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蕭簡秀球
- 訴訟代理人
- 蕭孟安
- 被上訴人
-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琦
- 訴訟代理人
-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