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 訴 人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璋 被上訴人 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映萱 被上訴人 邱世續 邵京生 許翠芬 程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方之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世續,嗣變更為魯映萱,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新北中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 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7,27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而 為請求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應否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7,278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南方之星 管委會租用捷運南勢角站四號出口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舉辦農特產以及文創市集活動(下稱系爭市集活動),經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0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可使用 之租賃天數、時間、陳列範圍(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進場完成佈置。104年1月6日開始舉辦活動,上訴人與南方之星管委會人員確認是否有違規需要改善,並於當日晚間九點前全數改善完畢。然被上訴人邱世續、邵京生、許翠芬、程寶珠即分別為當時南方之星管委會活動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環保委員(下稱邱世續等4人), 違約要求上訴人停止本次活動,致上訴人遭受硬體與名譽上損失共計84萬7,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7,278元本息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7,278元及自 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南方之星管委會發現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 違約在系爭廣場使用明火,因此通知上訴人暫停擺攤販賣行為,待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03年1月9日召開例會後再行處理 ,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嗣後表示將撤離及更換不適合之攤商,故南方之星管委會同意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繼續舉辦活動,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邱世續等4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違約致無法舉辦活動,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自行負擔因此所受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84萬7,278元,惟僅有 表格一紙為憑,並未說明各項目與本件損害之關聯性及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求金額之依據、付款憑證、發票。且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之存證信函所示,雖為相同事實之主張,惟其金額竟高達254萬3,278元,足見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南方之星管 委會承租系爭廣場,舉辦農特產以及文創市集活動,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共23日。上訴人另就系爭廣場規劃動線並提 供30個攤位,而與攤商訂立合作備忘錄。 ㈡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舉辦之系爭市集活動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暫停三天。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暫停系爭市集活動三天之損失254萬3,278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違約使用明火?被上訴人暫停上訴人舉行系爭市集活動三天,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約使用明火?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南方之星管委會提案說明:「阿里山帳篷為農特產年節大街(無油煙、明火),右下角綠色小小市集為文創廠商區(無帳篷只有桌椅)」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潔力行與其負責人錡賢 能簽定合作備忘錄第5條亦載明:「可販售商品……禁止販 售需現場加熱、煎煮炒炸、特殊氣味及危害善良風俗之所有產品。未經申請主辦單位同意,現場禁止使用冰箱、爐具……等高耗電器或燈具。」,有合作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南方之星管委會已約定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廣場使用油煙、明火,則上訴人亦應約束與其合作之訴外人攤商不得使用明火。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跟我們反應有一攤用明火,我們就立即請該攤商撤離。該攤商是沖泡杏仁茶,所以需要明火加熱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且證人康有財即當時南方之星管委會監察委員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看到一個加熱瓦斯桶是賣杏仁茶加油條的攤商,我不知道是不是文創的產品,我看到瓦斯桶是在帳棚裡,統統都是有帳棚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足證與上訴人合作之訴外人攤商違約於系爭廣場使用明火,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即屬違約。上訴人雖主張:於104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已將該使用明火之攤商撤離,並無違約;如再有使用明火之違約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然查上訴人使用明火即屬違約,不因事後改善而異。是上訴人主張並無違約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暫停上訴人舉行系爭市集活動三天,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 ⒈經查證人康有財即當時南方之星管委會監察委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參與1月6日與1月9日會議,1月6日一開始有爭議,結論決定於1月9日再決定,要求原告(即上訴人)暫停一切活動。原告只能同意。1月9日如庭呈會議記錄,結論決定同意原告可以繼續辦理活動,但有些規定要遵守……1月9日會議結論並無決議不讓原告擺設文創產品……被告3人(即被上訴人邵京生、許翠芬、程寶珠)認為違規就 是要撤,後來決定1月9日決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2、94頁)。且查被上訴人邱世續等4人、證 人康有財與訴外人即林姓監察委員、趙姓環保委員、陳姓活動委員與孫姓機電委員等共9人,於103年1月6日晚上決議市集暫停,待103年1月9日例會再討論,有南方之星第3屆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附件一「物業公司工作報告」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嗣後並決議請上訴人再予修正並經委員審查通過後再予執行,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件二「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管制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 )。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要求上訴人 自系爭廣場全部撤離,否則要求警衛執行撤離,上訴人不同意且亦未撤離,1月10日繼續擺攤販賣農產品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邱世續等4人與其他委員共9人僅決議暫停上訴人繼續辦理活動,俟上訴人改善後再繼續辦理,並未決議終止系爭租約。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南方之星管委會並未禁止上訴人設攤販賣文創商品,但被上訴人邵京生、許翠芬、程寶珠不許上訴人擺攤販賣文創商品,自1月7日起總共22日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然查被上訴人邵京生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1 月6日晚上在殘障坡道前面擺設文創商品,因有疑慮故請上 訴人移動,不知上訴人為何不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設攤販賣文創商品。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南方之星管委會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邱世續等4人代表南方之星管委會禁止上訴人 違約使用明火,並要求上訴人改善後始得於系爭廣場繼續設置攤位販賣商品,屬於出租人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世續等4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萬7,278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萬7,278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