂購產品,伊收到LINE的訊息,會轉貼給上訴人,然後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桃園以南(含三峽地區)推廣系爭產品之代辦商,鄒宜庭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北區之業務,兩人之業務範圍並未重疊,而政旺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有卷附政 旺商行網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屬鄒宜庭之 業務範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辦商,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鄒宜庭多次同時出現在政旺商行,並由上訴人推介A.P .D.C產品,倘上訴人果曾表示非被上訴人子公司,衡情政旺商行尚無多次以LINE逕向鄒宜庭訂購A.P.D.C產品之理 ,乃政旺商行多次以LINE向鄒宜庭順利訂得A.P.D.C之產 品,自易讓人聯想A.P.D.C產品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鄒宜庭雖證稱已向政旺商行老闆娘及採購說明A.P.D.C 產品為上訴人之業務,並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其上並無發文及訂貨時間,尚難認鄒宜庭此部分之證述為真。縱認屬實,觀諸上開LINE訊息之內容,亦未見證人明確告知非被上訴人子公司,僅稱係不同公司,亦與母公司、子公司之概念不相違背;參酌前述上訴人與鄒宜庭不只一次同至政旺商行,上訴人並向政旺商行老闆娘推介A.P.D.C之產品等情以觀,亦已足令人認A.P.D.C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僅係由上訴人負責是項業務而已,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分公司、子公司之區分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辯稱自客戶口中得知上訴人與鄒宜庭共同推銷A.P.D.C產品,即 非無據。 3、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威利證稱:103年6月底聽說北區業務鄒宜庭在販售A.P.D.C產品,8月經由政旺商行老闆娘陳佩君告知上訴人與鄒宜庭一起去拜訪他的公司,並提到A.P.D.C的產品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子公司,他有 提供一份政旺商行所建POS(供應商系統),上面有清楚 紀錄到上訴人與鄒宜庭去拜訪的時候說樂易商行是被上訴人的子公司。103年6月30日晚上伊請上訴人至公司,詢問上訴人何時請鄒宜庭協助銷售A.P.D.C產品,上訴人不承 認,也不否認,並反問伊,請鄒宜庭販售A.P.D.C產品是 伊曾經說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林威利確 實曾因鄒宜庭在販售A.P.D.C產品一事向上訴人確認,參 酌鄒宜庭與上訴人多次一同拜訪其負責業務轄區之客戶政旺商行,及政旺商行均以LINE向鄒宜庭訂貨等情,上訴人縱未以被上訴人子公司或分公司名義推A.P.D.C產品,惟 其行為確實已使政旺商行誤認A.P.D.C之產品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產品,並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鄒宜庭訂貨。4、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嚴格執行甲方的銷售政策及價格體系,不得於區域外或非價格體系內銷售(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與鄒宜庭同至其區域範圍外之政旺 商行,所推銷之產品雖非系爭產品,惟其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同時在場,並推銷A.P.D.C產品,足以讓政旺商行誤認A.P.D.C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其情節較推銷系爭產品嚴重,舉輕以明重,應認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並無庸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任意終止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發函通知鄒宜庭終止僱佣契約,同時將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當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回復終止於存證信函寄給你後即生效等語,有存證信函、LINE訊息足參(見原審卷第8至16頁),自堪信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間存證信函送達予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意思表示未到達或終止違法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聲明稿,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部分: 1、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聲明稿內文大致如下:「…,威饌公司(下稱本公司)前業務戴學羽先生,於本公司離職後所成立之「樂易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無任何直屬、利益、夥伴關係,並且其名下代理之A.P.D.C產品,非本公司所經銷販 售之商品,也與本公司無任何業務關聯。據查,樂易公司曾向本公司長期合作之夥伴通路客戶表明其為本公司之分公司,並可向(或透過已離職之前員工鄒宜庭小姐)同時訂購本公司與樂易公司之商品云云,本公司在此特證此情形不屬實,請合作夥伴知悉並無此事,且與樂易公司所訂購A.P.D.C產品後,產品之一切責任必自行 負擔,與本公司無涉。煩請各位夥伴單位知悉事項,若過去有類似或相同事項發生,請提供本公司各項相關資訊以利佐證,本公司相信經宣導後,未來應該不會再發生此等事情…。」(見原審卷第14頁),核其內容只是為告知合作廠商A.P.D.C產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 為釐清系爭產品與A.P.D.C產品之不同,避免客戶混淆 誤認,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內文中雖提及樂易公司曾向威饌公司長期合作之夥伴通路/客戶表明其為威饌公司之分公司等語,然依其前後文以觀,尚難認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情。至於上訴人提出自身所擬請廠商簽名之連署書(見原審卷第81頁),係上訴人為表明其本人未曾以被上訴人公司或子公司名義銷售自身產品,以釐清被上訴人聲明稿之事項,請廠商連署,充其量僅是證明該等廠商願於連署書上簽名,或上訴人未向該等廠商以被上訴人子公司或分公司名義銷售自身產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稿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