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 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嘉敏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宗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門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巨門公司向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業主)承攬之「大安及文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辛亥路四、五段附近地區第1 標)」工程(下稱原工程),約定由上訴人向巨門公司承攬施作其中84.26 %比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依業主與巨門公司完工結算原工程之工程款扣除超過490 工次旗手費之餘額,按上訴人承攬比例84.26 %計算,計算結果包含5 %營業稅。又系爭工程期間,巨門公司曾代上訴人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609,275 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另被上訴人林嘉敏(下逕稱為林嘉敏,並與巨門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亦於99年12月9 日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且兩造合意系爭墊付款及借款本息得自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中扣還。嗣原工程於99年9 月30日竣工,於100 年1 月24日驗收合格,巨門公司與業主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0,627,707元,而上訴人已向巨門公司領得20,992,057元之報酬,尚得請領1,003,913 元,扣除系爭墊付款後,上訴人尚積欠巨門公司605,362 元之墊付款,及積欠林嘉敏30萬元之借款,均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巨門公司、林嘉敏各605,362 元、300,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巨門公司逾上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巨門公司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共計有2,499 工次之旗手費,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結算時應扣除逾490 個工次旗手費2,874,095 元,再按伊承包比例84.26 %計算,及加計扣除物價調整款,伊就系爭工程可得之報酬為24,094,508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報酬及系爭墊付款後,尚有1,345,440 元之報酬得向巨門公司請領。另系爭借款利息應自99年12月9 日起計算至100 年1 月24日止,共計為7,050 元,是系爭借款及利息總計為307,050 元,得以上開未領之報酬完全扣除,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返還墊付款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巨門公司就所承攬業主之原工程,於98年3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巨門公司承攬施作其中84. 26%比例之工程,承攬報酬依業主與巨門公司完工結算之工程款扣除超過490 工次旗手費之餘額,按上訴人承攬比例84.26%計算,計算結果包含5%營業稅。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巨門公司代上訴人墊付1,609,275 元,林嘉敏另於99年12月9 日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為日息萬分之5 ,均迄未清償,兩造並同意以上訴人得領取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扣除。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巨門公司與業主結算原工程之工程款為30,627,707元,而上訴人已向巨門公司領取系爭契約之報酬20,992,057元。 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款項計算表、代墊款項明細表、借據、永和郵局103 年7 月23日第400 號存證信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1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32頁),及上訴人提出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參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84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巨門公司代上訴人墊付之系爭墊付款,經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報酬後,仍有605,362 元,巨門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系爭借款亦未清償,林嘉敏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按即巨門公司)交付乙方(按即上訴人)代為管理及施作,施工內容及單價詳附件,完成數量以業主丈量之數為準。」,第16條約定:「業主合約詳細價目表中第5.9 項以490 工以內為估驗總數量不得增加。(下略)」(參北院卷第11、13頁)。又系爭契約附件之業主詳細價目表第5.9 項次,記載旗手數量為4,900 工次,單價為每工次1,430.61元(參北院卷第22頁)。而業主於完工後與巨門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就旗手工部分結算為2,499 工次,單價為每工次1,430.61元,金額共計3,575,094.39元,此亦有上訴人提出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無訛(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之旗手工應為249 工次,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為2,499 工次係屬錯誤云云。惟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旗手工為2,499 工次乙節,業據提出前述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而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之旗手工為249 工次乙節,固陳稱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惟兩造均稱無法提出工程日報表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巨門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巨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巨門公司自行與業主結算時,既亦以2,499 工次之旗手工費用結算此部分工程款為3,575,094.39元【計算式:1,430.61元×2,499 工次=3,575,094.39元】,益難認上開結算明細表 關於旗手工工次之記載係屬錯誤。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旗手工為2,499 工次等語,堪信屬實而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僅為249 工次云云,尚非可取。 ㈡又業主核定原工程之工程款原為33,952,985元,經業主扣除物價調整款3,325,278 元後,與巨門公司結算工程款為30,627,707元,此有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雖主張:業主扣除之上開物價調整款占結算金額比例為10.21057%,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伊僅按承包比例負擔其中84.26 %,故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加計由巨門公司負擔之物價調整款709,315 元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8條係約定:「隨著物價波動,物價有所調漲或調降時,按承包比例調整之。」(參北院卷第13頁),依其約定,足認兩造係合意系爭工程如遇物價調漲或調降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與巨門公司各按承包比例分擔因此所生之利益或損失。而業主與巨門公司結算原工程之工程款時,既已扣除物價調整款3,325,278 元而結算為30,627,707元,則巨門公司以此結算金額為據,依上訴人承包比例84.26 %結算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因此所承擔上開物價調降之損失比例自亦與其承包比例同為84.26 %,而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按承包比例調整之約定。且如謂上訴人之報酬係以業主已扣除物價調整款而結算之工程款30,627,707元按上訴人承包比例計算後,再加計業主所扣除物價調整款3,325,278 元按巨門公司承作比例計算之金額,無異使巨門公司重覆承擔因調降物價所受之損失,自與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不符。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加計由巨門公司負擔之物價調整款709,315 元云云,核非有據,而無可採。 ㈢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應以業主與巨門公司完工結算之工程款30,627,707元,扣除旗手費2,499 工次中超過490 工次部分之金額2,874,095 元【計算式:1,430.61元×(2,499-490 )=2,874,09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以其餘額按上訴人承攬比例84.26 %計算,而為23,385,193元【計算式:(30,627,707元-2,874,095 元)×84.26 %=23,385,193元】。而兩造約定上訴人報酬 內含5 %之營業稅,且先前巨門公司已支付上訴人之報酬均已先行扣除5 %營業稅,此經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應領之報酬為上開承攬報酬扣除按5 %計算之營業稅後餘額22,271,612元【計算式:23,385,193元÷1.05=22,271,612元】。則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報酬20,9 92,057元後,其尚可領取之報酬尾款為1,279,555 元【計算式:22,271,612元-20,992,057元=1,279,555 元】。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墊付款1,609,275 元及系爭借款300,000 元本息,以上訴人得領取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如上訴人應領報酬尾款不足抵扣系爭借款及墊付款,兩造並同意先扣系爭墊付款,再扣借款,此亦為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據此計算,系爭墊付款經以上訴人尚可領取之報酬尾款扣抵後,尚不足329,720 元【計算式:1,609,275 元-1,279,555 元=329,720 元】,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因巨門公司代為墊付上開不足扣抵金額329,720元所受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巨門公司受有支出該 墊付款項之損害。從而,巨門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墊付之329,72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清償(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足見上訴人與林嘉敏係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結算返還系爭借款。又巨門公司已與業主結算原工程之工程款為30,627,707元,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得據以結算系爭工程之上訴人報酬,巨門公司並已發函上訴人依約結算,此亦有102 年7 月23日永和郵局第400 號存證信函、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北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28頁),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尾款,業已扣抵系爭墊付款殆盡,已如前述,系爭借款自未以系爭工程報酬尾款扣抵而獲任何清償,則林嘉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30萬元,及自 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利息僅計至原工程之驗收日即100年1月24日為止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資為證明,且系爭借款並未以系爭工程報酬尾款抵償,上訴人亦迄未另為清償系爭借款,其上開主張自難憑信屬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巨門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9,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參北院卷第37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林嘉敏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