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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艿菁林純如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訴人
芯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
上訴人
陳宥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俊彥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芯樺國際有限公司、陳麗貌連帶給付部分,准上訴人芯樺國際有限公司、陳麗貌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陳宥任給付部分,准上訴人陳宥任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意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芯樺國際有限公司、陳麗貌、陳宥任(以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芯樺公司、陳麗貌、陳宥任)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芯樺公司、陳麗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2,094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宥任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雖對之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實施假執行,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陳麗貌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旦執行完畢,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卻遲至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實施假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及定期拍賣後,始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如法院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於104年5月15日判命芯樺公司、陳麗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2,094元及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宥任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實施假執行,查封、拍賣陳麗貌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審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077號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既已提出適當擔保,以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則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被上訴人即無何不公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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