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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怡雯賴錦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訴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上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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