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上訴人李義典
- 被上訴人李蕭無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 李義典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上訴人 李蕭無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因母子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長子即上訴人居住使用,且未定期限,惟伊已80餘歲,無工作能力,與患小兒麻痺無法正常工作之次子及智能不足之次女同住,家庭生活並無經濟來源,上訴人亦未給付生活費予伊,伊實有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以增加收入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自國小畢業後即至工廠當學徒,從事沖床模具相關工作,為求賺取更多薪水,改善家庭環境,遂不斷轉換更高收入之工作地點,由於技術日漸純熟,薪資遂不斷攀升,於66年5月27日至66年9月4日,每月薪資已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於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2820元,係雇主短報薪資所致,伊每月均將薪資約9成交予被上訴人貼補家用,被 上訴人表示代伊存款用於購買系爭房屋,而斯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水鴨係於中和勝利磚廠工作,每日工資僅各18元、35元,且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遑論 有何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確係伊出資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甚明。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兩造間亦存在信託關係。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而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因伊年紀漸長,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維持生活,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 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其上載明 系爭房屋於6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為67年12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或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抗辯伊自國小畢業後即至工廠當學徒,從事沖床模具相關工作,於66年5月27日至66年9月4日,每月實 際薪資已近1萬元,伊每月將薪資約9成交予被上訴人貼補家用,被上訴人表示已代伊存款約40萬元,而將該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固據提出郵局存簿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依上開郵局存簿資料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7年4月8日在郵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118679-4)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67年間出資購買。復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購入(即67年12月18日)之前,曾於66年5月27日至66年9月4日任職於嘉升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20元,核與上訴人所述每月薪資近1萬元不符,雖上訴人稱係雇主短報薪資云云,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其中第2條 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第3 條約定:「價款給付辦法: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出賣人)定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正,乙方照數親自收訖不另立收據。新臺幣伍萬元正,甲方於民國68年1月15日付與乙方」(見本院卷第71頁 ),顯然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款數額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由其支付價款之相關事證,兼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稱其將每月薪資約9成交予被上訴人貼補家用等語,縱然屬實,然亦僅係 子女對父母盡扶養義務所為生活費之給付,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舉,尚無從逕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四)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長久以來為伊使用收益,並繳納水電費,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於96年4月至104年2月之 水電費收據及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155、176至178頁)。經核上開水電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於96年4月至104年2月期間之水電費係由上訴人繳 納,然上訴人自承:伊於78、79年間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後來曾搬回配偶臺東娘家居住8、9年,離婚後因系爭房屋出租,所以伊在中和租屋居住1、2年,後來系爭房屋沒有出租時才搬回來,伊於94年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2頁),則上訴人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支付水電費,本為事理之常,況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出租期間之租金亦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契稅及相關規費均由其繳納乙節,亦據其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監證費繳款通知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核屬有據,凡此均與單純借名登記之情況有間,實難僅憑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一情,即得遽以推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上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8年9月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嗣於85年6月3日遷出,復於99年4月12日再遷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設 籍與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足以憑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水鴨當時每日工資僅各18元、35元,且收入不固定,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上訴人於63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3990元、67年度所得總 額為8020元,依此換算每日工資為22元(8020元÷365=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38元(1萬3990元÷ 365=38元);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水鴨於63至67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4萬8396元、3萬2735元、5萬4080元、4萬 1858元,依此換算每日工資為90元(3萬2735元÷365= 90元)至148元(5萬4080元÷365=148元),核與上訴 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況房屋出資人與所有權人本即非需為同一人,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系爭房屋購入當時並無相當資力,然彼等非不得向親友籌措購屋資金,又縱或被上訴人購屋資金部分來自於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然此亦屬被上訴人對於子女扶養孝親費之運用,非可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六)又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67年12月18日起即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自上訴人移轉受讓取得,此觀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已難認兩造間有 何信託關係可言,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係基於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離婚後搬回臺北居住,原先在中和租房子,後來伊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與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於離婚後原須另租屋居住,因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無棲身之處所,乃基於親情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以減省上訴人之租金費用,合乎人情之常,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雖上訴人抗辯:伊年紀漸長,只能依賴打零工維持生活,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云云,然上訴人係已成年之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僅係提供上訴人暫時棲身之處所,並非以上訴人覓得穩定之工作為目的,被上訴人固陳稱:伊將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使用,讓他去找工作,可以拿生活費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惟僅係表 達希望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之意,非可謂兩造間係以上訴人覓得穩定之工作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等,均不可取,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其無權占用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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