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上 訴 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0)及其上同小段17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新 台幣(下同)31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經伊委任原 審被告李豐裕代為辦理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上訴人竟與李豐裕勾串,故意違約,未給付伊任何買賣價金,即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自應按日賠付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72萬893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違約 金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豐裕連帶給付310萬元本息及15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 以31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72萬893元本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2年5月14日就被上訴人對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廢棄原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宣告准免假執行,嗣於103 年7月11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逾上開範圍及訴請李豐裕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12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合作經營香港萬佳美思有限公司(下稱萬佳美思公司)之事業,嗣再簽訂合作協議認定書(下稱系爭認定書),約定由伊以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號3樓房屋(下稱懷德街房屋)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貸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作為兩造共同合作投資萬佳美思公司(被上訴人事業編號000000000帳戶)之投資款,投資利潤優先清償伊於中和農 會之貸款500萬元,待還清貸款後,伊始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伊已依約投資於萬佳美思公司上開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兩造合作期間,獲取200多萬元之投資利潤,顯見兩 造間確有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變更為合作投資關係,系爭房地係作為被上訴人將投資利潤用於清償中和農會貸款之擔保,已生債之更改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買賣契約有所請求,縱認無債之更改,伊以系爭買賣價金轉作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生清償效力。退步言之,伊代被上訴人墊付萬佳美思公司投資款301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墊款301萬元(包含附表編號9、10、11),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 所示之債務(其中附表編號4、5、6超過本院前審判決認定 抵銷有理由之部分,不再主張抵銷),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伊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10 萬元,並委任李豐裕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8至11、12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違約,未給付伊任何買賣價金,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72萬893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按日以310元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該項合意即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此乃當事 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23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準此, 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北院卷8至11頁),其中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第3條 記載:「買方(即上訴人)應支付賣方(即被上訴人)之各期價金,雙方同意按下列付款方式⒈第壹期款(簽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買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以現金給付予賣方。⒉第貳期款(用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賣方備齊所有辦理產權移轉申請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建物之契稅核發,及須於本合約簽約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⒊第參期(完稅及過戶):即尾款貳佰玖拾萬元,買方應於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核課繳款書。地政士應於3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並在登記完成後7日內將尾款給付賣方」,亦即兩造原本約定 系爭買賣價金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7日 內付清。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於9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其上記載:「潘忠良(即上訴人,下同)、李竹榮(即被上訴人,下同)兩人共同合作經營萬佳美思有限事業,事業編號000000000, 本著同工同酬的基礎」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0頁),嗣再簽訂系爭認定書,其上記載:「合作協議認定書(ID:000000000)本人李竹榮以台北市○○街00號8樓小套房(即系爭房地,下同)暫時過戶給潘忠良先生,待潘忠良先生台北市○○街0號3樓(即懷德街房屋)向中和市農會已貸款陸佰萬元整(其中壹佰萬元已存入定存以示保證金),其餘伍佰萬元共同合作投資在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兩人同時升上最高聘、同時兩人每次業績獎金及分紅獎金請劉筱娟小姐見證及證明,共同均分後再扣除帳面上所開支金額,餘款再共同分別存入中和農會(潘忠良及李竹榮帳戶內非特殊需要兩人均不可動用相互監管)在最短時間內將獲取的利潤將原向中和農會貸款伍佰萬元立即還清後,潘忠良先生將歸還本人李竹榮名下台北市○○街00號8樓小套房,過戶給李竹榮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1頁),參以系爭房地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系爭認定書前之97年12月12日即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4、15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簽系爭認定書是為了確認系爭買賣價金310萬元 在上訴人那邊不還,所以用這個金額當作合作的出資,與上訴人一起合作投資萬佳美思公司,當時沒有約定要投資多少錢,簽完之後,伊認為分配的獎金應存入共同帳戶後再分配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於本院 自承:伊於97年11月間以自己名義在香港註冊投資萬佳美思公司,帳號是000000000,當初是沈世聰為了要讓 伊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投資萬佳美思公司,所以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因伊權狀遭上訴人騙走,上訴人都沒有給付任何價款,沈世聰建議伊既然兩造有簽系爭合作協議,不如將買賣價金轉作投資款,伊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認定書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6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再參酌中和農會係於97年12月23日將核撥 之貸款600萬元匯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可見兩造於97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取得中和農會核撥之貸款600萬元後,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兩造為解決履約爭議,遂於97年12月27日另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嗣再簽訂系爭認定書,約定兩造共同投資萬佳美思公司,由上訴人將其名下懷德街房屋向中和農會貸得之其中500萬元投資於被上訴人所屬事業編號000000000帳戶,俾使被上訴人享有將來得獲取分配獎金、紅利等投資利潤之利益,且約定投資利潤應先清償中和農會貸款500萬元部分,待該貸款清償後,上訴人即應 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乃將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變更為合作投資關係,由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轉作兩造共同投資於被上訴人所屬萬佳美思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系爭房地則轉作被上訴人以投資利潤優先清償上訴人於中和農會貸款500萬元部分之擔保,待該貸款清償後 ,上訴人始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以此方式取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間原有買賣契約關係顯然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係債之更改,亦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則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舊債務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 (三)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僅有伊之事業編號000000000,並無上訴人之事業編號000000000,可見兩造並無合作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合作協議見證人沈世聰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約於97年11月7日在香港入 會,上訴人可能是晚1、2個禮拜,是被上訴人從香港回來才入會的,他們在臺灣跟我說要合作的,有寫一張合作協議書要我當見證人,我應該有在書面上簽名,系爭合作協議內容是他們講好的,我沒有參與,他們說力量集中,要對碰或要上比較高階,可以分到比較多的紅利。公司會給每位下線一個會員編號,代表他是會員,獎金或產品會依照這個編號計算業績,同時可以看出會員買了多少產品,系爭合作協議上面寫的事業編號000000000就是被上訴人加入會員的編號,紅利會匯入這個編 號。是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加入的,因為上訴人加入,她才可以上七星,如果用合作的話,她會更快,上訴人要加入,所以才寫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3頁、第184頁背面、第185、186頁);於本院證稱:我與兩造身分一樣,都是萬佳美思公司的直銷商,系爭合作協議上見證人是我親筆簽名,簽的目的是因兩造希望合作經營權,共用一個事業編號000000000,業績可 以共有,事業編號就是直銷所謂的「公球」,也稱「合作公球」,由事業編號所有人向公司申請獎金、紅利,獎金、紅利會進入該事業編號帳戶,系爭合作協議記載本著同工同酬的基礎,就是指獎金一人一半,兩造都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介紹加入萬佳美思公司成為會員,兩造各自擁有獨立之事業編號,然兩造為合併計算業績,以利晉升七星最高聘位階,進而獲取較高之紅利、獎金,遂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之事業編號000000000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會員帳戶,並 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兩造確有合作投資萬佳美思公司之協議甚明,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合作協議上並無記載上訴人之事業編號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合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定書簽訂後,因兩造意見不同,遂將上訴人之事業編號000000000刪除,系爭認定書 業已作廢,兩造間並無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其留存之合作協議認定書為證,其上記載「ID:000000000」之字樣已遭刪除(見原審卷㈠第59頁、本院更㈠ 審卷㈠第219頁)。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 認定書原記載被上訴人之事業編號(即ID:000000000 )及上訴人之事業編號(即ID:000000000),嗣經雙 方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持合作協議認定書中上訴人之事業編號「ID:000000000」予以刪除,而上訴人所持之合 作協議認定書則無其事業編號之記載,且兩造各自持有之合作協議認定書均經兩造於「共同合作協議認定人」欄簽名(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1、219頁),加以證人 即萬佳美思公司會員劉筱娟於本院前審證稱:兩造都是萬佳美思公司會員,有聽過兩造簽訂系爭認定書的事,公司採會員制,每天都有很多人來,他們談的當天我有聽到,但不清楚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7 頁),可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欲各自投資在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其後決定共同投資於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應非虛妄,且衡諸常情,兩造於簽訂系爭認定書後,如確有達成作廢之合意,理應將系爭認定書撕毀,或註記作廢字樣,抑或將簽名刪除,以避免爭議,要無可能僅刪除上訴人之事業編號,卻保留被上訴人之事業編號,復由兩造各持1份經雙方簽名之書面作為憑證,如此 反而增加不必要之爭端,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定書業經兩造合意作廢云云,委無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以事業編號000000000作 為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帳戶,亦未收到任何紅利或獎金云云。惟查,關於兩造於簽訂系爭認定書後,被上訴人領取萬佳美思公司獎金、紅利之情形,業據證人沈世聰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合作協議是兩造合作,意思就是公球,被上訴人是要從五星上七星時,去朱怡璇家聊天討論如何上七星,應該是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加入,所以才寫系爭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上七星後,領的獎金約有200多萬元,原審卷㈠第95頁的「李竹榮組織運作夥 伴推薦總檔表」就是我和被上訴人推薦下線的總檔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於本院證稱:獎金有推薦、組織獎金,紅利是萬佳美思公司全球業績按比例分紅,獎金如何計算我忘記了,紅利是依位階高低分配,有一星至七星,七星比較大,分配紅利比較高,兩造確實有合作經營系爭合作協議所載的事業編號,在公司也有領獎金、紅利,持續約8個多月,直 到公司出狀況為止。在公司倒之前,會員每個月一定會領到獎金,我有看過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的獎金表,估算被上訴人有領到200多萬元獎金,被上訴人提出的獎勵 報告書、電子錢包共4張(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6至41頁 ),是我看過的獎金表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19頁),觀諸上開「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入會(編號:000000000),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24日入會(編號:000000000),推薦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5頁),而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獎勵報告書及電子錢包記載被上訴人之事業編號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8年5月31日、6 月21日、6月25日、6月30日及7月27日均有獎金匯入, 核與證人沈世聰所述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51號詐欺案件中自承 :我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認定書後,上訴人才拿出94萬 6000元,他要掛在我的ID下是他的事,且他將所有產品拿走,劉筱娟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認定書後,上訴人確有投資於被上訴人所屬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亦獲分配獎金、紅利等投資利潤;再佐以證人劉筱娟於本院證稱:上證3是會員取得憑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2、33頁), 以購買產品多少來區分級數,我在上面簽名的意義是指幫購買的人代簽,這份資料是香港公司傳過來,我在現場幫忙代簽,我再拿給購買的會員,上證5(見本院更 ㈠審卷㈠第80頁)是我的筆跡,上面寫「潘先生」、「李小姐」就是指兩造,這份文件可能是業績,原證5收 據(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7)是我經手的,代表購買產品的憑證,上面記載「2個7」、「2大單」是購買產品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54頁背面至第256頁),可知證人劉筱娟簽署之上開收據(原證5)及會員 收受憑證(上證3)均係會員投資萬佳美思公司之憑證 ,衡諸上訴人持有上開收據及會員收受憑證,復能提出由證人劉筱娟製作計算如何分配兩造業績之單據,益見上訴人抗辯:伊有投資於被上訴人所屬萬佳美思公司帳戶等語非虛,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未依系爭認定書之約定投資於被上訴人所屬萬佳美思公司帳戶,抑或被上訴人並未領取其會員帳戶內之獎金、紅利,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未依合作契約投資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兩造是否已有合作投資利潤可資分配等問題,無礙前開債之更改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仍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由上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繼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系爭認定書之真意及履約情形,復參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認定書後,確有投資萬佳美思公司,暨萬佳美思公司確有將獎金、紅利匯入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帳戶等情,堪認兩造間業已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變更為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認定書之合作投資關係,由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轉作兩造共同投資萬佳美思公司之投資款,投資額度掛於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帳戶,使被上訴人得以享有獲分配投資利潤之利益,系爭房地則轉作被上訴人將該投資利潤優先清償上訴人於中和農會貸款500萬元部分之擔保,待該貸款清償後,上訴人即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取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縱令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認定書之約定投資於被上訴人所屬萬佳美思公司帳戶,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仍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為兩造合作投資萬佳美思公司所取代,則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亦不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買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應賠償賣方(即被上訴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之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7年12月20日起,每日給付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即每日310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萬893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民國/新臺幣): ┌─┬─────────┬─────────────┬───────┐ │項│日 期│用 途│金 額│ ├─┼─────────┼─────────────┼───────┤ │ 1│98.11.26-98.02.02 │李竹榮中和房貸代墊款 │459,000元 │ ├─┼─────────┼─────────────┼───────┤ │ 2│97.01.17 │李竹榮合庫代墊款 │160,000元 │ ├─┼─────────┼─────────────┼───────┤ │ 3│97.09.18 │李竹榮元富斷頭代墊款 │172,298元 │ ├─┼─────────┼─────────────┼───────┤ │ 4│97.12.02-97.12.23 │李竹榮房屋買賣及懷德代墊款│156,000元(上 │ │ │ │ │訴人就超過本院│ │ │ │ │前審認定抵銷有│ │ │ │ │理由之部分不再│ │ │ │ │主張抵銷) │ ├─┼─────────┼─────────────┼───────┤ │ 5│97.12.12 │李竹榮房屋買賣簽約金 │2,000元(上訴 │ │ │ │ │人就超過本院前│ │ │ │ │審認定抵銷有理│ │ │ │ │由之部分不再主│ │ │ │ │張抵銷) │ ├─┼─────────┼─────────────┼───────┤ │ 6│97.12.15 │代墊李竹榮房屋買賣事務費 │33,400元(上訴│ │ │ │ │人就超過本院前│ │ │ │ │審認定抵銷有理│ │ │ │ │由之部分不再主│ │ │ │ │張抵銷) │ ├─┼─────────┼─────────────┼───────┤ │ 7│97.05.30-97.12.09 │地價稅、房屋稅、契稅 │20,082元 │ ├─┼─────────┼─────────────┼───────┤ │ 8│97.09.30 │遠傳電信 │6,622元 │ ├─┼─────────┼─────────────┼───────┤ │ 9│97.11.08 │美商萬佳美思共11名 │946,000元 │ │ │97.11.30 │ │ │ │ │97.12.24 │ │ │ │ │98.01.15 │ │ │ ├─┼─────────┼─────────────┼───────┤ │10│98.12.24 │吳弘鈞重銷 │12,280元 │ ├─┼─────────┼─────────────┼───────┤ │11│98 │代還台中重銷 │12,280元 │ ├─┼─────────┼─────────────┼───────┤ │12│98.01.17-98.01.20 │李竹榮修房屋 │56,000元 │ ├─┼─────────┼─────────────┼───────┤ │13│97.12.23-98.02.07 │中和農會現金支出帳 │1,346,822元 │ ├─┼─────────┼─────────────┼───────┤ │14│97.12.23 │投資美商萬佳思紅利及獎金 │1,967,056.8元 │ ├─┼─────────┼─────────────┼───────┤ │15│97.12.23 │中和農會貸款利息 │565,680元 │ │ │98.10.09 │ │ │ ├─┼─────────┼─────────────┼───────┤ │16│97-98 │代付卡費 │32,629元 │ └─┴─────────┴─────────────┴───────┘