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昌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珮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薛讚添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敦偉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者,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其所認在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者,仍未超出其原主張或抗辯之範圍,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於原審未提出之各項證據即上證1至上證4(見本院卷第45-56、82-86頁),經核均屬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599萬702元未領,惟被上訴人製作之「永謙案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中誤繕為421萬2,002元,短少計算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有177萬8,700元,復依系爭明細表,伊尚有2,817萬8,164元之工程款未領取,是伊因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總計應可領取2,995萬6,864元之工程款。嗣86年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胡金成爆發不法挪借廠商繳納之工程保證金案件,無端將伊公司負責人賴昌民牽扯入案,致伊工程款遭扣留,並用以沖抵胡金成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侵占款2,313萬6,005元。另伊系爭工程因逾期完成遭罰款606萬1,750元,扣除上開款項,伊尚可領取工程款75萬9,109元。且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而伊承攬工作已完成,被上訴人顯受有利益,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又伊承攬被上訴人數項公共工程,依法以定存單繳納保固保證金分別為:「台四線2K+100-4K+956.71段拓寬改善工程」63萬3,800元及77萬5,500元、「台一線湖口-新竹58K+241-62K+100拓寬改善工程」6萬7,000元、「台一線21K+030-810道路拓寬改善工程」1萬3,350元、「台一線46K+800-47K+005排水改善工程」2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保固保證金)。而伊已完成上列承攬工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定存單利息返還予伊,且到期日前之利息未予計算。而系爭保固保證金為保固保證金債權,本於保固期滿即可由伊取回,而定存單之利率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固定年利率即為7.4%到7.75%,推估華僑商業銀行81年到84年間年利率為7%計算上列各筆定存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本金、利息起算日、到期日,按月利率0.007計算,總計已收取利息46萬9,799.4元。而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明細表中將上開利息列入抵銷之債權範圍中,自應將利息部分返還予伊,且無二年及五年時效之適用。縱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扣減後,所餘款項自無再予保留之法律上理由,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萬8,9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89年2月14日(八八)一工工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已註明,末期估驗款加計5%保留款再扣除初驗改善工程費等後,即屬應付上訴人之工程餘款,金額為421萬2,002元;其中應退還上訴人之費用即承商履約保證金扣除承商應繳之工程保固金為87萬4,811元,惟此部分金額已用以沖抵胡金成案,上訴人不得就此再為請求。系爭明細表所載421萬2,002元工程餘款有收入傳票為憑,絕非誤繕,並無上訴人所稱短少計算之情事。又依系爭明細表,扣除應返還與伊之侵占款項及上訴人承攬系爭逾期完成之罰款後,上訴人已無可領取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之「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處各項為處置工程款調查表」,其上並無伊機關之印文,亦非正式公文之附件資料,實難確認該調查表之用途為何,又觀諸該表之名稱為「調查表」,其上諸多手寫註記、塗改,非正式公文之文件,非伊機關內部確認之價金,尚難作為主張之依據。縱上訴人得請求75萬9,109元之工程款,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本件並無任何誤繕情事,伊行使代位權先行扣減部分工程款項,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自無所據。另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爭保固保證金之定存單利息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僅自行臆測,自不能信以為真。縱認伊應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惟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數項公共工程並依法以定存單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共計5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處各項未處置工程款調查表、永謙案收支明細表、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0-23、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5萬9,109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定存單利息46萬9,79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價金、報酬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上工程款係為誤繕,且調查表亦非正式公文附件資料,尚不能以此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而應付上訴人之工程餘款扣除應返還之侵占款項及逾期罰款,上訴人已無可領取之工程款,縱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領取,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一)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認該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皆由上訴人負責,包工包料,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或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其供給,具有買賣之性質等情,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應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二)次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兩造約定於84年4月17日開工,竣工日期270天,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86年2月15日,並於88年6月29日驗收合格,於89年間結算,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89年2月14日(八八)一工工字第八八二七八一二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73、58-61頁),應認上訴人於89年結算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間結算後開始起算,而上訴人遲自102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此項請求查無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三)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89年2月14日(八八)一工工字第八八二七八一二號函所示:「說明:…二、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承攬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末期估驗款3,037,297元、保留款1,403,000元與履約保證金1,338,720元扣除新竹工務段辦公大樓初驗改善工程費133,000元合計5,646,017元,扣除局供材料費54,956元、下腳料40,339元及保固金463,909元,所餘5,086,813元,尚不足抵扣本工程逾期罰款6,061,750元(不足974,937元)」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247號收入傳票及收據、第2265號收入傳票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1、62-63頁),其中工程逾期罰款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23頁),亦記載系爭工程餘款為421萬2,002元、履約保證金為87萬4,811元,與上開函文之內容相符,足認系爭明細表並無誤繕之情形。而履約保證金業經用以沖抵胡金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依系爭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89年2月14日函文所示,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及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侵占款項後,已無餘款可供領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節,即屬無據。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保固保證金定存單之本金,應已一併領取利息,且既已實現本金定存之質權,應已一併實現利息之質權,而認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應予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就部分利息沖抵胡金成案,且兩造早於89年間辦理工程款之結算及清償,兩造並未就定存單利息另為約定,定存單利息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收取,又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數項公共工程並依法以定存單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共計5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亦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所載「台一線62K-63K,77K-79K定存單利息」部分為8萬6,322元,已用以沖抵胡金成案,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88年度現金出納備查簿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1、14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取該筆定存單利息,而該筆利息業已用於沖抵胡金成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該筆利息。至於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該部分利息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依原法院向花旗(臺灣)銀行函查「依慣例或相關規定,保固保證金之利息係由銀行一併給付政府機關或另通知廠商領回」一節,經花旗(臺灣)銀行於103年9月12日(103)台消企字第0616號覆函說明:「保固保證金之利息係從權利,依據原華僑商業銀行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如附件),該設定質權之存單利息應屬出質人(即上訴人)所有,惟亦可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即被上訴人)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另行約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堪認除上開記載於系爭明細表上用以沖抵胡金成案之利息,推定兩造就該部分利息另有約定外,有關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部分原則上應係由上訴人收取。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會計主任張淑朱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一工程款調查表。此五筆保固保證金被告機關是否有領取利息?)我已離開十多年,且當時我也非承辦人員,原證一表格也不是我製作的,因此我不記得。所有的定存單若要解約的話,是由我們工務課簽出來,計算金額也是工務課計算出來的,再會出納單位,由出納查明有無定存單,再會我們會計室,確認後呈給處長核准,處長核准後,出納根據核准公文辦理解約,正常情形是應還給廠商,但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有欠被告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錢,所以此筆款項由工程處收進來抵銷債務,就我所知,原告是欠出納的錢,出納挪用公款,出納把原告的債務移轉給被告機關,所以沒有把解約定存單的錢還給原告。(問:關於保固保證金的利息在會計帳目上如何記載?)正常情形完成工程的話被告機關是不收利息的,但原告因欠債務,故利息多少是銀行跟被告機關計算出來的,正常情形下本金及利息均應記載在帳目上,調閱帳目應可明瞭」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背面),足見保固保證金係被上訴人之出納根據核准公文辦理解約,原則上係應返還廠商即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系爭保固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機關工程處收取以抵銷債務,且工程若完成,被上訴人不收取利息,益證保固保證金之利息部分原則上皆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雖未載明有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收入,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保固保證金利息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利息46萬9,799.4元,自屬無據。
(二)縱認上訴人有請求系爭保固保證金利息之權利,惟利息係屬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查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應由該保固保證金到期後開始起算,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到期日分別為86年6月15日、89年6月15日、87年11月5日、86年9月16日及84年4月19日,故自上開期日起算5年,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始起訴(見原審卷第2頁之民事起訴狀),顯已逾五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利息,有15年時效之適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8,90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