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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訴人
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
鳳翔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中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46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310,108元本息(見本院卷22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4(見本院卷第74-83、90、97-103、148-15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取得伊所屬鳳翔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鳳翔大廈)內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民族路31號1、2樓建物、同地段217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民族路31號地下1樓之1建物、同地段245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民族路31號共同使用部分等建物(下各稱1樓、2樓、地下1樓、共用部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前於96年11月23日簽訂之同意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業已終止,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即應依管理費收支管理細則(下稱管理費細則)之規定繳納管理費,至103年1月31日止,扣除其已繳納之管理費2,472,952元,及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114,194元,尚欠1,312,469元管理費,經伊於103年3月12日函催,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收受送達後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3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按每坪80元計算,其應繳納之管理費計3,866,31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管理費2,442,013元,及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114,194元,尚欠1,310,108元,爰減縮請求上訴人1,310,108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尚未終止,伊仍應依前揭約定繳納管理費,且伊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管理費細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已有違誤,其後之修正亦非適法。子法管理費細則與母法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條例(下稱住戶規約)相牴觸,且非與伊協議之結論,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以每坪80元向伊收取管理費亦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12,469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位於鳳翔大廈內。

㈡鳳翔大廈於88年1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其中:

⒈第2條第4項:擁有停車空間持分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惟應遵循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使用,不得移作其它用途使用。

⒉第10條第1、2項: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各款所列費用。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之:

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分擔之。

⑵一及二樓商場管理費之費率及繳交方式,則由管委會依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與商場另協議訂定之。

㈢鳳翔大廈於89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以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之決議方式,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下稱停車場規定)、管理費細則等規定,並於同年月31日公告實施,其中住戶規約、停車場規定、管理費細則各規定如下:

1.住戶規約第12條第1、2、3項: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各款所列費用。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之:

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分擔之。

⑵一及二樓商場管理費之費率及繳交方式,則由管委會依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與商場另協議訂定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等作業細則,依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條例」之「管理經費收支管理細則」規定辦理」。

2.停車場規定:

⑴第2條:本規定之實施,由大廈服務中心值勤人員負責執行。

⑵第3條:本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一停車位限一證一車使用禁止停放機車)。

⑶第15條:停車場內所有停車位不論是否停放車輛,其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每一車位每月為300元。

⑷第18條:繳費標準得由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調整。但必須經區分所有權入會議表決通過。

3.管理費細則:

⑴第3條:本大廈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

一、各樓層住戶一律以土地權狀所列坪數為標準,每坪/月50元。

二、汽車停車清潔管理費,每車/月300元。

三、壹樓及貳樓商場未營業時暫收每坪50元管理費,以六個月為限(起算期以成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算);期滿後以每坪為80元之管理費計算之。有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停車場規定、管理費細則(見原審卷㈠第126-128、140-147、148-149、162-164頁)。

㈣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子敬、李元泰、李塗成、李陳月寶等人(下稱李子敬等人)依上開住戶規約、管理費細則之規定訴請給付管理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李子敬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判決書、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0-123、94-95頁)。

㈤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取得1樓、2樓及騎樓等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物陽台之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號2174號),面積共4,173.3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超級市場、通路;及地下一樓建物(即2175建號),面積36.36平方公尺,主要用途係管理員兼儲藏室;及共用部分建物(即2459建號),面積214.6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係共有部分等所有權(原審補字卷第12-14頁之建物謄本)。

㈥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56-60頁),其中: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8項約定補償金部分如同意書,並依同意書第1、2條規定,由管理費中扣除。

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前開約定共同區域,由乙方使用之期間,自民國93年4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共計6年,期滿倘任一方不欲續約或欲變更本同意書之內容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本同意書依原約定內容自動延長6年,且其後類推繼續有效」;第4條約定「甲方於本同意書期間屆滿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同意書,乙方應於收受甲方終止之意思表示後15日內,依原狀歸還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土地及建物予甲方,乙方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返還或抗辯」。

㈦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65頁),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66頁),該函載明「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函知貴委員會終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事,並請貴委員會於文到後15日內,依約返還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專有之台北縣○○市○○路00號一樓陽台及同址地下一樓機車停車位予該公司」,系爭同意書依約業已終止。

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一樓通路(211.74平方公尺)部分以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用,兩造均稱自99年7月19日開始,上訴人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並自99年7月19日開始即繳納每坪50元之管理費。

㈨鳳翔大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與上訴人所簽之協議書及不續簽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㈩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之規定,起訴先位請求⑴系爭決議無效;⑵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一樓陽台、共用部分建物止,按月給付22,700元予上訴人;備位請求:⑴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一樓陽台、共用部分建物止,按月給付22,700元予上訴人,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3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前案),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2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7-79頁)。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繳納管理費合計2,442,013元。系爭建物各區域之明細如附表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業已終止,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即應依管理費細則之規定繳納管理費,扣除已繳納之管理費2,442,013元及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114,194元,尚欠1,310,108元管理費,經其於103年3月12日函催,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後收受送達後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終止?㈡管理費細則是否合法有效?住戶大會89年決議該管理費細則之決議方式是否有效?㈢應收取管理費之面積為何?㈣被上訴人以每坪80元計收管理費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㈤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每坪80元補繳管理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業已終止: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至第8項係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區分所有部分之使用及管理費之繳納所為之約定,其中第1條第4項有關系爭大廈一樓陽台部分(面積71.04平方公尺)、第8項有關地下室機車停車位部分(面積214.62平方公尺),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各支付上訴人5千元、17,700元之使用償金,復於同意書第1、2條再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使用價金,並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6-60頁),則兩造以同一締約行為,締約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等數個契約,自外觀觀之,兩者具有依存關係,準此,綜合上開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上訴人事後終止系爭同意書後,就非屬系爭同意書範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使用之一樓通路(211.7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並自99年7月19日開始即繳納每坪50元之管理費等情,並本於誠信原則,堪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若其中一契約終止、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

⒉次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同意書,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174建號一樓陽台、系爭2459建號之建物,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收受,另上訴人自99年7月19日開始,將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用,並減半收取管理費(每坪每月25元)之一樓通路(211.7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並依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嗣鳳翔大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系爭協議書、不續簽系爭同意書等情,均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既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系爭同意書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自亦同其命運所為終止,參以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而將一樓通路設置鐵門,及被上訴人亦決議廢除系爭協議書等情,益證系爭協議書已與系爭同意書同其命運,於系爭同意書合法終止後,系爭協議書自亦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效力,業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有效存在,並於99年7月23日確定,且觀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並未約定該二份契約乃效力聯立之契約,兩造就系爭協議均無片面終止權限,是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確為合法有效之契約。系爭協議書除就補償金之約定及1樓通路部分(未開放公眾通行使用)管理費之約定外,其餘約定條款仍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云云。惟查,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83號事件係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審酌上訴人已於99年3月22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一事,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且承前所述,上訴人自99年7月19日開始,將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一樓通路(211.7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及鳳翔大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系爭協議書、不續簽系爭同意書等情,亦均係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而為該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因此,該確定判決理由縱認定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為有效,本院亦無從受其拘束。又如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相互間不具有依存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僅對系爭同意書有終止之權利,其於99年3月22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後,對非屬系爭同意書範圍之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自仍有繼續履約之義務,然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同意書後,亦片面就非屬系爭同意書所定範圍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一樓通路(211.74平方公尺)部分,逕自99年7月19日開始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益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蓋如此解釋,顯合於兩造訂約之真意,亦與誠信原則相符。反之,如認兩者不具依存關係,上訴人何以有權片面終止非屬系爭同意書範圍之第1條第2項約定,且如謂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權終止,而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其他部分,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㈡89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議決之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為合法有效:

⒈鳳翔大廈於89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下稱系爭住戶大會),以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之決議方式,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等規定,並於同年月31日公告實施,其中住戶規約第12條第1、2、3項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各款所列費用: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之: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分擔之。⑵一及二樓商場管理費之費率及繳交方式,則由管委會依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與商場另協議訂定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等作業細則,依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條例」之「管理經費收支管理細則」規定辦理」。另管理費細則第3條規定:本大廈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一、各樓層住戶一律以土地權狀所列坪數為標準,每坪/月50元。二、汽車停車清潔管理費,每車/月300元。

三、壹樓及貳樓商場未營業時暫收每坪50元管理費,以六個月為限(起算期以成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算);期滿後以每坪為80元之管理費計算之等情,已如前述,上開住戶規約、管理費細則等規定,既經鳳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議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鳳翔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⒉雖上訴人抗辯:管理費細則與母法牴觸而屬無效,且管理費細則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通過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管理費細則其中第3條第3款規定:「三、壹樓及貳樓商場未營業時暫收每坪50元管理費,以六個月為限(起算期以成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算);期滿後以每坪為80元之管理費計算之」規定,業經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修正如上,堪認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有關商場管理費之規定部分,確已經系爭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因此,縱認管理費細則未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一節為真正,亦無礙系爭住戶大會有關管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議決之效力,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又系爭住戶大會,當日應出席人數283名,實到人數218名,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77.03%已達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6.77%均已達法定比例,就包括管理細則第3條第3款在內之住戶規約等修改部分,由監委逐一說明後,經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6-127頁)。則在場全體住戶既均無異議,所以鼓掌方式通過,如此之決議方法,既未剝奪住戶之權利,亦無妨住戶權益,更無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應認為有效可行,且屬合法之表決方式。上訴人以前揭決議方式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55條之表決方式之相關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面積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⒈基前所述,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既屬合法有效,且因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均已終止,則在兩造未另有約定或鳳翔大廈住戶另行決議前,上訴人自應受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拘束,就1樓及2樓商場部分以每坪8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惟因鳳翔大廈之住戶除1樓及2樓之商場外,均僅繳納每坪以50元計算之管理費,是應依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按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之1樓及2樓商場部分,自應限於作為商場使用之部分,至其餘雖屬商場所有人所有,但未作為商場使用之部分,自應與其他住戶相同均按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始符公允。蓋鳳翔大廈住戶考量商場因作為商業使用,因此增加社區機電設備之用電量及設備之維修費,並造成社區環境污染、影響住宅生活品質和生活環境等因素,而決議商場應繳納較高之管理費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0-136),惟屬上訴人應分擔之其他非作為商場使用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一樓通路、陽台、地下一樓管理員室兼儲藏室及大公部分,並無上述應繳納較高管理費之理由存在,且如一般住戶所持有之大公部分,亦僅繳納每坪50元之管理費,自無令持有如相同大公位置之上訴人繳納每坪80元管理費之理?準此,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樓層次非通路部分361.04坪、2樓層次615.10坪,應按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一樓通路64.05坪、陽台65.02坪、地下一樓管理員室兼儲藏室11坪、大公部分125.06坪,則應按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91,349元(位置、面積、計價面積、計價單位及應繳管理費者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用部分64.92坪應按每坪8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用部分係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然上訴人現不能使用該共用部分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6頁)。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擁有停車空間持分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惟應遵循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使用,不得移作其它用途使用;鳳翔大廈住戶並就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收費等另訂有停車場規定,均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所有上開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之共用部分,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不得移作其它用途使用,且應按停車場規定負擔其義務。是以,停車場規定既僅就汽車之停放規定其權利、義務,且因禁止機車停放上開機車停車場,致鳳翔大廈住戶未就作為機車停車場之公用部分另訂有使用、收費之規定,則在上訴人未能使用上開共用部分作為機車停車位,及鳳翔大廈亦未就機車停車場規定其收費標準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逕自按每坪8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其應就所有建物面積一律以每坪80元之費率繳納管理費,顯有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作為商場與非商場使用之面積認應分別按80元及50元計算應繳之管理費,業如前述,以此方式計算已無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937,9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鳳翔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管理細則等規定,每月應繳納91,349元,既如前述,因此,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計37個月,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3,379,913元(計算式:91,349×37=3,379,913),應可認定。又上訴人上開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442,013元,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8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14,194元補償金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2,986元(計算式:3,379,913-2,442,013-114,914=822,986),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繳管理費,該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1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2,986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面積     │            │        │應繳管理費│備註                      │
│編│  位置  ├──────┤ 計價面積   │計價單位│(元以下四│                          │
│號│        │    坪      │            │:元/坪 │捨五入)  │                          │
│  │        │(平方公尺)│            │        │          │                          │
├─┼────┼──────┼──────┼────┼─────┼─────────────┤
│⒈│1樓層次 │425.09坪    │64.05坪     │50元/坪 │3,203元   │1樓作為通路部分為64.05坪。│
│  │        │(1,405.25)├──────┼────┼─────┼─────────────┤
│  │        │            │361.04坪    │80元/坪 │28,883元  │1樓其餘非作為通路部分為361│
│  │        │            │            │        │          │.04坪。                   │
├─┼────┼──────┼──────┼────┼─────┼─────────────┤
│⒉│2樓層次 │615.10坪    │615.10坪    │80元/坪 │49,208元  │                          │
│  │        │(2,033.39)│            │        │          │                          │
├─┼────┼──────┼──────┼────┼─────┼─────────────┤
│⒊│騎樓    │135.74坪    │135.74坪    │0       │0         │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不收取管│
│  │        │(448.73)  │            │        │          │理費。                    │
├─┼────┼──────┼──────┼────┼─────┼─────────────┤
│⒋│陽台    │86.51坪     │21.49坪     │0       │0         │1樓陽台21.49坪,被上訴人同│
│  │        │(285.97)  │            │        │          │意不收取管理費。          │
│  │        │            ├──────┼────┼─────┼─────────────┤
│  │        │            │65.02坪     │50元/坪 │3,251元   │其餘陽台為65.02坪。       │
│  │        │            │            │        │          │                          │
├─┼────┼──────┼──────┼────┼─────┼─────────────┤
│⒌│地下一樓│11坪        │11坪        │50元/坪 │550元     │管理員室兼儲藏室。        │
│  │        │(36.36)   │            │        │          │                          │
├─┼────┼──────┼──────┼────┼─────┼─────────────┤
│⒍│共用部分│64.92坪     │64.92坪     │0元     │0元       │此共用部分係設置機車停車位│
│  │        │(214.62)  │            │        │          │使用。                    │
├─┼────┼──────┼──────┼────┼─────┼─────────────┤
│⒎│大公部分│125.06坪    │74.97坪     │50元/坪 │3,749元   │各棟建物之2樓梯間及相關電 │
│  │        │(413.43)  │            │        │          │梯機房分攤面積合計為74.97 │
│  │        │            │            │        │          │坪。                      │
│  │        │            ├──────┼────┼─────┼─────────────┤
│  │        │            │50.09坪     │50元/坪 │2,505元   │扣除上開部分後,計50.09坪 │
│  │        │            │            │        │          │。                        │
├─┴────┼──────┼──────┼────┴─────┼─────────────┤
│合計        │1,463.42坪  │⒈應計價繳納│應繳管理費合計:    │⒈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管理費│
│            │(4,837.75)│  管理費之面│91,349元            │  合計157.23坪(即1樓陽台 │
│            │            │  積:1,241.│                    │  21.49坪、騎樓135.74坪) │
│            │            │  27坪。    │                    │  。                      │
│            │            │⒉無須繳納管│                    │⒉本院認不得收取管理費64. │
│            │            │  理費之面積│                    │  92坪(即機車停車位)。  │
│            │            │  :222.15坪│                    │⒊合計為222.15坪。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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