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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

  • 上訴人
    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
  • 被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康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參 加 人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B1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見本院卷㈠第4 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4 年3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定解任確定,有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79、92頁),現法定代理人乃原法院於105 年6 月24日裁定選任之另名臨時管理人方鳴濤律師,則有原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197 頁)。方鳴濤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前於93年12月16日非法召集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前案股東會)所為選任參加人為被上訴人董事等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於96年4 月24日確定,臺北市政府並已撤銷依前案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登記。詎參加人為規避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竟假藉訴外人吳振雄名義,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回覆臺北市政府,表示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被上訴人因故未召開股東會云云,騙取許可,進而於96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自己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召集人係參加人,縱認是吳振雄,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為5 萬股,僅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仍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股東會應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目的在違反前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冀圖由參加人繼續侵吞操縱被上訴人資產,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違反刑法法令及公共秩序;另系爭股東會由參加人一手操縱及辦理,非基於股東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顯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作成。爰依違反法令及公共秩序、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作成等事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依無召集權人召集、違反法令及公共秩序等事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將名下所有被上訴人股份讓與參加人,已非被上訴人股東,縱該股份轉讓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涉,無從透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解決該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為吳振雄,非參加人,吳振雄前合法受讓訴外人吳頌恩所持被上訴人股份55萬股,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合計60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股東臨時會,吳振雄既於96年4 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遭拒,其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以被上訴人96年7 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資料為據,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所持被上訴人股數,復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分之1 以上,相關過程無任何違法之處。至上訴人指稱系爭股東會違反法令及公共秩序部分,容有誤會,蓋參加人前於93年12月16日召集之前案股東會,雖因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決議遭判決撤銷確定,惟參加人形式上仍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加人代表被上訴人回覆臺北市政府相關函詢,應為適法,即便此舉有疑義,影響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效力,亦只是召集程序有瑕疵,屬系爭股東會得否撤銷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共秩序可言,不至於影響系爭股東會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其餘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3 至125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先、備位之訴順序對調(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調整聲明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追加之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由原上訴聲明改列之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7頁、第109 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依被上訴人92年12月1 日修訂之章程所載,被上訴人資本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 萬股,實際發行股份為400 萬股,股東有訴外人周再發(30萬股)、訴外人吳焜龍(7 萬5000股)、上訴人(57萬5000股)、參加人(10萬股)、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代表人為參加人,225 萬股)、訴外人黃亞麗(5 萬股)、訴外人黃統傳(5 萬股)、吳振雄(5 萬股)、吳頌恩(55萬股)等9 人。 (二)參加人於93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開前案股東會,決議選任自己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三)前案股東會決議經黃亞麗及周再發、吳頌恩、吳焜龍、上訴人分別向原法院訴請撤銷,均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各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641 號、95年度上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者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641 號裁定駁回上訴,於96年4 月24日確定,後者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駁回上訴,於96年9 月19日確定,依前案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已經臺北市政府撤銷。 (四)吳振雄於96年4 月14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38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以同郵局第501 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各該文書均由參加人製作。 (五)吳振雄於96年4 月27日寄送陳情書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該陳情書亦是由參加人製作。(六)參加人於96年5 月22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之公司印鑑為「新采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 (七)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許可吳振雄召集股東臨時會。 (八)吳振雄於96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被上訴人96年7 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資料為據,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周再發、黃亞麗、黃統傳、訴外人陳志鵬、成霖公司、參加人,未通知上訴人及吳焜龍。 (九)系爭股東會僅吳振雄與成霖公司(參加人代表)出席,決議選任參加人、陳志鵬、訴外人張承中為董事,選任訴外人湛志鵬為監察人,再經董事會選任參加人為董事長。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為57萬5000股,有股東名簿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之真正無爭執,僅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反面),辯稱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1日將名下所有被上訴人股份讓與參加人,現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表示伊未曾出售該股份,繳稅之事非伊所為,並提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觀諸卷附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 號(見原審卷㈠第34至40頁)、95年度上字第360 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頁)內容及本案兩造攻防,可知被上訴人各股東對於被上訴人經營權之爭奪甚為激烈,手法可議,尚難僅依繳稅資料,遽認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已為轉讓。參以兩造於周再發、吳訟恩、吳焜龍、上訴人訴請撤銷前案股東會決議案件,即曾就此爭執,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360 號判決,認定參加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10萬股,非包括上訴人持有之57萬5000股在內之67萬5000股(見原審卷㈠第32頁),益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已將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轉讓他人,而依前案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自前案股東會以降之歷次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之股東間爭議不斷,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有變動之依據,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仍屬被上訴人之股東無訛。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在選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對於被上訴人之經營影響甚大,上訴人身為股東,權益同受影響,遑論系爭股東會召集過程,還否定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上訴人確有以判決將此危險除去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1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是否不成立,應視有無欠缺成立要件而定: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參照)。一般而言,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無效之原因較易區別,不致混淆,即決議無效原因為決議內容違法,決議不成立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屬於程序瑕疵,非內容瑕疵。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學者認為,應斟酌股東會之本質為解釋及判斷,倘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決議者,即應認為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原因,具體言之,股東會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其本質應為全部公司構成分子(股東)之集會,對全體股東須賦與出席股東會之機會,因此,股東會之最低要件,至少應為有召集權者之召集、通知全體股東、公告召開股東會事宜,進而召開會議,倘欠缺此等要件,股東會決議即有不成立之原因(潘秀菊著,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而未依特別決議是否構成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月旦裁判時報,102 年6 月版,第39、40頁,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 2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該權利不得濫用: 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立法目的乃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除具有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本質外,兼具有共益權之特性,而共益權即以股東得參與公司之管理及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以防止不當經營,或於不當經營時之救濟,學理上並認為,該權利不得濫用(姚志明著,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研究,中原財經法學,102 年6 月版,第4 頁,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反面)。蓋權利之賦予並非絕對保護個人,兼在維護社會公益,故權利行使必有一定之限界,超過適當之限制而行使權利及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亦即,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此即為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王志誠著,誠信原則在公司法解釋之運用(上)—以股東權行使之爭議為中心,月旦法學教室,104 年8 月版,第54頁,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反面)。準此以觀,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且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俾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若少數股東藉此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即屬股東權之濫用(王志誠著,誠信原則在公司法解釋之運用(下)—以股東權行使之爭議為中心,月旦法學教室,104 年9 月版,第57頁,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 3系爭股東會係由參加人主導召集,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立法意旨相違,應屬濫用權利: 吳振雄於96年4 月14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38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以同郵局第501 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各該文書均由參加人製作,而吳振雄於96年4 月27日寄送陳情書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該陳情書亦是由參加人製作,另參加人於96年5 月22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之公司印鑑為「新采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臺北市政府乃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許可吳振雄召集股東臨時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5 、6 、7 項參照),據此過程,可知系爭股東會係由參加人主導召集。參酌吳振雄於本院前審所證:伊持有之被上訴人股權是參加人委託的,非伊所有,伊配合參加人之要求召開系爭股東會,也就是俗稱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有無不召開股東會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伊不清楚,董、監事之人選如何決定也不確定,伊照著工作人員準備的議程念一念,沒人異議就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3 至115 頁),益徵明白。此與參加人於93年12月16日召開前案股東會所為改選其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641 號判決撤銷,甫於96年4 月24日確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3 項參照)相互對照,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只是參加人借用吳振雄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選任自己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用以爭奪被上訴人經營權之手段,應屬濫用權利。又少數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若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主管機關本得加以審查,否決申請(王志誠著,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保障,華岡法粹,102 年10月版,第17頁,見本院卷㈢第180 頁),參加人假藉吳振雄名義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在先,繼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之「新采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規避臺北市政府之實質審查,具有不法性,更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屬濫用權利無誤。 4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之程序,違反公共秩序,已達欠缺成立要件之程度,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 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參加人於93年12月16日召開前案股東會所為改選其為董事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前案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俱如前述。參加人於該等案件中,列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其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知之甚稔,否則,尚無召開系爭股東會,重行改選董事之必要。前案股東會決議遭撤銷後,被上訴人固非不得重新召開股東會,再行選任董、監事,然參加人無視法院確定判決,已撤銷前案股東會選任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決議,且認定上訴人未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轉讓參加人,猶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居,主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以前述手法影響主管機關審查,使無召集股東會意願之吳振雄形式上召集股東會,復未通知上訴人,濫用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俾達參加人繼續掌控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控制權之目的,自已違反公共秩序。參加人因召開前案股東會、將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予自己所有等犯行,觸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㈢第27至31頁),其續以濫用權利之手法召開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共秩序,應認瑕疵已達上揭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要件之程度,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屬得撤銷事由而已。 5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其他不成立事由,無庸再予審究: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尚有其他不成立之事由,無論有無理由,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再予審究。 (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無裁判必要: 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既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即無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各節,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裁判。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無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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