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鍾家鋐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輝 被 上訴人 江勝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勝鑒為被上訴人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界公司)觀音廠之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駕駛堆高機裝卸、堆疊貨物等業務。江勝鑒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中午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界公司廠區上下貨碼頭作業區(下稱系爭作業區)內,駕駛台界公司所有編號FD-07號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疏未 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於搬運時因貨物滑落,砸中站立於系爭作業區旁之伊,致伊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第五腰椎骨折、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3,6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04年3月1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0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所受背部腰椎骨折之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其施行脊椎融合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又系爭作業區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上訴人無視禁止公告,任意進入系爭作業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認伊負有賠償責任,應予以減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2,261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1,399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江勝鑒係台界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堆高機司機。 (二)江勝鑒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左右,在系爭作業區內,駕駛系爭堆高機,疏未注意其上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於搬運貨物時因貨物滑落,砸中站立於附近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江勝鑒係台界公司之員工,其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左右,在系爭作業區內,駕駛台界公司所有編號FD-07號 堆高機搬運貨物而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搬運之貨物滑落,砸中站立於附近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1)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0月3日,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署桃新屋分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病名為「背部腰椎挫傷、疑似胸部挫傷」【見原法院102年度 附民字第2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同日上訴人再前 往德光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病名為左前胸第(9、10、11)肋骨疑似線狀骨折(見附民卷第27頁),嗣上訴人再於同 年月8日前往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就診並住院,經 該院醫師診斷病名為「右胸壁挫傷,腰椎挫傷,第五腰椎骨折」(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審送請長庚醫院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謂:「根據病患101年10月3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光碟內容研判,病患當時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第五腰椎弓峽部解離,並無椎體骨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第131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弓峽部解離之情形,5日後復經怡仁醫院診斷有第五腰椎骨 折,其時間緊接,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至8 日間,復遭外力創傷,應可推認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係因前開傷勢所致,與江勝鑒之前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稱:臨床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之成因包括:⒈外傷撞擊造成、⒉先天發育融合不良、⒊幼年微量外傷所造成,而就醫學言,重物壓迫(如遭重物 砸傷)雖可能造成上訴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或 導致其原有解離及滑脫症狀加劇,惟因卷附資料中並無上訴人101年10月3日受傷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較,無法僅依其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判斷上開病症之成因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因先天發育融合不良或幼年微量外傷造成上開腰椎及薦椎傷害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前未曾腰椎或薦椎受傷而就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卷第261-276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於93年1月27日及同月29日前往壢新醫院,97年8月13日、同月21日及98年8月15日前往毅嘉診所,98年8月31日前往新國民醫院就診,其科別均為骨科 ,抗辯上訴人可能係系爭事故前即受上開傷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就診之疾病碼依序為「2740」(痛風性關節病變)、「2740」、「72690」(未明示部分之附著組織病變)、「 72690」、「92401」(髖挫傷)、「6825」(其他蜂窩性組織 焱及膿傷,臀部),有上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堪認上訴人前開就診 均與前開腰椎或薦椎之傷害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前即曾有腰椎或薦椎受傷病史之證據,堪認上訴人前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及骨折之傷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抗辯該傷害與江勝鑒之前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3日及同月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至署桃新屋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680元(扣除上訴人已捨棄之證明書費3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計5萬7,972元(扣除上訴人已捨棄請求之102年12月20日300元、102年3月20日300元、102年5 月21日250元、102年6月19日250元、102年7月17日250元、 102年8月14日300元、103年1月28日300元之證明書費,見本院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0紙(見原審卷第9 -17頁、本院卷89-94頁)為據,且上訴人係因背挫傷第五腰 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而至天晟醫院住院治療施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及使用生長骨膠)及椎弓切除術(見附民 卷第30頁),足見該手術確係為治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之必要治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怡仁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6,654 元(扣除上訴人捨棄主張之證明書5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據(見本院卷95-9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應可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德光診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3,300 元(扣除上訴人捨棄請求之證明書費200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0頁)為據,應可採信。 ⑤上訴人主張其依序於101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 12月19日因系爭傷害前往大愛中醫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599元等語,固提出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附民卷第21頁)為證,惟上訴人於至大愛中醫診所看診之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見附 民卷第25頁),核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無關,其此部 分醫療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⑥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合計為6 萬8,606元。 (2)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1萬 9,38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自承其因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均委請他人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交通費用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計程車車資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乘坐 日期均為104年9月13日,亦難採為認定上訴人確受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損害之依據。 (3)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需進行脊椎融合術、椎弓切除術,於101年10月8日至同月15日至怡仁醫院住院治療,需他人看護8天,而自101年11月20日起同年月26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治療,需他人看護37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9萬9,000元損害等語。查:上訴 人於101年10月8日前往怡仁醫院門診住院,迄至同年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情,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6頁),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至天晟醫院 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要他人照顧1個月 等情,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於前開住院期間15天及自天晟醫院出院後1個月合 計45日期間,確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至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兩造對於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 此部分受有9萬9,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4)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1年11月28日起5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9萬6,565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見附民 卷第23-36頁)為據,被上訴人亦自承若天晟醫院脊融合手術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者,對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9萬6,565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購買軟背架3,500元、中藥 補品1萬4,600元及營養補品1,405元計1萬9,505元,均屬損 害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經查:依天晟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因背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於101年11月20 日行脊椎融合術…(使用長軟背架3,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4頁),可認上訴人確有必要購買該軟背架使用,其此部分 所支出之3,500元係屬必要費用無疑。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購買中藥及營養補品,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50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因江勝鑒駕駛堆高機不慎,致其遭堆高機掉落貨物砸中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第五腰椎骨折、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經2次住院治療,數月休息,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江勝鑒之肇事情節,及上訴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至4萬2,000元間,名下有不動產9筆;江勝鑒高職畢業,於台界公司擔任堆 高機駕駛,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 車1輛;台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億4,774萬元(見附民卷第48頁、第57頁、原審卷第14-18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7)綜上,上訴人之損害額共計為66萬7,671元(68,606+99,000+196,565+3,500+300,000=667,671)。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台界公司員 工陳宏祥於江勝鑒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上訴人當時站在貨櫃前方,其與上訴人在聊天,剛好江勝鑒開堆高機過來,堆高機上貨物掉落,上訴人被砸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1頁);上訴人於該刑案審理中亦自承:伊前往台界公 司載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兩年多,案發當時有兩台堆高機分別作業,伊之貨櫃也開始裝貨,本來伊在貨櫃車駕駛座內,伊下車看裝貨情形,為了看清楚,伊才爬上平台去看,就是因為這樣才會被自己貨櫃正在裝櫃的貨物砸到,伊在其他公司有看過禁止他人進入該區之公告,且伊上平台之舉動前後皆未告知江勝鑒或其他台界公司的人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4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69頁),足見上訴人確非因工作需要而登上系爭堆高機裝貨之平台,致遭貨物砸中其身體。上訴人既已從事該項業務工作兩年多,理應知悉貨物裝載區域為危險區域,於堆高機裝貨時,站立於週遭,有遭滑落貨物砸到的危險,其未告知江勝鑒或其他在場人員暫停操作堆高機,即站立於江勝鑒駕駛之堆高機週遭聊天,致遭系爭貨物砸中身體,其所為亦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負20%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20%;經減輕後,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萬4,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41-42頁)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4,137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1,87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