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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何銅城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熊高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其間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除另行標註為美金之金額外,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3 、4 頁),嗣於第二審程序,多次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之變動(見本院卷三第59反面至6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最終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另於本院前審追加因契約無效或受詐欺、脅迫撤銷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9 頁)、於本院明確表達追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前者關於利息起始日之更改,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追加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後者追加請求權部分,因原因事實皆源自上訴人於87年4 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所引發之糾紛,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未見有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堪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本院前審(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頁)及本院准許追加,亦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追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蕭珮琳為被告部分,因不符追加要件,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設立之香港衛賽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已獲得美國吉萊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吉萊特公司)授權,取得在臺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將在臺灣成立衛星通訊公司經營此項業務為由,邀上訴人提出一筆「合作誠信質押」資金,以便遊說其他投資人,雙方口頭約定待被上訴人取得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即返還此筆暫時挹注之資金,核此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上訴人業於87年4 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既於87年9 月15日前,提出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經營執照之申請,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縱認系爭款項非屬借款,相關權利義務應依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與衛賽特公司於87年4 月10日簽立之合約書草案及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定之,即認彼此欲合作經營衛星通訊業務,因衛賽特公司實際上未取得吉萊特公司在臺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採購及經銷吉萊特公司商品之權利已於87年7 月1 日遭吉萊特公司終止,復未在我國為登記註冊,當時衛星通訊業務之經營又未開放,事後向交通部申請特許執照則未獲准,顯然無法在臺經營衛星通訊業務,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斯時明知此情,猶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因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不得已而簽立,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下所為;至少應認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衛賽特公司。上訴人前於89年6 月15日發函衛賽特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繼於87年10月8 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最遲於87年10月17日回函時即已收受該等函文,而衛賽特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實際行為人即擔任衛賽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尚得因契約無效或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抑或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前述之各項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衛賽特公司於86年4 月3 日與吉萊特公司簽立衛星單向通信商品購買及分銷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並於86年5 月14日經美國法院公證、86年5 月19日經我國駐美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地面站設備及應用軟體、介面等完整配套單向系統在臺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透過友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衛賽特公司取得之上開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上訴人在臺獨家經營,雙方歷經10個月磋商,約定於87年4 月10日簽立合約書。詎上訴人直至是日,始表示無法依合約書內容給付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僅能先繳交180 萬元現金及面額320 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原拒絕簽約,但上訴人表示得在2 個月內補齊1000萬元,被上訴人方將合約書加上草案2 字,再於合約書背面增列增補條款,註明上訴人應於2 個月內即87年6 月10日前付清1000萬元,若未如期履約,已付之代理權益金將不予退還。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乃投資款,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吉萊特公司為全球知名公司,具備網路經營之專業能力,而系爭契約簽立之際,被上訴人之衛賽特公司確實擁有吉萊特公司在臺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雙方均明白斯時我國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即將開放,系爭契約尚約定上訴人需負責申請公司登記證、設立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又被上訴人自86年5 月起,多次配合上訴人要求,或出示授權資料,或說明相關產品之運作情形及設備概況,或為相關簡報,迄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經過10個月,何來詐欺、脅迫。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清代理權益金,違約在先,無解約權利,況解除權之行使無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之違約及誣指被上訴人詐騙,致吉萊特公司於88年2 月8 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沒收定金美金6 萬4200元,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9 日收受上訴人解約函文,上訴人至102 年12月23日始請求回復原狀,亦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依契約無效或受詐欺、脅迫撤銷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先後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及追加(即擴張、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1 反面至15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調整):
(一)衛賽特公司於86年4 月3 日與吉萊特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4至115 頁),無爭議授權期間為86年4 月3 日至87年7 月1 日。
(二)上訴人於87年4 月10日存款18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並與衛賽特公司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另交付面額合計320 萬元之本票3 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8 頁)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87年6 月10日委請謝家健律師以衛賽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發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9 頁)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給付代理權益金餘款820 萬元。
(四)交通部於87年6 月15日公告「87年6 月20日至87年9 月20日」受理「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8 頁),上訴人則於同日委請蔡英雌律師以上訴人名義發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6 至328 頁)予衛賽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80 萬元,及面額合計320萬元之本票3 張。
(五)上訴人於87年6 月19日發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9 、330 頁)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已經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80 萬元,及面額合計320 萬元之本票3 張。
(六)吉萊特公司行銷部副總裁於87年7 月1 日,以傳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0 頁)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表示於被上訴人獲得交通部開放申請之經營網路特許執照後,再與其聯繫簽立非獨家代理契約。
(七)上訴人於87年8 月5 日發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2 至266 頁)予被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提供吉萊特公司「在臺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證明文件」及「申請衛星通訊所需備等相關文件」,俾便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八)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10日委請謝家健律師以衛賽特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發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 、214 頁)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給付之代理權利金依約不予退還,上訴人如於5 日內給付餘款820 萬元,衛賽特公司願考慮繼續合作之可能。
(九)上訴人於87年10月8 日委請張致祥律師以上訴人名義發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8 至261 頁)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十)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7日委請謝家健律師以衛賽特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發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6 、217 頁)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已給付之代理權利金依約沒收,不予退還,上訴人來函解除系爭契約,礙難同意。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反面):上訴人依前述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就其主張存在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相關請求,尚非無據:1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甚明。2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存在兩造之間者,如消費借貸、詐欺脅迫等是,亦有存在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之間者,如系爭契約之簽立、解除等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就存在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應向衛賽特公司為請求。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衛賽特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只有在香港註冊,未經我國認許(見本院卷三第152 反面至153 頁)。因此,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就衛賽特公司在臺灣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存在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逕向被上訴人為相關請求,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可採: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2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4 月10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因彼此間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提出「合作誠信質押」資金,以便被上訴人遊說其他投資人,待被上訴人取得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即返還此筆暫時挹注之資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非僅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貸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與其於87年6 月15日委請蔡英雌律師以上訴人名義發函予衛賽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於87年6 月19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於87年8 月5 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項參照),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完全未提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不相符。參酌上訴人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自訴,乃謂:「被告熊高賢……明知其並無與自訴人何銅城合資組成公司,共同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意,乃向自訴人佯稱……若由雙方合組公司,由被告熊高賢提供系統經營權及技術支援,與自訴人之商品網路行銷計畫結合,必能降低行銷成本,合作內容為被告予自訴人2個月先行籌措……1000萬元,以為公司資金,並向衛賽特公司購買經營權及技術權益金,若自訴人無能力於2 個月內籌足上揭款項,則視自訴人能力所及出資即可……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87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草案……交付現金180 萬元……及本票予被告」,有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與證人吳權鴻所證:伊在大陸工作時認識上訴人,藉由上訴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有聽過上訴人打算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上訴人還曾找伊一起去找被上訴人,兩造均有問其有無投資衛星通訊業務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及證人邱清輝所證:那時候政府要開放衛星通訊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找了美國公司來代理,花了不少錢,伊看過資料,認為作得起來,投資500 萬元,當時還有找中華電信工會的理事長幫忙,但最後沒有申請到經營之特許,伊認為自己是投資錯誤,與被上訴人間無糾紛,後來上訴人有來找伊,問伊知否被上訴人與美國公司簽約之事,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互核無違,益難認借貸之說可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不足採:1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若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2上訴人以衛賽特公司實際上未取得吉萊特公司在臺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採購及經銷吉萊特公司產品之權利已於87年7 月1 日遭吉萊特公司終止,復未在我國為登記註冊,當時衛星通訊業務之經營又未開放,事後向交通部申請特許執照則未獲准,顯然無法在臺經營衛星通訊業務等節,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衛賽特公司於86年4 月3 日與吉萊特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無爭議授權期間為86年4 月3 日至87年7 月1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於87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顯在此授權期間內;依系爭契約之合約書草案第1 條所載,系爭契約所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係指「經美國法院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號美服NOA179號」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而系爭授權契約確於86年5 月14日經美國法院公證、86年5 月19日經我國駐美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驗證文號為美服NOA179號等情,有經公證之系爭授權契約及其驗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4至116 頁),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憑;系爭授權契約第2.1.1 條約定明確載有「Exclusivity (排他性)」用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2頁),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1.7 條及第1.8 條關於「Product (商品)」、「Services(服務)」之定義(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認系爭授權契約中譯雖名「商品購買」,實則包括「program management(程式管理)」、「system engineering(系統工程)」、「installation training (安裝訓練) 」、「assistanceservices(技術支援)」,俱徵衛賽特公司已取得系爭契約所指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無訛。上訴人徒憑自己主觀認知,否認衛賽特公司取得該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進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與證據不符。再者,我國當時衛星通訊業務之經營固未開放,但依交通部於87年6 月15日公告「87年6 月20日至87年9 月20日」受理「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可知開放在即,由上訴人於87年8 月5 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提及交通部公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等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項參照),尚可知上訴人、衛賽特公司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自無礙系爭契約有效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指衛賽特公司未在我國登記註冊、事後向交通部申請特許執照未獲准許云云,觀諸系爭契約正面之合約書草案第3 條記載上訴人需負責申請公司登記證、設立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公司設立登記應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未能申請到特許,則屬嗣後給付不能之問題,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有間。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致,並無證據證明,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1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2上訴人主張衛賽特公司實際上未取得吉萊特公司在臺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非屬事實,而當時我國衛星通訊業務之經營未開放、衛賽特公司未在我國為登記註冊,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均已認定如前,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事。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自訴,先後經原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認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適足佐證。至上訴人指稱受被上訴人脅迫,無非以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為據,然此與上訴人於前開自訴案件所述:「於87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草案……交付現金180萬元……及本票予被告」之過程,顯示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互相矛盾。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致,上訴人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縱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可採,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罹於消滅時效,仍無理由: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所明定。又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由前述吉萊特公司已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衛賽特公司向交通部申請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特許執照未獲准許等事實,堪認系爭契約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兩造就此,互相指摘係他方違約所致,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縱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0月8 日委請張致祥律師以上訴人名義發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8 至261 頁)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三第59頁),到達時間至遲為87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而其向本院明確表達追加是項請求權之前(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最早係以102 年10月23日補充上訴理由三狀提及此請求(見本院卷三第60頁),該書狀到院時間乃102 年10月23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8 、251 頁),即便以之作為上訴人請求之時點,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到其請求回復原狀仍超過15年,兼衡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一再向被上訴人提告、追討,相關訴訟並有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無不能行使權利之問題,上訴人遲至102 年10月23日始請求回復原狀,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是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所指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或被上訴人對其為詐欺、脅迫,同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為可採。又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無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因契約無效或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包括追加請求權,及擴張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